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被 告 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被 告 庚○○
癸○○
戊○○○
丁○○
丙○○
甲○○
乙○○
子○○
辛○○
前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9 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72
號、97年度選偵字第18、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為和蓮加油站(設於高雄縣阿蓮鄉○○路960 號)及 大崗山加油站之業者,其於民國96年3 月間經由其舅父林貞 雄之介紹認識前立法委員顏文章之妻寅○○○,而同意為第 7 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縣第1 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顏文章助 選,並擔任顏文章「阿蓮鄉競選總部」(設於高雄縣阿蓮鄉 ○○路269 之5 號)執行總幹事,嗣又於96年12月初某日( 原判決誤為同年11月間)在其所經營之和蓮加油站成立「顏 文章阿蓮鄉聯絡處」。壬○○則為和蓮加油站站長,因己○ ○之介紹而認識寅○○○,並參加為顏文章助選活動。己○ ○、壬○○為使顏文章能順利當選連任,各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預備犯意,
由己○○於96年10月23日分別向卯○○及某不詳女子提議, 在顏文章出席之演講場合發放洗衣粉予不特定具有投票權之 選民後,適臺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妙管家公司)業 務員丑○○於96年10月25日向己○○推銷,如1 次購1,000 盒以上之「妙管家1 公斤洗衣粉」,即可以每盒含稅26元之 優惠價格出售,己○○乃認以該價格購入洗衣粉分送選民為 可行,即向丑○○表示訂購,並先於96年10月25日,以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4,559 元之價格,訂貨「妙管家1 公斤洗衣粉」560 盒;復於96年11月8 日,再以總金額為1 萬2,999 元之價格進貨500 盒,預備將該等洗衣粉贈送予有 投票權之選民,約使選民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由壬 ○○於96年12月17、18日左右,將前開「妙管家1 公斤洗衣 粉」中之7 箱(每箱10盒,下同)搬運上其所有,側視鏡插 有顏文章競選旗幟,內並置放有顏文章競選文宣之車牌號碼 9286-UG 休旅車上,預備伺機分送予不特定選民。嗣於96年 12月2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 調查員持搜索票前往和蓮加油站搜索,自前開車牌號碼9286 -UG 休旅車上及和蓮加油站內,分別扣得前開預備分送予不 特定選民之「妙管家1 公斤洗衣粉」7 箱、10箱(共計17箱 ,170 盒)。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調處、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壬○○、寅○○○、庚○○ 、癸○○、戊○○○、丁○○、丙○○、甲○○、乙○○、 子○○、辛○○及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 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 、第112 至116 頁、第121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 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 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己○○、壬○○賄選部分:
㈠有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己○○、壬○○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經高雄市調 處調查員分別自被告壬○○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9286-UG 休 旅車上及和蓮加油站內扣得「妙管家1 公斤洗衣粉」共計17 箱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預備賄選犯行,被告己○○辯稱 :查扣之「妙管家1 公斤洗衣粉」不是買來要給選民的,而 是伊所經營的和蓮加油站96年12月25日舉辦週年慶要使用的 ,至於前開休旅車上查扣的洗衣粉,是伊準備請壬○○幫忙 載到大崗山加油站作為贈品的,與選舉無關。被告壬○○辯 稱:「妙管家1 公斤洗衣粉」並非伊與被告己○○合購,伊 亦未發放給選民,至於在伊車上查獲的洗衣粉是要載到大崗 山加油站的等語。經查:
⑴被告己○○為和蓮加油站以及大崗山加油站之業者,於96年 3 月間經由其舅父林貞雄之介紹認識前立法委員顏文章之妻 即被告寅○○○,而同意為第7 屆高雄縣第1 選區立法委員 候選人顏文章助選,並擔任顏文章「阿蓮鄉競選總部」執行 總幹事,嗣又於96年12月初某日,在其所經營之和蓮加油站 成立「顏文章阿蓮鄉聯絡處」。至被告壬○○則為和蓮加油 站站長,因被告己○○之介紹而認識寅○○○,並參加為顏 文章助選活動。又證人即妙管家公司業務員丑○○於96年10 月25日向被告己○○推銷,如1 次購1,000 盒以上之「妙管 家1 公斤洗衣粉」,即可以每盒含稅26元之優惠價格出售, 己○○隨即向丑○○表示訂購,並先於96年10月25日,以金 額共計1 萬4,559 元之價格,訂貨「妙管家1 公斤洗衣粉」 560 盒;復於96年11月8 日,再以總金額為1 萬2,999 元之 價格進貨500 盒。再96年12月20日經高雄市調處調查員持搜 索票前往和蓮加油站搜索,自前開車牌號碼9286-UG 休旅車 上及和蓮加油站內,分別扣得前開「妙管家1 公斤洗衣粉」 7 箱、10箱(共計17箱,170 盒)等情,業經被告己○○、 壬○○分別於調查局、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見96年度選偵 字第72號卷,下稱72號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第153 頁 反面至第155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87 至188 頁,本院卷第 221 頁正面),並經證人丑○○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73 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 品清單、和蓮加油站及顏文章阿蓮鄉競選總部照片、妙管家 洗衣粉銷貨單等件(依次見97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下稱18 號卷,第34至35頁、第36至37頁、第46至47頁;72號卷第18 7 至188 頁、第410 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 堪認定。
⑵被告己○○固辯稱前開「妙管家1 公斤洗衣粉」係供作伊所 經營之和蓮加油站96年12月25日舉辦之週年慶贈品使用等語 。然被告己○○除於96年10月17日向妙管家公司訂購妙管家 1 公斤盒裝洗衣粉200 盒外,復於96年10月25日訂購妙管家 1 公斤盒裝洗衣粉560 盒,再於96年11月8 日訂購500 盒, 而由妙管家公司各於該訂貨日之翌日交付之情,業據證人即 妙管家業務員丑○○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09 至 313 頁),並有妙管家洗衣粉銷貨單2 紙、出貨單5 紙附卷 可稽(見72號卷第187 至188 頁、原審卷㈠第326 至330 頁 )。又被告己○○與證人即被告寅○○○之司機兼助理卯○ ○,於96年10月23日上午8 時36分48秒曾有過通聯,該通聯 內容為:「(己○○稱:)六龜那個演講會,可不可以送他 們1 包洗衣粉」;被告己○○透過卯○○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46秒與顏文章競選總部內某不詳 年輕女子通話稱:「(己○○稱:)我看美濃演講會場,洗 衣粉拿過去,那個1 包不到30元,我叫一些放在後面多少發 一點」等語,業經被告己○○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1 頁 正、反面),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18號卷第 49至50頁)。核諸被告己○○於96年10月23日與顏文章競選 陣營之相關人士(即卯○○及前開不詳女子)聯絡後,旋即 於96年10月25日、96年11月8 日訂購總量高達1,060 盒之「 妙管家1 公斤洗衣粉」,此二者時間點上之巧合,誠然啟人 疑竇,是被告己○○於96年10月25日、96年11 月8日訂購之 該1,060 盒「妙管家1 公斤洗衣粉」,用途為何,實值存疑 。