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律師
被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王進勝律師
被上訴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上訴人 辛○○
甲○○
乙○○
丙○○(原名何文菁,何安心之繼承人)
之2
戊○○(何安心之繼承人)
丁○○(何安心之繼承人)
之1
癸○○(何安心繼承人何許玉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 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金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8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97年1 月30日變更為詹彩虹,嗣於 98年1 月變更為庚○○,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2 月12日金管證三字第0970005389號函、98年1 月13日金管證三 字第098000029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卷㈡第136 頁),業經詹彩虹、庚○○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本件被上訴人乙○○、丙○○、戊○○、丁○○、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之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告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 司)係上市公司,自87年8 月初起迄88年12月底止,由被告陳 仲儀擔任紐新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冠英則為總經理,嗣於88 年5 月由陳冠英兼任紐新公司董事長,另同時期被上訴人壬○ ○亦為紐新公司董事,被上訴人己○○為監察人,被上訴人辛 ○○為紐新公司財務協理,上開5 人均受紐新公司委任,為其
處理事務;被上訴人甲○○原為紐新公司廠務經理,於上述期 間為訴外人川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暉公司)之董事長;子 ○○(已殁,因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由上訴人撤回 上訴)係陳仲儀之外甥,於上述期間為訴外人千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千勝公司)、萱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一公司 )、千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照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 乙○○曾任陳仲儀之司機,於上述期間為訴外人山京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山京公司)、暄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暄大公司) 之董事長;何安心(已殁,由丙○○即何文菁、戊○○、丁○ ○、癸○○繼承人)於上述期間為訴外人合泉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合泉公司)之董事長。其等明知川暉公司、萱一公司、千 照公司、山京公司、合泉公司、千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升 金屬企業有限公司、騰鈴企業有限公司、新凡有限公司、士鉅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暉等10家廠商)均無付款能力,貸款亦 需紐新公司背書保證,竟共謀假交易、虛列營收,利用假銷售 ,以達到掏空侵占紐新公司資產之目的。再紐新公司自87年8 月初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先後匯款16,800萬元與千勝公司,匯 2 千萬元至千勝公司指定之仰惠萍帳戶內,合計貸與18,800萬 元(下稱系爭匯款),本應於財務報表關係人交易項下揭露, 惟紐新公司並未依法揭露上開資訊,乃損害投資人利益。另紐 新公司自85年度起,即為訴外人紐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泉 公司及津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保證公司)背書保證, 並自86、87年起,陸續增加背書保證對象及金額,截至88年6 月底止,合計已達87,034萬元,詎紐新公司於每月公告背書保 證時,除將保證額虛載為零外,亦未於85、86、87、88年第1 季財務報告中揭露背書保證之資訊,直至88年上半年度時,始 部分揭露背書保證情事;此外,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 )於88年6 月底至紐新公司實地查核時,陳仲儀、陳冠英竟出 具內容為「本公司截至88年7 月1 日止,並無背書保證及資金 貸與他人之情形」之不實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因財務 報告內關係人交易或有無為他公司背書保證,均係投資大眾據 以判斷紐新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良否之重要資料,並進而決定 是否投資之依據,乃紐新公司竟於財務報表或業務文件上虛列 或隱匿上開資訊,被告及被上訴人自應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 交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 一)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陳毓祥等人(下稱陳毓祥等)所受 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因壬○○及己○○分別為紐新 公司編製87年上半年度、第3 季、87年度及88年第1 季財務報 告(下稱系爭財報)時之董事及監察人,其等於執行職務時,
