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98年度,16號
KSHV,98,重抗,16,200906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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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16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寶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不服民國98年4 月23日本院98年度重抗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否則,其再抗告即 難謂為合法,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訴訟代 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 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6 月12日送達再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迄今未為補正,依首揭說 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抗告人係民 國19年10月11日生,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其再抗告狀列 其子羅慈戰為法定代理人,係屬贅列,並此敘明。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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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寶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