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他字第5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丁○○明知甲○○○並未 同意將原先寄放於乙○○之姐丙○○(任職於川億報關行) 所保管之其夫戊○(已於84年2 月7 日死亡)所有漁筏執照 (號碼CTR-KC0184)出售予丁○○,丁○○明知丙○○所保 管之上開漁筏執照,為其業務侵占得來之物,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仍以新臺幣4 萬元予以買受。嗣於85年5 月8 日由 丙○○(偽造文書,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於買賣契約書及漁 業註銷登記申請書、讓渡書上偽造「戊○」之署名及盜用其 印文,再由乙○○於85年6 月5 日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漁業處申請辦理船筏過戶予丁○○。再者,乙○○與丁○○ 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丁○○先後於93年2 月5 日、94 年3 月8 日、乙○○於同年3 月8 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 丙○○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前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為 虛偽之證述,丁○○於93年2 月5 日證稱:「(問:你向戊 ○買竹筏是否丙○○介紹?)不是,我與戊○是因釣魚而認 識.... , 我打電話到戊○家的飯店,我問李太太要不要賣 ,李太太隔天才說要賣,以4 萬元成交,我把錢拿去飯店給 李太太.. 」 、「井仔留李太太飯店電話給我,我打過去得 知戊○住院,李太太說要問戊○,我隔天再打電話,李太太 說戊○同意賣給我」、「(問:使用多久後竹筏損壞?)1 年多」、「(問:甲○○○今日是否在庭?)沒有印象,他 以前白頭髮」;嗣於94年3 月8 日證稱:「(問:對於丙○ ○所言3 萬元是由他交給告訴人,而不是你所述,4 萬元是 你直接交給告訴人,對此有何意見?)我直接拿4 萬元給告 訴人,有寫收據但已經丟掉了... 」、「(問:是否認識乙 ○○?)我不認識,但是我有拿資料去他們事務所的時候,
有見過面,約見過2 次面」、「(問:戊○是於85年5 月將 漁筏賣給你,你於86年3 月辦理漁船遺失,有船舶建造證明 ,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向戊○買的漁筏在三條崙 被颱風打壞了,我後來在安平買了1 艘排管竹筏,也是沿用 之前的執照,後來該竹筏被偷了,我就去報遺失,之後有尋 獲,但是竹筏的引擎被偷了,又因為在安平買的竹筏尺寸與 執照不符,所以另外向主管機關申請汰建... 」、。另乙○ ○於94年3 月8 日證稱:「我姐姐丙○○告訴我去戊○家即 華一飯店,跟他們拿船舶過戶資料,當初我是自己一個人過 去拿的」、「我去他家拿東西都是戊○太太經手的... 」、 「(審判長提示讓渡書,問:是否你的筆跡?)文件及其上 的戊○簽名都是我寫的,我寫完之後拿去給甲○○○蓋章, 因為過戶手續本來不需要這份資料,當初漁業處承辦人員說 要有讓渡書才可以辦,所以由他念內容讓我寫,我寫完之後 再拿給甲○○○蓋章」「(問:與本件買主丁○○是否認識 ?是否接觸過?)不認識,也沒有接觸過」云云。乙○○、 丁○○2 人上述所為之虛偽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 行使。因認被告乙○○、丁○○2 人均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 偽證罪嫌;被告丁○○尚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 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 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 之作為證據(訴卷二第178 至184 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 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二、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 ,必須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 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 ,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 結果無關,縱其陳述虛偽,亦難令負該項罪責(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 第1 款關係(即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 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或有監護關 