均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就財務報告之決議與承認, 均屬執行職務之範圍而為公司法所指負責人,而其等未忠實執 行其職務,依公司法第193 條、第228 條、第219 條、第218 條之2 、證交法第36條規定,壬○○及己○○顯均知悉紐新公 司提出之上述財務報告係隱匿關係人交易與背書保證之不實財 報,壬○○竟參與董事會開會決議通過不實財報,而己○○並 為查核承認,顯見壬○○及己○○若非知情配合,亦有重大過 失,均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 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對於陳毓祥等共同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陳毓祥等均係自87年8 月31日紐新公司公告其87年度 上半年度財報起,即善意信賴系爭財報虛偽記載或隱匿之事實 ,先後購入紐新公司股票之人,迄至88年6 月30日紐新公司跳 票消息揭露,致股票重挫後,始先後出售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 二所示股票,餘者迄未出售。是陳毓祥等所受之損害,就已出 售股票部分,即得以購入時之價額減去紐新公司跳票後出售時 之價額(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計算之;至未出售部分股 票,則按紐新公司自89年7 月13日停止交易日,依據中華民國 證券櫃台買賣中心所示紐新公司89年7 月每股平均價格0.82元 為持股中之價額,並以買入交易金額扣除股票均價計算陳毓祥 等之損害(詳如附表一所示)。因上訴人係依據證券投資人及 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證期保護法)設立之財團法人,並已 獲得陳毓祥等之訴訟實施授與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等;暨證期保護法 第36條免供擔保假執行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 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毓祥等如附表一損失總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 ,即9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 上訴人受領之;㈡免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告 紐新公司、陳仲儀、陳冠英應連帶給付陳毓祥等按附表一各損 失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被告紐新公司、陳仲 儀、陳冠英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陳毓祥等如附表所示各上訴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3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 之。㈢免供擔保或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壬○○則以:其自87年6 月間起擔任紐新公司董事, 係因受陳仲儀之請求,且陳仲儀告知紐新公司將由陳仲儀兄弟 經營,其才同意,乃其未實際參與紐新公司經營,亦未領過任
何酬勞,非系爭財報之負責人,亦不知情紐新公司與川暉公司 等10家廠商假交易、紐新公司曾貸款與千勝公司,及紐新公司 有為被保證公司背書保證,自無從知悉系爭財報有不實情事。 又紐新公司所召開之董事會,雖曾以電話通知其前往開會,惟 其均未曾參與會議,自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主張 之請求權縱然存在,亦已時效消滅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 文所示。
被上訴人己○○則以:其不知紐新公司與川暉公司等10家廠商 係屬假銷貨或關係人交易、與千勝公司間系爭匯款係屬關係人 交易及未揭露為被保證公司背書保證。況陳毓祥等購買股票與 紐新公司是否揭露假銷貨、或隱匿關係人交易等無因果關係。 其執行監察人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損害陳毓祥等之權益,監察 人之職務僅就董事會每年度所編製之年報按簿據查核,暨就董 事會通過之半年報予以承認,並不負責編製財務報告,對87年 第3 季與88年度第1 季季報,並無查核義務。又監察人辦理上 開事務,依公司法規定,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而系爭87年度 至88年度半年報之財務報告,均由紐新公司委由知名之致遠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後,並未發現財報有何不實之情形,則 其信賴查核結果,自無未盡審查義務之疏失。況其就假銷貨、 千勝公司關係人交易及背書保證等財報不實事項,均無從查核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不符合證交法第20條第1 、2 項、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 條。又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 縱然存在,亦已時效消滅。此外,監察人並非管理經營階層, 執行業務與董事不同,亦非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自不負公司法 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 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前準備程序及提 出之書狀陳述,與被上訴人甲○○、辛○○以:不知悉紐新公 司於系爭財報上虛偽揭露與川暉等10家廠商交易,因該等帳務 資料係紐新公司會計人員所製作,非乙○○、甲○○、辛○○ 所得知悉。又千勝公司係紐新公司之從屬公司,因營運上需要 ,於87年8 月間向紐新公司借款18,800萬元,而陳仲儀係千勝 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千勝公司借用上開款項後,已陸續調借資 金償還紐新公司,紐新公司並未受有損害。另陳仲儀及陳冠英 於87年以前均以其等名義擔任被保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迄87 年間,因應融資銀行及交易往來廠商要求,始於被保證公司清 償銀行之還款支票上加入紐新公司之背書保證,惟紐新公司財 務部門承辦人員並不知陳仲儀及陳冠英以紐新公司名義背書保 證,致證交所查核人員至紐新公司查核時,即逕依紐新公司背 書保證備查簿上記載「背書保證金額為零」之資料,及出具系