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壬○○於96年12月26日偵查中證稱:96 年12月26日該週星期一之前和蓮加油站應該沒有買500 元送 洗衣粉的公告等語(見72號卷第169 至170 頁);復於原審 證稱:和蓮加油站有無辦過週年慶活動,伊不清楚,伊沒有 碰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 頁)。本院審酌被告壬○○身 為和蓮加油站站長,對該加油站一切事務,包含舉辦之各種 活動,衡情當知之最詳,且立於主導地位,其竟證述不清楚 該加油站有無舉辦週年慶,則顯見被告己○○辯稱其於96年 11月份即在和蓮加油站公告「500 元送洗衣粉」等語之真實 性,實甚低微。此外,再參酌證人即和蓮加油站員工莊哲明 96年12月26日於調查局證稱:和蓮加油站今年年底沒有舉辦 週年慶活動,但我於24日至加油站上班時,發現公告欄上張 貼現金滿500 元送洗衣粉的告示(見第18號卷第108 頁); 同日於偵查中再稱:我們沒有辦過什麼週年慶,是這個禮拜 一去上班才出現有500 元送洗衣粉的公告,而且是手寫的, 老闆娘(指己○○)及站長(指壬○○)都沒說,之前都一
定要用點數來兌換等語(見72號卷第147 至148 頁)。證人 即和蓮加油站員工陳文卉於96年12月26日偵查中證稱:伊至 和蓮加油站2 年來,辦過週年慶的時間是從96年11月到12月 底,是老闆娘(指被告己○○)有打500 元送洗衣粉的公告 ,是手寫的,是搜索完之後員工跟伊講,伊才知道,之前沒 有看過等語(見72號卷第148 頁)。證人即和蓮加油站員工 何進成97年1 月5 日於調查局稱:我自96年11月間到和蓮加 油站打工至今,都沒有看到本加油站有舉辦週年慶活動等語 (見72號卷第326 頁);同日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過「 500 元送洗衣粉」的公告,和蓮加油站只有用兌換券才可以 換盒裝1 公斤妙管家洗衣粉,老闆娘(指己○○)及站長( 指壬○○)本人他們都會轉告組長要公告的訊息,但組長沒 有跟我們這樣子講等語(見72號卷第331 頁)。證人即和蓮 加油站工讀生李佩珊於97年1 月5 日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在 輪胎室看過「500 元送洗衣粉」公告,是在97年1 月5 日之 2 個禮拜前出現,公告上寫週年慶加500 元送洗衣粉,用紅 色奇異筆是手寫的等語(見72號卷第344 頁),可知和蓮加 油站之週年慶「500 元送洗衣粉」公告,確係於96年12月20 日高雄市調處派員至和蓮加油站進行搜索後始出現,而其用 意當係在於隱瞞被告己○○於96年10月25日、96年11月8 日 此段短時間內,接續大量訂購560 盒、500 盒洗衣粉之真正 目的。而由此足堪認被告己○○上開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另由此再反視被告己○○與證人卯○○,及 該顏文章競選總部內某不詳年輕女子之通話內容,益可證被 告己○○前開訂購共1,060 盒之洗衣粉,係意在伺機發放予 選民作為賄選之用,至為灼然。
⑶被告壬○○於原審雖辯稱,車牌號碼9286-UG 休旅車上之洗 衣粉是要載到大崗山加油站,是在被查獲的2 、3 天前由伊 搬到車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9 頁)。惟此與其於調查局 供稱:置於車號9286-UG 後車廂8 箱1 公斤洗衣粉(按其中 1 箱係空箱),原係己○○在96年12月17、18日左右叫伊搬 上車,準備供公關送人所用等語(見72號第154 頁反面至第 155 頁);復與其於偵查中證稱:在車號9286-UG 車輛上之 妙管家1 公斤盒裝洗衣粉,是在96年12月20日查扣當天往前 3 、4 天就放在該車後車廂,是被告己○○叫伊搬的,她沒 有告訴伊用途等語(見72號卷第167 頁),前後均不一致。 而被告壬○○就檢調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286-UG 休旅車上 查獲之「妙管家1 公斤洗衣粉」用途為何,前後所述竟差異 如此之大,原因為何實值斟酌。又證人即高雄市調處調查局 申○○於原審證述:我們是在96年12月20日當天早上接近8
