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張名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95、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間係民主進步黨(以 下簡稱民進黨)高雄縣甲仙鄉黨部主任委員,被告丁○○係 該鄉黨部總幹事。民進黨為辦理「總統暨立委提名選舉」提 名作業,乃於96年2 月14日經民進黨中常會決議,96年3 月 5 日起至3 月9 日受理總統提名登記,96年5 月6 日舉行總 統暨立委提名選舉(以下簡稱黨內初選)之黨員投票。民進 黨甲仙鄉黨部主任委員甲○○於謝長廷登記民進黨總統提名 之黨內初選後,即基於要求及交付不正利益而約總統黨內初 選有投票資格之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民進黨 總統提名黨內初選中,向甲仙黨之民進黨黨員庚○○○、丑 ○○、王德生、戊○○、方勇男、子○○、許會、陳上春、 葉金蘭、己○○、金明治、丁尾吉、曾潘金葉、陳上忠、潘 通德、潘秋尾、黃福文、陳碧秋、癸○○、陳金乾、寅○○ 等人表示,只要願意支持謝長廷(總統黨內初選部分)及余 政道(立法委員黨內初選部分)之黨員,在96年5 月6 日初 選投票結束後,均可獲得免費招待至屏東縣「仁鵬海洋親水 牧場遊樂區」、「大鵬灣風景區」、「東港漁市場」等地旅 遊。甲○○乃自行或指示民進黨甲仙鄉黨部會計丁○○僱用 3 輛遊覽車(車牌號碼分別為:AA-009、706-AA、Z5-660) ,於96年5 月6 日黨內初選當日,先於高雄市甲仙鄉黨部門 口搭載有投票資格之民進黨黨員庚○○○、丑○○、王德生
、戊○○、方勇男子○○、許會、陳上春、葉金蘭、己○○ 、金明治、丁尾吉、曾潘金葉、陳上忠、潘通德、潘秋尾、 黃福文、陳碧秋、癸○○、陳金乾、寅○○等一百餘人至設 於高雄縣旗山鎮鼓山國小之投票所投票,於自高雄縣甲仙鄉 前往旗山鎮鼓山國小之投票所途中之車上及到達投票所在下 車處,甲○○均基於要求及交付不正利益予該有投票資格之 人之犯意,再度向上開有投票資格之人要求於總選初選投票 中支持謝長廷,及於立委初選投票中支持余政道,並表示於 投票後願意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旅遊之人,可於投票後搭乘原 遊覽車前往旅遊。其等即於投票後,以原車載該庚○○○、 丑○○、王德生、戊○○、方勇男子○○、許會、陳上春、 葉金蘭、己○○、金明治、丁尾吉、曾潘金葉、陳上忠、潘 通德、潘秋尾、黃福文、陳碧秋、癸○○、陳金乾、寅○○ 等一百餘人外出旅遊。其等旅遊首站至屏東縣「仁鵬海洋親 水牧場遊樂區」休息用午餐後【席開10桌、每桌新台幣(下 同)1,500 元,由甲○○出資交予丁○○支付】,轉往「大 鵬灣風景區」渡船頭搭船遊瀉湖(每人費用100 元,由參與 者自付),遊瀉湖後再轉往「東港漁市場」採購漁貨。甲○ ○招待旅遊費用之項目計包括:㈠19,050元(3 輛遊覽車、 每輛6,000 元,過路費每輛350 元)。㈡午餐10桌每桌1,50 0 元計15,000元。總計旅遊費用34,050元,上開費用均由甲 ○○於旅遊前交付現金予丁○○,再由丁○○支付予相關業 者。嗣於97年3 月24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循線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上情,並扣得相關黨員名冊等物。因 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 項後 段之交付不正利益賄選罪嫌,應依同法第86條第1 項處斷。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 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 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 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告丁○ ○、證人庚○○○、丑○○、王德生、薛茂斌、戊○○、方 勇男、子○○、許會、王永仁、陳上春、癸○○、陳金乾、 曾潘金葉、壬○○、丙○○、何仁甲、曾玉霖之證述、被告 甲○○之供述,及有旅遊蒐證光碟、「行動蒐證作業報告」 、民主進步黨甲仙鄉黨部黨員名冊、高雄縣黨部函附之有投 票資格黨員名冊、旅遊車次名單、96年5 月4 日至96年5 月 6 日甲○○「通訊監察作業報告」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丁○○固坦承於96年5 月6 日民 進黨辦理「總統暨立委提名選舉」當日有僱用3 輛遊覽車自 高雄縣甲仙鄉黨部門口搭載有投票資格之民進黨黨員前往高 雄縣旗山鎮鼓山國小投票,投票後並有至屏東縣東港旅遊之 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交付不正利益賄選罪之犯行,被告 甲○○辯稱:「投票當天租用3 輛遊覽車自甲仙鄉黨部門口 搭載民進黨黨員前往高雄縣旗山鎮鼓山國小投票,係民進黨 甲仙鄉黨部之決議,我係民進黨甲仙鄉黨部的前主委,長期 贊助甲仙鄉黨部的活動經費,故我才贊助該投票日租車費用 3 萬元,但是我係贊助黨員前往投票,且當天我亦未向有投 票權的人說,支持謝長廷可以吃飯及遊覽,亦無以免費吃飯 及旅遊做為賄選的對價」等語。被告丁○○辯稱:「投票日