爭聲明書予查核人員。辛○○僅係總經理室協理,負責公司稽 核、資訊及股務等業務,銷貨與其負責業務無關,系爭聲明書 雖由辛○○向證交所人員提出,乃是根據紐新公司每月營業額 報告記載、當時營業額報告並背書保證及資金貸與他人之記錄 為之,於出具系爭聲明書時紐新公司董事長係陳冠英,之前則 為陳仲儀,出具系爭聲明書當天,因為陳冠英不在公司,始由 辛○○代為提出,紐新公司負責人雖知悉公司有為他人擔任背 書保證之情事,但不知要對外揭露背書保證之訊息。辛○○、 甲○○、乙○○並未與紐新公司、陳仲儀及陳冠英共謀假銷貨 及匯款與千勝公司以挪用紐新公司資金,亦未參與隱匿關係人 交易、背書保證事項,更未在財報上為虛偽記載或提供不實及 隱匿資訊。紐新公司所以發生財務困難,係因87年間擴廠過快 ,又遇亞洲金融風暴,外商銀行抽銀根始致。另乙○○僅係山 京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乙○○確實在79年至80年1 月間擔任陳 仲儀之司機。再者,陳毓祥等並未受損害,縱受有損害,亦與 紐新公司出具財務報告所記載或未記載內容無因果關係。又陳 毓祥等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消滅期間,拒 絕給付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丙○○、戊○○、丁○○、癸○○均未到庭或提出任 何書狀為陳述或聲明,據其等於原審主張:何許玉蘭業於94年 3 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何安心之遺產;暨何許玉蘭之 繼承人癸○○亦於95年12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何許玉 蘭之遺產,因此何安心之全部繼承人均已限定繼承,且何安心 未留遺產,其等無清償義務等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紐新公司係上市公司,自87年8 月初起迄88年12月底止,陳仲 儀為紐新公司之董事長,陳冠英為紐新公司之總經理(嗣陳冠 英自88年5 月起兼任紐新公司董事長),辛○○為紐新公司財 務協理,與紐新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均為紐新公司處理事務之 人員。甲○○原為紐新公司廠務經理,於上開期間內,為川暉 公司之董事長;子○○係陳仲儀之外甥,於上開期間為千勝公 司、萱一公司、千照公司之董事長;乙○○曾任陳仲儀之司機 ,於上開期間為山京公司、暄大公司之董事長;何安心於上開 期間為合泉公司之董事長。另壬○○自87年6 月18日起至90年 6 月17日止擔任紐新公司之董事;陳仲儀及陳冠英亦自87年6 月18日起至90年6 月17日止擔任紐新公司之董事,己○○自87 年6 月18日起至90年6 月17日止擔任紐新公司之監察人。㈡紐新公司自88年6 月30日跳票以來,股價持續重挫,並自89年 7 月13日之翌日起暫停交易,且於92年4 月28日下櫃。紐新公 司停止交易前之89年7 月平均收盤價為0.82元。
㈢紐新公司87年半年度財報係於87年8 月31日公告;87年第3 季 財報係於87年10月31日公告;87年第4 季財報(即87年年度財 務報告)係於88年4 月30日公告;88年第1 季財務報告係於88 年4 月30日公告。
㈣附表一所列為陳毓祥等買入股票日期及金額;原審判決附表二 所列為陳毓祥等出售股票之日期、每股單價及賣出日交易金額 。
㈤紐新公司自87年8 月初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先後匯款16,800萬 元與千勝公司,匯2 千萬元至千勝公司指定之仰惠萍帳戶內, 合計貸與18,800萬元。且系爭匯款係屬借款,但未經紐新公司 董事會同意,係由陳仲儀逕行指示辛○○匯款,且未揭露於87 年第三季財報。
㈥87年8 月1 日紐新公司曾為紐鋒公司、合泉公司及津盛公司背 書保證,惟未揭露於系爭財報上。
㈦附表一所示陳毓祥等均為自87年8 月29日紐新公司公告其87年 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日(含當日)起,在股票市場善意買進紐 新公司股票之人,直至88年6 月30日(含當日)紐新公司跳票 消息揭露後,股價開始重挫,始先後賣出部分持股股票或持有 部分股票迄今,並均授權同意由上訴人實施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
㈧陳仲儀、陳冠英、辛○○、甲○○、乙○○及子○○因紐新公 司與川暉等10家廠商假銷貨卻揭露於87年半年度財報、87年第 3 季財報及87年年度財報,未於財報揭露而隱匿紐新公司借款 與千勝公司、為被保證公司背書保證等涉嫌背信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偵字第7018號起訴後,經原審法 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47號認定均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 第5款 虛偽記載罪,判處辛○○、陳冠英有期徒刑各4 年、陳 仲儀有期徒刑6 年、甲○○、乙○○、子○○減刑為各有期徒 刑9 個月。經其等上訴本院刑事庭後,嗣於98年3 月5 日經本 院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辛○○、甲○ ○、乙○○被訴背信部分、辛○○被訴匯款與千勝公司之業務 侵占部分無罪確定。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為何?時效是否 已消滅?
