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㈡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張堯鈞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4年11月9 日台
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澎湖縣政府應給付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捌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澎湖縣政府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澎湖縣政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暉煌公司) 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3 月28日簽訂委託經營契約 (下 稱系爭契約), 約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下稱澎 湖縣政府)自同年5 月1 日起將澎湖縣馬公市停三、廣九、 水源路、光明路及南海路外等五處平面式停車場(下稱系爭 停車場),委託暉煌公司經營管理3 年,暉煌公司並得兼營 擦車、兜售飲料等業務。暉煌公司為準備營運,已投入大量 人力物力,詎澎湖縣政府於91年3 月5 日無故解約,自應依 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規定,賠償暉煌公司因準備履約所受 損害新台幣(下同)97萬6,606 元,及無法營運所失利益47 5 萬6,800 元;另暉煌公司先前繳交之押標金2 萬元,亦應 返還。又如認澎湖縣政府主張給付不能有理由,澎湖縣政府 亦應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求為命澎湖縣 政府給付575 萬3,406 元,及其中273 萬3,406 元自92年2 月22日起;其餘300 萬元,自94年7 月1 日起,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澎湖縣政府應給付暉煌公司113 萬 3,300 元本息,其中暉煌公司請求澎湖縣政府返還2 萬元押 標金部分,經原審判決勝訴,本院前審駁回澎湖縣政府之上 訴確定;該押標金之利息部分,經本院前審駁回暉煌公司之 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兩造除上開確定部分外各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暉煌公司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暉煌公司敗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澎湖縣政府應再給付462 萬0,106 元,及其中162 萬 0,106 元自92年2 月22日起;另300 萬元自94年7 月1 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訴訟費用由澎 湖縣政府負擔。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澎湖 縣政府負擔。
二、澎湖縣政府則以:暉煌公司未繳足2 萬9,000 元之履約保證 金,依系爭契約第29條之約定,契約尚未生效。又澎湖縣政 府原係依澎湖縣公有路外停車場收費管理辦法(下稱收費管 理辦法)與暉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惟澎湖縣議會嗣於90年 8 月另行通過澎湖縣公有路外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 爭自治條例),無停車場委外經營之相關規定,致澎湖縣政 府給付不能,此不可歸責於澎湖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已通知 暉煌公司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25 條及226 條規定,澎湖縣 政府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澎湖縣政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暉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 訟費用由暉煌公司負擔。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暉煌公司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0年3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暉煌公司依約可取得自 90年5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30日止3 年期間內,營運、管理 系爭停車場,並兼營擦車、兜售飲料等業務之權利。 ㈡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為2 萬9,000 元,暉煌公司以先前繳交 之押標金2 萬元充作部分履約保證金,尚餘9,000 元之履約 保證金未繳納。
㈢暉煌公司於91年1 月30日、4 月8 日先後發函催告澎湖縣政 府將系爭停車場交付其經營;澎湖縣政府則於91年3 月5 日 發函暉煌公司,以系爭契約並未生效,且系爭自治條例並無 委外經營之相關規定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㈣澎湖縣政府未曾定期命暉煌公司補繳履約保證金。四、暉煌公司未繳足履約保證金差額9,000 元,是否影響系爭契 約之生效?
㈠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參照)。
㈡查兩造於90年3 月28日合意簽訂系爭契約,並蓋用印章,有 系爭停車場經營合約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 至14頁),依 上說明,兩造即應受契約條款拘束。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 29條固規定:「乙方(即暉煌公司)應於簽約時繳交履約保 證金新台幣2 萬9 千元」、「本契約自乙方繳交履約保證金 ,完成契約簽訂用印後始生效力」,惟暉煌公司於簽約時, 先前繳納之押標金2 萬元已用以抵充履約保證金,僅欠9,000 元未繳,及據證人即參與本件簽約程序之澎湖縣政府觀光局 員工陳俊成證稱:契約雖載明暉煌公司在簽約時要繳足履約 保證金2 萬9,000 元,但當時未收妥之原因,係因契約正、 副本有多份,我都是將契約交廠商帶回去用印後,再交回縣 府用印;為了方便起見,廠商沒有當場把錢付清,縣府也未 硬性要求當場把錢繳清。我承辦的業務中,縣府從不主動催 告廠商繳履約保證金,且據我所知,縣府事後發現法令有問 題,亦未催告暉煌公司繳足保證金(原審卷㈡第75-76 頁) ;另一員工丙○○證稱:履約保證金之事,正如陳俊成所言 ,縣府不會在簽約當時要求廠商繳清款項(原審卷㈡第78頁 ),又澎湖縣政府嗣後亦未向暉煌公司催繳,足認暉煌公司 係在澎湖縣政府默示同意下,始未繳清履約保證金,尚難認 系爭契約因未繳清履約保證金而未生效。
五、澎湖縣政府就系爭契約,因「台灣省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 之廢止,及澎湖縣議會通過之「澎湖縣公有路外停車場管理 自治條例」未有委外經營之相關規定,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 約,是否有理由?
