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里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8年3 月9 日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7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並無交易關係,洪清大亦非伊之 工班班長,相對人主張伊指派洪清大向相對人購買預拌式混 凝土,並非事實,伊亦未委託洪清大向相對人購料,相對人 雖提出統一發票扣抵聯影本及材料測試報告影本等資料為證 ,惟伊係土木建築承包業,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 億00 80萬元,交易往來均無異常,上述資料無從證實伊有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相對人對 伊之請求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亦未見相對人有 何釋明。是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原 裁定卻認係釋明不足,准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扣押,顯有未 洽,應予廢棄。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 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縱其陳明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法院應駁 回其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指派洪清大向其購料,迄未給付貨款 為由,向原審聲請假扣押,固提出統一發票扣抵聯影本及材 料測試報告影本等資料為證,然此僅為請求原因之釋明,其 就假扣押之原因,僅以「債務人迄今毫無誠意、恐其向台電 屏東區營業區領款後隱匿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故債權人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云云,但此係 相對人之主觀臆測,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為釋明,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顯不符合假扣押 之要件,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依前揭 說明,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原法院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為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相對人 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 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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