㈡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等不實之情事,則其董事壬○○、監察 人己○○是否為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責任主體?如是, 壬○○、己○○是否已盡相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得免 除損害賠償責任?如壬○○、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陳 毓祥等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其損害額為何?
㈢辛○○是否為系爭財報實際參與編製之主管?是否為證交法第 20條第2 項規定之責任主體?如是,則陳毓祥等是否因此受有 損害?其損害額為何?
㈣甲○○為川暉公司之董事長、乙○○為山京公司及暄大公司之 董事長、何安心為合泉公司之董事長,自88年1 月起迄6 月間 與紐新公司為虛偽交易,是否為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責 任主體?如是,則陳毓祥等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其損害額為何 ?
㈤如辛○○、己○○、壬○○均非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責 任主體,則有無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或公司法第23條之侵 權行為?陳毓祥等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其損害額為何?㈥如甲○○、乙○○、何安心均非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責 任主體,則有無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之侵權行為?陳毓祥 等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其損害額為何?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為何?時效是否 已消滅?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 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 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 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要旨 足資參照。又按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 28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㈡經查:本件陳仲儀及陳冠英因假交易及未揭露背書保證事宜, 涉及背信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7 月18日以 90年度偵字第7018號偵結起訴,而上訴人係於92年8 月22日起 訴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018號偵查 卷、起訴書影本、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 頁及第50 頁至第67頁)。足認本件投資人陳毓祥等係在上開刑事偵查結 束後,始知悉紐新公司之財務報告有所謂假交易及未揭露背書 保證等不實之處。據此,上訴人主張陳毓祥等係於檢察官91年 7 月18日對陳仲儀、陳冠英、辛○○、甲○○、乙○○、子○ ○、何安心提起公訴時,始知悉上開財報有虛列不實資訊或隱 匿依法應公開之資訊,時效應自91年7 月18日起算,而依證交 法第21條及民法第197 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 年,故時效並未 消滅等語,應屬可採。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紐新公司於88年6 月30日發生跳票事件經報紙 揭露時,陳毓祥等即已知悉紐新公司財報不實等語。惟查:報
紙揭露紐新公司於88年6 月30日發生跳票事件時,是否併已揭 露該公司有假交易及未揭露背書保證事宜一節,被上訴人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紐新公司自88年5 月30日起 迄88年8 月6 日止之相關新聞摘要,均僅記載紐新公司有跳票 情事,甚至紐新公司於跳票後尚向媒體表示「已尋求金援,指 訂單滿檔、營運正常,籲銀行勿雨天收傘」、「紐新資金調度 獲舒緩,中興銀提供十億融資」、「6 月底7 月初退票記錄註 銷,紐新股票下巿危機暫除」、「紐新債權銀行團初步同意展 延2 年內暫停償還本金」等節,有網路新聞摘要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㈠第121 頁至第123 頁),足認報紙揭露紐新公司於88 年6 月30日發生跳票事件後,紐新公司尚在粉飾其資金流失之 真象,不僅未有紐新公司虛列交易金額之報導,更無系爭財報 不實之內容。亦即陳毓祥等雖知紐新公司跳票,且其等將因此 訊息致所有股票價格下跌受損,惟並無從自上開報導知悉被上 訴人有違反證交法或有侵權之行為。是以揆諸上開說明,陳毓 祥等既不知紐新公司跳票股票價格下跌是因他人之侵權行為所 致,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且被上 訴人就陳毓祥等知之時間有所爭執,卻未就陳毓祥等知悉在前 之事實予以證明,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等不實之情事,則其董事壬○○、監察 人己○○是否為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責任主體?如是, 壬○○、己○○是否已盡相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得免 除損害賠償責任?如壬○○、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陳 毓祥等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其損害額為何?
