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三)字,97年度,8號
KSHV,97,重上更(三),8,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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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號
上 訴 人 M○○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 訴 人 黃○○(許天財之承受訴訟人)
      A○○(許天財之承受訴訟人)
      B○○(許天財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午○○(林秀雄之承受訴訟人)
      辰○○(林秀雄之承受訴訟人、78年8月7日生)
      未○○(林秀雄之承受訴訟人、79年8月1日生)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
視同上訴人 宇○○(許天瑞之承受訴訟人)
      玄○○(許天瑞之承受訴訟人)
      宙○○(許天瑞之承受訴訟人)
      丁○○
      酉○○(林進添之承受訴訟人)
      甲○○(兼視同上訴人O○○之承當訴訟人)
      子○○
      丑○○
      己○○
      丙○○
      J○○
      I○○
      H○○
      E○○
      D○○
      C○○
視同上訴人 卯○○(林清文之承受訴訟人、81年10月15日生)
法定代理人 巳○○
視同上訴人 申○○
      L○○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黃政雄律師
視同上訴人 F○○
      乙○○○
      寅○○
      戊○○
      G○○○(林山邱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K○○
      P○○
      Q○○
      亥○○
      地○○
      天○○
      壬○○(李榮厚之承受訴訟人)
      癸○○(李榮厚之承受訴訟人)
      戌○○(王張蘭之承受訴訟人)
      辛○○(李寶元之承受訴訟人)
      庚○○(李寶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85年4 月1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692 地號面積1524.62 平方公尺、693 地號面積663.49平方公尺、706 地號面積3609.71 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圖之附表二」、「附圖之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編號692-1 面積46.94 平方公尺分歸K○○取得。編號692-2 面積48.9平方公尺分歸卯○○取得。編號692-3 面積48.43 平方公尺分歸午○○、辰○○、未○○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有取得。
編號692-4 面積46.46 平方公尺分歸申○○取得。編號692-11面積483.02平方公尺分歸L○○取得。編號692-12面積279.44平方公尺分歸F○○取得。編號692-13面積126.7 平方公尺及編號692-16部分面積34.4平方公尺均分歸亥○○取得。
編號692-14面積141.16平方公尺分歸天○○取得。編號692-17面積178.07平方公尺分歸地○○取得。編號692-15面積478.2 平方公尺分歸酉○○取得。編號692-18面積341.13平方公尺及編號692-21面積38.66 平方公尺分歸乙○○○取得。
編號692-5 面積102.72平方公尺分歸寅○○、G○○○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
編號692-19面積96.87 平方公尺及編號692-6 部分面積58.89 平方公尺分歸甲○○取得。
編號692-7 面積156.18平方公尺分歸P○○取得。



編號692-20面積149.81平方公尺分歸Q○○取得。編號692-22面積212.99平方公尺分歸子○○丑○○己○○丙○○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共有取得。
編號692-23面積243.99平方公尺分歸辛○○、庚○○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取得。
編號692-24面積181.24平方公尺分歸戊○○取得。編號692-25面積182.39平方公尺分歸丁○○取得。編號692-26面積376.35平方公尺分歸壬○○、癸○○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取得。
編號692-8面積79.66平方公尺分歸J○○取得。編號692-9面積79.67平方公尺分歸I○○取得。編號692-10面積79.67平方公尺分歸H○○取得。編號692-28面積46.65平方公尺分歸C○○取得。編號692-29面積56.99平方公尺分歸E○○取得。編號692-30面積56.99平方公尺分歸D○○取得。編號692-31面積181.26平方公尺分歸黃○○、A○○、B○○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有取得。
編號692-32面積153.53平方公尺分歸宇○○、玄○○、宙○○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有取得。
編號692-27面積382.96平方公尺分歸M○○取得。編號692-33面積145.45平方公尺分歸戌○○取得。編號692 面積482.05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金錢補償如「附表四 」所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五」所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上訴人M○○、許天財對原判決 提起上訴,但其上訴效力及於在原審同造之其餘被告即午○ ○等人,仍應予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按其中被上 訴人壬○○、癸○○之被繼承人李榮厚於民國85年5 月29日 死亡;被上訴人戌○○之被繼承人王張蘭於86年7 月22日死 亡;被上訴人辛○○、庚○○之被繼承人李寶元於88年3 月 5 日死亡,分由各該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又其中上訴人宇○ ○、玄○○、宙○○之被繼承人許天瑞於90年12月30日死亡 ,而許天瑞之配偶許吳瑟亦於91年2 月20日死亡;上訴人午 ○○、辰○○、未○○之被繼承人林秀雄於92年12月4 日死 亡;上訴人卯○○之被繼承人林清文於94年5 月3 日死亡; 上訴人黃○○、A○○、B○○之被繼承人許天財於94年5 月7 日死亡,分別由各該上訴人承受訴訟。另甲○○於98年