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及刑事訴訟 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 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 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 、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 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 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 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 法第186 條第2 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 ;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 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 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 ,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 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號、97年度台上字265 號判決意旨
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2 人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 罪嫌及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乙○○、被告丁○○分別於上開時間,在本 院92年度訴字第2500號丙○○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之證 述、書立之結文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00號判決書、證人甲 ○○○之指述、及卷附買賣契約書、讓渡書、漁業註銷登記 申請書各1 紙為其主要依據。
伍、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乙○ ○辯稱:伊當初只是代辦過戶登記手續,船(漁筏)實際有 無交付被告丁○○,及實際交易內容是只買船(漁筏)還是 連同執照都買,伊不清楚,惟伊開庭時所述均為事實等語; 被告丁○○則辯稱:伊是真的有向甲○○○買竹筏及執照, 伊開庭時所述均為事實,並無偽證等語。
陸、被告乙○○被訴部分:
一、起訴書認被告乙○○所涉偽證部分係指:乙○○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00號丙○○偽造文書乙案於94年3 月8 日開庭時對甲○○○究有無交付漁筏過戶資料予伊,亦 即甲○○○究竟有無委託丙○○辦理漁筏過戶乙事,為虛偽 之陳述,然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乙○○就漁筏是否存在或有 無交付與被告丁○○,及被告丁○○買賣交易內容究竟是否 包括漁筏及執照二者,有何偽證行為。況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復供稱:我們當初代辦只是他們把資料給我,我就去 代辦,至於船(漁筏)實際上有無交給丁○○,我則不清楚 ,船(漁筏)不是我們交的。…我們只是代辦,事實上他們 整個交易內容要以他們買賣當事人講的為準,我並不清楚等 語(訴卷二第186 頁正、反面),先予指明。二、經查:
㈠甲○○○於另案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戊○生前有1 艘船 ,是船型的(與92年度訴字第2500號卷 (二)第30 頁照片同 型玻璃纖維舢舨漁船)」、「戊○去世前,有關申請執照事 宜委託被告處理,我不曾與被告接觸」、「78年申請執照後 ,平時釣魚的人都放在被告處交由被告處理」、「85年沒有 委託被告辦理執照註銷,86年依我先生之意要將執照過戶給 我兒子,我打電話給被告委託他辦理,被告說好要幫我辦理 ,但卻沒有處理,89年我打電話找不到被告,我就去找那些 釣魚的人,釣魚的人教我去漁業處查詢,發現船已被賣掉」 、「船本來停在布袋港,我先生過世後1 、2 年,翁丁茂要 求讓他使用,他包7 萬元給我,我答應讓他使用」、「把鑰 匙交付翁丁茂與一位姓施的男子(按指施天富)一起在釣魚
