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被上訴人 甲○○○
8樓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複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
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15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雖於戶籍上登記為民國79年2 月20日結 婚,惟兩造無任何公開結婚儀式,係自行填寫結婚證書後持向 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故兩造間之婚姻,係屬不成立甚明等 語。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不成立。(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不成立。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禮係由已逝之上訴人母親戴秀鑾統籌辦 理,除了張燈結綵、祭拜祖先外,亦有告知鄰里,地點係在高 雄市○○路290 號1 樓,並於祭祖後招呼鄰居同宴,已有公開 儀式及兩個以上之證人,結婚證書上列名之母親己○○○、戴 秀鑾等都在場,尚有上訴人叔父、長女王櫟雅均全程參與。婚 後上訴人雖患有毒癮,不事生產、好賭、不務正業、外遇、不 養家,更因販毒入獄,但被上訴人不離不棄,甚至身兼兩份工 作,無怨無悔照顧上訴人與4 名子女(其中王家賢為上訴人與 前妻所生、王櫟雅為上訴人之非婚生子女)。現因上訴人又與 人私通,始虛以婚姻不成立為由興訟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79年2 月24日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 。
㈡兩造於78年1 月2 日生丙○○、於80年6 月3 日生王子豪。協商整理兩造爭點為:兩造是否曾於79年2 月20日祭祖請客, 並向在場之賓客表達係為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經依 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乃係就程序上移轉 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本件兩造間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於
77年10月1 日辦妥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其已結婚。被上訴人如 否認兩造間曾已結婚,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乃 原審僅以上訴人所舉證人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舉行公開之儀式, 即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殊與證據法則有違。復按民法第982 條 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 ,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 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 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84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經查:兩造於79年2 月24日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 婚登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並有戶籍謄本、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18日高市鎮 戶字第0970007613號函附兩造申辦結婚登記之相關戶籍資料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第25頁至第30頁),足認兩造已依 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等業已結婚。則揆諸上開說明 ,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曾已結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次查:兩造係於結婚登記前之79年2 月20日,由上訴人之母戴 秀鑾邀請被上訴人之母己○○○至高雄市○○路290 號1 樓住 處觀禮,並明確表示係為讓已與上訴人生有1 女之被上訴人獲 得名義,及讓該女認祖歸宗,戴秀鑾乃自行準備牲禮祭品祭拜 天地及祖先,當時尚有上訴人叔父在場,己○○○旋在兩造結 婚證書上簽名捺印,嗣祭拜後,戴秀鑾即邀經過之鄰人共宴, 告知家中上開喜事等情,業據證人己○○○到庭結證明確(見 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復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結婚證 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 頁)。