2 月26日取得其夫O○○應有部分所有權,經對造上訴人M ○○聲明同意其承當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M○○、黃○○、A○○、B○○、視同上訴人 午○○、辰○○、未○○、宇○○、玄○○、宙○○、丁○ ○、甲○○(兼O○○之承當訴訟人)、子○○丑○○己○○丙○○J○○I○○H○○E○○、D○ ○、C○○、卯○○、F○○乙○○○寅○○戊○○ 、G○○○等人;被上訴人K○○P○○Q○○、地○ ○、天○○、壬○○、癸○○、戌○○、辛○○、庚○○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各依到庭之他造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156 地號、15 7 地號、157 之1 地號等3 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地籍重測後 ,分別改編為屏東市○○段706 地號、692 地號、693 地號 ,土地面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圖之附表一」所 載,地目均為建,並均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原物、原地 分割,並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3,000元之價格相互 補償之判決等情。原審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分割方法之 判決。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M○○C○○則以:對附圖分割方案無意見,但系 爭706 地號土地價值較高,分得該土地之共有人應按鑑定之 市價補償分得系爭692 地號、69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語; 上訴人L○○申○○F○○、林清文、甲○○、丁○○林進添、酉○○等人依其等以前所述則以:第一審判決之 分割方案與兩造間分管興建房屋居住之情形相符,兩造中除 M○○外,均同意第一審以原物、原地分割及以每平方公尺 1 萬3 千元之價格互為補償之判決。系爭土地位於市郊,附 近有市立殯儀館,居住品質不佳,駿陞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 定價格未考慮及此,況系爭3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已調降,該 鑑定價格不足採用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分割方法如前審上更㈡之方案。㈢訴訟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五、查,系爭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706 地號面積3609.71 平 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歸來段156 地號)、歸義段692 地號 面積1524.62 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歸來段157 地號)、 693 地號面積663.49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歸來段157-1 地號)等三筆土地合計面積5797.82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五所載,土地地目均為建, 並均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3 件及地籍圖附卷為證,並為到庭之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次查,系爭三筆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相同,位置又相 毗鄰,各共有人對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雖不一,其中如K○ ○、林清文、林秀雄、申○○對歸義段692 地號、693 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之面積各僅1 平方公尺左右,如各筆土地分 別分割,將使土地難以利用,被上訴人主張合併分割,有利 於土地之使用,符合經濟效用,且本院審理中到庭之當事人 均不反對合併分割,未到庭之當事人並無人具狀表示反對合 併分割,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自應 予准許。
六、茲應審酌者為如何分割較為適當及分配後如何補償?(一)分割之方案:系爭三筆土地之西側面臨大馬路即歸仁路, 南側有巷道一條,東邊則無其他道路相通,北邊有位於另 筆土地上之既成巷道,其間則有兩造各自設置之建築物繁 立於土地上(詳如本院前審履勘現場所附建物現況照片即 本院更㈠卷㈠第171 至199 頁),且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履 勘無誤,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且本院審理中各到 庭當事人對於「附圖之附表二」及將編號692 號土地部分 分配予各共有人依「附圖之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 有之分割方法均未表示反對,故足認如「附圖之附表二」 及「附圖之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應為適當公允。(二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補償: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應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之分割,依附圖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中有受 分配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增加者,有較其應有部分減少者 ,其增減情形如「附圖之附表二」所示。對此,兩造於原 審均同意按每平方公尺13,000元之價格計算補償金額,此 與當地繁榮程度相當,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以此作為計 算受分配面積不足之補償標準,均不爭執,爰依此計算各 須補償之當事人間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2、查本院前審曾函請屏東市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 駿陞公司)鑑定,而其86年10月鑑定報告,係以85、86、 87年之平均市價為估算標準,自87年迄今已久,且系爭三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已下降,參以目前不動產價格跌落, 足認系爭三筆土地之價值、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值均



下跌,若依駿陞鑑定書之鑑定結果,L○○所分得土地較 其分割前原應有部分土地價值高,尚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 金額高達772 萬餘元,有駿陞公司函覆本院前審之函、分 割前後各所有權人價差補償分配表可稽(見本院上字卷㈠ 22、231 頁),顯不合理,而兩造無意願亦無人願先墊付 鑑定費再為鑑定,本院參酌本件各共有人除因繼承而承受 訴訟之共有人外,其等或其父、祖係各自向地主購買現使 用之土地,且其等係建蓋永久性房屋使用土地,可見其等 或其祖先於購地時即有分割後取得該分管地所有權之意思 ,其等購地之單價價格常因分管地位置不同而異,且系爭 三筆土地無論重測前、重測後公告現值均相同,其等歷年 來所繳有關系爭土地之稅捐,不因位置不同而有計算基礎 之不同,此種情形,無論分割後土地價值有何不同,自不 能因位置不同而請求差價補償,始合乎當初各自購置土地 時之認識而符合國民之法律情感及公平原則。上訴人M○ ○、C○○雖曾主張分在外側者應補償土地價差給分在裡 地者,但亦曾主張可按前開鑑價之一半為補償,並未堅持 對L○○等人主張依分得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差額,以 每平方公尺13,000元補償之方式為反對,是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認前述以受分配面積不足之補償標準,應屬適當公 允。
七、綜據上述,系爭土地業經重測,其面積已有變更,且原審未 准為補償,其分割方法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50 條、第80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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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