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0年2 月間起,明知另案 被告李康明(已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礪勤企業行之名 義所開設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支票帳戶;另案被告鄭貴花( 已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開設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支票 帳戶;另案被告陳治平(已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所開設 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支票帳戶;另案被告謝明堂(已判決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支票帳戶;另案被告 鍾英華(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尚未確 定)所開設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支票帳戶;另案被告蔡亞萍 (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年4 月,尚未確定 )以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所開設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 支票帳戶,均係無資力之人頭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申領, 均無兌現可能或已退票拒絕往來,甲○○竟以販售人頭支票 供買受人持之向人詐欺取財牟利,並與綽號「阿輝」、「長 腳仔」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鄭貴花、陳治平、謝明堂、 李康明、蔡亞萍及前來購得上開人頭支票之人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先在臺南市依已拒絕往來 或尚未退票之情形,分別以每張新臺幣(下同)5 百元至2 千元不等價格,向綽號「阿輝」、「長腳仔」購買前述鄭貴 花等人頭帳戶申領之支票後,再以每張800 元至2,400 元不 等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並應購買人之需求,在前述空白 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面額後交付購買人,另向購買者說明 尚未退票帳戶之可能退票時間,避免使用者在短期內發生退 票之情形,以利支票之銷售。嗣購得上開人頭支票之人即於 ㈠由購得人頭支票年籍不詳自稱「劉錦堂」之男子,以詐貨變 現之不法手段,於90年2 月17日,至蒙特利文化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蒙特利公司)設於高雄市左營區○○○路36 6號16 樓之1 高雄分公司,簽約訂購幼兒美語學習機1 套,總計貨 款61,900元,並要求蒙特利公司將上開貨物,運送至高雄市 三民區○○路814 巷1 號6 樓之21處,「劉錦堂」僅支付現 金3,900 元後,復持無法兌現之支票1 張(發票人礪勤企業 行、李康明,付款銀行華南銀行大昌分行,支票號碼AC0000
000 號,票面金額為58,000元,支票帳戶如附表一編號⒈⑴ 所示,下稱編號㈠人頭支票)1 張交付蒙特利公司之員工, 作為清償價金之票據,蒙特利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即將上揭 貨物交付「劉錦堂」。嗣經蒙特利公司提示上揭支票無法兌 現後,始知受騙。
㈡由購得人頭支票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1年間僱用子○○載運 貨品,並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1 張(發票人礪勤企業行、李 康明,付款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號碼QC00 00000號,票面金額為22,000元,支票帳戶如附表一編號⒈ ⑷所示,下稱編號㈡人頭支票)交付子○○,作為給付運費 之支票,致子○○陷於錯誤而同意承接業務。嗣經子○○提 示上揭李康明之票據遭退票後,始知受騙。
㈢由購得人頭支票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1年底至92年初間,將 發票人礪勤企業行、李康明,付款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高 雄分行,支票號碼QC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8,200元之支 票1 張(支票帳戶如附表一編號⒈⑷所示,下稱編號㈢支票 )以不詳價格販賣予溫宜靜使用。嗣溫宜靜(已另案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即持該支票向丑○○調借同發票金 額之現金,致丑○○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嗣丑○○提示上 揭李康明之票據遭退票後,始知受騙。
㈣由購得人頭支票年籍不詳某自稱「蕭文俊」之男子,於92年 間向戊○○佯稱辦理汽車保險需先代為收取新臺幣(下同) 5 萬元之保險金,致戊○○不疑有他而交付5 萬元之現金, 詎「蕭文俊」收款後,竟未依約辦理保險事宜,經戊○○再 三追討,始退還現金1 萬5 千元,並持無法兌現之支票1 張 (發票人鄭貴花,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支票號 碼00 00000號,票面金額為3 萬元,支票帳戶如附表一編號 ⒉所示,下稱編號㈣人頭支票)交付予戊○○,作為清償上 開款項之票據,致戊○○陷於錯誤而同意收受支票抵償債務 。嗣經戊○○委由林欣蘭提示上揭鄭貴花之票據遭退票後, 始知受騙。
