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242號
KSHV,97,上易,242,200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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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 訴 人 戊○○
      丁○○○
被上訴人  甲○○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98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上訴駁回。
戊○○丁○○○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丁○○○戊○○上訴部分由丁○○○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伊因法院拍賣於民國94年8 月25日 取得執行債務人丙○所有高雄市苓雅區○○○ 路93號「白雲 天廈」12樓之2 「頂樓」建物(下稱頂樓建物)所有權,而 在頂樓建物屋頂平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 鐵皮屋),因屬頂樓建物之附屬建物,應併歸伊所有。且該 大廈對頂樓平台之管理,不論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均約定分歸頂樓住戶占用繳納管理費,故伊若未取得系爭鐵 皮屋之所有權,依分管契約亦有頂樓建物平台之約定專用權 ;又頂樓建物最早使用人歐秀美向建商購屋時已併買受該大 廈地下1 層編號8 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因此就頂 樓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約定登記為250/10000 ,較 初購屋而無同時買受停車位者之登記比例為多,當伊拍定取 得頂樓建物時,依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亦因繼 受前手而對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上訴人丁○○○與其 配偶戊○○占用系爭鐵皮屋,被上訴人甲○○則為系爭停車 位之使用人,均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或第962 條占有返還請求權、第820 條第1 項分管契 約,求為:㈠戊○○丁○○○應自高雄市苓雅區○○○ 路 93號12樓之2 頂樓平台上系爭鐵皮屋遷出,返還予乙○○, 或丁○○○應將高雄市苓雅區○○○ 路93號12樓之2 頂樓平 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69.61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



戊○○返還占用平台部分予乙○○。㈡甲○○應將白雲天 廈地下一層編號8 停車位遷讓返還乙○○
二、⒈上訴人戊○○丁○○○則以:丁○○○是頂樓建物前手 丙○之前手,當初丁○○○向其前手邱劉玉梅買受頂樓建物 時,一併買受邱劉玉梅所建造在頂樓建物平台上之系爭鐵皮 屋,嗣丁○○○轉讓頂樓建物予乙○○前手丙○時,並未將 頂樓上使用及構造上均獨立之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一併售出, 係保留供己與配偶戊○○居住,一直占用頂樓建物平台迄今 ,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⒉被上訴人甲○○則以:伊為該大廈91號5 樓之2 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與系爭停車位均係於93年3 月19日向前手己○ ○一起買受而來,並繳納停車管理費迄今,擁有合法使用權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丁○○○應將高雄市苓雅區○○○ 路93號12樓之2 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69.61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 除,並與戊○○返還占用平台部分予乙○○,駁回其餘之請 求。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審不利於 乙○○部分廢棄。㈡甲○○應將白雲天廈地下一層編號8 停 車位遷讓返還乙○○甲○○則求為駁回上訴。丁○○○戊○○亦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丁○○○、戊○ ○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乙○ ○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
乙○○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屋部分:
 白雲天廈之頂樓93號12樓之2 之所有權人依序為建商高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屋建設公司)、林班超、歐秀美( 取得所有權日期為78年11月29日)、邱劉玉梅(79年4 月6 日)、丁○○○(84年1 月20日)、丙○(85年7 月19日) 、乙○○(94年8 月25日),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高雄市 鹽埕區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引附卷(原審卷一九一至一 九六頁)。高屋建設公司於78年間出售該大廈區分建物時, 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其頂樓建物「屋頂平台」歸12樓 頂樓各承購戶保管使用(原審卷七六頁房屋預購書第5 條) ,並負責繳納使用管理費,有79年7 月23日委理委員會議紀 錄附卷(原審卷八四頁、八六頁)。系爭鐵皮屋係訴外人邱 天化於79年間建造,嗣與其配偶邱劉玉梅名義之頂樓建物一 併出售給丁○○○丁○○○再將系爭頂樓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丙○時,留下系爭鐵皮屋供已用,為被上訴人不爭執 ,惟抗辯稱違反分管契約(本院卷一三四頁)。故本件應予 審究者,乃戊○○丁○○○可否將爭頂樓建物出售予丙○



,而繼續使用系爭鐵皮屋?