,後來施姓男子去世了」、「執照沒有出售給翁丁茂,他們 自己有執照」、「我船的材質是玻璃纖維,(船型)18尺, 不是竹 (膠管)筏」等語(見訴字第2500號卷 (一)第51 頁 至第56頁)。核與證人翁丁茂於另案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 「施天富說要紀念戊○,要買戊○之纖維型快艇,施天富以 8 萬元買入後,找我一起購買,施天富向我拿了4 萬元,我 不知道戊○有其它船筏」等語(見訴字第2500號卷 (一)第 59- 61頁),大致相符。再證人郭鐘仁於另案一審法院審理 時證述:戊○於70幾年間曾向我購買一艘玻璃纖維船舶,並 非購買「6 吋8 根膠管筏」等語(見訴字第2500號卷 (二) 第17-18 頁),及證人蔡丁吉於另案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 「戊○有一艘玻璃纖維船筏(外型如訴字第2500號卷 (二) 第30頁),於81、82年間在布袋港撞到蚵棚,船撞壞了,戊 ○乃委請我幫忙修理船舶」等語(見訴字第2500號卷 (二) 第22-23 頁)。綜上,依證人甲○○○、翁丁茂、郭鐘仁及 蔡丁吉前開證述,戊○確實擁有「玻璃纖維船筏」1 艘,而 並無「6 吋8 根膠管竹筏」,且甲○○○係於戊○過世約2 年後,將前開「玻璃纖維船筏」出售予施天富及翁丁茂,且 當時僅出售「玻璃纖維船筏」而已,漁業執照並未出售,因 為「翁丁茂他們自己有執照」,合先敘明。
㈡再依據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檔存之資料顯示,戊○早於75年5 月29日即領有高雄市漁業管理處高市漁筏字 (75) 第2183號 漁業執照 (引擎號碼0000000),78年8 月23日書立漁業設立 登記申請書期滿換照而申請核發78年8 月28日高市漁筏字78 第2183號 (引擎號碼0000000),後改為高市漁筏第0152號( 引擎號碼0000000),嗣又於81年8 月19日換發高雄市政府建 設局漁業處更正統一編號CTR-KC - 0184 漁業執照,有78 年8 月28日高雄市漁業管理處漁業執照、81年8 月19日高雄 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漁業執照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81 年8 月24日81高市漁一字第19 116號函可按(見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245 號偵查卷第105 、112- 113 頁),於83年度船籍總檢查時結果符合,有高雄市膠管 漁筏登記卡可按 (見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4年7 月19日高市海 三字第0940008340號函檢附之漁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膠管漁 筏登記卡,附於94年上訴字第572 號卷第70頁)。由此可知 戊○早於75年間,即曾擁有「6 吋8 根膠管筏」,但膠管漁 筏既簡陋又不堅牢,自不可能永遠使用,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漁業處83年6 月14日83高市漁一字第09982 號函准戊○「『 高市漁筏第0152號』漁筏 (CTR-KC- 0184) 申請漁業註銷登 記及保留該筏一支釣漁業執照汰建新舢舨權利」,即准予先
汰建0.5 噸以下新舢舨(見訴字第2500號卷 (一)第115 頁 )亦即先前之「6 吋8 根膠管筏」已准汰建「0.5 噸以下新 舢舨」,自83年6 月24日起已汰建改用「玻璃纖維船」,而 仍沿用舊執照,戊○之妻甲○○○在戊○死後,將「玻璃纖 維船」讓售與翁丁茂及施天富,原高市漁筏第0152號即統一 編號CTR-KC-0184 「6 吋8 根膠管筏」之漁業執照,則未出 售予翁丁茂及施天富,因為翁丁茂及施天富「他們自己有執 照」,從而,甲○○○於戊○死後仍保留高市漁筏第0152號 即統一編號CTR-KC-0184 漁業執照,可堪認定。 ㈢又觀以另案一審法院向高雄市政府調取之該府85年6 月10日 建漁字12175 號函所附之船筏照片原本所示(照片影本見91 偵續字第245 號卷第126 頁及訴字第2500號卷 (一)第118 頁),該漁筏膠管上固漆寫「高市漁筏0152CTR-KC0184」, 惟該部分字跡異常新穎,核與其老舊之船身不相吻合,再審 視該照片顯示之該膠筏,並未見有何「動力」設備 (「CTR 」乃係「動力漁筏」之統一編號), 此一膠筏復非置於水中 ,而係置於陸地之荒僻處所,似此情境,沿海漁鄉荒郊野外 處處可見類此情狀之廢棄膠筏,由該照片顯示各情,益徵該 照片乃係為辦理證照過戶,而臨時找一膠筏,而在膠管外側 (左舷前端)塗上白漆長塊,再於該白漆長塊處寫上「高市 漁筏0152CTR-KC0184」等字樣,拍照後檢附該照片應付高雄 市政府審核。又核與86年1 月16日登載為丁○○所有之「 CTR-KC -0184」膠筏照片(見訴字第2500號卷 (一)第130頁 )完全不一樣,再詳細比對其登記之資料,戊○之「高市漁 筏0152CTR-KC0184」漁業執照,係載「總長7 公尺、總寬 1.4 公尺,漁筏規格為膠管數6 吋8 根」(見訴字第2500號 卷 (一)第121頁);而丁○○所有之「CTR-KC-0184 」膠筏 ,依86年1 月16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檢查報告書則載 有「長7 公尺、寬1.3 公尺,塑膠管材質,數量規格為8 吋 6 支 (先寫6 吋8 支,更改為8 吋6 支,且由丁○○蓋章) ,係雇工自建(另於檢查意見欄載『35886 』,與前述83年 度船籍總清查結果為符合,其符合號碼為『35886 』號相同 )」(見訴字第2500號卷 (一)第129頁)。益見丁○○所有 之膠管筏,非先前戊○所有之膠管筏,僅係將戊○之「高市 漁筏0152CT R-KC0184 」漁業執照移轉為己所有而已。 ㈣另查,83年以前政府政策禁建舢舨,直到83年政策轉變而准 許擁有漁筏之漁民得申請保留汰建(舢舨)權。然經核准將 來得持該准予保留舢舨權公函申請建造舢舨者,如欲建造舢 舨時,仍須提出汰建之申請,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86年5 月 9 日(86)高市漁一字第15649 號函准丁○○建造舢舨之申
