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83號
KSHV,98,上易,83,200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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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
年3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8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上訴人戊○○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及上訴人丙○○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上訴人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四六、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一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388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無正當權 源,於民國87年9月1日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街98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上訴人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39平方公尺、上訴人戊○○無權占用14平方公尺迄今,均顯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87年9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判決:㈠ 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6,100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214,000 元,及自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1年 4月2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即丙○○應給付335 ,06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戊○○應給付120,268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僅丙○○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敗 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丙○○則以:丙○○自收受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62年8 月28日發函給前金二街住戶通知改建騎樓時起,即已與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非無權占用。又系爭房 屋係丙○○與訴外人孫麗卿共同出資購買,目前系爭房屋如附 圖A部分所示係由孫麗卿之子戊○○所占用,B、C、D部分自86 年起,由丙○○之女孫樣涵居住,於96年間才出租與訴外人元 仁打字行。縱認丙○○無權占用而應給付使用補償金,惟補償 金之計算方式不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686元 ,應依系爭土地鄰地39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52 8 元為計算基準,並應按國有財產局土地出租之自用住宅按一 般租金6折、騎樓5折計算之。況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期間逾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丙○○應給付335,06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暨假執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戊○○則以:其目前使用附圖A 部分,該部分是屋後鐵 皮屋,面向市中路,約已使用7、8年。因系爭房屋自日據時期 即屬無償使用關係迄今,被上訴人應承受。又戊○○使用之土 地位置,不當得利部分應比照前金二街96號每平方公尺24,528 元計算。另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時效部分,不得請求 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戊○○應給付120,26 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假執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自87年7月間起至96年7月 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6,686元。㈡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3平方公尺,其中騎樓面積為 12平方公尺(如原審判決附圖標示D 部分)、客廳面積為24平 方公尺(如原審判決附圖標示C 部分)、廁所及廚房面積為14 平方公尺(如原審判決附圖標示A 部分),通往閣樓之樓梯間 面積為3平方公尺(如原審判決附圖標示B部分)。㈢系爭房屋與相鄰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金區○○○街100 號之 房屋,原共同設一房屋稅籍;自79年5 月30日起,系爭房屋另 設置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丙○○
㈣系爭房屋自91年4月26日起至95年4月底止,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C、D部分由上訴人丙○○管領占有中;A 部分由上訴人戊○ ○管領占有中。嗣上訴人共同將系爭房屋自95年5 月起出租與 元仁打字行迄今。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㈡如否,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應否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若干元?又法定遲延利息應自 何時起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 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而占用其上 之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乃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且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 有使用借貸契約,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上訴人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於94年8 月23日函覆丙○○有 關系爭房屋整編及設籍查詢時,乃告知系爭房屋係於63年3 月 25日整編,且於35年10月1 日即有人設籍一節,固有高雄市前 金區戶政事務所於94年8 月23日高市金戶字第0940002806號函 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0頁),惟上開函文並未說明設籍者與 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關係為何,乃無從認定自79年5 月30日 起為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之上訴人丙○○與系爭土地 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次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62年8 月28 日發函通知前金二街住戶所有房屋抵觸騎樓地,妨礙交通,市 府已列入騎樓實施計劃,限期應自行打通騎樓,逾期即由警察 局派工打通,且自行整修時不得藉機超修,否則以新違建論處 拆除材料一情,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62年8 月28日高市建都 字第33308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亦即該函僅係 通知違建戶應配合拆除騎樓,並說明原有建物若未抵觸騎樓地 ,市府暫無拆除之計劃,若係拆除整修時擴建者,則屬新違建 ,將予以拆除。再佐以系爭土地於88年7 月12日前登記之權利 人為臺灣省政府,其後始變更為國有地,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138 頁)。乃高雄 市政府未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據此,高雄市 政府本即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況且依上開函示內容,高雄市政 府更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而僅係做整頓交通秩序之處 分。是以,上訴人以上開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及高雄市政 府建設局函文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屋乃係自日據時期即占有



