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8年度,49號
KSHM,98,重上更(二),49,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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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
訴字第679 號中華民國92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7168 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7年8 月間,在坐落高雄市○○區○○段2 小 段第157 、158 、159 、160 、141 之19、141 之20、141 之21地號等7 筆土地上,欲興建房屋出售,因資金不足,乃 邀約丙○○投資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盈餘分配為 200 萬元,嗣房屋建築完竣後,乙○○無法給付盈餘,經雙 方協議將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2 小段第157 地號之 土地及其上之高雄市○○區○○街35號建物所有權,登記在 丙○○名下以資保障。另前述房地之興建工程則委由甲○○ 承攬,至房屋興建完竣後,乙○○因尚積欠甲○○工程款47 萬元,一方面為保障甲○○之債權,一方面為貸款之便,乃 商得甲○○之同意,將高雄市○○區○○街37號房地之所有 權,登記在甲○○名下,俾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 社(下稱「三信鼓山分社」)貸款以資周轉。詎乙○○於向 三信鼓山分社抵押貸得410 萬元後,竟未給付前述盈餘及工 程款。復基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89年4 月25日,以須補行蓋章為由 ,向甲○○騙取印鑑章後,未經甲○○之同意,即以其名義 ,將該印鑑章盜蓋於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並向代書索取甲○○先前因過戶及向三信鼓山分社 貸款所留存之甲○○之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各1 紙及由 乙○○自行保管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於89年4 月26日,以 代理人身分持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行使,將 登記在甲○○名下之高雄市○○區○○街37號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12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案外人丁○○;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之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 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於尚 未借貸前,又將該第二順利抵押權予以塗銷。另於89年8 月 9 日乙○○又擅自以丙○○名義,及於89年8 月14日佯稱其



為丙○○之代理人,連續盜用丙○○留存之印章與案外人魏 水柳簽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將登記在丙○○名下之高雄市 鼓山區○○街35號房地出售予莊文豐,並收取61萬元之定金 ,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或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55至59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 我有明確告知甲○○,將會對樹興街37號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他並無意見,印鑑章是我拿設定契約書去工地給甲○○蓋 的,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是我辦理過戶及向三信鼓山分社 貸款時,有多拿幾份,這也是代書建議的;另當初我與丙○ ○就是協議將樹興街35號登記至他名下,作為他投資之擔保 ,他也同意我以其名義向三信鼓山分社貸款,但我對該不動 產還是有真正的處分權,該筆貸款的利息也都是我在繳納, 權狀也都放在我這裡,況且我與魏水柳訂約時,是以賣方代 理人的身分訂約,並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二、經查:
㈠告訴人甲○○部分:
⒈被告於87年8 月間,在坐落高雄市○○區○○段2 小段第15 7 、158 、159 、160 、141 之19、141 之20、141 之21地 號等7 筆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興建工程由告訴人甲○○承 攬,於89年3 月間,因被告債信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金 融機構貸款,一方面為保障告訴人甲○○之債權,一方面為



貸款之便,乃商得告訴人甲○○之同意,於89年4 月11日, 將高雄市○○區○○段2 小段第157 地號及高雄市○○區○ ○段2 小段第586 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37 號,下稱「樹興街37號」)之不動產,登記至告訴人甲○○ 名下,並向三信鼓山分社貸款410 萬元,作為週轉之用等情 ,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外, 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8至21 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⒉被告將「樹興街37號」登記至告訴人甲○○名下後,於89年 4 月26日,再以告訴人甲○○之代理人名義,至高雄市政府 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予案外人丁○○一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 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 1 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8至25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且證人丁○○在本院前審調查中亦到庭證述:上開房地確 有設定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且未借錢即又塗銷 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6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 真實。被告雖一再辯稱:我有明確告知甲○○,將會對「樹 興街37號」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他並無意見,印鑑章是我拿 設定契約書去工地給甲○○蓋的,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是 我辦理過戶及向三信鼓山分社貸款時,有多拿幾份,這也是 代書建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惟為告訴人甲○○所 否認,並稱對於被告將「樹興街37號」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一事毫不知悉等語,且被告於原審係供稱:當初不是我跟甲 ○○拿印章的,是代書去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 核與其前開之供述不符,是其此部分所辯,已難令人置信。 雖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先指稱:後來他到工地跟我說要補 蓋印章,我拿印章給他,但他竟擅自設定抵押云云(見偵查 卷第33頁);後又改稱:「(問:他為何有你印章?)因乙 ○○用我名義作本件工程起造人,所以他才會有我印章。」 云云(見偵查卷第56頁背面),前後對於被告如何能取得其 所有之印鑑章,所述並不一致;另其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 印章平日均是我自己在保管,乙○○要用時,才至工地向我 拿,乙○○是後來向我表示辦理過戶登記需補蓋印章為由, 我才將印鑑章拿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162 頁);而 衡以「樹興街37 號 」已於89年3 月22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 甲○○名下,並於同年4 月11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三信 鼓山分社,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8頁),均無補蓋章之必要,是告訴人甲○○上開所指為登 記所有權移轉或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需補蓋章為由云云,應