㈤由購得人頭支票之年籍不詳之人,於92年間參加由林清考擔 任會首所邀集之互助會,並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2 張(發票 人鄭貴花,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支票號碼分別 為00 00000、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5 萬元支票帳戶, 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以下稱編號㈤人頭支票)交付予林清 考,作為支付每期會款之支票,致林清考陷於錯誤而同意收 取支票。嗣林清考將支票交付予丙○○作為得標之會款,並 經丙○○提示上揭鄭貴花之票據遭退票後,始知受騙。 ㈥由購得人頭支票之年籍不詳自稱姓莊之人,於91年11、12月
間,將發票人鄭貴花,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支 票號碼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5 萬5 千元、支票帳戶如附 表一編號⒉所示之支票1 張(以下稱編號㈥人頭支票),以 2 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洪牡丹使用。洪牡丹隨即持該支票向己 ○○調借同現金,致己○○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嗣己○○ 提示上揭鄭貴花之票據遭退票後,始知受騙。
㈦由購得人頭支票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以詐貨變 現之不法手段,於91年7 月間至同年8 月15日間,以電話向 「嘉農蔥蒜行」之負責人寅○○,佯稱係設於彰化縣北斗鎮 ○○路626 巷2-1 號「國泰企業社」之負責人,向寅○○訂 購切片蔥1,500 斤及蔥酥750 斤,總計貨款61,5 00 元,並 要求寅○○將前揭貨物,運送至彰化縣某處,「陳先生」復 持無法兌現之支票1 張(發票人陳治平,付款銀行高雄銀行 前金分行,支票號碼ACM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62,500元, 支票帳戶如附表一編號⒊⑵所示,以下稱編號㈦人頭支票) 交付寅○○,作為清償價金之票據,寅○○因此陷於錯誤, 即將上揭貨物交付「陳先生」。嗣經寅○○提示上揭支票無 法兌現後,始知受騙。
㈧由購得人頭支票年籍不詳之男子,發送不實之貸款公司宣傳 廣告傳單予不特定之人,壬○○於91年11月間,見上開不實 貸款公司宣傳廣告後,按廣告傳單上所刊載之電話與對方聯 絡,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壬○○佯稱可借款30萬元予 壬○○,要求壬○○先行匯款手續費至前開陳淑芳之帳戶, 壬○○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12,000 元 、1,0000 元、4,000 元、1,0000元至前開陳淑芳之帳戶後,對方交付 無法兌現之支票1 張(發票人陳治平,付款銀行誠泰銀行北 高雄分行,支票號碼DB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300,000 元 ,支票帳戶如附表一編號⒊⑴所示,以下稱編號㈧人頭支票 )一張交付壬○○,作為給付貸款之支票。嗣經壬○○提示 上揭陳治平之票據遭退票後,始知受騙。
㈨由購得人頭支票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2年初,持謝明堂上開 無法兌現之金額5 萬5 千元之支票1 張(支票號碼BQ000000 0 號,發票日為92年4 月30日,支票帳戶如附表一編號⒋, 以下稱編號㈨人頭支票),向癸○○調借現金5 萬3 千元, 致癸○○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 萬3 千元。嗣癸○○再將上 開支票交付林進三以償還其欠林進三之借款,經屆期提示該 支票遭退票後,癸○○始知受騙。
㈩由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92年間持謝明 堂上開無法兌現之金額18萬元支票1 張(支票號碼BQ000000 0 號,發票日為92年4 月21日,支票帳戶如附表一編號⒋所
示)、23萬元支票(支票帳戶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支票號 碼BQ0000 000號,發票日為92年4 月30日)1 張(上開2 張 支票,以下稱編號㈩人頭支票),向辛○○佯稱購貨,致辛 ○○不疑有詐而交付貨品。嗣辛○○再將上開2 張支票分別 交付施廷翰等人,經屆期提示該2 張支票均遭退票後,辛○ ○始知受騙。
由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開設之「全興行」商號向該詐 欺集團購得謝明堂上開無法兌現之金額20萬元支票2 張(支 票號碼分別為BQ0000000 、BQ0000000 號,發票日分別為92 年4 月30日、92年5 月31日,支票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⒋所 示,以下稱編號人頭支票)後,隨即於92年2 月間持該2 張支票向丁○○購買成衣,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 嗣丁○○屆期提示上開2 張支票均遭退票後,始知受騙。 由購得鍾英華人頭支票年籍不詳之人,將支票流通於市面。 