點到和蓮加油站,在搜索辦公室後,壬○○有開1 部白色的 9286-UG 車子在搜索期間有進來,不曉得車子是何時開進來 ,因為我們進來時沒有看到這部車子,是在搜索期間才看到 這部車子,我們就請己○○把車子打開讓我看,車子我們有 拍照存證,車子內有未打開的洗衣粉及1 個空箱子,後座有 放競選的文宣,車子兩邊有插競選的旗子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288 至289 頁)。而被告壬○○於本院又自陳:伊係居住 於大崗山加油站樓上之宿舍,該經查扣之洗衣粉於遭搜索之 前2 、3 天即放置車內,欲由和蓮加油站載送至大崗山加油 站,然因忘記,所以才未在大崗山加油站將該洗衣粉卸下等 情(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壬○○駕 駛前開車牌號碼9286-UG 休旅車數日往返和蓮加油站及其所 居住之大崗山加油站宿舍,如謂其竟對車上載運之數大箱洗 衣粉毫無感覺,致忘記將該欲送至大崗山加油站卸下,而達 數日之久,實與常情有違。復斟酌被告壬○○前開車輛不僅 載放洗衣粉,且同時置放顏文章競選文宣,並插有顯而易見 之競選旗幟等情,實足認被告壬○○前揭車輛載運之洗衣粉 ,即係被告己○○前開所購入,預備用以發送予選民之物, 且其載運該等洗衣粉乃意在交付選民以使選民投票支持顏文 章,應無疑義。
⑷本件被告己○○購入之前開洗衣粉每盒單價為含稅26元,此 固經證人即妙管家公司業務員丑○○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 175 頁正、反面),而低於法務部90年10月8 日以法90檢字 第036885號函檢附之「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以30元之商品 價值作為是否成立賄選之認定標準。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所列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 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 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 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 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而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 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 情事而為判斷(92年度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己○○購入之前開洗衣粉每盒單價雖低於30元, 有如前述,然被告己○○購入洗衣粉之意既在發送予屬第7 屆立法委員候選人顏文章所屬之第1 選區(即高雄縣六龜鄉 及美濃鎮)之選民(見前開被告己○○於96年10月23日與卯 ○○及該不詳女子之通聯譯文即明),且又由被告壬○○將
之置放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286-UG 休旅車上,伺機發放, 則渠2 人確具有以該洗衣粉為賂賄,而約使拿取洗衣粉之選 民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予顏文章)之認知無訛,是 尚不得以該洗衣粉每盒單價未逾30元,即為遽被告己○○、 壬○○所為尚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所列各項賄 選罪之構成要件,並進而為渠2 人有利之認定。 ⑸至證人丑○○雖到庭證稱:己○○於96年10月17日、96年10 月25日、96年11月8 日向伊訂購洗衣粉,係由伊主動向己○ ○推銷的,因為伊係以己○○訂購1,000 盒以上,才以每盒 含稅26元之優惠價格賣給己○○,到了11月8 日伊提醒己○ ○還欠伊500 盒的訂單,不然就要補每盒2 元的差價,己○ ○才又跟伊訂500 盒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惟被告己 ○○此次訂購前開「妙管家1 公斤洗衣粉」1,060 盒,係意 在作為賄選之用,業經認明如上。而被告己○○是否因認證 人丑○○推銷之洗衣粉不錯,且訂購1,000 盒以上有優惠價 格,始向丑○○訂購作為發送予選民之用;又被告己○○於 96年10月23日與顏文章競選陣營之相關人士(即卯○○及前 開不詳女子)聯絡後,是否1 次購買或分批購入預備賄選之 洗衣粉,如係1 次購買,係1 次全部取貨完畢,抑或分次取 貨,皆與預備交付賄賂罪行之成立無關,是尚難憑據證人丑 ○○前揭所述,即為被告己○○、壬○○有利之認定。 ⑹被告己○○、壬○○固又提出和蓮加油站96年9 至10月、96 年11至12月、97年1 至2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及和蓮加油站向其他廠商進貨之單據3 紙(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第132 至134 頁),用以證明單就和蓮加油站, 每月營業額即高達1,000 至2,000 萬元之多,足見加油人數 眾多,自有為應付大量加油客而進大量贈品之必要。然加油 站營業額之多寡,雖可能與贈品發放量有關,然也並非有絕 對必然之關係,此尚牽涉油品價格之高低、顧客之忠誠度、 贈品種類及兌換意願等等因素,是若僅憑加油站之營業額之 多寡,或他項贈品進貨數額,即推論經營加油站者,必不可 能藉可為贈品之物而為犯罪行為,實屬遽然。故尚難憑據前 揭書證即而為被告己○○此次進貨洗衣粉,必與選舉無關之 推斷。
⑺綜上,被告己○○、壬○○上揭所辯,均無足取,事證明確 ,渠2 人前開預備賄選犯行均洵堪認定。
⒉核被告己○○、壬○○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於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前第90條之1 關於賄 選之處罰,於修正後移列於現行法第99條,僅條次變動,內
容並無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己○○雖係 於96年10月25日、96年11月8 日進貨「妙管家1 公斤洗衣粉 」各560 盒、500 盒,然由上述證人丑○○於本院證述內容 觀之,堪認被告己○○就此2 日共進貨之1,060 盒洗衣粉, 應係基於1 次購買行為,而分2 次進貨,故原判決以被告己 ○○此2 次之進貨「妙管家1 公斤洗衣粉」,係為達其預備 賄選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恰,然因此並不影響對被告己○○ 之論罪科刑,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⒊原審就被告己○○、壬○○此部分罪行,認罪證明確,因而 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第3 項、第113 條 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己 ○○、被告壬○○為立法委員候選人顏文章助選,不思以候 選人之政見、才幹、操守爭取選民認同,竟大量購入妙管家 1 公斤盒裝洗衣粉,預備對選民交付賄賂,所為已妨害投票 之公正、公平及純潔,破壞選舉純正善良風氣,並斟酌被告 己○○、壬○○所預備交付賄賂之妙管家1 公斤盒裝洗衣粉 之價值,暨渠2 人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惟念及渠2 人皆無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 告己○○、壬○○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渠等之學識、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6 月、 被告壬○○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 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諭知褫奪公權1 年。 並敘明被告己○○、壬○○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審酌其2 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渠2 人經此次偵 、審教訓,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所受宣 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對渠2 人各為緩刑2 年之宣 告。惟斟酌渠2 人上開犯罪情節,對公益之危害尚非輕微, 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規定,命被告己○○應向國庫支付25萬元、被告壬○○應向 國庫支付15萬元。復說明扣案之妙管家1 公斤洗衣粉共17箱 170 盒,均為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查 扣之白色休閒衫60件、顏文章競選總部阿蓮部成立邀請卡39 份、顏文章競選文宣97份、抄錄之名冊文件2 頁、拜訪紀錄