係事隔7 月之後因記憶不清所致,惟其僅交付印鑑章及不知 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則始終指訴一致,是無論被告 以何原因向告訴人甲○○取得印鑑章,其既未同時要求告訴 人甲○○提出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則告訴人甲○○ 如何知情被告欲使用於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他人,上開告 訴人甲○○所指陳不一之交付印章之原因,尚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至告訴人甲○○在偵查中所稱,因乙○○用我名義 作本件工程起造人,所以才會有我印章等情,此所指之印章 ,應係指印鑑章以外之一般印章而言,因印鑑章事關本人權 益至深,豈有交予被告保管之理,附此敘明。
⒊又設定抵押權、義務人即所有權人必須出具印鑑證明書及國 民身分證影本,此有第2 次抵押權設定申請時甲○○之印鑑 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4 、175 頁 ),被告如僅向告訴人甲○○拿取印鑑章,則無法辦理抵押 權登記,另告訴人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房子所 有權原來就是被告的,只是登記在我名下。」、「被告可以 處分登記在我名下的房子。」、「我有拿4 份印鑑證明給被 告」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94、124 頁);於原審審理時 復指稱:因為當時被告將工程給我承攬,才找我當人頭,方 便借貸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故被告辯稱其有處分權 云云。然稽諸上述「樹興街37號」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與丁○○,相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內容記載告訴人甲○○除係提供 抵押物之義務人外,並係向丁○○最高限額抵押借款120 萬 元之債務人(見偵查卷第22至25頁),而告訴人甲○○既非 債務人,豈會概括授權被告,以其為向丁○○借款之債務人 ,承擔向丁○○清償借款之責任?此顯與常理有違。雖被告 並未實際向丁○○借款,但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抵 押權存續期間,並非不能隨時借款,故告訴人甲○○仍負有 承擔向丁○○清償借款責任之風險,對其權益自有影響。是 被告所辯上情,尚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確有告知告訴人甲○○,將會對「樹興 街37號」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告訴人甲○○也同意,印鑑 章是其拿設定契約書去工地給甲○○蓋的,印鑑證明及身分 證影本是其辦理過戶及向三信鼓山分社貸款時,有多拿幾份 等情,委不足採,其所犯上開盜用印章、行使偽造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丙○○部分:
⒈被告乙○○於87年8 月間,在坐落高雄市○○區○○段2 小 段第157 、158 、159 、160 、141 之19、141 之20、141