其中部分支票由定穎鋼鐵公司負責人吳劉厚蘭、賴清海、林 太郎、林素、李昆金、謝麗雪、劉鈞豪、薛淑娟、楊雅婷( 楊仕登)、謝鍾海、李翔宇、呂建龍、魏瑞聰等收受,致使 吳劉厚蘭等收受該支票者陷於錯誤,不知係人頭支票而交付 與支票面額相當之財物予原持票人,藉此詐取財物。 由購得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蔡亞萍人頭支票年籍不詳之人, 登報載以「成功代書」名義貸款之廣告,致庚○○於90 年5 月間經以電話聯繫「葉小姐」後,「葉小姐」要求庚○○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戶,以利貸款匯入,庚○○隨即於 90年6 月15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開立帳號00 000000000 帳戶,「葉小姐」並於90年6 月18日,存入以蔡 亞萍名義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以下稱編號人頭 支票),致庚○○陷於錯誤,先後於90年6 月18日、6 月20 日,分別匯款2 萬5 千元及3 萬元入「葉小姐」指定之「方 仁勒」、「楊明海」二人頭帳戶內。惟該支票屆期提示遭退 票,拒絕往來,庚○○始知受騙。
是以購得上開人頭支票之人以上列編號㈠至事實所載之方 式行詐欺取財得逞。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依法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於92年5 月6 日實施搜索, 而於臺南市○○○路○ 段105 巷50號6 樓之2 甲○○住處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罪嫌。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又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 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255 條至第260 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第270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 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 其後始行發現者,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若不起訴 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 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臺 上字第125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 日以92年度偵字第23102 號向本 院提起公訴(本院案號:以92年度訴字第2746號),嗣經檢 察官於93年4 月26 日 以原起訴書未查明被告甲○○販賣支 票之流向及該等支票買受人如何持支票詐財,現階段被告甲 ○○罪嫌不足而有應不起訴處分情形而撤回起訴,經再行偵 查,而經檢察官發現向被告甲○○買受人頭支票之人有以該 等買受之人頭支票為如起訴書所載㈠至所示之詐欺取財之 新事實,且此部分之新事實、新證據為撤回起訴前未發現而 至撤回起訴後重新偵查始行發現,有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102 號起訴書、撤回起訴書及本院92年 度訴字第2746號案件之卷證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8575號起訴書及所附卷證可證,是本院認本案 本案檢察官以此作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事由, 而再行起訴,起訴程序上自屬合法,核先敘明。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 有證據能力。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六、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 坦承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有販賣支票之供述。②證人 張家福、陳佳生、劉鐘雅、田錦鐘之證述。③被告甲○○之 使用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43紙。④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⑤票據交 換所所提供鄭貴花等26人退票紀錄。⑥另案被告李康明、鄭 貴花、陳治平、謝明堂、鐘英華、蔡亞萍之供述,及上開公 訴意旨所載㈠至事實之被害人證述及相關書證,⑦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等資為論罪依據 。
七、訊據被告甲○○雖承認確有販賣支票之行為,然否認有何詐 欺之犯行,辯稱:「我賣出的支票都有讓支票兌現,不是要 詐欺他人使用;起訴書所載的支票全部不是我賣出去的;警 察扣到的空白支票是我買來的,但都是拒往戶,我就沒有賣 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0年10月起至92年5 月6 日止,向綽號「阿輝」 、「長腳仔」之人購買人頭支票後賣出予客戶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坦稱:「我…販賣人頭支票,…扣案附 表編號1 、2 、3 、4 、5 、6 至15、16所示支票是我向「 阿輝」購買。…向阿輝購買之進價依支票拒絕往來、退補、 或正常而不同售價,我也有向長腳仔購買謝明堂(高雄銀行 台南分行)等人的人頭空白資料,…我會以成本價轉賣張家 福,…謝明堂等人頭支票是拒絕往來戶」;「我有販售鄭貴 花、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礪勤企業李康明等拒絕往來支票 給客戶,每張以800 元售出…有些客戶想買低價人頭支票, 不介意支票有無拒絕往來,客戶買支票之用途不清楚」(分 見92年度偵字第4264號卷第4 至13頁;第14至23頁);於偵 訊時坦稱:「扣案的支票是我向阿輝、長腳仔買的支票,不
