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8年度,2號
KSHM,98,重上更(三),2,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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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8 號中華民國89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1159 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第三級毒品FM2 拾捌顆、包裝之夾鏈袋壹個,均沒收;販毒所得新台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低償之。
事 實
一、乙○○係高雄市新興區○○○路457 號維德診所之執業醫師 ,明知第三級毒品FM2 ,不得販賣,竟基於營利之意思販賣 第三級毒品FM2 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8年8 月中旬某日,在 上開診所內,利用不知情之護士將第三級毒品FM2 分裝成5 顆1 包,並以其所有夾鏈袋包裝,再以每顆新臺幣(下同) 2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FM2 予丙○○共4 包20顆,取 得400 元。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 於88年8 月20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124 號3 樓之 2 室,當場查獲丙○○(其係冒用曾振川名義購買及應訊) 持有第三級毒品FM2 計13顆(裝成1 包),經警詢問其所持 第三級毒品FM2 之來源,丙○○告知係自維德診所購得。丙 ○○並帶同警員前往上開維德診所,由丙○○佯裝購買5 顆 第三級毒品FM2 ,該診所護士甲○○(業經檢察官於88年12 月30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到職不久,不知俗稱「十字」藥丸 係FM2 ,乙○○乃本同一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甲○○, 以5 顆第三級毒品FM2 裝之夾鏈袋1 包,交予丙○○,旋經 埋伏在診所外之警員丁○○當場逮獲,並在該診所內查得供 醫療用之第三級毒品FM2 計3000顆(每1000顆裝成1 瓶,共 有3 瓶),及分裝完成之第三級毒品FM2 計5 顆裝14小包、 10顆裝17小包暨丙○○自甲○○處所購得之5 顆裝1 小包。 另復扣得門診記錄表21張、8 月份FM2 清單1 張、空夾鏈袋 700 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辯護人主張:證人丙○○警詢、丁○○偵訊及本院前審訊問 ,均係出於警方之陷害教唆,故無證據能力;另本案扣押物 係違法搜索所得,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92年2 月6日 修 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 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意旨謂:中華民國92 年1月14日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 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 ,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 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 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 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 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 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等語。故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前審89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時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既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指上開上訴案件)依修正前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調查,並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或告 以要旨,令其辯論,另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除證人丙○○及丁○○2 人外,又均同意不再聲請到庭對 質、詰問,本院認該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業經合法 調查並已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故上開陳述 均具證據能力。另本案係因警方查獲丙○○持有第三級毒品 後,依丙○○之供述,而認被告原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因而使丙○○前往購買而查獲本案,此屬學理上所稱之 「機會教唆」而非「陷害教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扣押之物,依被告及證人甲 ○○之供述,均係當場因現行犯查獲而扣押之物,或係被告 自行提出而扣押之物,均非警方實施搜索後而扣得,故亦無 是否違法搜索之情,均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FM2 之犯行, 辯稱:FM2 是一種治療失眠症之藥,是自康郁醫藥實業有限 公司合法購入,要開給需要之病人服用,並非故意販賣,我 並未交待診所內之護士販售FM2 ,丙○○是冒用曾振川名義 前來看診,因他有失眠症,因此我開FM2 給丙○○服用,並



