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2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1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被告乙○○固坦承其有飲酒,並於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5毫克,惟矢口否認違背安全駕駛犯行,辯稱伊當 時沒有騎乘機車,是由甲○○駕駛機車云云。經查,被告前 揭犯行,已據證人即查獲本件員警黃崑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當天我與吳駿傑執行攔檢勤務,由我開車載吳駿傑,從後 照鏡發現有3 部機車在快車道上飆車急駛,我用車攔下其中 2 部,我與吳駿傑立即下車發現被告坐在機車駕駛座上手握 把手,身上有酒味,我就通知博愛路派出所支援對被告實施 酒測等語;另於偵查中證述:我確定騎車之人是乙○○,我 在現場有聽到乙○○向甲○○說等一下說機車是你騎的等語 ,又證人即員警吳駿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是執行防飆 勤務,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上,發現快車道上有多部機車在 飆車,我們用車將他們攔停下來後下車,靠近我們汽車駕駛 座的機車,是1 位年紀較大的人坐在機車駕駛座上,載著1 位年輕人,這位較年長的人就是本件被告乙○○等語綦詳,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伊沒有駕車,並提出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等語為證, 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是伊父親之朋友,是其 礙於人情壓力而為為迴護被告之證詞,亦屬事理之常,且其 所述與證人黃崑臨、吳駿傑於偵審中所證內容均有所不同, 又設若被告確係由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又何需於查獲 當時對甲○○說等一下說機車是你騎的等語,此衡與常情亦 屬有違,顯見證人甲○○前揭所證,應屬迴護被告之詞,殊 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並於8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距本次犯行已逾 5 年,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竟仍不知警惕悔改,仍於飲酒後駕車,漠視對他人生 命財產發生損害之危險,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暨 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 (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1254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23巷33號 居高雄市左營區○○○路403號9樓
之3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7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路與 青年路附近飲用啤酒3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騎乘車號293─CEX號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
車道上,嗣於翌日清晨3時19分許,經警巡邏時發現,並加 以攔查,發現乙○○酒味甚濃,經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 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乙事,惟矢口否認 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上揭機車係由甲 ○○騎乘,伊則被甲○○搭載云云。惟查:證人甲○○經傳 未到,另證人黃崑臨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偵 查佐於偵查中證稱:確定被告係騎乘機車之人等語。此外,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及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 告犯罪後猶矯言飾詞,顯見其仍不知悔改,態度惡劣,且其 犯後空言狡辯,浪費司法資源,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4月,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龔書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