可照會的票以4 、5 佰元買,以8 百至1 千元賣出,可以照 會的票以2 千元買進,2 千3 佰元至2 千4 佰元賣出,從90 年10月開始賣人頭支票」;「扣案鄭貴花、陳治平等空白支 票是要給人周轉用」;「我向長腳仔買人頭支票每張500 至 2000元不等,再交給朋友」等語(分見92年度偵字第4264號 卷401 至102 頁;92年度偵字第23102 號卷一第18至20頁; 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空白人 頭支票可證(含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另案被告李康明、鄭 貴花、陳治平、謝明堂、鐘英華、蔡亞萍為發票人之空白支 票),且被告於92年3 月17日14時18分9 秒與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之電話通聯譯文(見92年度他字第42 64號卷一第80至81頁)中,被告有提及手中有謝明堂之支票 5 張,有上開通聯譯文在卷可證。再觀被告於92年3 月20日 17時45分20秒、同日22時51分18秒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使用0000000000好行動電話之購買人頭支票男子之電 話通聯譯文(見92年度他字第4264號卷一第71頁、73頁)、 被告於92年4 月21日10時9 分5 秒等與使用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之男子之電話通聯譯文(見92年度他字第4264號卷一 第92頁),及被告於92年3 月17日14時18分9 秒、92年3 月 17日12時45分30秒與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男子之電話通聯譯文(見92年度他字第4264號卷一第 80至81頁),顯示被告談及所販售之支票可自行填寫決定發 票日、發票金額,並依支票之開戶日期定有不同售價,且有 提及該些支票之跳票情形,有上開卷附之電話通聯譯文可證 。足認被告辯稱:伊賣出的支票都有讓支票兌現云云之辯解 ,並無可採。
㈡參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空白支票其中甚多係已蓋 有發票人印章,而其餘應記載事項空白之空白支票,業經本 院於97年5 月27日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壹份在卷可證 ,而上開扣案空白支票中之發票人李康明、鄭貴花、陳治平 、鐘英華、蔡亞萍,及謝明堂,均確有以自己或以礪勤企業 行、新智森公司之名義開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支票帳戶而交 付予不詳姓名綽號「阿中」、「阿妹」、「阿順」、「蘇先 生」、「陳大中」等人使用,且李康明、鄭貴花、陳治平、 謝明堂、鐘英華、蔡亞萍均申請有大量支票戶頭(其中包含 附表一所示支票帳戶),上開申請之各支票帳戶亦均有大量 之跳票記錄,堪認均為人頭支票帳戶一情,有另案被告李康 明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份、附表一編 號⒈所示礪勤企業行李康明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領用支票 記錄(見91年度他字第4892號卷第27至41頁,92年度偵字第
23102 號卷一第317 至320 頁、卷二第49、60頁,94年度偵 緝字第755 號卷第3 至9 頁、121 至145 頁);另案被告鄭 貴花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份,附表一 編號⒉所示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領用支票記錄、萬泰商業銀 行赤崁分行94年5 月3 日泰赤崁字第9402750093號函暨鄭貴 花(帳號000000000) 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徵信資料及歷次領 取支票本資料影本各1 份(92年度偵字第23102 號卷二第23 頁、94年度偵緝字第774 號卷第81至94頁);另案被告陳治 平退票查詢資料1 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 細表1 份、附表一編號⒊⑴銀行支票帳戶開戶資料等資料( 見92年度偵字第23102 號卷一第26頁、卷二19至22頁、81至 84頁);另案被告謝明堂退票查詢資料1 份、法務部票據信 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 份、附表一編號⒋⑴所示帳戶 開立支票存款資料1 份(見92年度偵字第23102 號卷一第31 頁、94年度偵緝字第955 號卷第29至39頁),及另案被告鐘 英華、蔡亞萍之退票查詢資料各1 份(見92年度偵字第2310 2 號卷一第34、40頁),附表一編號⒌⑴所示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暨支票紀錄、附表一編號⒍⑴所示開戶資料、領用支票 紀錄等資料(見92年度他字第4264號卷一第292 至298 、23 9 至246 頁),並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7074號被告李康明刑 事簡易判決、被告鄭貴花之本院94年度簡字第7073號刑事判 決、被告陳治平之本院94年度易字第872 號刑事判決、被告 謝明堂之本院95年度簡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各1 份、被告鍾 英華、被告蔡亞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 刑事判決各1 份、被告蔡亞萍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 第99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4-7 至144-52 頁)。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向綽號「阿輝」、「長腳仔」之 人購買人頭支票後賣出予客戶,其空言否認有販賣人頭支票 行為之辯解,實無可採。