澎湖縣政府辯稱:其原係依收費管理辦法與暉煌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惟澎湖縣議會嗣於90年8 月另行通過系爭自治條例 ,無停車場委外經營之相關規定,致澎湖縣政府給付不能, 此不可歸責於澎湖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已通知暉煌公司解除 契約等語,經查:
㈠按公有路外停車場,得委託民間經營;其委託經營辦法,由 直轄㈠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停車場法第29條有明文規定。
㈡兩造所立系爭契約第1 條記載:「澎湖縣政府依據停車場法 ,茲將馬公市停三、廣九、水源路、光明路外、南海路外等 五處平面式路外停車場,委託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經營管 理,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條款如下」(原審卷㈠第75頁) ,已明白記載係依停車場法簽訂系爭契約,而依停車場法第 29條,公有路外停車場,得委託民間經營,故澎湖縣政府自 有將該系爭停車場發包委外經營之權。本件澎湖縣政府非屬
給付不能,其遲未將系爭停車場交由暉煌公司經營,應屬可 歸於澎湖縣政府之事由,澎湖縣政府以「台灣省公有停車場 管理辦法」之廢止,及澎湖縣議會通過之「澎湖縣公有路外 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未有委外經營之相關規定,據以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六、暉煌公司是否可請求澎湖縣政府賠償損害?如可,其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所訂停車場經營合約書第2 條所載契約期間係自90年 5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30日止共計3 年(原審卷㈠第8 頁) ,暉煌公司於91年1 月30日、4 月8 日先後發函催告澎湖縣 政府履行契約,但澎湖縣政府發函請台灣電力公司、自來水 公司暫緩暉煌公司就停車場用水、用電之申請(原審卷㈠第 15頁),又遲未將停車場經營權交予暉煌公司,澎湖縣政府 遲未將系爭停車場交由暉煌公司經營,係屬可歸責於澎湖縣 政府之事由。依前揭法條,暉煌公司自得請求其所受損害、 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茲就暉煌公司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暉煌公司所受損害部分:暉煌公司主張其為準備履行契約, 曾僱請人員、添購硬體設備,花費97萬6,606 元,固據提出 停車場經營開發明細表為證,惟為澎湖縣政府所否認,經查 :
⑴廣告設計1 萬5,000 元、印時鐘5 萬2,500 元、公告欄製 作5,600 元、公告牌製作2,800 元、停車本2 萬元,合計 9 萬5,900 元:暉煌公司主張其為準備經營系爭停車場而 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清單、暉煌公司92年1 月 27 日92 暉清字第1 號函附停車場經營開發明細表為證( 原審卷㈠第19頁、卷㈡第40頁),澎湖縣政府對上開清單 為其所製作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惟辯稱:上開函 文並未附有收據、出貨單云云,惟查上開函文附件停車場 經營開發明細表備註欄明確記載附收據、出貨單,而澎湖 縣政府並據以製作清單,果暉煌公司未提出收據、出貨單 ,澎湖縣政府何能審酌製作清單,且暉煌公司如未附有收 據、出貨單,則澎湖縣政府於92年2 月21日函復暉煌公司 ,拒絕其賠償之請求(原審卷㈠第22頁)時,理應說明未 見附有收據、出貨單始符常情,是澎湖縣政府上開辯解應 無可採;而暉煌公司所支出上開9 萬5,900 元費用,核屬
必要費用。是暉煌公司請求賠償9 萬5,9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⑵水電工程14萬7,500 元、鐵工10萬元、柵門9 萬元、收費 管理亭32萬5,000 元:查水電工程,於經許可接電、接水 前,尚不得施作,且暉煌公司提出之現場照片,亦未能看 出有水電管線裝置,尚難認已足以證明確有施作水電工程 ,是暉煌公司請求賠償水電工程14萬7,500 元,自不應准 許。次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停車場以現況 委託經營管理,委託期間乙方因需要增添、更換內部設備 與裝潢時,概由乙方自行規劃並徵得甲方(即澎湖縣政府 )同意後始得設置,如需變更建築物硬體工程時,應事先 繪製圖說徵得甲方同意,並經建築管理機關核准後始得為 之,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即系爭契約係以簽約時之現況 委託經營管理為原則,暉煌公司如須另增設硬體設備,應 徵得澎湖縣政府同意。而澎湖縣政府業於90年5 月8 日發 函台灣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請暫緩受理暉煌公司用電 、用水之申請,並副本通知暉煌公司,經暉煌公司於同年 月18日函詢何時復可申請,以免影響90年7 月1 日如期正 式營運(原審卷㈡第2 、3 頁),足以認定澎湖縣政府於 90年5 月8 日函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暫緩受理用電、用 水申請時,仍在申請階段,尚未核准供電、供水,及暉煌 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預定正式營運日期為90年7 月1 日 。嗣澎湖縣政府於暉煌公司函詢後,於同年月28日回復稱 :本案用水用電之申請,俟營運計畫結果再行研議,「相 關設備未經本府許可前,請勿擅自設置」(原審卷㈡第4 頁),及暉煌公司於同年5 月11日提出「停車場經營計畫 書」,請求澎湖縣政府核可增添相關設備,於函文說明二 亦載明: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因「需增添設備時, 得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原審卷㈡第6 頁),則暉煌 公司就其所主張之相關設備之設置,應先經澎湖縣政府核 可,已有認知,並提出申請,自應俟澎湖縣政府許可後, 始為設置。然澎湖縣政府於同年7 月3 日回復暉煌公司, 稱:因停車場尚未正式點交及完成經營權移轉,經營權仍 屬本府,「停車場經營計畫書暫不予核備,並請勿擅自為 籌備營運或設備訂購之工作」(原審卷㈡第5 頁及6 至22 頁),已明確表示暫不予核備經營計畫書,暉煌公司就該 經營計畫書上所列之各項設施,依契約第15條約定原不得 逕為增設。查上開鐵工、柵門、收費管理亭所示工程,與 暉煌公司於90年5 月11日提出之停車場經營計畫書,其中 關於設置鐵欄桿與管制用之活動式鐵鍊及鐵桿、設立柵門