⒈按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 ,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 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 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裁判參照) ,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 築物,則拍定人自不能取得所有權。而判斷增建部分,是否 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 建後向來之利用機能,及與主建物之依存程度定之。系爭鐵 皮屋是磚造牆、鐵皮屋頂構造,有自己之門戶往該大廈頂樓 樓梯口,入內搭乘頂樓電梯下樓到外,業經原審勘驗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三二一頁),並有相片附卷(原審卷 三三八頁),故戊○○丁○○○主張系爭鐵皮屋使用及構 造均之獨立性,非系爭頂樓建物之附屬建物,核屬可採。乙 ○○主張系爭鐵皮屋與頂樓建物內部相通,且無獨立水電, 故為頂樓建物之附屬建物云云。查頂樓建物之屋頂樓板曾打 穿透一處,以架設之木造樓梯爬上樓頂之系爭鐵皮屋,其打 穿樓板面積如附件成果圖編號B 所示2.30平方公尺(長、寬 則各為2.5 公尺、0.92公尺),現頂樓平台樓板已見用混凝 土鋪平封閉,但從頂樓建物屋內朝上看此打穿處,舖貼在屋 頂之木板仍裸露可見(原審卷卷三二一頁、三三六至三三七 頁)。但上開打通行為係戊○○丁○○○住於頂樓建物時 所為,且系爭鐵皮屋之水電設在頂樓建物隔壁即現由戊○○丁○○○使用之12樓之1 ,為乙○○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三三頁),該打通行為及移裝水電錶之行為,均係戊○○2 人為方便使用系爭鐵皮屋而已,尚不能因而認系爭鐵皮屋屬 於頂樓建物之附屬建物。乙○○又主張系爭鐵皮屋之出入門 平常上鎖,皆由12樓之2 住戶內部樓梯合為一體使用,但系 爭鐵皮屋與頂樓建物現已未打通,故乙○○上開主張,與事 實不合。綜上,乙○○主張系爭鐵皮屋為附屬建物,其向執 行法院拍定取得頂樓建物所有權時,拍賣效力當然及於系爭 鐵皮屋,洵無足取。
戊○○丁○○○現居住於91號12樓之1 及93號12樓之1 , 2 間建物內部打通,系爭鐵皮屋仍為被告戊○○丁○○○ 占用,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三四九背面),但91號12 樓之1 及93號12樓之1 現係2 人之女蘇慧玲所有(91號12樓 之1 所有權人依序為潘楊敏惠、戊○○、劉淑娟、立盛國際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陳春秀、蘇慧玲)、(93號12樓之1 所 有權人依序為潘摘星、戊○○、劉淑娟、立盛國際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陳春秀、蘇慧玲),戊○○丁○○○現非白雲



天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2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四三頁) 。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 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又共有物,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799 條前段 、第820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而當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 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 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065號判例參照),及「集合住宅之買賣,經由建商與各承 購戶訂明屋頂平台由頂樓住戶使用管理者,非不可認係共有 物之分管約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裁判參照 )。依訂購房屋合約書第5 條約定:「屋頂平台及一樓空地 權屬:屋頂平台除公共設施及公共使用區域外,歸十二樓各 承購戶保管使用,其他承購戶不得異議」(原審卷七六頁) 。白雲天廈興建於78年間(原審卷十九頁),無84年6 月28 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於94年8 月17日住戶協 調會決議記載:該大廈91號12樓之2 、93號12樓之2 (頂樓 建物)頂樓之增建物,於79年大樓委員會開會中協調,以加 收管理費方式同意,至今10餘年均如數收費,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原審卷三四九頁背面、八九頁 )。