㈠按證交法係於95年1 月11日修正第20條,並增訂第20條之1 。 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違反證交法之損害行為係發生於87 年、88年間,而損害則陸續發生於88年6 月之後,故自應適用 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行為當時有效之證交法第20條(下稱原 證交法第20條)規定。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 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 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被保證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 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 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委託證券 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 人,原證交法第20條定有明文。亦即上開第1 項係基於公司股 票、債券等有價證券之交易(證交法第6 條),因其性質特殊 ,不以券面價值表彰其實際價值,而係以發行股票公司之營業 內容、財務狀況、經營理念、營運方針及其他因素為其實際價 值之衡量,且因一般投資大眾並不容易取得此部分完整之資訊 ,而在交易過程中易有受不當或不實資訊誤導之可能,故而規
範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詐欺不實等行 為,以確保有價證券買賣等行為之真實及公平性,屬概括性之 規範;至上開第2 項則係就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 內容應確保真實之目的所為,此係基於同法第14條及第36條規 定,發行公司應按時公告財務報告,以具體允當真實表達該公 司之財務狀況,不致有不實或不當資訊,造成投資大眾之誤信 及損害;又因財務報告屬投資大眾買賣股票時之重要參考資訊 ,故於第2 項就此發行人應申報或公告之文書再為具體明確之 規定,並非第1 、2 項分屬不同之規範,此從該條第1 項之立 法理由說明,指出因原條文僅列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 ,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並未包括第 三人,顯欠周密,爰為修正,俾涵蓋第三人等語,可資佐證。 足見在有價證券之交易過程中,凡涉及該交易之任何人,均應 確保其參與行為之真實及純潔,不得有虛偽不實之行為。此外 ,參酌同條第3 項規定就第1 、2 項行為所生之損害,均應就 善意取得證券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益可證明原證交法第20條第 1 、2 項係交相互用之規定,第1 項為概括規定,至第2 項則 就具重要交易資訊指標之財務報告再為強調及明確規定,就此 立法技術而言,自不宜單引其中1 項規定文字或文義,而為限 縮或違反立法意旨之解釋。
㈡再按證交法第32條第1 項第1 、4 款就同法第30條首次募集有 價證券時應交付之公開說明書,如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 事者,發行人及其負責人與曾在該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 所載內容或陳述意見之會計師,均應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公開說明書之性質,係在於募集 有價證券時對投資大眾揭露及說明該公司之財務狀況等情事, 以告知投資大眾交易時之各項資訊及風險(同法第13條參照) ,其性質與同法第36條所規定股票發行公司於發行股票後,應 按時公告財務報告,允當表達各項公司財務資訊,以確保交易 公平之目的,並無差異,僅係在於募集或買賣程序上之不同時 點而已。況第36條規定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 會通過及監察人之承認,與第32條所規定公開說明書之審核程 序相同。據此,二者規範之目的及審核程序既屬相同,則解釋 證交法第20條之規範目的時,自可援引同法第32條之規定為參 酌適用之依據。另按公司負責人之董事、監察人及查核簽證之 會計師,或為依公司法第228 條及證交法第36條規定應負責編 製財務報告之董事,或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219 條及證交法 第36條規定有查核財務報告義務之監察人,或為依證交法第36 條、第37條有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權責之會計師,如其編製或簽 證查核財務報告時,有未盡合理調查及相當注意之情事,或未
有正當之理由而確信其內容為真實時,即為編製或簽證並據以 公告,投資大眾既可能受該財務報告內不實資訊之誤導而為交 易,則其等就此善意投資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原證交法第20 條損害賠償責任。此參諸證交法95年1 月11日修正時,增訂第 20之1 條第1 項,其內容規定為:前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及財 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 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 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 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等語益明。