、設置收費管理員之收費室等項相符,既未經許可,依約 定尚不得設置,暉煌公司亦不得反於其90年5 月11日函文 意旨,於未經許可前擅自設置。況澎湖縣政府既以前揭函 文明示「相關設備未經本府許可前,請勿擅自設置」等語 ,暉煌公司復未能證明各該工程項目於收受各該函文前業 已施作,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施作而為施作,按之系爭契 約第15條約定,即不得請求澎湖縣政府予以賠償,是暉煌 公司請求賠償鐵工10萬元、柵門9 萬元、收費管理亭32萬 5,000 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公共意外險2 萬7,090 元、印刷費116 元、人事費共18萬 1,000 元、雜費1 萬元:查公共意外險部分,隨時可自開 始經營時投保,不須於經營權移轉前投保,非得認有此部 分損失;印刷費發票116 元為統一超商出具,不能證明與 履行系爭契約相關;人事費支出,於澎湖縣政府移轉經營 權之前,實無從發生;雜費又未提出收據以資證明。是暉 煌公司請求賠償公共意外險2 萬7,090 元、印刷費116 元 、人事費共18萬1,000 元、雜費1 萬元,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⒉暉煌公司所失利益部分:
暉煌公司主張其所失利益475萬6,800元云云,為澎湖縣政府 否認。經查,「澎湖縣政府委外經營平面式路外停車場預估 營運收入及營運支出情形」一攬表,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原 審卷㈠第20頁) ,視同契約之一部分,觀之系爭契約第27條 規定自明。而該表預估3 年利潤為109萬8,00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18 頁),且該109萬8,000元利潤亦已扣 除成本,並為澎湖縣政府不爭執(本院卷第119 頁)。本院 因認暉煌公司3 年所失利益為109萬8,000元,從而,暉煌公 司請求澎湖縣政府給付109萬8,000元之所失利益,應屬有據 。暉煌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暉 煌公司以該表註記「目前上開停車場停車率將近100%」, 主張停車率應提高計算,及澎湖縣政府認契約附件高估利潤 云云,惟查該附件之註記,是指在未收費之情形下,停車率 有將近100%之停車率而言,並非指收費後仍有將近100%之 停車率。暉煌公司又稱:依澎湖縣政府96年7 月19日府第建 商字第0960901228號函,澎湖地區之收費停車場之實際使用 情況為停車位使用率為85.43%,獲利率約24% ,並以此估計 系爭停車場至少有475 萬6,800 元之利益云云,經查,上開 函文(本院上更㈠字第16號卷第68至72頁),係就「縣府廣 場地下停車場、中正國小地下停車場及文光國中地下停車場 」三處地下停車場於95年度之停車位停車率進行答覆,而本
件系爭契約期間卻為90年5 月1 日至93年4 月30日,兩者在 時間上相距達2 年之久,且上開三處地下停車場地理位置及 周遭環境,亦與系爭停車場不同,自難以上開函文作為估算 系爭停車場所失利益評估之依據。是暉煌公司上開主張,亦 無可採。
㈢綜上,暉煌公司得請求賠償所受損害9萬5,900元及所失利益 109萬8,000元,合計119萬3,900元。七、綜上所述,暉煌公司依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 求澎湖縣政府給付119 萬3,900 元(另2 元確定部分除外) ,及92年2 月22日(即澎湖縣政府受催告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准暉煌公司請求 111 萬3,300 元(另2 萬元確定部分除外)及其利息,尚有 未合,澎湖縣政府應再給付暉煌公司8 萬0,600 元及其利息 。暉煌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澎湖縣政府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澎湖縣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暉煌公司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暉煌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暉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命澎 湖縣政府給付部分,未逾150 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 ,暉煌公司此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為無實益,應併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暉煌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澎湖縣政府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澎湖縣政府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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