依上說明,屋頂平台專用權約定歸屬頂樓所有權人,受 讓頂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繼受其效力,亦即受讓人有保 管使用之權利,乙○○主張其對系爭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尚非可採。乙○○因原審93年度執字第63458 號事件,於 94年8 月25日拍定取得系爭頂樓建物所有權時,拍賣公告標 的未註明含由邱劉玉梅所建造在頂樓建物平台上未保存登記 之系爭鐵皮屋,固有拍賣公告附卷(原審卷七至九頁),但 乙○○既為白雲天廈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訂購房屋合約書 第5 條:「屋頂平台除公共設施及公共使用區域外,歸12樓 各承購戶保管使用」之約定,其對93號12樓之2 屋頂平台上 系爭鐵皮屋所坐落之平台有保管使用權。丁○○○於出住頂 樓建物所有權予丙○,固未將系爭皮屋一併出售,而渠等亦 已非白雲天廈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訂購房屋合約書第5 條 約定,其占用屋頂平台屬無權占有。乙○○主張丁○○○無 權占用屋頂平台上之系爭鐵皮屋,請求拆除,並與戊○○返 還該屋頂平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丁○○○戊○○主 張丁○○○其向邱劉玉梅購買頂樓建物及爭鐵皮屋時,有合 法所有權及可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其出售頂樓建物時未包 括系爭鐵皮屋,故仍係有權占用系爭鐵皮屋云云(本院卷十 二至十三頁、一四四頁)。惟訂購房屋合約書第5 條已明白 約定:「屋頂平台除公共設施及公共使用區域外,歸12樓各



承購戶保管使用」,丁○○○既已非頂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自對頂樓建物屋頂之平台無保管使用之權,系爭鐵皮屋占用 乙○○有權保管使用之頂樓建物屋頂上之屋頂平台,自屬無 權占有,故丁○○○戊○○此部分之抗辯,為不足採。 ㈡乙○○請求返還停車位部分:
 ⒈白雲天廈91號5樓之2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依序為高屋建設  公司(取得所有權日期:78年9 月6 日)、林班超(78年9 月)、歐秀美(78年8 月購買,78年9 月13日送件,78年11 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登記)、山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2年 9 月6 日)、劉芳秀(87年1 月5 日)、己○○(92年11月 3 日)、甲○○(93年4 月13日),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 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附卷(原審卷一八 五至一九0頁);而歐秀美同時亦於78年11月29日取得系爭 頂樓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於79年4 月6 日出售予邱劉玉梅, 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原審卷一九二至一九三頁), 歐秀美於78年11月29日同時購買白雲天廈2 戶建物,應足認 定。歐秀美將系爭頂樓建物移轉有權予邱劉玉梅,邱劉玉梅 再將之移轉所有權予丁○○○,已如上述,而丁○○○以系 爭頂樓建物向彰化銀行貸款時,該抵押不動產實質鑑定表記 載:「本件原貸款單位為七賢分行,債務人邱劉玉梅,擬請 由本單位轉貸,並辦理債務人變更」(本院卷一一八頁), 亦即丁○○○向彰銀借貸係沿續邱劉玉梅之貸款條件,僅為 債務人變更而已。邱劉玉梅、丁○○○於向彰化商業銀行貸 款時(抵押物為系爭頂樓建物及土地)雖向該銀行稱其有停 車位(本院卷一一七至一一八頁),但邱劉玉梅配偶邱天化 於原審結証歐秀美於79年4 月6 日將系爭頂樓建物出售予邱 劉玉梅時,歐秀美未交付系爭停車位予邱劉玉梅,邱劉玉梅 亦未使用停車位(原審卷三二二頁背面)。故邱劉玉梅向彰 化銀行貸款時所為上開陳述,或係為取得較高之貸款成數而 為之。歐秀美在白雲天廈擁有地下室第8 號一個停車位(即 系爭停車位),嗣系爭爭停車位移轉予劉芳秀,有附於執行 卷蓋有歐秀美印文之白雲天廈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証明書、 蓋有歐秀美劉芳秀車位配置圖附卷(原審卷三八九至三四 0頁)。証人即該大廈住戶即邱劉玉梅之配偶邱天化證稱: 「之前我有參加管委會,會議中有提到停車位是可在大樓內 買賣,不能賣給外面的人」(原審卷三二四頁背面),證人 即該大廈91號12之2 住戶亦為建商高屋建設公司總經理謝光 輝亦證稱:知道大樓間住戶可以買賣,其自己亦出售一個停 車位給93號1 樓所有權人,但亦無將多出之應有部分比例一 併移轉(原審卷三二五頁至三二六頁)。系爭停車位於劉芳