又因證交法第 32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 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 ,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 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四 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 意見為真實者,亦同。」足見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負責人即董 事、監察人或會計師,在證明符合上開免責要件時,即可免責 。此從該條項立法理由中說明「本條現行規定係採結果主義, 即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本條各 款所列之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免責之餘地,就保 護投資人而言,固有其優點,但對發行人以外之人,如已極盡 調查或相當注意之能事,縱無過失,仍須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顯屬過苛,增訂第二項可免責之事由,以減輕各該人員之責任 ,並促進其善盡調查及注意之義務」等語可證之。此外,參酌 修訂第20之1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 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 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等 語,益堪認定。顯見上開人員並非負無過失責任,而係可舉證 為免責。據此,原證交法第20條應負責之人員,除發行人、發 行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外,其餘董事、監察人、會計師或曾在 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之職員,在其 受證交法規範之同時,自可類推適用上開免責規定無訛。至於 非屬上開人員者,自非原證交法第20條應負責之人員。㈢經查:壬○○自87年6 月18日起至90年6 月17日止擔任紐新公 司之董事;己○○自87年6 月18日起至90年6 月17日止擔任紐 新公司之監察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 、卷㈡第43頁),則依上開說明,壬○○、己○○既分別任紐 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自屬原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責 任主體。雖被上訴人壬○○抗辯其非系爭財報負責人、己○○ 抗辯依證交法第5 條規定,證交法所稱發行人謂指募集及發行
有價證券之公司,就其文義係指發行公司而言,則同法第20條 就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賠償義務人,自應以發行人為限,而不 包括公司負責人或其被保證關係人在內等語,均不足採。㈣次查:紐新公司與川暉等10家廠商確屬假銷貨,卻揭露於87年 半年度財報、87年第3 季財報及87年年度財報,復未於系爭財 報揭露而隱匿紐新公司借款與千勝公司、為被保證公司背書保 證,致紐新公司之董事長陳仲儀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3 月5 日 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號判決認定其就假銷貨揭露於財報之 行為係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記載罪, 而處有期徒刑3 年;另未於財報揭露而隱匿紐新公司為被保證 公司背書保證部分,則非屬故意;未於財報揭露而隱匿紐新公 司借款與千勝公司部分,因千勝公司業已清償本息完畢,乃未 致紐新公司受損,而認定陳仲儀等人未成立犯罪等情,為被上 訴人壬○○、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8頁至第52頁) ,復有本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190 頁至第216 頁),足認紐新公司與川暉等10家廠 商間確為假交易,卻揭露於87年半年度財報、87年第3 季財報 及87年年度財報,復未於財報揭露而隱匿紐新公司借款與千勝 公司、為被保證公司背書保證無訛。
㈤再查:依紐新公司87年及88年度董事會會議記錄顯示,壬○○ 、己○○曾先後參與紐新公司87年1 月9 日、6 月18日、8 月 5 日、8 月20日、12月31日及88月5 月25日董事會會議,並就 提案作成決議等情,有經濟部94年4 月13日經商字第09402046 210 號函及紐新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影印卷附卷可稽(另置卷 外),又因系爭財報分別於87年8 月31日、10月31日及88年4 月30日公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卷 ㈡第43頁),足認壬○○、己○○已參與紐新公司董事會會議 ,並審核通過相關財報。至壬○○辯稱其僅為掛名董事,未參 與董事會議等語,即難採信。