當天租用3 輛遊覽車免費供黨員搭乘前往高雄縣旗山鎮鼓山 國小投票及提供午餐,係民進黨高雄縣甲仙鄉黨部之指示。 投完票後,黨員係自行臨時起意前往東港旅遊。我係鄉黨部 總幹事,負責聯絡所有黨員搭車前往投票,並無其他拉票之 不當行為,亦無與甲○○有賄選之犯意聯絡」等語。五、經查:
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庚○○○、丑○○、王 德生、戊○○、子○○、陳上春、壬○○於法務部調查局調 查員詢問(下稱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癸○○於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茲說明如下: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 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 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 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 ,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 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 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證人庚○○○、丑○○、戊○○、子○○、壬○○於調詢 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癸○○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固有不一致之處,本 院就其前後陳述當時之身心狀況及外在客觀環境因素觀察比 較,上開證人於調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均已踐行 告知義務,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比對證人庚○○○、丑○○、 戊○○、子○○之調詢錄音光錄及癸○○於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調查時之錄音光碟,除證人子○○之調詢錄光碟無法播放 外,其餘證人黃陳愛玉、丑○○、戊○○、癸○○部分,並 未經違法取供,且全程錄音並採一問一答方式,有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又證人庚○○○、丑○○、戊○○、子○○ 、壬○○、癸○○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雖非逐句 逐字記錄,然調查員、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整理證人散亂或 不明確之供述,並多次詢明其本意,並無故意扭曲說詞,且 與證人供述真意不悖,足認其等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其等之真意,其等陳述之信用性已受 保障。此外,相較於審判中是在被告、辯護人在場而為陳述
等情,調查員及檢察事務官依法進行調查並製作筆錄,被詢 問者因事出突然且在被告未在場之情形,所為之陳述均係出 於即時性、自然性之發言,不具計畫性或動機性之客觀陳述 ,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 之影響。是就其等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 境或條件為整體之考量,證人庚○○○、丑○○、戊○○、 子○○、壬○○、癸○○先前之陳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此等調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就本件相關 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 ,為證明犯罪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3.