㈢然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 空頭支票,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 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 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 ,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 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 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 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 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 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 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
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 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 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 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 其犯罪目的,對於支票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本案被告甲○ ○被訴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否成立,爭點應在被告甲○○ 是否將人頭支票出售予起訴書編號㈠至所示人頭支票知情 買受人,並如何與該等使用於編號㈠至所示人頭支票買受 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買受人 持向甲○○買受之支票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核先敘明。再被 告於調查局詢問時至偵查中均供稱扣案支票及其餘其販賣之 支票均向「阿輝」「長腳仔」所購買,顯見被告並非直接購 買、收受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人頭帳戶申請人李康明、 鄭貴花、陳治平、謝明堂、蔡亞萍之支票帳戶之人,且附表 一編號⒈至⒍所示人頭帳戶申請人李康明、鄭貴花、陳治平 、謝明堂、蔡亞萍於另案供述係將帳戶交予綽號「阿中」、 「阿妹」、「阿順」、「蘇先生」、「陳大中」等不詳姓名 之人使用,業如前述,均未供述係將其等之支票帳戶交予被 告。被告既係向「阿輝」、「長腳仔」購買人頭支票轉賣, 則被告與上游「阿輝」「長腳仔」,與李康明、鄭貴花、陳 治平、謝明堂、蔡亞萍等人頭支票提供者,及買受人頭支票 者間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範圍,應僅限於被告 實際經手而有賣出之人頭支票為限,而難將所有上游收購、 收受人頭帳戶者所收受之人頭帳戶所有曾領用之支票,或人 頭支票帳戶申請者即李康明、鄭貴花、陳治平、謝明堂、蔡 亞萍所有曾申請之人頭支票,均認有犯意聯絡甚明。 ㈣公訴人所指起訴書事實欄所列編號購得鐘英華人頭支票之 年籍不詳人將支票流通市面,其中部分支票由被害人定穎鋼 鐵公司負責人吳劉厚蘭等13人收受,致使被害人吳劉厚蘭等 13 人 收受該支票者陷於錯誤,不知係人頭支票而交付與支 票面額相當之財物予原持票人,藉此詐取財物之詐欺取財部 分,公訴人雖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94 年4 月29日刑事判決1 份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害 人吳劉厚蘭應係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謝新有為發票人之人 頭支票詐欺,被害人楊雅婷(楊仕登)、賴清海、林太郎、 林素、劉鈞豪、薛淑娟、李昆金、謝麗雪應係遭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以邱顯文為發票人之人頭支票詐欺,而被害人謝鍾海 、李翔宇、呂建龍、魏瑞聰應係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林培