佐以證人即上訴人長女王櫟 雅於原審證述其有看見兩造在住家一樓祭拜祖先,自該日起其 即叫被上訴人媽媽,且拜祭後祖母也有請鄰居來吃飯,告知兩 造結婚喜訊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證人上訴人弟媳王庚○ ○述稱:王櫟雅原來係稱呼被上訴人阿姨,後來叫媽媽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證人即當日參與宴客之丁○○稱:79年2 月20日當日接受上訴人母親及叔父宴客,其叔父笑稱是上訴人 生子結婚要請客,有1 、2 桌客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 56頁、本院卷第49頁),足認兩造確曾於79年2 月20日於住處 公開舉行祭拜天地及祖先,表明2 人結婚之意,且當時有戴秀 鑾、己○○○、上訴人叔父及長女王櫟雅在場觀禮,嗣後才以 牲禮祭品宴請鄰居友人,發佈喜訊。據此,兩造雖未事先散發 喜帖、身著禮服、迎親下聘、禮炮照相、在酒樓餐廳宴客,惟 仍為結婚之意而公開邀請家人在場觀禮,事後並招呼鄰居友人 共享祭品告知結婚生子訊息,則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所舉行之
禮儀,乃已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及認識其等為結婚,自 無因其等未依傳統儀式進行而逕認未舉行結婚之理。至上訴人主張:證人王櫟雅於72年9 月4 日生,於79年2 月20 日時年僅6 歲,不可能記憶兩造婚姻情形;上訴人住處經年掛 有八仙彩,未曾張燈結彩或黏貼囍字,更無宴客慶祝結婚或次 女入戶口;證人丁○○未證述宴客時上訴人之叔笑稱上訴人生 子結婚要請客;證人己○○○證述當日情形與被上訴人所述經 過不符;證人即上訴人之弟王耀郎、媳王庚○○、住同一戶戲 班班員戊○○均證述不知兩造有結婚宴客;兩造先辦理結婚登 記,其後才辦理次女丙○○之戶口,並非同日辦理,自與被上 訴人所指為同時辦理結婚及女兒戶籍登記而舉行結婚儀式不符 ,兩造確未舉行結婚儀式等語。惟查:
⒈證人王櫟雅於79年2 月20日時,雖年僅6 歲,惟仍有相當之記 憶力及辨識能力,尤其王櫟雅原僅稱呼非親生母親之被上訴人 為「阿姨」,卻自該日起改稱被上訴人為「媽媽」,核與證人 王庚○○所述王櫟雅先前確係叫被上訴人「阿姨」,後來改口 叫「媽媽」等語相符,業如前述,此對自幼無母之幼女而言, 想必意義甚大,則王櫟雅因而牢記該日經過,乃符合常情,自 不得因其目睹兩造舉行拜天地及祖先表明結婚之意時年齡尚幼 ,即否認其證述。
⒉上訴人住處經年掛有八仙彩,於79年2 月20日當日未張燈結彩 ,且宴客時未黏貼囍字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45頁),惟揆諸首揭說明,結婚當時有無張燈結彩,宴客 時有無張貼囍字,均與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所謂 公開儀式無涉,是以上訴人辯稱無張燈結彩及黏貼囍字,並不 影響兩造有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事實。
⒊兩造確曾於79年2 月20日當日宴客一節,業經證人己○○○、 丁○○、王櫟雅證述如上,且丁○○亦曾於原審證述當時係經 上訴人之叔父告知上訴人結婚生子要請客等語,復經證人丁○ ○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原審卷第56頁),自堪認 兩造當日確於宴客時告知在場之人結婚之意。證人丁○○固於 本院改稱其為確認其於原審所述當日宴客究否為兩造結婚,乃 詢問當日在場之同桌客人,該客人表示兩造沒有結婚,當日可 能是慶祝神明生日,且只是入戶口拜祖先而已,但未見兩造祭 祖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惟證人丁○○既一再表 示79年2 月20日宴客當日經上訴人叔父告知要入戶口祭祖請客 ,而兩造於宴客後4 日,即同年月24日確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於79年3 月13日再申請辦理次女丙 ○○出生登記,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18日高市 鎮戶字第0970007613號函附兩造申辦結婚登記、98年6 月10日