系爭土地,臺灣政府應承受過去無償使用關係,由上訴人繼續 使用等語,因上開2 函文均無說明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自日據 時期起迄62年間占有之關係,復未見高雄市政府有處分系爭土 地之任何意思表示,自無從認定上訴人與日本政府有使用借貸 系爭土地關係存在而建築系爭房屋,更無由認定我國政府應繼 承無償使用關係,亦即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 借貸契約存在,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否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若干元?又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此觀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自明。故其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 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係土地所處地點、相 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 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利率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 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 105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利率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自91年4月26日起至95年4月底止,如原審判決 附圖所示C、D部分由丙○○管領占有中;A 部分由戊○○管領 占有中,且A、B部分亦由丙○○出租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9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多次自認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B、C、D部分由丙○○管領占有中,A部分由戊○○管領 占有中(見原審卷第159頁、第177頁反面、第258頁、第285頁 至第286頁),足認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C、D部分由丙○○管 領占有中,A 部分由戊○○管領占有中。至上訴人於上訴後始 更異前詞否認丙○○管領占有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 部分,惟未 舉證其於原審之自認與事實相左,尚不足採。
㈢又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1年起迄96年間起訴止,每平方公 尺均為36,68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復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 頁)。



徵諸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係在高雄市○○○街內,鄰近土地多係 作為商業店面使用,自原審法院、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均位於 步行可到之距離,且與高雄市○○○道中正路、市○○路、中 華路均相毗鄰,並近高雄捷運橘線市議會站等情,業據原審履 勘屬實,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地圖等在卷可據(見原審卷 第80頁至第82頁、第116頁至第119頁、第148頁至第149頁), 堪認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屬便利,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不當得 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可採。
㈣再查:被上訴人出租土地供自用住宅優惠租率計算,係按申報 地價年息5%之60%、騎樓部分按申報地價年息5%之50%計算一節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如何承租國有土地」說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頁)。因系爭房屋自91年4月26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係由上訴 人自用,上訴人自95年5 月起始出租與訴外人庚○○經營元仁 打字行使用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 ,足認系爭房屋自91年4月26日起至95年4月30日為自用,自95 年5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始非供自用。而土地所有權人得 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無權使用者所受之利益為度, 為上開判例意旨所揭示,既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無庸繳 交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自應以上訴人如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之 數額予以衡量其所受之利益。據此,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如原審判決附圖B、C、D部分為39平方公尺,其中D部分 騎樓面積為12平方公尺;戊○○占用如附圖A 部分為14平方公 尺。亦即丙○○於95年4 月30日以前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B、C部分為2476元(36,686元/㎡×27 ㎡ ×5%÷12×60%=2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D部分為917 元 (36,686元/㎡×12㎡×5%÷12×50%=917 元),合計被上訴 人得請求丙○○給付自91年4月26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共4 年又5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3,430元【(2476元+ 917元)×48又5/30月=163,430元】;另自95年5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共8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7,692元(3 6,686元/㎡×39㎡×5%÷12×8月=47,692元),全部共計211 ,122 元(163,430元+47,692元=211,122元);又戊○○於9 5年4月30日以前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 為1284元(36,686元/㎡×14㎡×5%÷12×60%=1284元),合 計被上訴人得請求戊○○給付自92年5月20日起至95年4月30日 止,共35月又12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5,454元(12 84元×35又12/30月=45,454元);另自95年5月1日起至同年1 2月31日止共8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120元(36,6 86元/㎡×14㎡×5%÷12×8月=17,120元),全部共計62,574