至於辯護人爭執證人王德生、陳上春於調詢時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 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 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 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 定採為斷罪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第900 號、第1124號、第295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證人王德生、 陳上春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經聲請傳喚到庭作證, 自無所謂審判中供述與調詢陳述不符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 ,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其等於調詢中 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從而,應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認證人王德生、陳上春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庚○○○、丑○○、王德生 、戊○○、子○○、陳上春、癸○○、壬○○於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屬審判 外之陳述一節。惟查: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庚○○○、丑○○、王德生、戊○○、子○ ○、陳上春、癸○○、壬○○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係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為訊問,且上開證人均經檢察官於 供前告以拒絕證言權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其等具結,證人均 未表示行使拒絕證言權,而朗讀結文並簽名,有上開證人之
偵訊筆錄及具結文在卷可佐。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 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 者之真意,且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 力。
2.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當時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為 由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一節。按刑事訴訟 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 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 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 ,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判斷之依據。本件於原審審理時,已依證人調查程序 ,傳喚庚○○○、丑○○、戊○○、子○○、癸○○、壬○ ○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 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 查之證據,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至於證人王德生、陳上 春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捨棄傳喚 其2 人到庭對質、詰問(見原審卷第64頁),足認被告及其 辯護人確已捨棄對該2 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及其辯護人 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綜上,以證人庚○○○、丑○○、王德生、戊○○、子○ ○、陳上春、癸○○、壬○○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陳述,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卷附之「行動蒐證報告」,經查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 調查站之調查員張自然、許甥欽所製作,係調查員因即時跟 監、蒐證所製作之蒐證報告,為司法警察單方面就現場所見 所聞記載之書面報告,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成之 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該項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 行性之要件,自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傳聞 法則例外之規定,是上開行動蒐證報告,自不具證據能力。 ㈣卷附之旅遊車次名單(見偵查卷㈢第338 頁),係證人丙○ ○於調詢時所製作之駕駛車次指認名單,其性質原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㈤卷附行動蒐證光碟係利用機械所為之紀錄,其目的係傳達該 光碟攝錄之當時情形(即本件民進黨黨員庚○○○等人於96 年5 月6 日搭車旅遊之過程),並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
事實有關聯性,且經原審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並給予當事 人表示意見,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㈥卷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1 份(見偵查卷㈣第7-16頁),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 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且檢 察官係依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 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5 月4 日96年台天監字第000020號通訊 監察書影本附卷供參(見偵查卷㈣第5-6 頁),再由司法警 察執行通訊監察,是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且觀諸 其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 間,並詳載被告甲○○與被告丁○○、證人戊○○等人間談 論旅遊過程,及被告甲○○為謝長廷拉票之通話內容,符合 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真 正,自具有證據能力。另監聽譯文中,括號內之註解文字為 檢調人員之意見,為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實體部分:
㈠查民進黨辦理第12屆「總統暨立法委員提名選舉」提名作業 期間,於96年2 月14日經民進黨中常會決議,自96年3 月5 日起至3 月9 日受理總統提名登記,96年5 月6 日黨內初選 ,被告甲○○、丁○○均為民進黨黨員,於上開選舉提名作 業期間,分別為中央黨代表及民進黨高雄縣甲仙鄉黨部總幹 事,在97年4 月30日甲仙鄉黨部第7 屆第6 次會議後,於投 票日當天係以每輛遊覽車車資6,000 元之代價,向萬里遊覽 車公司租用車號分別為Z5–660 號、AA–009 號(司機各為 壬○○、何仁甲)之2 輛遊覽車,另向丙○○租用車號706- AA號之遊覽車1 輛後,再由被告丁○○於黨內初選前2 日, 以電話通知籍設甲仙鄉之民進黨黨員可於初選當日上午,至 鄉黨部門口搭乘遊覽車前往高雄縣旗山鎮鼓山國小投票所投 票,並於投完票後,由被告丁○○擔任領隊,帶領該鄉民進 黨黨員前往屏東大鵬灣、東港旅遊、用餐之事實,為被告甲 ○○、丁○○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萬里遊覽車公司實際負 責人辛○○、證人即遊覽車司機壬○○、何仁甲、丙○○證 述綦詳,並有萬里公司包車定車登記總表及出車司機資料、 97年3 月24日旅遊蒐證光碟1 片附卷可佐,復有民進黨高雄 縣黨部97年3 月24日民高縣十字第A391號函暨所附96年民進 黨總統暨立法委員初選選舉人名冊(旗山區)(見偵查卷㈢ 第7-139 頁)及民主進步黨高雄縣甲仙鄉黨部第七屆第六次 會議記錄(見偵查卷㈡第137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本案首應審究之爭點為:投票日當天搭載黨員前往投票的3 輛遊覽車係何人決議租用;當日是何人有資格搭乘該3 輛遊 覽車?是否為支持特定候選人之黨員始可搭乘?當日搭乘遊 覽車前往投票暨前往東港旅遊的人與被告2 人是否有行賄及 受賄之合意?旅遊與投票行為是否具有對價關係?茲分述如 下:
1.查民進黨於96年5 月6 日辦理第12屆「總統暨立法委員提名 選舉」之黨內初選,民進黨高雄縣甲仙鄉黨部於96年4 月30 日正式召開會議,決議安排3 輛遊覽車自甲仙鄉黨部搭載甲 仙鄉所有有投票權的黨員,前往高雄縣旗山鎮鼓山國小投票 所投票,當時係由甲仙鄉黨部總幹事即被告丁○○負責用電 話通知所有黨員可免費搭車去投票,當時只要有交黨費的黨 員全部都要通知,並未區分支持謝長廷或支持蘇貞昌之黨員 才受通知搭車,黨員要選那位總統候選人係由他們自己選擇 決定,黨部並沒有事先配票,後來甲仙鄉總統初選之開票結 果,謝長廷與蘇貞昌之得票率約五五波等情,業據證人即民 進黨高雄縣甲仙鄉黨部主任委員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3-97 頁,本院卷第143-148 頁), 經核其證詞與民進黨高雄縣甲仙鄉黨部於96年4 月30日第七 屆第六次會議記錄(見偵查卷㈡第137 頁)及民主進步黨高 雄縣黨部98年5 月15日函文所附之「民主進步黨2007年總統 提名選舉高雄縣開票結果統計表」所載之內容相符。本院復 審酌證人乙○○證稱:於民進黨內總統初選時,伊係蘇貞昌 後援會即「昌友會」於甲仙鄉後援會會長,其於總統初選當 時係擔任民進黨高雄縣甲仙鄉黨部主委等情(見本院卷第14 4-145 頁),甲仙鄉黨部主委乙○○決議動員甲仙鄉黨員前 往總統初選投票時,客觀上自無偏坦初選總統候選人謝長廷 之理。是依上開證據觀之,甲仙鄉黨部於投票日當天搭載黨 員前往投票的3 輛遊覽車係甲仙鄉黨部決議租用,且所有黨 員均可搭乘,並未區分支持特定候選人之黨員始可搭乘遊覽 車前往投票,應堪認定。是被告甲○○辯稱:投票當天租用 3 輛遊覽車免費搭載黨員前往投票,係民進黨甲仙鄉黨部之 決議,應堪採信。
2.民進黨高雄縣甲仙鄉黨部的一般費用均不敷使用,甲仙鄉黨 部有辦活動或動員,經費不足部分大多是由被告甲○○贊助 ,贊助方式係他先拿幾萬元出來,花完之後多退少補,蘇貞 昌總統初選「昌友會」成立時,被告甲○○也有贊助經費, 以前黨員若參加黨的造勢活動超過中午用餐時間,黨部會提 供餐點,且其係民進黨成立後第一任之甲仙鄉黨部主委,其
擔任6 年主委後,始交接由乙○○擔任主委等情,已據證人 乙○○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143-148 頁),經核與民主進步黨高雄縣甲仙鄉黨部於96年3 月27日 第七屆第一次臨時會議記錄記載:【本臨時會係因甲○○發 起。…甲○○發言:「黨內總統候選人蘇貞昌於3 月31日( 星期六)於高雄成立昌友會造勢活動,甲仙鄉分配到2 台遊 覽車,麻煩大家動員;另長友會於4 月8 日舉行,但巧遇甲 仙媽祖文化節最後一天,也是最熱鬧的那一天,所以我就沒 有答應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民主進步黨高 雄縣甲仙鄉黨部現金收支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記載:被告 甲○○於昌友會成立大會暨晚餐費用支出1 萬6 千元(見本 院卷第90、94頁)等情相符。依上開證據觀之,被告甲○○ 擔任民進黨高雄縣甲仙鄉黨部主委達6 年,且經常提供資金 贊助民進黨及民進黨高雄縣甲仙鄉黨部之活動,應堪信實。 是被告甲○○所辯,其係贊助甲仙鄉黨部參與總統初選活動 ,才贊助3 萬元提供3 輛遊覽車供黨員前往投票、吃飯等語 ,應堪採信。
3.公訴人雖認被告2 人以投票後可免費至東港旅遊及用餐之不 正利益,與該日搭車前往投票之民進黨員庚○○○等100 餘 人達成賄選合意。然查:該3 輛遊覽車係民進黨高雄縣甲仙 鄉黨部決議安排免費供所有黨員搭乘,且該日搭乘前往投票 暨旅遊之3 輛遊覽車之100 餘人,係甲仙鄉之民進黨員,其 成員並未區分支持謝長廷或支持蘇貞昌之黨員,前已述明, 是本案遊覽車雖係被告甲○○出資3 萬元贊助承租,惟該車 輛既是透過民進黨高雄縣甲仙鄉黨部於96年4 月30日開會決 議而安排,客觀上尚難認遊覽車之免費搭乘係被告甲○○基 於行賄犯意所安排之對價關係。再者,本案搭車之人員,係 受甲仙鄉黨部的通知而前往搭乘,客觀上亦難認搭車人員均 認知其前往投票暨旅遊係賄選之對價關係。又本案於投票日 當天投票完成後,復搭車前往東港旅遊用餐之民進黨員雖有 庚○○○等100 餘人,然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前 往旅遊用餐與被告2 人事先有賄選合意,且有約定使其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亦難遽以認定其涉賄選罪嫌。 ㈢公訴人雖認當日前往東港旅遊之庚○○○等100 餘人與被告 有賄選合意。然查:
1.當日搭乘遊覽車投票後,復前往東港旅遊之證人,雖有下列 之證述:⑴證人庚○○○於調詢及偵查中陳稱:我確實有參 與96年5 月6 日民進黨總統初選投票,當天早上我是在甲仙 鄉寶隆村乘坐甲○○為我們準備的遊覽車後前往旗山鎮鼓山 國小投票,投完票後即搭原車前往屏東東港遊玩並用餐,當