請時,亦同時表示收繳其保留汰建資格之核准函可知甚明( 見訴字第2500號卷一第115 頁)。又依「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漁業處83年6 月14日(83)高市漁一字第09982 號函」,僅 為戊○獲准保留汰建權之函文,戊○如欲將漁筏汰建為舢舨 ,仍須持該公函提出建造舢舨之申請。且該函說明三亦記載 :「汰舊漁筏解體時應通知本處派員前往會同查驗並與拍照 存證」,亦即申請汰建新舢舨時,於新舢舨建造完成時,舊 漁筏必須解體註銷漁筏執照。經查,本件戊○當時並未曾提 出汰建申請,亦無漁業處派員前往會同查驗並與拍照、註銷 漁筏漁業執照,及核發舢舨漁業執照之相關資料可按。另查 漁筏(船)進出港,依規定均須於檢查哨查驗漁筏(船)執 照影本及進出港檢查簿(即俗稱報關簿)正本始得進出港, 漁筏過戶,其漁筏執照及進出港檢查簿一併註銷,此有卷附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3年6 月7 日高縣警陸第0930024393號函 可參(見訴字第2500號卷一第198-199 頁)。而漁筏執照及 報關簿正本既係駕駛系爭漁筏進出港必須隨身攜帶之證照, 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6 月15日高市警陸字第094004 0061號函說明四:「漁筏汰換為舢舨時,業將漁業執照註銷 改發舢舨執照,船名及統一編號已更新,進出港檢查簿亦同 時換發。若漁民持漁業執照及漁筏進出港檢查簿而以舢舨申 請出港作業時,因船名不符,檢查人員應不予簽證」之意旨 ,若非有漁筏執照辦理過戶等事宜,應無將漁筏證照寄放於 代辦人之丙○○處之必要。是甲○○○所指其夫戊○死前一 直將漁筏證照資料交給丙○○保管等語,即有可疑。又「本 件漁筏申請過戶後,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依法均會以公 函通知買賣雙方(即丁○○、戊○),而申請資料中戊○地 址,亦與告訴人甲○○○所提當時之住址,同為高雄市○○ 區○○街270 巷5 之14號」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人吳龍靜 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甚詳,並有高雄市政府85年6 月10 日高市府建漁字第12175 號函(稿)在卷可稽(見訴字第 2500 號 卷 (一)第111頁),是丙○○如係未經甲○○○授 權而擅自盜賣之,則其通知函所載地址為何會記載正確之地 址即高雄市○○區○○街270 巷5 之14號,如此豈不自曝犯 行?且甲○○○當時為何未立即報警處理,直至90年間始發 覺申告?是甲○○○此部分之指訴,亦與經驗常理不合。 ㈤再查,85年間漁民辦理漁業證照,類多委任代辦人代辦,且 習慣上均僅將相關證件資料交予代辦人,然後全部文件均由 代辦人代為填寫,委託人最後僅蓋章而已,甚至蓋章亦有授 權代辦人為之一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漁業處承辦人員吳龍靜 於另案偵查中到庭證稱:「只要檢附相關證件,我們就准予
辦理,並不須要本人來辦,非本人來辦理也不須要委託書及 授權書,實際上大部份均由代辦人來辦理,很少有漁民親自 來辦理」等語(見91年偵續字第245 號卷第21頁背面,92年 6 月12日偵查筆錄),核與丁○○於另案一審證述:申請文 件沒有簽名、蓋章,我把所需資料交給被告(丙○○),同 意被告全權處理,系爭漁筏申請汰建為舢舨時不是委託被告 辦理,但手續也是一樣將有關資料交給受委託人辦理,全權 委託該人處理等語之情節相符(見訴字第2500號卷一第46-4 7 頁,93年2 月5 日審判筆錄)。況戊○去世前亦曾委託丙 ○○代辦漁筏執照,此亦據證人甲○○○於另案一審證述屬 實(見訴字第2500號卷一第51-52 頁,93年2 月5 日審判筆 錄)。加以,本件「高市漁筏第0152號」漁筏執照於85 年5 月13日賣予丁○○時,向漁政機關申請過戶時所使用之戶口 名簿影本(見91年偵續字第245 號卷第127 頁),與甲○○ ○之夫戊○於81年委託丙○○辦理換照時所使用之戶口名薄 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111 頁)內容並不相同(按85 年 使 用之戶口名簿影本僅記載甲○○○79.4.12 遷入;但81 年 之戶口名簿影本則另記載甲○○○79.8.13 遷出,二者記載 內容明顯不同),依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甲○○○或其夫戊○ 分別交付,代辦人丙○○如何能取得甲○○○家二種不同內 容之戶口名簿?況且,二次申請時所使用之戶口名簿之內容 既不相同,憑此遽認丙○○係利用代辦戊○漁筏執照之機會 ,保留前次申請時使用之戶口名簿影本以遂行犯罪之嫌,即 屬臆斷之詞。