表6 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均不予宣告沒 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緩刑 之宣告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 輕,且緩刑宣告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己○○、壬○○被訴以洗衣粉 、洗衣精賄選及被告己○○向佳侑公司購買衣服賄選,及預 備賄選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
⑴被告己○○與寅○○○(寅○○○被訴賄選部分經為無罪判 決,詳後述)共同基於對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 不正利益,使其團體之構成員投票予顏文章之犯意,於96年 8 月10日一起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68號之佳侑製衣 有限公司(下稱佳侑公司),由寅○○○以「立法委員顏文 章服務處」名義購買粉紅色「#333 女小丑魚排汗短衫」( 起訴書誤載為長衫)51件,並支付面額1 萬6,000 元之支票 後,將上開衣服交給有投票權之被告己○○,由被告己○○ 一面收賄約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顏文章外,並續由被告己○○ 與寅○○○共同基於對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不 正利益,使其團體之構成員投票予顏文章之犯意聯絡,透過 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阿蓮婦女防災宣導分隊(下稱婦 宣隊)小隊長即被告丁○○、甲○○、子○○(被告丁○○ 、石寶珠、子○○均經為無罪判決,詳後述),發放給具有 投票權婦宣隊之小隊長即丁○○、甲○○、子○○以及隊員 等,作為其減少接任婦宣隊分隊長之阻力並約使隊員於選舉 時投票支持顏文章。96年11月9 日,被告己○○與寅○○○ 同前犯意,約同癸○○、庚○○(被告癸○○、庚○○均經 無罪判決,詳後述)前往佳侑公司,除訂購印有「火鳳凰」 圖案及「阿蓮婦女防災宣導分隊」文字之「#1178高級(紅 )背心50件」,以及「#381 女小丑魚排汗長衫」70件,並 加版費300 元作為婦宣隊隊員以及顧問制服外,餘即約定由 被告己○○出資以「立法委員顏文章服務處」名義購買衣服 ,預備將之贈送予有投票權之選民(含婦宣隊),使渠等就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寅○○○當天並果在記載出貨給「立 法委員顏文章服務處」之出貨單上簽名簽收後,當日將男女 用長衫、夾克與長褲等共計29件發放給庚○○、癸○○等人 ,並約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顏文章。未○○於96年11月14日製 出貨單後,同月16日被告庚○○即前往佳侑公司門市拿取前 開制服,並另拿取「高級排汗長衫」12件(單價450 元)、 「女小丑魚排汗長衫」34件(單價350 元),總金額1 萬7, 300 元,由佳侑公司門市小姐辰○○以手寫方式開立客戶名
稱為「立委顏文章服務處」之「估價單」,並由庚○○簽名 取貨(未付款),並將上開46件(起訴書誤載為56件)衣服 交予被告己○○,由被告己○○利用機會發放給具有投票權 之婦宣隊隊員以及不詳之投票權人,並約於選舉時投票支持 顏文章;制服則利用開會之際,在婦宣隊上分發給隊員。嗣 因96年12月2 日上午10時,顏文章位於高雄縣阿蓮鄉○○路 269 之5 號之「顏文章競選總部(阿蓮鄉)」成立大會將舉 辦,時間緊迫,寅○○○、被告己○○基於同上犯意,決意 再購置衣服以行賄有投票權人以及前往總部之婦宣隊隊員, 96年11月30日庚○○先以電話訂妥預備用以行賄之「#383 女小丑魚排汗長衫」16件(單價350 元)、「男polo長衫」 21件(單價300 元)、「男polo短衫」1 件(單價300 元) (下稱第1 批衣服),辰○○開立總金額1 萬2,200 元、客 戶名稱「顏文章」之估價單後;96年11月30日庚○○、丙○ ○、午○○、乙○○等4 人,知悉被告己○○欲出資購置衣 服助選,乃由庚○○以電話連絡被告己○○、寅○○○,經 徵得寅○○○應允後,庚○○、丙○○、午○○、乙○○等 4 人即拿取「男高級排汗衫」11件(單價450 元)、「女小 丑魚排汗長衫」21件(單價350 元)、「男polo短衫」4 件 (單價300 元)、「男polo長衫」2 件(單價300 元)(下 稱第2 批衣服),辰○○再開立總金額1 萬4,100 元、客戶 名稱「顏文章」之「估價單」,4 人因而受賄。