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己○○
丁○○
癸○○
戊○○
丙○○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上訴人 丑○○
5號5樓
寅○○
子○○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7年8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己○○、丁○○、戊○○對於祭祀公業黃富之派下權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丑○○、寅○○、子○○為訴 外人黃萬順之子,黃萬順為祭祀公業黃富前管理人黃和仔之 子,黃和仔於民國(下同)52年1 月18日死亡,黃萬順於93 年8 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依法繼承祭祀公業派下權。上訴 人己○○、丁○○為黃德榮之子,上訴人戊○○為黃德輝之 子,而黃德榮、黃德輝與上訴人癸○○、上訴人丙○○4 人 為兄弟關係,其父為黃清水,亦為祭祀公業黃富之派下員。 而黃清水於63年1 月11日死亡,黃德榮、黃德輝與上訴人癸 ○○、上訴人丙○○已拋棄對黃清水之繼承權,上訴人自對 祭祀公業派下權均不存在,上訴人丙○○亦不得為祭祀公業 管理人,其祭祀公業黃富管理人之登記亦應塗銷,為此提起
確認之訴,並聲明:(一)確認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黃富之 派下權不存在。(二)確認上訴人丙○○與祭祀公業黃富間 選任關係不存在。(三)上訴人丙○○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之土地,由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所為管理者為丙○○ 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固已拋棄黃清水之繼承權,惟未拋棄 對祭祀公業黃富之派下權,拋棄繼承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二 者無關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 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祭祀公業黃富的派下權系統表、管理及組織規約內容(原審 卷第17及20頁)。
㈡祭祀公業黃富派下員黃清水(於63年1 月11日死亡)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黃德榮、癸○○、黃德輝、丙○○、李黃秀琴、 林黃素英、黃英女均拋棄對黃清水之繼承權。(原審卷第18 頁)。
㈢壬○○、辛○○、乙○○、庚○○、丑○○、寅○○、子○ ○等人為祭祀公業黃富之派下員。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黃富之派下權是否存在? 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祭祀 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 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 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 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7 號解釋)。是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自可拋棄公業之 繼承,則拋棄繼承權亦應認拋棄因繼承而來之派下權。又祭 祀公業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並得因 繼承而取得。故如因原派下員之死亡,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 者,其業已拋棄繼承,自已拋棄其派下權,而非派下員。雖 內政部96.8.13 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608號函:引用該部63 年4 月30日台內民字第586767號函所釋「祭祀公業派下員係 身分權之一種,不得拋棄。公業所有之財產權於分割時可以 拋棄,...拋棄可以書面為之。」(本院卷第22頁),惟 該函內容所敍之情節與本件之具體情形有間,被上訴人援引 該行政函釋之部分文字,已非可取,且於法律之解釋上亦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即祭祀公業黃富之派下員黃清水於63年1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癸○○、丙○○向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聲明拋棄對黃清水之繼承權,經該法院准予備查( 原審卷第1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祭祀公業 黃富之原派下員黃清水死亡,其繼承人癸○○、丙○○拋棄 繼承,即拋棄祭祀公業黃富之派下權,已非派下員。至黃清 水之繼承人即黃德榮、黃德輝亦均拋棄對黃清水之繼承權, 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清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黃德榮、癸 ○○、黃德輝、丙○○(另黃清水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李黃秀 琴、林黃素英、黃英女均屬女性,依台灣民事習慣對祭祀公 業之派下權並無繼承權)均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6條第 5 項規定,由黃德榮(87年10月30日死亡)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己○○、丁○○及黃德輝(94年3 月17日死亡)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戊○○繼承黃清水關於祭祀公業黃富派下權,亦即 己○○、丁○○、戊○○因黃清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 承而為由渠等繼承祭祀公業黃富之派下員而有派下權。 ㈡丙○○與祭祀公業黃富間選任關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請求 塗銷丙○○管理人登記有無理由?
