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被 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3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起訴主張:伊於 民國(下同)86年7 月21日對原審共同被告喜盈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喜盈公司)開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 )252 萬元,已於同年8 月30日確定;又於90年5 月16日對 原審共同被告隆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發公司)開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327 萬4979元,已於同年月25日確定。上開 稅款尚有隆發公司積欠之327 萬4979元未繳納,加上滯納金 59 萬4155 元、罰鍰584 萬2593元,合計為971 萬1727元及 至94年4 月8 日止之滯納利息105 萬651 元,共計1076萬23 78元。嗣喜盈公司及隆發公司於86年7 月31日與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訂立信託契約,將喜盈公 司及隆發公司所有資產全部信託上訴人管理、收益、處分, 並委託甲○○清償喜盈公司及隆發公司過去、現在及將來之 債務,伊上開債權係系爭信託契約第3 條約定之第一順位債 權,伊為該契約之第一順位受益人等情。爰依系爭信託契約 、民法第269 條、信託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先位聲明(第 一聲明)請求甲○○給付1076萬2378元,及其中386 萬9129 元部分,自94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匯業儲金局 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另依信託法第6 條、民法 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備位聲明(第二聲明)請求甲○ ○給付喜盈公司261 萬36 04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滯納利
息、給付隆發公司709 萬812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滯納利 息,並均由伊代位受領。又主張因甲○○行為有害及委託人 之債權人,即伊之權利,另依信託法6 條第1 項及類推民法 244 條4 項規定,末位聲明(第三聲明)請求將喜盈公司、 隆發公司與甲○○於86年7 月31日所訂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資產之物權行為撤銷,甲○○應將該資產處分所得價 金返還該二公司(末位聲明部分已於本院前審撤回起訴)。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則以:伊已依信託契約第9 條 之約定於86年9 月26日再信託予訴外人王大進,受託不動產 已非伊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起訴時並未將王大進列為 當事人,顯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又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於95 年8 月間將黃喜男等人原信託予伊之64筆不動產「塗銷信託 」登記,由黃喜男等人取回所有權。黃喜男已將土地信託過 戶明細表內編號5 、8 、9 、10、11、12、32、33號等面積 3 萬0,524.65平方公尺不動產出售他人,而編號54、59、60 、61、62、63號等面積508.57平方公尺不動產則由高雄縣政 府徵收。編號6 、7 、42、45號等4 筆面積共1 萬0,402. 2 平方公尺土地則信託登記予案外人薛文益。黃喜男既將信託 予伊之土地或出售或由政府徵收,得款依公告地價計算已有 2 億6000餘萬元,自不需再進行本件訴訟。又伊於訂立信託 契約時,即簽發30億元之本票給喜盈公司及隆發公司之債權 人彰化銀行,該30億元之本票債權至今尚未清償,足見上訴 人就本件信託契約,目前並無受有利益。又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對喜盈公司及隆發公司係公法上之請求權,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不得行使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及第244 條之撤銷 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訴駁 回。
三、原審判命甲○○應於信託財產之限度內,給付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1076萬2378元,及其中386 萬9129元部分,自94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匯業儲金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 率計算之利息。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其餘之訴駁回。甲○○ 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就遭駁回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
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甲○○敗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負 擔。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附帶上訴聲明:甲、先位聲明:㈠甲○
○應給付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1 萬1727元,及如附表一所 計算之滯納利息。㈡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附帶上訴 之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乙、備位聲明:㈠甲○○應給付 隆發公司709 萬812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滯納利息;甲○○ 應給付喜盈公司261 萬360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滯納利息。 並均由附帶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位受領。㈡第一、 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甲○○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 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對喜盈公司於86年7 月21日開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252 萬元,已於86年8 月30日確定;對隆發公司於 90年5月16日開徵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27萬4979元,已於 90年5月25 日確定,此等稅款債權均屬於公法上之債權。 ㈡喜盈公司及隆發公司於86年7 月31日與甲○○訂立信託契約 ,將喜盈公司及隆發公司所有資產全部信託甲○○管理、收 益、處分,並委託甲○○清償喜盈公司及隆發公司過去、現 在及將來之債務。
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對喜盈公司及隆發公司之稅款,共計10 76萬2378元,係包含喜盈公司之(本稅0 元)滯納金9 萬55 03元,86年7 月21日起迄94年4 月8 日止之滯納利息77萬52 51元、罰鍰251 萬8101元(僅就滯納金部分請求自94年4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匯業儲金局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計算之滯納利息);隆發公司之本稅327 萬4979元、滯納金 49萬8652元,自90年5 月16日起至94年4 月8 日止滯納利息 27萬5400元及罰鍰332 萬4492元(僅就本稅及滯納金部分請 求自94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匯業儲金局1 年期 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滯納利息)。
㈣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債權係系爭信託契約第3 條約定之第 一順位債權,該局為該契約之第一順位受益人。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先位聲明(第一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 97 1萬1727元,及如附表所計算之滯納利息,是否有理由? ㈡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備位聲明(第二聲明)請求甲○○給付 喜盈公司261 萬36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滯納利息、給付隆發 公司709 萬8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滯納利息,並均由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代位受領,是否有理由?