非販賣給丙○○;且我所購入之FM2 為每瓶1000顆裝,為求 計算便利,且便於清點、管制,才會將FM2 分裝成5 顆及10 顆裝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丙○○係患有失眠症 之病人,曾多次經過被告診治,且醫師看診並無硬性規定需 於何時、何地、以何種固定方式為之,丙○○當日既經被告 與其交談得知丙○○病症尚未痊癒,業已經過醫療程序,實 施診療行為,不能以販賣毒品之犯行同視。又持有FM2 並不 構成犯罪,則丙○○何須主動帶員警前往維德診所購買FM2 ,令人懷疑員警與丙○○合謀設計本案,陷害被告。就被告 之責任而言,不論丙○○係初診或複診病患,當其就所患失 眠症前來維德診所向被告要求給予診療或藥物協助時,被告 給予FM2 應無拒絕之理由。本案因受警員之外力破壞,致未 能及時登載記錄丙○○之病情及診斷結果,至多亦僅係違反 醫師法之相關規定而已,尚不能以毒品罪論處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維德診所之執業醫師,知悉第三級毒品FM2 係 屬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供承,而 被告係向康郁醫藥實業有限公司購得FM2 之事實,復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張瑛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 卷第42頁),復有統一發票及認購藥物回條各2 紙在卷足憑 (見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固可認被告係合法取得FM2 之藥品。而FM2 可用於治療失眠症,丙○○曾罹患失眠症之 情,亦經證人丙○○於警訊、證人余明隆於本院前審調查時 結證屬實(見警卷丙○○,冒用曾振川名義應訊,89年9 月 28日證人余明隆筆錄),並有張長妹在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內服號藥袋1 只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6頁),雖 足認FM2 可使用於失眠症之症狀,被告係醫師基於醫療目的 ,而合法取得可治療失眠症之FM2 ,固堪認定。 ㈡據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我所施用FM2 均是在維德診所 所購買,每次購買4 包(5 顆裝),每包100 元,88年8 月 20日晚上8 時15分許,我帶同警方至維德診所,我先行進入 診所內向櫃台內護士買十字(即FM2 之俗稱),護士隨即拿 出一包用夾鏈袋裝有5 顆FM2 藥丸給我,我拿100 元給護士 小姐,而隨後警方即進入表明身分;我二年前2 次看診均有 掛號,而後至今都未曾有掛號,我之所以知道如需FM2 不用 掛號,是一位朋友告訴我的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第11 頁反面)、於本院更㈡審結證稱:當時警員在我家中所扣得 之13顆FM2 ,都是在維德診所向張醫師所購買等語(見本院 更㈡審9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前審調 查時結證稱:病人來說要買十字(指FM2) 的藥,我就將已 包好的藥拿給病人,有時有經過醫生看診,有時沒有經醫生



看診就直接來買藥,我就拿給他;曾振川(即丙○○)去診 所就說要買十字的藥,我就直接拿一包給他,他就交給我10 0 元,他這次沒有經過醫生看診,我賣的地方離診療室約有 5 、6 步,進門要經過我賣藥的地方;被告在一審審理時第 1 次出庭時叫我說他的好話等語(見本院上訴審89年9 月14 日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88年8 月20日丙○○( 冒名曾振川)進入診所買藥時,沒有跟醫師見面,也沒有給 醫師看診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16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丁 ○○則於偵查時結證稱:在曾振川(即丙○○)買號藥過程 ,他沒有進入診療室,醫生並未出來,且未經掛號手續等語 (見偵查卷第37頁反面);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則結證稱:在 買賣的過程中,我沒有看到被告走出來,他都在診療室內等 語(見本院上訴審89年8 月24日筆錄),由以上之證詞,證 人丙○○係維德診所之舊病人,案發2 年前之2 次均有掛號 ,惟88年8 月間丙○○並未掛號,亦未進診療室經由被告診 查,被告亦未填寫處方箋,要足認定。
㈢被告先於警訊時供稱:曾振川是我的老病患,因此不用診斷 及處方箋(見警卷第2 頁反面);次於88年8 月21日第1 次 偵查時供稱:曾振川是老病人,我在後面有聽到他要買FM2 ,我就說好(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顯然當日丙 ○○冒用曾振川之名義前往購買FM2 時,並未經掛號及由被 告看診暨填載處方箋。被告復於88年12月20日偵訊時供稱: 丙○○曾於88年5 、6 月份,曾至維德診所看診(見偵查卷 第69頁),然被告於偵查時所提出之「曾振川」門診記錄表 係影本(見偵查卷第28頁),並於本院更㈠審92年12月1 日 行準備程序時,請求將該文書送鑑定,經囑被告及辯護人提 出該門診記錄表原本以供鑑定,惟迄未見被告提出;按丙○ ○於警訊時,已證稱:2 年前就診2 次均有掛號,以後就沒 有掛號(見警卷第11頁反面),然被告提出之門診記錄表影 本門診時間分別為88年6 月14日,同年月24日、同年8 月10 日及同年8 月20日,並無「曾振川」二年前即86年間之初診 記錄,則該影本所載之初診時間與背面之門診記錄,是否真 正,已值存疑。況一般診所均設有掛號之前置作業,即令係 舊病人,亦應經過掛號手續,始符合一般之程序,亦方知悉 該日究竟有多少人應診。且掛號後亦須經醫生之看診,填載 處方箋,方符合正常之診療程序,而丙○○既於警訊時稱: 我之前2 次看診均有掛號(見警卷第11頁反面),亦足以證 明該病人掛號看診係一般正常之醫療行為。而丙○○業已陳 稱未經掛號,復未經被告看診,則被告既未要求病人掛號, 復未經看診暨填寫處方箋,要難認係進行醫療行為。況醫師



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記載 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姓別、住址、職業、病名、診 斷及治療情形。..醫師執行業務時,除在特殊情況下,均 應製作病歷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0年2 月19日衛署醫字第 0900007671號函1 紙附於本院前審卷內可憑。顯然被告確應 填寫病歷資料,被告既未由前往看診之病人先行掛號,再由 醫師看診,並填寫門診記錄及病歷表,則被告由護士將已裝 置於夾鏈袋之FM2 隨意交予病人,要難認係進行醫療行為; 至證人丙○○於第2 次警訊時另證稱:「我前後購買很多次 ,最少超過10次以上,每次大約購買200 元至400 元左右」 云云,惟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去維德診所看診大概有4 次,顯不相符,應以警方在其住處查獲之13顆及於88年8 月 20日晚上8 時15分許帶同警方至維德診所購買之2 次為可採 。