高市鎮戶字第0980003720號函附丙○○辦理出生登記之相關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77頁至 第79頁),足認兩造於79年2 月20日當時確有表明結婚之意, 而為上訴人叔父及丁○○所知悉瞭解,且兩造亦確於數日後即 行辦理結婚及丙○○出生登記。又證人己○○○已證述於祭祖 後,丁○○等鄰居友人始因見到戴秀鑾,才由其招呼入內吃飯 告知喜訊,而王耀郎屬虎,依習俗不能在場,弟媳王庚○○當 時在睡覺,未見戊○○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 ,可見丁○○係在祭拜天地及祖先後宴客時才到場,且經由當 時在場見證兩造祭拜天地祖先表明結婚之意之上訴人叔父告知 始得知,則丁○○及其他同桌客人雖未見兩造祭拜天地祖先, 然丁○○既已知兩造結婚之意,足徵兩造確有舉行公開儀式。 至其他同桌客人縱因較後到來而不知兩造結婚宴客之意,及證 人王耀郎、王庚○○、戊○○均未到場參與祭拜天地祖先及宴 客而證述不知兩造有舉行結婚儀式及宴客等語(見原審卷第44 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8頁),均尚不影響丁○○知 悉瞭解該宴客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及兩造於 己○○○、戴秀鑾、上訴人叔父見證下已公開舉行儀式。⒋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時雖表示兩造結婚證書上簽名捺印者,均 於79年2 月20日舉行公開儀式時在場等語,而與證人己○○○ 證述被上訴人之父厲德係事後在結婚證書上簽名捺印,未於79 年2 月20日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不符。惟兩 造於79年2 月20日舉行公開儀式時既有3 位成年人,即己○○ ○、戴秀鑾、上訴人叔父在場,已如上述,乃符合96年5 月23 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所定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之結婚 要式行為,自不因被上訴人所指情節與證人己○○○所述略有 齟齬,而認定兩造未舉行結婚儀式。另王庚○○確未於兩造祭 拜天地祖先及宴客時在場,雖被上訴人指稱其因病未參加,而 證人己○○○證述其在睡覺未參加,惟因王庚○○確曾罹患肺 結核,業經其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40頁),則當日王庚○○ 非無可能係因病睡覺而未參加,況且王庚○○既未參加而不知 兩造結婚之事,縱認被上訴人及證人己○○○所述未到之原因 相左,亦不影響兩造曾舉行結婚儀式之事實。
⒌被上訴人雖曾表示其結婚登記及丙○○出生登記係同一天辦理 ,而與上揭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18日高市鎮戶字 第0970007613號函附兩造申辦結婚登記、98年6 月10日高市鎮 戶字第0980003720號函附丙○○辦理出生登記之相關戶籍資料 所示結婚登記於79年2 月24日、出生登記於79年3 月13日不符 。惟被上訴人事後已表示因申請結婚登記時未能提出丙○○之 原始出生證明,經戶政人員告知可先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出生
證明後再辦理丙○○出生登記即可,其等遂於79年3 月13日再 向吳月霞助產士取得丙○○之出生證明書,立即向高雄市前鎮 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一節,亦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 所函附吳月霞助產士於79年3 月13日出具丙○○於78年1 月2 日出生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上 訴人所述兩造結婚、申請結婚登記及辦理丙○○出生登記尚與 事實相符。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所述結婚登記及丙○○出生登 記未於同一日完成,而否認兩造未舉行結婚儀式,自不足採。⒍證人王耀郎、王庚○○、戊○○雖均證述不知兩造有舉行結婚 儀式及宴客等語,惟證人王耀郎於被上訴人陳述79年2 月20日 祭拜天地及祖先經過緣由時,則稱時間太久了,已忘記等語( 見原審卷第45頁),乃未否認兩造曾祭拜天地及祖先。佐以證 人王庚○○證述自己結婚時有祭拜天地及祖先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足認上訴人家人結婚以祭拜天地及祖先為必要之儀 式,因兩造祭拜天地及祖先表明結婚之意時,已有己○○○、 戴秀鑾、上訴人叔父在場,則王耀郎、王庚○○縱證述不知上 情,亦不足以證明兩造未於該日舉行結婚儀式。另證人戊○○ 乃一再表示於79年初間其僅13歲,不過問大人有無祭拜天地及 祖先、結婚宴客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證人 戊○○既聲稱未過問兩造之事,益徵其未注意或記憶當時情形 ,如此亦無從以其上開證述認定兩造未舉行結婚儀式。是以上 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證人王耀郎、王庚○○、戊○○所述並不足證明兩 造間未曾舉行結婚儀式,足認上訴人就否認兩造間曾已結婚, 乃未盡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未有公開之婚姻儀式, 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