㈥惟查:紐新公司之經營管理及財務調度係由陳仲儀負責,價值 1 千萬元以上之交易、匯款及為被保證公司貸款保證亦均由其 負最後決定之責,紐新公司內部並無審核控管程序,或要求紀 錄手續,雖紐新公司有製定「銷售管理辦法」、「銷售收款管 理辦法」等內控程序,惟金額逾1 千萬元者,仍由陳仲儀決行 ,且借款與千勝公司部分並未簽立借據資料,亦未經董事會同 意一節,業據陳仲儀於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綦詳(見 原審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刑事卷第18頁至第22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018號偵查卷D 附件90年3 月 2 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即原審卷㈣第185 頁),佐以陳冠 英亦陳稱:逾1 千萬元交易由董事長陳仲儀決行,其未經手紐
新公司匯款貸與千勝公司之事務,係陳仲儀處理,不清楚內部 有無依「銷售管理辦法」、「銷售收款管理辦法」稽核管理等 語(見原審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刑事卷第23頁至第25頁) ;證人即紐新公司簽證查核系爭財報會計師吳健源證述:其係 受陳仲儀委任查核紐新公司系爭財報,且該公司於88年間上半 年度所有銷貨收款大部分未按照內部控制程序處理,其為查明 紐新公司有無為他公司背書保證,先向陳仲儀兄弟查詢,再向 銀行函詢後,發現紐新公司為被保證公司背書保證亦未按內部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辦理,事後則建議陳仲儀兄弟補辦手續,將 背書保證情形補公告;因其於查核時陳仲儀交付之財報資料刻 意隱瞞,會計憑證完整,致其無法查核出銷售貨物與千暉等10 家廠商之真實情形,且上開重大決策均未見於董事會會議記錄 ,亦無從查核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0 頁至第165 頁),並有 經濟部94年4 月13日經商字第09402046210 號函附紐新公司登 記案卷所附87年6 月18日、8 月5 日、20日、12月31日、88年 5 月25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可據,足認紐新公司之實際經營管理 者為陳仲儀,壬○○、己○○確未曾參與紐新公司之經營管理 ,且紐新公司與千暉等10家廠商假交易、貸款與千勝公司、為 被保證公司背書保證等重大決策,亦未曾於壬○○、己○○參 與之董事會會議中提出討論或決議。再者,紐新公司與川暉等 10家廠商間假交易均有出貨單、發票、報繳營業稅,查核會計 師吳健源亦未能發現實為假交易一節,業如前述,顯見紐新公 司當時之假交易,在外觀上確實存在相當之數據與資料,致連 會計師都未能查知。此外,紐新公司為被保證公司背書保證之 事,既未於紐新公司業務上執掌之公告文書記載,亦未於系爭 財報揭露,甚至於證交所88年6 月底至紐新公司實地查核時, 陳仲儀、陳冠英仍代表紐新公司出具系爭聲明書表示至88年7 月1 日止無背書保證及資金貸與他人之情形等情,亦有財政部 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8年11月26日(88)台財證㈠第96709 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㈨第129 頁至第132 頁)。則壬○○ 、己○○辯稱:其不知亦未參與假交易、匯款千勝公司或為被 保證公司背書保證等語,尚屬可採。因吳健源會計師所屬致遠 會計師事務所係臺灣知名且甚孚聲望之會計師事務所,本件系 爭財報既係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健源及游朝堂所查核 ,而於查核後,非但未發現如上述之假交易,更以紐新公司提 出出貨單、發票、報繳營業稅等資料,認定係屬實際交易;另 背書保證部分,亦係在查詢陳仲儀兄弟及函詢銀行後始知,另 千勝公司之貸款均未留有字據資料,則壬○○、己○○因未參 與執行業務,實無可能知悉上情,如此自應可認其有正當理由 確信系爭財報主要內容無虛偽及隱匿情事,並確信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表達已允當揭露相關資訊之內容應為真實。是以揆諸上 開說明,壬○○、己○○引用上揭刑事案件資料,應認已舉證 其等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確信財務報告內容為真實 ,而認同意系爭財報之內容,當無責任可言。則壬○○、己○ ○辯稱其無庸對陳毓祥等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即為可 採。
㈦因壬○○、己○○無庸依原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陳毓祥等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及其損害額為何,本 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㈧至上訴人主張製作紐新公司財報為公司董監事責任,壬○○為 其董事,己○○為其監察人,即為紐新公司負責人,未盡其忠 實及注意義務,而製作不實財報,或以出借名義擔任董事,怠 於履行編製財報之義務,致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錯誤信賴財報為 真實而購入股票,並受有跌價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監察人己○○為臺大商學系畢業,具有會計師資格,有財會 專業知識可審核得知紐新公司財報不實情形,卻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致財報有虛偽及隱匿情事,不得以紐新公司已委 任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而免去另行審核之職責。況且,被上 訴人迄今未曾舉證如何已盡此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惟查 :壬○○、己○○並未直接參與紐新公司業務之經營管理,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