偉為發票人之人頭支票詐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 金重訴字第1 號94年4 月29日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證,是公 訴人就此顯有誤認。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害人吳劉厚蘭等 13人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支票帳戶之以鐘英華為發票 人名義之人頭支票,且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 該等持有謝新有、邱顯文、林培偉人頭支票行詐欺行為之人 或另案被告謝新有、邱顯文、林培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此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成立詐欺取財犯行可言。 ㈤公訴人所指起訴書事實欄所列編號㈠至不詳姓名年籍之支 票買受者以編號㈠至所示之人頭支票詐欺取財之事實,業 經其中編號㈠㈡㈢部分之證人劉錦堂、羅金城、陳美玲、子 ○○、丑○○、李茂雄證述、及另案被告溫靜宜供述詳盡, 並有子○○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 2 張、葉忠華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2 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證(見91年度他字第4892號卷第2 至6 頁、23至25頁,94年 度偵緝字第755 號卷第10至18頁、94年度偵緝字第755 號第 20、85至86頁、13至16頁、22至23頁);及其中編號㈣㈤㈥ 部分之證人林欣蘭、戊○○、丙○○、林清考、洪牡丹、己 ○○之證述,及其中編號㈣㈤㈥部分所示人頭支票或退票理 由單或提示人資料(見94年度偵緝字卷第774 號第65至67、 78至79、109 至110 頁、第30至31、73至75、26頁,92年度 偵字第23102 號卷二第17頁);及其中編號㈦㈧部分之證人 寅○○、壬○○、陳淑芳、楊政霖之證述,及其中編號㈦部 分所示人頭支票、退票理由單、嘉農蔥蒜行應收帳款對帳明 細單明細、壬○○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1 份、對於壬○○匯款收據4 份在卷可證(見92年度偵字第 23102 號卷二第113 、72、117 、65頁、第114 、115 、74 至76頁);及其中編號㈨㈩部分證人王謝連、林進三、癸 ○○、施廷翰、陳慰承、辛○○、丁○○之證述(見91他字 第4892號卷第2 至6 、23、94年度偵緝字955 號卷10至18頁 ),並有癸○○書立之同意書,及編號㈨㈩部分所示之人 頭支票影本或退票理由單或提示人明細(94年度偵緝字第95 5 號卷第2 至4 頁、6 頁、12頁、24至28頁、44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又上開起訴書事實欄所載編號所示之 購買人頭支票之不詳姓名之人,刊登貸款廣告,致庚○○於 90年5 月間經以電話聯繫「葉小姐」後,於90年6 月15日開 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而「葉小姐」於90年6 月18日,存入以蔡亞萍名義簽發 、付款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面額
50萬元之支票1 紙,庚○○乃先後匯款2 萬5 千元及3 萬元 入「葉小姐」指定帳戶,惟該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拒絕往來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匯款單 2 紙、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存摺影本、及本院電話記錄查詢單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上重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證(見90年度偵 字第18095 號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144-1 頁、144-19頁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為真。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人頭 支票之支票帳戶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帳戶應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㈥是以起訴書事實欄所載編號㈠至及各該人頭支票(其中 編號所示之人頭支票帳戶應更正為以蔡亞萍名義簽發、付 款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以下統稱 為編號㈠至及所示人頭支票)之買受人以該等編號㈠至 及所示人頭支票詐欺取財之事實,固堪認為真。然被告 否認曾經手販賣上開編號㈠至及所示人頭支票,而遍查 全卷,並無任何可直接證明上開編號㈠至及所示各該人 頭支票係由被告經手販售之證據(如買受人頭支票詐欺者之 供述或帳冊等)。公訴人雖以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礪勤企業行李康明、鄭貴花、陳治平、鐘英華、新 智森公司蔡亞萍名義簽發之空白支票為證,然被告持有上開 空白人頭支票,其中僅有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陳治平、 李康明人頭支票之支票帳戶(即附表一編號⒈⑴及附表一編 號⒊⑴帳戶),與編號㈡㈢㈧人頭支票之支票帳戶相同,然 票號相距甚遠,難單以此推斷被告有經手公訴意旨所指用以 詐欺之編號㈡㈢㈧人頭支票,而其餘被告所持有之空白支票 或被告曾供述經手高雄銀行台南分行之謝明堂支票,甚且與 公訴意旨所指編號㈠、㈣至㈦、㈨至㈩、之人頭支票之支 票帳戶(該等支票之支票帳戶詳前述)不同,更無從以此證 明公訴意旨所指用於詐欺之人頭支票係由被告賣出。 ㈦公訴人所提被告甲○○之供述、另案被告張家福之供述、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20所示物品、通聯譯文等證據,僅能證 明被告確有販賣人頭支票之行為;另公訴人所提起訴書所載 編號㈠至人頭支票之詐欺相關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述、供述 ,各該銀行函文、退票記錄,均僅能證明礪勤企業行李康明 、鄭貴花、陳治平、謝明堂、鐘英華、新智森公司蔡亞萍或 蔡亞萍名義所申請各銀行帳戶(包含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及 退票情形,或編號㈠至、用於詐欺之各該人頭支票之使 用及退票情形,然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經手編號㈠至及 所示之人頭支票,或有經手持有謝新有、邱顯文、林培偉用
