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98年度,12號
KSHV,98,再易,12,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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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私立正志光文理短期補習班
            -2樓
法定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私立學盧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
年4 月22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證人丁○○(即學廬補習班櫃台行政人員) 在原審證稱:「(問:請證人確認,放榜後是否有打電話通 知我上榜?)依補習班作業慣例,補習班櫃台行政人員一定 有打電話通知你,但我不確定是不是由我打電話通知你」等 語,顯見證人丁○○係證稱:我不確定是不是由我打電話通 知你等語。證人丁○○自己都不確定有無打電話向再審原告 查詢,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確記載該證人證稱:「伊負責學員放榜之查詢工作,於 放榜當天查看榜單並核對本班學員資料,通知上榜學員,並 在電話中確認是否為本班學員,經確認上榜學員姓名及准考 證號碼後,電話中即詢問可否刊登學員姓名在文宣媒體,經 確認可以刊登後,通常在隔日之報章就會刊登榜單,並會詢 問學員是否有參加慶功宴之意願並確認是否出席,因為慶功 宴要向飯店訂桌,所以會再以電話向上榜學員告知慶功宴之 時間地點;伊一定會跟上榜學員作確認,確認是本班學員後 ,在詢問是否同意讓補習班刊登上榜學員資料打廣告以及是 否參與慶功宴後,才會把學員名單交給負責登報人員」等語 。足見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與事實明顯不符,故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若證人丁○○有打電話向再審原告確認並詢 問再審原告同意其刊載廣告,請證人提出證據。再者,證人 丁○○證稱再審原告有填寫報名表,係虛偽之陳述,不可採 信。證人丁○○根本未打電話向再審原告確認並查詢、徵詢 再審原告同意刊登報紙廣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 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參照 )。
㈡再審原告主張:證人丁○○並不確定是否有打電話向再審原 告確認並查詢是否為再審被告學員、徵詢再審原告同意刊登 報紙及參加慶功宴,惟原確定判決卻記載證人丁○○證稱: 「伊一定會跟上榜學員作確認,確認是本班學員後,在詢問 是否同意讓補習班刊登上榜學員資料打廣告以及是否參與慶 功宴後,才會把學員名單交給負責登報人員」等語,足見原 確定判決所載理由與事實明顯不符,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再者,證人丁○○證稱再審原告有填寫報名表,係虛 偽之陳述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為全國連 鎖、策略聯盟之班系,為有利行銷及節省成本,對外統稱志 光系列,再審原告於91年8 月17日曾參加私立學廬文理短期 補習班(下稱學廬補習班)司法丙等書記官面授班之補習, 嗣因參加93年地方政府特考地政科公職考試(下稱系爭公職 考試)錄取第1 名,而應邀參加93年7 月3 日再審被告在高 雄市麗尊飯店所舉行之慶功宴,為再審原告所不爭,當時慶 功宴上,再審原告並與學廬補習班班主任手持記載「93年地 方政府特考四等高雄市土地行政狀元,本班學員甲○○」之 海報合影,亦有再審被告提出為再審原告所不爭之照片影本 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既因參加同屬志光系列之學廬補習班 所開辦丙等書記官面授班之補習,即為志光系列補習班之學 員,再審被告於系爭公職考試放榜後,查證再審原告為志光 系列之學員,而將再審原告之姓名、考試類科、名次、錄取 地方刊載於93年7 月2 日聯合報志光系列及學廬補習班之榜 單廣告上,但並非刊登再審原告係報名參加其開辦系爭公職 考試之補習,難認有刊登不實廣告之行為。又證人即學廬補 習班櫃台行政人員丁○○證稱:「伊(我們)一定會跟上榜 學員作確認,確認是本班學員後,在詢問是否同意讓補習班 刊登上榜學員資料打廣告以及是否參與慶功宴後,才會把學 員名單交給負責登報人員」等語(原審卷第96頁)。徵之再 審被告經營補習班,為全國連鎖班系,藉由邀請上榜者聚餐



舉辦慶功宴,並於聚餐中拍照,乃屬補習班向來之廣告行銷 手法,而慶功宴場地需先預約訂位,慶功宴上之海報亦需事 先製作,倘上榜學員不同意補習班在報紙上榜單廣告刊登其 資料,補習班無需事先製作上榜學員之姓名、錄取考試類科 、名次、錄取地方之海報,是證人丁○○上開所述有關放榜 後進行查榜並徵詢上榜學員是否同意刊登報紙及參加慶功宴 ,經確認可以刊登後,才會把學員名單交給負責登報人員刊 登榜單之事實,應非子虛等情。則再審原告既參加慶功宴, 並與學廬補習班班主任手持上開記載其錄取資料之海報合影 ,足認學廬補習班將再審原告錄取資料刊登在聯合報上其榜 單廣告之行為,確經再審原告之同意。正志光補習班因與學 廬補習班為連鎖班系,而以再審原告為志光系列補習班之學 員,將再審原告錄取資料刊登在聯合報上志光系列榜單廣告 之行為,亦應認經再審原告之同意等語,為再審原告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原確定判決既於理 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其主文記載:上訴 駁回。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2 款所定再審理由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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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