依祭祀公業黃富其管理人黃和仔房系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 規約)第7 條約定,祭祀公業設管理者1 人,由派下員過半 數之同意選任之,足認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前提係以經派下 員合法選任,始得為合法管理人。又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 尚無何項限制,只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台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參照,原審卷第23頁)上開規約並無限制祭 祀公業管理人被選任之資格。本件祭祀公業黃富之派下員計 有兩造不爭之壬○○、辛○○、乙○○、庚○○、丑○○、 寅○○、子○○7 人及上述己○○、丁○○、戊○○等3 人 共計10人。祭祀公業黃富於96年4 月2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 選任該公業管理人,出席者己○○、丁○○、戊○○、壬○ ○、辛○○等5 人同意選任丙○○為管理人,有簽到簿、會 議記錄、選任管理人同意書等可稽(本院卷第79至82頁), 並經丁○○、戊○○、壬○○、辛○○證述屬實(本院卷第 141-145 頁)。至於乙○○、寅○○2 人雖出席上開會議但 經渠等證述伊未同意丙○○擔任管理人,(本院卷第115-11 7 頁),上開同意書雖有乙○○、庚○○名義之簽章。丙○ ○及證人(即代書)甲○○雖稱乙○○等印章係彼等交給丙 ○○再轉交甲○○,由甲○○在該同意書代為簽名蓋章等語 (本院卷第118 、119 頁),惟乙○○、庚○○均否認有交 付印章予丙○○,並證陳該同意書上之簽名非其字跡,亦無 授權甲○○在同意書上簽名或蓋印(本院卷第116 、117 、 120 頁)。查乙○○雖有出席上開會議,但表示其並未同意 選任丙○○為管理人(本院卷第117 頁),既未同意選任丙
○○為管理人,衡情乙○○應無授權甲○○在選任管理人同 意上簽名。又庚○○並未出席上開會議,參以上訴人抗辯稱 出具同意書時,寅○○不同意簽立同意書,所以我們另外找 來庚○○簽名,9 個人裡面只差寅○○及庚○○,是事後才 找庚○○簽同意書(本院卷第88頁)則庚○○未出席上開會 議,同意書上卻有庚○○之簽名,足認該同意書所載庚○○ 同意選任丙○○為管理人,要非事實,庚○○否認有授權代 書甲○○在同意書上簽名堪予採信,甲○○證稱乙○○、庚 ○○有授權其在同意書上簽名云云,自無足採。另據,丙○ ○抗辯乙○○、庚○○交其印章,是要伊向公所申報祭祀公 業管理人,伊再交給甲○○代書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 是果如乙○○、庚○○有將印章交予丙○○,依丙○○所述 ,亦僅供向公所辦理申報祭祀公業黃富之管理人之用,並未 同意丙○○或甲○○蓋用於該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堪認乙○ ○、庚○○並未同意選任丙○○為管理人而在該同意書上簽 章,依上述規約第7 條約定,管理人由派下員「過半數」之 同意選任之,則祭祀公業黃富之派下員共10人而同意選任丙 ○○為管理人之派下員僅為5 人已如前述,是丙○○並未經 派下員過半數(6 人以上)之同意選任,該選任自非合法。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丙○○與祭祀公業黃富間選任關係不存在 ,並塗銷如附表所示8 筆土地(原審卷第9 至16頁)自丙○ ○為管理人之登記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己○○、丁○○、戊○○對於祭祀公業黃 富之派下權存在,原審認不存在,就此部分為該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該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癸○○、丙○○對於祭祀公業黃富之派下 權不存在,確認丙○○與祭祀公業黃富間選任關係不存在, 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由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為管理者丙○○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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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地目│面積 │管理者│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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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恆春鎮○○段141 地號 │旱 │5,627.9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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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恆春鎮○○段716 地號 │田 │7,457.15│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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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恆春鎮○里○段1079地號│原 │2,941.76│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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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恆春鎮○里○段1080地號│旱 │6,108.23│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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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恆春鎮○里○段1083地號│道 │699.54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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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恆春鎮○里○段1084地號│田 │1,014.26│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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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恆春鎮○里○段1101地號│田 │2,713.14│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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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恆春鎮○里○段1102地號│道 │1,129.68│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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