元(45,454元+17,120元=62,574元)。是以,被上訴人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211,122元、戊○○給付6 2,574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丙○○係於96年5月7日收受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不當得利 之支付命令,戊○○則於97年6月2日收受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 件不當得利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一節,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198 頁),因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 本件不當得利,足見上訴人自收受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之債 務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自收受 支付命令、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翌日起按法定利率給付利 息,乃於法尚無不合,應屬可採。
㈥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高於一般建築用 地,不合情理,且系爭房屋所占地理位置深處巷內,所占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過高,應參考鄰近同段390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 價核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出租與元仁打字行 ,自95年5月起每月僅收租5000元,自97年4月起每月租金7000 元,非原判決認定之每月8102元,該認定與上訴人實際獲利不 同,且未考量上訴人出租之租金係連同系爭房屋及土地使用代 價;系爭房屋所佔基地業經分割為高雄市○○區○○段388-1 地號、388-2 地號,申報地價乃與系爭土地不同,應另行計價 。再者,丙○○於原審即表示願和解1次給付,不應加計97年6 月2 日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不當得利時效之終止應於上訴 人收受訴狀繕本之日起算等語。惟:
⒈經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係在市區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屬便利之 處,乃鄰近土地多係作為商業店面使用,且與高雄市○○○道 中正路、中華路均相毗鄰,又近高雄捷運橘線市議會站,故以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應屬合理等情,業如前述 ,且系爭房屋所占地理位置僅係門向前金二街,向西數公尺即 連結市○○路,向東數十公尺即通往成功一路,並無深處巷內 之情事,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街道圖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19 頁)。再者,系爭房屋所佔基地業經分割為高雄市○ ○區○○段388-1 地號、388-2 號,申報地價乃與系爭土地不 同,然該2 筆土地乃係於98年5 月13日始行分割及登記,其分 割前仍屬系爭土地之一部等節,乃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因被上訴人請求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間為自91年4 月26日起至95年12月 31日止,既然系爭房屋所佔基地即系爭土地尚未分割,自仍應 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且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高於一般建 築用地(見本院卷第36頁),則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所占基地地 理位置及分割後之申報地價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不合理等語,自不足採。
⒉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之 通念,且參諸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無權占 有獲利者乃其未繳交與土地所有權人之租金,並非無權占有者 利用他人土地之利益。因此,上訴人雖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元仁 打字行,而自95年5 月起每月收租5,000 元,自97年4 月起每 月租金7,000 元,尚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未繳交與土地 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租金數額無涉。
⒊次查:丙○○對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未繳交被上訴人之租 金利益,並自收受被上訴人請求核發之支付命令翌日起迄今均 未給付,丙○○尚且就原審判令每月應給付5,962 元全部聲明 不服,已為前述,足認丙○○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本件遲延 債務,均未清償。且丙○○未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原 審卷可據,則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丙○○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丙○ ○僅以其曾表示願和解1 次給付等語,即主張其對本件不當得 利債務無需負遲延責任,乃於法無據,自不得採。⒋又按民法第129 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 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 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1 條 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 ,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130 條之適 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要旨可資佐參。亦即起訴狀 送達於上訴人時,僅屬被上訴人為債權請求之行為,至被上訴 人之起訴,自係指以其起訴狀向法院提起而繫屬之時。因此中 斷時效之時間,於請求係到達債務人之時;於起訴則為繫屬法 院之時開始。
⒌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丙○○給付不當得利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係於96年4 月2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被上訴人請求戊○○給 付不當得利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則於97年5 月19日繫屬於原 審法院等情,有該等書狀經原審法院收文之日期章可憑(見原 審卷第3頁、第184頁)。足認被上訴人對丙○○不當得利請求 權於96年4 月25日、對戊○○不當得利請求權於97年5 月19日 均因繫屬於法院而分別中斷其時效之進行。至上訴人以上開2



書狀送達之日期為中斷時效之時,揆諸上開說明,顯係誤認請 求及起訴之意涵,自不足採。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戊○○給付 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期自91年4 月26日起至92年5 月19日止,距 其於97年5 月19日向法院起訴之時已逾5 年,因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自不得准許。惟其餘請求丙○○自91年4 月26日起至95 年12月31日止、戊○○自92年5 月20日起迄95年12月31日止之 不當得利,則因尚未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故其等所為時效抗 辯即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 付596,100 元,及自96年5月8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於211,122 元及自96年5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請求戊○○給付214,000 元,及自97年6月3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62,574元及自97年6月3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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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