又系爭「高市漁筏第0152號」漁筏執照於85年 間賣予丁○○向漁政機關申請過戶時所使用之戶口名簿影本 ,與卷附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4年7 月19日高市海三字第0940 008340號函附之戊○於78年8 月23日申請設立漁業登記所提 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內容亦不相同(按85年使用之戶口名簿 影本有記載甲○○○79.4.12 遷入;但78年之戶口名簿影本 並無上開79.4.12 遷入之註記,二者記載內容明顯不同), 是85年及78年二次申請時所提出內容不同之戶口名簿影本, 並非內容相同之同一文件至明,自難據以認定丙○○有利用 保管戊○戶口名簿影本之機會施行本案犯罪之證據。況戊○ 於78年間申請設立漁業登記,並非委託丙○○代辦,因此, 丙○○似無保留78年戊○戶口名簿影本之機會而從事甲○○ ○所指犯罪。衡之上情,甲○○○確有將高市漁筏第0152號 即統一編號CTR-KC-0184 漁業執照出賣予被告丁○○,並交 付相關證件全權委由丙○○處理上開漁業執照過戶與丁○○ 之可能。準此,被告乙○○於上開案件開庭時證稱:甲○○ ○確有委託丙○○辦理漁業執照過戶乙事,且甲○○○確有
交付船舶過戶之資料予伊等語,尚難遽認有何虛偽可言,從 而,被告乙○○之偽證行為,即屬難以證明。
㈥至於丙○○係於84年2 月7 日戊○死亡後,由甲○○○交付 相關證件全權委由丙○○處理系爭漁業執照過戶與被告丁○ ○之事,並由丙○○以戊○名義為製作買賣契約書、讓渡書 及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再由被告乙○○持向主管機關辦理 船筏執照過戶登記等情,固為被告乙○○所自承不諱,並有 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及讓渡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7頁、第18頁),是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 度上更㈡字第21號判決認定被告乙○○與丙○○均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有判決書1份 在卷可按。然被告乙○○此部分行為於本案起訴書事實欄雖 載有:「乙○○於85年6 月5 日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 業處申請辦理船筏過戶予丁○○」等語,但起訴書係認定丙 ○○於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及讓渡書上偽造「 戊○」之署名及盜用印文,而未提及被告乙○○是共犯,且 於起訴書理由欄復未認定被告乙○○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條文,況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復 陳稱:本案起訴之事實,被告乙○○的部分只有偽證,被告 丁○○的部分則是偽證及故買贓物,除此沒有起訴其他的犯 罪事實等語(訴㈡卷第184 頁),足證檢察官應無對被告乙 ○○起訴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意。況關於被 告乙○○所涉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6401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益證本案並未起訴被告乙○○有偽造文書犯行 甚明,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就此自無須認定,附此敘明 。
㈦綜上,公訴人就被告乙○○上開偽證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之真 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偽證犯行, 被告乙○○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丁○○被訴偽證部分:
一、起訴書認被告丁○○所涉偽證部分係指:丁○○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00號丙○○偽造文書乙案於93年2 月5 日、94年3 月8 日開庭時對甲○○○究有無出賣系爭漁 筏及漁業執照予伊,及伊究竟有無委託丙○○辦理漁筏過戶 乙事,為虛偽之陳述。
二、經查:
㈠被告丁○○固先後於93年2 月5 日下午3 時許、94年3 月8 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上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00號丙○○偽 造文書乙案開庭審理時,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 並經法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及具結後證述等情, 有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00 號卷㈠第43至50、卷㈡第86、92至96頁)。惟查: ⒈上開93年2 月5日審判筆錄記載如下:
「點呼證人丁○○入庭訊問。
審判長問證人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所等事項。 證人答:丁○○(後略)
審判長問證人:與被告有無親屬關係?