秀所有91號5 樓之2 房屋出售時,一併被拍賣,由己○○拍 定取得,承受該停車位,己○○再將該房屋及車位一併出售 予甲○○,業據己○○結証屬實(原審卷三六六頁背面至三 六七頁背面),並有附於執行卷蓋有劉芳秀印文之車位配置 圖、查封筆錄附卷(原審卷三九0至三九一頁)。車位配置 圖備註欄第2 點:「停車位應隨同主建物(房屋)一同轉讓 ,不能單獨出售,車位之轉讓需向管理委員會報備」亦明載 車位只需與主建物一併出售,不得單獨出售,而歐秀美於白 雲天廈既有2 戶建物,其將車位合併於91號5 樓之2 出售, 而不合併於系爭頂樓建物出售,亦與該備註欄規定無違。 ⒉乙○○主張依備註欄第1 點記載:「購買車位者,對地下室  停車場使用面積共同所有,已登記於附屬建物內,並按其位 置停車」,故分管人之附屬建物較無車位者多云云(本院卷 一三五頁)。但邱天化之配偶邱劉玉梅係向丁○○○購買系 爭頂樓建物之人,其購買系爭頂樓建物時,並未取得系爭停 車位之使用權或所有權,邱天化更結証稱:「之前我有參加 管委會,會議中有提到停車位是可在大樓內買賣,不能賣給 外面的人」。備註欄第1 點之記載並不足以推認其主張之事 實,乙○○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⒊訂購房屋預約書第4 條記載:「地下室權屬:本預約房屋共 同使用之地下室總面積約283.17平方公尺(約85.66 坪), 按甲方(買方)建物面積比例隨同房屋為甲方(買方)共同 作為公共設施,其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之總面積約計1095.93 平方公尺(約331.52坪),為汽車停車場,其使用權屬乙方 (高屋建設公司)永久所有使用」(原審卷七六頁),而買 方如欲購買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其金額於第16、21、22、 23、24期繳納,為訂購房屋預約書第3 條所明定(原審卷七 五至七六頁)。由上開2 項約定可知,白雲天廈之住戶對地 下室僅對283.17平方公尺即約85.66 坪之公共設施,且依住 戶建物面積比例定之;至於地下室汽車停車場(1095.93 平 方公尺,即約331.52坪)之使用權屬於高屋建設公司永久所 有使用,住戶如欲取得使用權,尚需向高屋建設公司購買, 至於購買停車位住戶之應有部分是否較高,該2 條並未規定 。又白雲天廈規約第2 條第4 款(原審卷二九八頁)規定: 「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 書使用其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 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 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 停車位係歐秀美78年8 月購買,並於78年11月24日經全體停 車位所有權人抽籤而共同決議(原審卷三八九頁),依該條



規定為其專用部分,但歐秀美購買2 戶,故其將之與91號5 樓之2 建物一併出售,亦無違反規約之情事。更何況,乙○ ○購買系爭頂樓建物時並未包括系爭停車位,故乙○○主張 依該條約定,擁有停車位者之公共設施較無停車位者為多, 尚有誤會。至於其購買系爭頂樓建物有較多之公共設施應有 部分,為其投標時所明知,自不得於事後進而據以主張其投 標購買系爭頂樓建物,包括系爭停車位亦明。
五、綜上,乙○○主張其為白雲天廈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訂購 房屋合約書第5 條之約定(乙○○請求權基礎變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併此敘明),對93號12樓之2 屋頂平台上系爭鐵皮屋所坐落之平台有保管使用權,丁○○ ○非頂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對頂樓建物屋頂之平台無保管 使用之權,系爭鐵皮屋占用乙○○有權保管使用之頂樓建物 屋頂上之屋頂平台,自屬無權占有,核屬可採。從而,乙○ ○依其為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地位,主張其有平台專用權,而 請求丁○○○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與戊○○自該鐵皮屋遷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乙○○勝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丁○○○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乙○○主張其購買系爭頂樓建 物,效力及於系爭停車位,洵無足採。乙○○依分管契約約 定請甲○○遷讓系爭停車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乙○○敗訴之判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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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