之21地號等土地上欲興建房屋出售,告訴人丙○○亦投資10 0 萬元,雙方並約定如房屋興建完竣後,應將其中一間房屋 以告訴人丙○○為名義上之起造人,作為告訴人丙○○投資 之擔保,告訴人丙○○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三信鼓山分社 貸款,待該房屋出售後,被告再給付其200 萬元(包含其前 開投資之100 萬元在內);是於89年2 月23日,被告即將高 雄市○○區○○段2 小段第157 地號及高雄市○○區○○段 2 小段第584 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35號, 下稱「樹興街35號」)之不動產,登記至告訴人丙○○名下 ,並以將「樹興街35號」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三信鼓山分 社貸款410 萬元等情,為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為被告 所不否認,此外,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協議書影 本、告訴人丙○○於三信鼓山分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至10、45至50頁),亦堪認 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⒉告訴人丙○○已指稱:被告乙○○未經過我的同意,就擅自 將「樹興街35號」賣給魏水柳,並冒用我的名義簽訂買賣契 約書等語明確,並提出89年8 月9 日、89年8 月14日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各1 份為憑(見偵查卷第11至13、本院上更㈠卷 第99至102 頁);告訴人丙○○雖自承:「(問:當初將房 屋登記在你名下,用意為何?)用來保障我的分配盈餘200 萬元。」、「(問:登記於你名下,有無約定你是否可以處 理該房屋及土地?)當初並沒有約定。」、「(貸款利息) 是由乙○○支付,權狀是放在乙○○那裡。」等語(見原審 卷第77至78、137 頁),故被告辯稱當初與告訴人丙○○協 議,將「樹興街35號」移轉登記至告訴人丙○○名下,僅係 用以保障告訴人丙○○投資之盈餘利潤,及得以告訴人丙○ ○之名義向三信鼓山分社貸款410 萬元而已,並非真由告訴 人丙○○取得「樹興街35號」之實質處分權,他只是名義上 的所有權人,並舉告訴人丙○○於三信鼓山分社之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亦由以其保管中,且「樹興街35號」之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及告訴人丙○○之印章,亦均為其保管等情為證; 是其以告訴人丙○○之代理人名義,與證人魏水柳訂立「樹 興街35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難謂有何偽造文書之情形 云云。惟被告已自承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未經告訴人丙 ○○同意,由其自行以代理人名義簽訂,且係為保障丙○○ 投資的權益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則其將「樹興街35號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告訴人丙○○名下,其本意既係用 以保障告訴人丙○○投資之盈餘利潤,而茍被告仍得未經告 訴人丙○○之同意,隨意處分該房地將之出售移轉所有權於



他人,顯不符合保障告訴人丙○○投資投資盈餘利潤之本意 ,且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有違,是被告上開 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與魏水柳於89年8 月9 日所簽訂之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擅自以丙○○名義簽訂,並未以丙 ○○代理人之名義簽訂,有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上更㈠卷第99至102 頁,契約書正本核 閱後發還,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益徵被告所辯上情,委 不足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魏水柳後來表示不買(「樹興街35號」)了 ,丙○○卻表示其要賣該房屋,所以我就將房屋交給丙○○ 處理了云云;與證人魏水柳證稱:本來我想他們有爭執,就 不想買該房屋,後來丙○○向我表示願意以同樣的價格將房 屋賣給我,接下來即均與丙○○洽談,代書也是丙○○請的 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97頁),並舉89年9 月7 日由魏 水柳之子莊文富與告訴人丙○○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5 至109 、115 至126 頁),認上開 文件均由告訴人丙○○親自簽名蓋印,足見被告後來即未參 與本件不動產買賣事宜,而係由告訴人丙○○自行與證人魏 水柳洽談,且被告係以賣方代理人的身分訂約,應無偽造文 書之情形云云。然告訴人丙○○係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於 89年8 月9 日擅自以丙○○名義,及89年8 月14日向魏水柳 自稱係丙○○之代理人,偽以丙○○名義與魏水柳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並收取61萬元定金,嗣經告訴人丙○○發覺 ,乃改由告訴人丙○○與莊文富於89年9 月7 日另簽立契約 完成買賣程序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並有上開3 份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本院上更㈠ 卷第99至102 頁、原審卷第105 至109 頁),顯見本件並非 僅有1 份告訴人丙○○與莊文富簽立之契約。有關89年8 月 9 日及89年8 月14日被告偽以告訴人丙○○名義與魏水柳簽 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未經告訴人丙○○同意,顯屬虛 偽,被告於89年8 月14日縱以告訴人丙○○代理人的身分訂 約,仍無解於其偽以告訴人丙○○名義與魏水柳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之情形,自仍應構成 偽造文書之犯行。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後來係由告訴人丙○○自行與魏水 柳洽談,且其係以賣方代理人的身分訂約,應無偽造文書之 情形等語,亦不足採。其所犯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事證明 確,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行為時有關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最低額、第41條第 1 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均經修正,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告訴人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其就告訴人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3 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從一重處斷 。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連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 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於89年8 月9 日擅自偽以丙○○名義與案外人魏水柳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書部分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起訴 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盜用告訴人 等之印章,分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持向地政機關行使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 理之正確性,行為自屬非當,惟念其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及其原為上開不動產 之所有人,雖分別登記在告訴人等之名下,但自認為其仍保 有實際處分權,而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但未造成告訴人等 實質損害,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 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 ,經核符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 條、第 5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 7 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為有期徒 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部分,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但檢察官漏 引法條,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修正前(下同)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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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