證人丁○○答:無。
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令具結,結 文附卷。
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交互詰問,請辯護人行主詰問。 辯護人問:你認識被告嗎?
證人丁○○答:認識,以前她幫我辦過一些資料。 ‥‥(後略)」
(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00號卷㈠第45頁) ⒉又上開93年2 月5 日審判筆錄經本院於98年5 月26日審判 時當庭勘驗開庭錄音光碟,結果如下:「審判長諭知依照 職權勘驗92訴2500號93年2 月5 日之審判筆錄,勘驗目的 確認究竟有無告知丁○○涉及自己犯罪,得拒絕作證。勘 驗結果如下:『一、審判長問:你與被告有無親戚關係? 證人丁○○問被告是誰?審判長:丙○○。證人答:無。 審判長告知,請你作證要講實話,作偽證會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請你具結。』(此後直到律師開始詰問,審判長 應該都沒有諭知如果涉及自己犯罪,或是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之人犯罪,得拒絕作證。當場徵得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同意,不再繼續勘驗)」等情,亦有勘驗筆錄 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卷二第178 頁)。
⒊又查上開94年3 月8日審判筆錄記載如下: 「點呼證人丁○○、乙○○入庭訊問。
審判長問證人等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所等事項。 證人答:丁○○(後略)
證人答:乙○○(後略)
審判長問證人:與被告有無親屬關係?
證人丁○○答:無。
證人乙○○答:有
審判長諭知本件被告係你的姐姐,作證可能被訴追,依法
可以拒絕作證,是否同意作證?
證人乙○○答:同意。
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令具結,結 文附卷。
諭知本件行隔離訊問,命證人丁○○暫退庭。
審判長諭由本院先行訊問,再由檢察官、辯護人行反詰問 。
審判長問:目前從事何職?
‥‥(後略)
點呼證人丁○○入庭訊問。
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交互詰問。
審判長諭由本院先行訊問,再由檢察官、辯護人行反詰問 。
審判長提示93年2月5日筆錄。
審判長問:你所述是否屬實?有無要補充?
證人丁○○答:沒有。
‥‥(後略)」
(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00號卷㈡第86、92至96頁) ⒋故據上開筆錄內容及勘驗開庭錄音光碟結果,均足見承審 法官在93年2 月5 日、94年3 月8 日以證人身分訊問丁○ ○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規定告知丁○ ○得拒絕證言。
㈡本件檢察官除偽證罪外,尚起訴被告丁○○另涉犯故買贓物 罪嫌,已如前述。參酌上揭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00號全卷及 判決意旨,足見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在本院就92年度訴字 第2500號丙○○涉犯偽造文書案件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所為證述,確與其自身所涉本件故買贓物罪之案情有關,則 法官在審理該偽造文書案件,令丁○○以證人身分作證時, 自應依法告知丁○○得拒絕證言,始符保護證人合法權益之 旨。惟法官竟未將該項權利依法告知,揆諸上揭說明,自不 生具結之效力。而被告丁○○在上開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證言,不論其內容如何,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欠 缺法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自非屬適法證據,從而,被 告丁○○所為之該次證言尚難遽爾認定構成偽證犯行,即難 逕依刑法第168 條偽證之罪責相繩。