六、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第一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971 萬1,72 7 元,及如附表一所計算之滯納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信託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 而享有信託利益」。受益人既享有信託利益,對於受託人 有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存在。又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 人所負擔之債務,僅於信託財產限度內負履行責任,為信 託法第30條所明定。查喜盈公司及隆發公司於86年7 月31 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託契約,將喜盈公司及隆發公司所有 資產全部信託上訴人管理、收益、處分,並委託上訴人清 償喜盈公司及隆發公司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債務,被上訴 人之債權係系爭信託契約第3 條約定之第一順位債權,被 上訴人為該契約之第一順位受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於信託財產限度內請求上 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清償其債權。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⒋108.109.110.111 等8 筆土地及高雄縣岡山鎮○○○段1131、1448、1521、 1521-1地號等4 筆土地係依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登記在甲○ ○指定之訴外人王大進名下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07、208 頁),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 1 、102 、103 、104 頁213 至223 頁),且上訴人甲○ ○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就此部分雖辯稱,上訴人既已依系爭信託契約第 9 條之約定,將上開不動產及其他部分不動產指定信託登記 在訴外人王大進名下,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並未將王大進 列為當事人,顯然被上訴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 惟查,系爭信託契約書第9 條前段約定「委託人同意關於 本信託關係所應執行之信託事務,受託人於必要時得委由 第三人代為處理。」(見一審卷第12頁),上訴人既係依 此約定,而將上述土地指定信託登記在訴外人王大進名下 ,王大進在法律上自具有類似上訴人履行契約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之性質,則登記在王大進名下之財產,於計算信託 財產限度時,自應將之列入信託財產範圍內予以核算,否 則將形成變相之脫產行為,而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之利益 ,造成不公平之結果,自非妥適,被上訴人縱未將王大進 列入當事人,自難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⒋次查,附表編號1 土地公告現值為2588萬7355元(6500 元×3982.67 平方公尺=00000000 元);編號2 土地公告 現值為2919萬5270元(6500元×4491.58 平方公尺 =00000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01 、102 頁上開土地登記 簿謄本),則上開信託登記於王大進名下之土地12筆,顯 已逾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堪以認定。故兩造其餘有關信 託財產範圍之爭執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審究之必
要。
㈡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第一聲明)依系爭信託契約及信 託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於信託財產之限度內, 給付被上訴人97 1萬1727元,及如附表所計算之滯納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備位聲明(第二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喜盈公司26 1 萬3,60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滯納利息、給付隆發公司709 萬8,12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滯納利息,並均由被上訴人代位 受領,是否有理由?
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審酌其備 位訴部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法第1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於信託財產之限度內,給付被上 訴人971 萬1727元,及如附表所計算之滯納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予以准許,諭知如原審判決主文第 一項所示,其理由雖有不同(原審係以被上訴人代位隆發、 喜盈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向甲○○請求清償為 有理由予以准許),惟其結果並無不同(原審判決主文第一 項准許之金額與本院准許金額實相同,僅表示方法不同)仍 應予維持,此部分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如上所述,現存信託財產之範圍大於被上訴 人之債權,故原審諭知甲○○「應於信託財產之限度內」給 付,與未加以限制,並無不同,故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附 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 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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