於詐欺被害人吳劉厚蘭等13人之人頭支票。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公訴意旨 編號㈠至及所指各該李康明、鄭貴花、陳治平、謝明堂 、蔡亞萍遭用於詐欺之人頭支票,曾由被告經手,自無法認 定被告與使用公訴意旨所指用於詐欺之編號㈠至及李康 明、鄭貴花、陳治平、謝明堂、新智森公司蔡亞萍之人頭支 票買受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有經手或持有謝新有、邱顯文、林培偉用於詐欺 被害人吳劉厚蘭等13人之人頭支票,是亦無從認定與各該持 人頭支票詐欺之買受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被告持 有並販賣人頭支票之行為,雖堪認定。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 被告賣出之人頭支票已遭人頭支票買受人用於詐欺,而公訴 人所舉之證據復難證明用於詐欺取財之編號㈠至及人頭 支票或用於詐欺被害人吳劉厚蘭等13人之謝新有、邱顯文、 林培偉之人頭支票,係由被告經手賣出,無法認定被告與該 等人頭支票之買受者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被告之行 為固有可議,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與綽號「阿輝 」、「長腳仔」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鄭貴花、陳治平、 謝明堂、李康明、蔡亞萍及前來購得編號㈠至及人頭支 票或用於詐欺被害人吳劉厚蘭等13人之謝新有、邱顯文、林 培偉之人頭支票之人,有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自 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犯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 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一:
┌─┬──────────────────────────────┐
│⒈│李康明以礪勤企業行之名義開設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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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設之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
│ ├─┼────────────────────────────┤
│ │⑵│ 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開設之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
│ ├─┼────────────────────────────┤
│ │⑶│ 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開設之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
│ ├─┼────────────────────────────┤
│ │⑷│ 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開設之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
│ ├─┼────────────────────────────┤
│ │⑸│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設之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
│ ├─┼────────────────────────────┤
│ │⑹│ 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開設之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
├─┼─┴────────────────────────────┤
│⒉│鄭貴花名義開設之帳戶: │
├─┼─┬────────────────────────────┤
│ │ │在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開設之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 │
├─┼─┴────────────────────────────┤
│⒊│陳治平名義開設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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