㈢況依卷內資料所示,甲○○○確有將高市漁筏第0152號即統 一編號CTR-KC-018 4漁業執照出賣予被告丁○○,並交付相 關證件全權委由丙○○處理上開漁業執照過戶與丁○○之可 能,已如上述。準此,被告丁○○於上開庭期作證時陳稱: 伊有向甲○○○買入系爭漁筏,並已交付價金予甲○○○,
且伊有委託丙○○辦理漁筏過戶,並將資料拿到丙○○之事 務所交付等語,是否不實,即有疑議。
㈣至於被告丁○○證稱:伊所買系爭戊○的漁筏伊使1 年多以 後損壞等語,是否不實而構成偽證行為,涉及「丁○○是否 確因系爭買賣而實際受領漁筏」,經查:
⒈依據卷內所附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檔存之資料顯示,戊○早於 75年間,即曾擁有「6 吋8 根膠管筏」,並自83年6 月24日 起已汰建改用「玻璃纖維船筏」,而仍沿用舊執照,而此後 戊○名下並無另艘「6 吋8 根膠管竹筏」。再綜合證人甲○ ○○、翁丁茂、郭鐘仁、蔡丁吉等人之證詞可知,戊○確曾 擁有「玻璃纖維船筏」1 艘,該船筏平日停在布袋港,又戊 ○之妻甲○○○在戊○過世約2 年後,將前開「玻璃纖維船 筏」讓售與翁丁茂及施天富,原高市漁筏第0152號即統一編 號CTR-KC-018 4「6 吋8 根膠管筏」之漁業執照,則未出售 予翁丁茂及施天富,因為翁丁茂及施天富「他們自己有執照 」,有證人甲○○○、翁丁茂、郭鐘仁、蔡丁吉於另案一審 法院審理時之證詞附卷可按(92年度訴字第2500號卷㈠第 51-56 頁、59-61 頁、卷㈡第17-18 頁、30、22-23 頁), 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72 號判決在卷 可參,故戊○之「玻璃纖維船筏」既已由甲○○○出賣與翁 丁茂及施天富,並已交付,則被告丁○○所買入之漁筏,自 無可能是上開「玻璃纖維船筏」。再者,再詳細比對上開漁 筏登記之資料,戊○之「高市漁筏0152CTR-KC0184」漁業執 照,係載「總長7 公尺、總寬1.4 公尺,漁筏規格為膠管數 6 吋8 根」(見訴字第2500號卷(一)第121 頁);而丁○○ 所有之「CTR-KC-0184 」膠筏,依86年1 月16日高雄市政府 建設局漁業處檢查報告書則載有「長7 公尺、寬1.3 公尺, 塑膠管材質,數量規格為8 吋6 支(先 寫6 吋8 支,更改為 8 吋6 支,且由丁○○蓋章), 係雇工自建(另於檢查意見 欄載『35886 』,與前述83年度船籍總清查結果為符合,其 符合號碼為『35886 』號相同)」(見訴字第2500號卷 (一 )第129頁)。足證,丁○○所指其因系爭買賣而受領之膠管 筏,並非先前戊○所有之膠管筏甚為灼然。
⒉準此,被告丁○○所買之膠管筏,既非先前戊○所有之膠管 筏,亦非戊○之後汰建之「玻璃纖維船筏」,則被告丁○○ 證稱:我與戊○是因釣魚而認識.... , 我打電話到戊○家 的飯店,我問李太太要不要賣,李太太隔天才說要賣,以4 萬元成交,我把錢拿去飯店給李太太…,井仔留李太太飯店 電話給我,我打過去得知戊○住院,李太太說要問戊○,我 隔天再打電話,李太太說戊○同意賣給我,…我們講好之後
,我就把錢交給李太太,之後就全權交由丙○○處理。(何 時取得系爭竹筏?)船就在那裡,他同意後我們就可使用, 我們釣魚有時一個月出去一次,有時一星期出去一次,都是 星期日才有空去。我使用1 年多後竹筏損壞,我買的是竹筏 及執照都有等語(92年度訴字第2500號卷㈠第46-48 頁)。 又證稱:我向戊○買的漁筏在三條崙被颱風打壞了,我後來 在安平買了1 艘排管竹筏,也是沿用之前的執照,後來該竹 筏被偷了,我就去報遺失,之後有尋獲,但是竹筏的引擎被 偷了,又因為在安平買的竹筏尺寸與執照不符,所以另外向 主管機關申請汰建,後來我就移到新達港等語(92年度訴字 第2500號卷㈡第95、96頁)。準此,被告丁○○既未證稱上 開膠管筏係由甲○○○所交付與伊,而依86年1 月16日高雄 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檢查報告書則載有被告丁○○所有之膠 筏基本資料為:「長7 公尺、寬1.3 公尺,塑膠管材質,數 量規格為8 吋6 支 (先寫6 吋8 支,更改為8 吋6 支,且由 丁○○蓋章), 係雇工自建(另於檢查意見欄載『35886 』 ,與前述83年度船籍總清查結果為符合,其符合號碼為『 35886 』號相同)」(見訴字第2500號卷 (一)第129頁)。 準此,被告丁○○又確實擁有1 艘「CTR-KC-0184 」之「8 吋6 支」膠管筏無誤。從而,實不能排除被告丁○○有將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