庚○○拿取 96年11月30日第一批衣服後,將上開衣服交給被告己○○, 並由被告己○○利用96年12月2 日上午10時,顏文章前開競 選總部成立大會之機會,發放給具有投票權婦宣隊之隊員戊 ○○○、丙○○、甲○○、子○○、辛○○與不詳之隊員及 其他有投票權民眾,並約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顏文章,期使彼 等有投票權之人於該屆選舉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 ⑵被告己○○、壬○○共同基於對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 義交付不正利益,使其團體之構成員投票予顏文章之犯意聯 絡,利用96年11月初在和蓮加油站成立「顏文章立法委員阿 蓮聯絡處」舉辦餐會之機會,約同具有投票權之婦宣隊隊員 到場,聯絡寅○○○而請穿著顏文章競選背心之男子數名到 場,乃與被告壬○○致贈婦宣隊隊員每人1 盒「妙管家1 公 斤洗衣粉」,或4.5 公斤裝之洗衣粉以及濃縮洗衣精,發放 給具有投票權婦宣隊之隊員即丁○○、甲○○、子○○、丙 ○○、辛○○,並約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顏文章,丁○○、甲 ○○、子○○、丙○○、辛○○允之並出席96年12月2 日顏 文章「阿蓮鄉後援會」成立大會。
⑶被告己○○、壬○○承前犯意,繼續利用被告壬○○所有之
車牌號碼為9286-UG 之BMW 牌車輛載運「妙管家1 公斤洗衣 粉」,在不特定場合或阿蓮鄉顏文章競選聯絡處,發放給具 有投票權之人,並約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顏文章。嗣於96年12 月17日起由被告壬○○將「妙管家1 公斤洗衣粉」8 箱搬運 上後視鏡插有顏文章競選旗幟之前開車輛上,預備分送給不 特定選民,且果載運於掃街分送給不特定支持之選民,而發 放完1 箱。
⑷因認就上述贈送衣服、洗衣粉部分,被告己○○、壬○○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嫌;就購買衣 服部分被告己○○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第 2 項之預備賄選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己○○、壬○○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己○ ○辯稱:寅○○○並沒有買衣服給婦宣隊,是伊拜託寅○○ ○幫忙買衣服,96年8 月10日購衣的款項是伊拿到旗山服務 處給寅○○○,婦宣隊第1 件短衫是伊在96年8 月份送給婦 宣隊的隊員作為見面禮;96年11月9 日、16日、30日購買衣 服部分,是經過婦宣隊開會決議,伊約庚○○、癸○○先去 佳侑公司等寅○○○,希望可以因此買到較便宜的衣服等語 。被告壬○○辯稱:「妙管家1 公斤洗衣粉」並非伊與被告 己○○合購,伊知道婦宣隊在和蓮加油站的聚餐,但伊不在 場,雖然確有贈品放在展示櫃旁邊,但伊不知被告己○○有 無送給隊員等語。經查:
⑴衣服部分:
①被告己○○請託被告寅○○○於96年8 月10日至佳侑公司購 買51件粉紅色小丑魚短衫後,透過被告庚○○、丁○○、甲 ○○、子○○等人,將短衫分贈給婦宣隊隊員,係因其接任 婦宣隊分隊長,以贈送隊員見面禮為由,並未提及選舉,而 婦宣隊隊員受贈時,亦無與選舉有關之認知(詳後述),則 被告己○○於96年8 月間贈送婦宣隊隊員粉紅色小丑魚短衫 之行為,自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 罪。
②又被告己○○與被告庚○○、癸○○等婦宣隊隊員於96年11 月9 日至佳侑公司購買之衣服;及被告庚○○於96年11月16 日,被告庚○○、丙○○、乙○○及證人午○○於96年11月 30日至佳侑公司購買之衣服,皆係婦宣隊開會決議購買隊服 ,以請領阿蓮鄉公所經費補助。而各隊員私人購買部分,則 由隊員個人付費,非由被告寅○○○或被告己○○出資購買 (詳後述),自亦不能以購買此等衣服之事實,即為係被告 己○○有賄選或預備賄選行為之認定。
⑵被告己○○、壬○○被訴於96年中秋節過後某日,利用在和
蓮加油站舉辦餐會之機會,共同致贈婦宣隊隊員每人1 盒「 妙管家1 公斤洗衣粉」,或「4.5 公斤裝之洗衣粉」及「濃 縮洗衣精」涉犯賄選罪嫌部分:
被告己○○為於其正式接任婦宣隊分隊長前,事先為聯繫與 婦宣隊隊員之情誼,乃邀集婦宣隊隊員至其所經營之和蓮加 油站聚餐,前往參加之婦宣隊隊員,均自行提供菜色,則被 告己○○將其加油站平時備有之贈品送予參加聚會之婦宣隊 隊員,實無違社交行為之分際。另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用以證明被告己○○有向與會之婦宣對隊員明示或暗 示其贈與婦宣隊隊員之洗衣粉或洗衣精,是作為約使婦宣隊 隊員於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支持候選人顏文章之對價, 自不能遽認被告己○○此次贈送婦宣隊隊員洗衣精、洗衣粉 之行為,係意在賄選(詳後述)。
⑶沿街發放盒裝洗衣粉部分:
高雄市調處調查員於96年12月20日至和蓮加油站搜索時,固 在插有顏文章競選旗幟之車號9286-UG 車輛上查獲洗衣粉之 空箱1 箱,有如前述。然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該空箱內 之洗衣粉係發放給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是公訴意旨謂被告己 ○○、壬○○有沿街發放洗衣粉予選民,而共同犯賄選罪等 語,即屬無據。
⒊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己○○、壬○ ○有上開被訴之賄選、預備賄選犯行,則被告己○○、壬○ ○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渠2 人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 ,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被告寅○○○、己○○、庚○○、癸○○、戊○○○、丁○ ○、丙○○、甲○○、乙○○、子○○、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寅○○○為前立法委員顏文章之妻,明知己○○及婦宣 隊隊員為97年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縣第1 選舉區內有投 票權之人,於接近選舉期間之96年8 月間,竟基於對選舉區 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不正利益,使其團體之構成員投 票予顏文章之犯意,於96年8 月10日與被告己○○一起前往 佳侑公司,由被告寅○○○以「立法委員顏文章服務處」名 義購買粉紅色「#333 女小丑魚排汗短衫」(起訴書誤載為 長衫)51件,並支付面額1 萬6,000 元之支票後,將上開衣 服交給有投票權之己○○,由己○○一面收賄約於選舉時投 票支持顏文章外,並續由己○○與被告寅○○○共同基於對 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不正利益,使其團體之構 成員投票予顏文章之犯意聯絡,透過婦宣隊小隊長即被告丁
○○、甲○○、子○○,發放給具有投票權婦宣隊之小隊長 即被告丁○○、甲○○、子○○以及隊員等,作為其減少接 任婦宣隊分隊長之阻力並約使隊員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顏文章 。
⒉被告寅○○○與己○○基於同前犯意,乃由己○○向被告寅 ○○○提議在顏文章出席之演講場合發放洗衣粉給不特定具 有投票權人之選民,己○○果於96年10月26日,向以24.6元 之價格大量購買市價約70元至100 元之「妙管家1 公斤洗衣 粉」共計560 盒後,預備將之贈送予有投票權之選民,使渠 等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寅○○○、己○○為使顏文 章能順利當選連任,共同基於同前犯意,於96年11月9 日, 被告己○○繼續進貨「妙管家1 公斤洗衣粉」共計500 盒後 ,由己○○、壬○○支付款項,預備將之贈送予有投票權之 選民,使渠等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己○○、壬○○ 共同基於對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不正利益,使 其團體之構成員投票予顏文章之犯意聯絡,利用96年11月初 某日在和蓮加油站成立「顏文章立法委員阿蓮聯絡處」舉辦 餐會之機會,約同具有投票權之婦宣隊隊員到場,聯絡被告 寅○○○而請穿著顏文章競選背心之男子數名到場,乃與壬 ○○致贈婦宣隊隊員隊員每人1 盒「妙管家1 公斤洗衣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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