㈣88年8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維德診所經警查獲第三級毒品 FM2 計3000顆(每1000顆裝成1 瓶,共有3 瓶)及扣得分裝 完成之第三級毒品FM2 計5 顆裝14小包、10顆裝17小包之事 實,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丁○○、甲○○結證在卷,且 有上開FM2 扣案可資佐證,而甲○○所交付之5 顆FM2 ,經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 FM2 ,有該醫院0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本院上更卷可稽,則 被告所販賣者,確係第三級毒品無訛。
㈤被告於88年8 月20日晚上為警查獲後,於88年8 月21日下午 4 時40分由檢察官訊問時,發現警方當時尚未扣得曾振川之 病歷資料,乃指示警方立即返回維德診所查扣曾振川之病歷 ,旋經警方扣得僅記載病患姓名「曾正川」,而未有任何年 籍之病歷表1 紙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見偵查卷第38頁),並有門診記錄表1 紙附於偵查卷內可 證(見偵查卷第74頁);嗣被告經檢察官傳喚於88年9 月16 日開庭,詎被告之辯護人竟提出曾振川於88年6 月14日初診 之門診記錄表影本,亦有初診門診記錄表影本1 紙在卷足憑 (見偵查卷第28頁),而經肉眼比較該2 紙門診記錄表之字 跡顯不相同,且姓名亦不一致,顯然該2 紙門診記錄表非由 同一人書寫,而被告復供承其曾為丙○○(當時以曾振川名 義應診)看診過,並書有記錄表,則顯然警方於88年8 月21 日下午經檢察官指示再行查扣之門診記錄表,應非由被告書 寫。再參酌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在警局時並未禁止 被告對外聯絡(見偵查卷第28頁),則當日警方所查扣之門 診記錄表,係由被告以外之他人所製作,顯然被告當時並未 製作病歷資料要無疑義。被告所稱係因警方之外力破壞,致



未能及時登載記錄丙○○之病情及診斷結果,即屬無據。另 被告復辯稱警方係故意陷害所致,惟已為證人丁○○所否認 ,且該證人業已說明因懷疑丙○○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慎 重起見,乃留下丙○○之指紋及照相鑑識,亦屬合理之解釋 ,被告又懷疑丙○○係警方之線民,警方有陷害教唆之嫌, 被告復無法提出其被陷害較為具體、客觀之事證,供本院參 酌,尚未能因此遽謂係警方故意陷害被告。被告此部分所辯 ,殊無足採。
㈥被告所購得之FM2 每顆成本價為4 至5 元,而販售價格為每 顆2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 ),且參酌偵查卷所附統一發票暨認購藥品回條,其單價為 5.06元,亦與被告前開所供買進之價格大致相符,顯然被告 所取得FM2 每顆之成本在4 元至6 元間,則被告以每顆20元 之價格販售FM2 ,亦有獲利,其意圖營利之意圖甚明。雖被 告辯稱如被告欲販賣FM2 ,可將售價提高,獲取更大之利益 ,惟FM2 屬於第三級毒品,本不似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一 般施用毒品之所接受,其販售之價位,本難與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相比,且在一般之社會上施用亦較不普及,需求之層 面與範圍亦無法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相比擬,其價位實難 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相提並論。尚難僅以被告未獲取高利 ,即謂其無販售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㈦證人余明隆先後於原審暨本院前審調查時固均到庭證述曾為 丙○○看診,丙○○患有失眠症,惟僅能證明曾為丙○○看 診而已,其所為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 FM2 之證明。而被告與證人甲○○製作警訊筆錄時,渠等當 時之律師並未在場,律師於88年8 月21日早上8 時許,至左 營分局時,被告與證人甲○○之警訊筆錄均已完成,致不知 製作警訊筆錄之過程之事實,亦經證人王炯棻(即當時被告 所委任之律師)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在卷(見本院上訴卷 89年12月29日筆錄),顯然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證明,是證人 王炯棻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而證人甲○○於本院前審 調查時證述稱:被告在一審審理時第一次出庭時叫我說他的 好話(見本院上訴卷89年9 月14日筆錄),以該證人於88年 8 月間係由被告僱用,雙方並無任何不愉快或有任何仇怨, 雖被告辯稱係甲○○要向我借錢,我不允許,甲○○乃挾怨 報復,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尚無法認係真 實。被告要甲○○為其說好話,益顯示被告犯後之心虛。 ㈧綜上所述,被告合法取得FM2 ,及丙○○案發二年前亦患有 失眠症,曾由被告看診一次之事實,固均屬實在,惟被告身 為醫生,當知悉FM2 係屬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被告竟未



經掛號及看診手續,即由該診所內之醫護人員陸續販售予丙 ○○。被告以合法之看診掩護非法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實際上竟係販售第三級毒品之意圖甚為明顯,被告所辯純係 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二、按所謂「販賣」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如以 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完 成。又所謂意圖營利,係以有無對價關係為判斷,且第三級 毒品FM2 係屬管制藥品,政府懸為禁令禁止販賣,苟無利可 圖,衡情被告身為醫師,應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 意圖從事第三級毒品之販賣,是被告因醫療而購入第三級毒 品之價格,較其販賣之價格低廉,有意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之意圖,亦毋庸疑,而FM2 係於88年4 月15日經行政院公 告列為第三級毒品,有行政院88年4 月28日(88)台法字第 16414 號函可稽;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FM2 予丙○○,核其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另88年8 月20日丙○○係因警察之要求,而至維德診 所佯為購買第三級毒品FM2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女交付, 惟丙○○本身並無購買之意願,難謂雙方已有買賣之合致, 被告此部分之買賣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且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先後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FM2 犯行( 包含既遂及未遂)之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之刑法應論以 連續犯,修正後之刑法則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 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仍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僅論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並加重 其刑。又起訴書雖僅謂「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FM2 之概 括犯意,自民國88年間起,在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45 7 號維德診所內,以每包50元至1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 三級毒品予不特定人」,然此已包含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併 予敘明。
三、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公訴人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利用合法看診後可給予失眠症 病患FM2之機會,竟再未經掛號、看診等程序違法販賣FM2之



動機、目的,所賺取之利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交由 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為「施用」、「持有」而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因「販賣」犯行所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既屬同條例所定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在該條項 沒入銷燬之適用範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 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 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蓋以販賣毒品罪而言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販賣『毒品』時所使用之物」 ,毒品本身係被販賣之標的,並非遂行販賣犯行時所用之物 ,其理至明,可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並非第三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因販賣犯行所查獲之 第三級毒品,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然其行為既已構成犯罪 ,且該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即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96年度台上 字第51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扣案由丙○○佯裝購買第 三級毒品FM2 之夾鏈袋1 包(即5 顆裝)及在丙○○住處查 獲之13顆FM2 ,均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成分,而該等第三級毒品乃查獲被告販賣犯行時扣案之違 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而該包裝之夾鏈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 告係取得醫師執照之醫師,且可治療失眠症,其在違法販賣 之前所持有FM2 ,仍在合法持有階段,是扣案之FM2 計3000 顆(每1000顆裝成1 瓶,共有3 瓶)及扣得分裝完成之5 顆 裝第三級毒品FM2 計14小包、10顆裝17小包,亦均無法於本 案中宣告沒收。至於扣得門診記錄表21張、8 月份FM2 清單 1 張、空夾鏈袋700 個,雖屬被告所有,惟非供犯罪所用之 物,亦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販毒所得4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88年1月間至查獲日止,連續販賣FM2予 不特定之人,認有連續犯情事;但查此部分查無明確之販賣 對象,且在醫療診所內查獲之FM2計3000顆及有5顆、10顆之 分裝於夾鏈袋內,並非不可能當醫療用之藥品,尚不能推定 為已販出予不特定人之證據,或作為被告販入即有不法販賣 意圖,是此部分查無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 人以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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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郁醫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