天行程中,除購買魚貨的費用是自行支出外,並無繳交任何 費用,甲○○或其他人員也沒有向我收取任何費用;甲○○ 在投票前曾跟我講要投票支持某一特定候選人,但是否為謝 長廷,我已記不清楚,也不記得我投票支持誰,在投票前, 黨部有1 位小姐打電話給我說初選那天可以在黨部集合,搭 甲○○租用之遊覽車至鼓山國小投票再搭乘原車至屏東縣東 港用餐及遊覽等語。⑵證人丑○○於97年3 月24日調詢時證 述:我有搭黨部提供之遊覽車去投票及東港旅遊,當時並沒 有支付車資、餐費。是投完票後,甲○○表示等一下要到東 港旅遊,我就和其他黨員坐遊覽車去東港旅遊,我記得投完 票後到嶺口某餐廳吃午餐,我只知道是黨部邀集投票之黨員 去玩,並不清楚是何人所支付;甲○○是在我坐上遊覽車至 旗山鎮投票所時,有在車門邊拉票,要我們支持謝長廷,我 當時投給謝長廷等語;於偵查中結證稱:東港旅遊費用如何 負擔,我不知道,我只有交坐船遊湖的100 元,其他費用我 都沒有付,當天甲○○在我們抵達投票所下車時,先叫我們 投給謝長廷,說完後並同時跟我們說投完票後可以到東港旅 遊,但沒有說要不要繳費;甲○○在旗山時有說要支持謝長 廷,在車上也有說支持謝長廷及去東港等語。⑶證人戊○○ 於97年3 月24日偵查中陳稱:黨內初選投票後,我有搭黨部 所租之遊覽車去東港大鵬灣1 日遊,車資及午餐都是黨部所 負擔,甲○○於投票前就說投完票後大家一起去東港大鵬灣 1 日遊等語;復於同年4 月29日調詢及4 月29 日 偵查中亦 結證稱:我有參加黨內初選投票並和黨員集體前往屏東東港 地區旅遊、餐敘活動,在黨內初選前,丁○○以電話通知黨 員,投票日當天黨部有遊覽車載黨員前往鼓山國小投票,投 完票後我確實有和其他黨員集體前往屏東東港地區旅遊、餐 敘活動,費用都是由丁○○全權處理等語。⑷證人方勇男於 97年3 月24日調詢及偵查時陳稱:黨內初選期間,甲○○或 其他人並沒有向我請託拉票支持謝長廷,投票當天早上,我 到黨部集合,與其他黨員搭乘遊覽車前往旗山鎮鼓山國小投 票,投完票後,聽到其他黨員說要去東港玩,我們就搭車去 東港地區旅遊,並在大鵬灣風景區要往東港鎮的路旁某家餐 廳用午餐,我並未繳車資及午餐費用,也不知道何人買單、 支付,初選當天我投給謝長廷,我是民調投給蘇貞昌,初選 才投給謝長廷,我沒有親耳聽甲○○要我支持謝長廷,是我 們那台遊覽車的人,大家都說要投給謝長廷等語。⑸證人子 ○○於97年3 月24日調詢、偵查中陳稱:我於96年5 月6 日 有搭遊覽車至旗山鎮鼓山國小參加民進黨總統初選投票,一 共有3 輛遊覽車,投票結束後,甲○○有宣布要去旅遊的,
可以搭車前往東港旅遊,中午我們至大鵬灣用餐,接著去遊 湖,但我沒有坐船遊湖,再搭車去東港漁市場看風景。當天 往返甲仙鄉遊覽車車資、餐費等都沒有人向我收費。甲○○ 口頭上有請我支持謝長廷,黨內初選我也投給謝長廷等語。 ⑹證人陳上春於97年3 月24日偵查中陳稱:我有參加鼓山國 小黨內初選之投票,我是搭遊覽車去的,投完票後,丁○○ 約我去玩,至大鵬灣、東港漁市場玩,我除支付坐船及買魚 貨的錢外,沒有付出去玩的費用,吃飯錢是丁○○支付;甲 ○○是出發前1 天告訴我,請我投票給謝長廷,我也投給謝 長廷,出去玩費用是由甲○○支付的等語。
2.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綜合觀之,渠等上開證詞,僅能證明 被告甲○○曾於96年5 月6 日投票日前一天或投票當日於遊 覽車下車處向其請託支持謝長廷,或其聽聞同車他人說要支 持謝長廷。然民進黨高雄縣甲仙鄉黨部於96年4 月30日第七 屆第六次會議即已決議免費提供3 輛遊覽車供所有黨員搭乘 ,且當時所有黨員已受甲仙鄉黨部總幹事丁○○電話通知可 免費搭乘遊覽車,參以民進黨先前動員參與黨務活動皆有免 費提供餐飲等情,前已述明,上開證言即縱屬實,於當日所 有搭車之人不論投票支持對向為何,皆可參與東港旅遊及用 餐之前提下,應係鼓勵黨員踴躍出席投票,被告甲○○藉此 機會拉票,在別無其他佐證之下,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甲○○ 上開請託他人支持謝長廷之所為,與當日投票後之旅遊及用 餐有何對價關係。
3.另公訴人起訴受賄選之人,經調查後明確陳稱被告甲○○沒 有向其拉票支持謝長廷或其當日實際未前往東港旅遊者,則 有:⑴證人曾潘金葉於調詢時證述:我有加入民進黨,是我 先生子○○幫我繳黨費,不記得有無參與民進黨總統初選投 票,印象中曾坐遊覽車去投票過1 次,但時間及何種投票已 不記得,只記得是跟我先生子○○一起去投票,沒有繳交任 何費用;96年5 月民進黨總統初選期間,甲○○沒有向我拉 票,請我支持謝長廷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09-112 頁)。⑵ 證人陳上忠於調詢、偵查中證稱:我是民進黨黨員,我沒有 參加96年5 月6 日民進黨黨內初選投票,我鄰居王永仁有問 我要不要登記搭車前往投票,我跟他說好,但是後來並沒有 去,所以不知道當日的情形,黨內總統初選期間,甲○○沒 有向我拉票,也沒有聽說可以順便去東港玩等語。⑶證人潘 通德於調詢、偵查中證稱:我有加入民進黨,但是忘了有無 去參加黨內總統初選投票,只記得有坐遊覽車至鼓山國小投 票,但是誰載我去投票的,我忘了,也不知道遊覽車是何人 租用,也沒有人向我收費,也忘記有無去東港玩了,96年5
月初選期間,甲○○沒有要我支持謝長廷等語。⑷證人潘秋 尾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我有參與96年5 月6 日民進黨總統 初選投票至旗山鎮鼓山國小投票,投票當天我是自己開車前 往投票,丁○○有通知我可到黨部搭車,但我沒有去搭乘, 也沒有去參加東港1 日遊等語。⑸證人許會於調詢時供稱: 我曾搭巴士去旗山投票,是朋友叫我去我才跟著去的,何人 參選我不清楚,96年5 月黨內總統初選期間,甲○○並沒有 向我拉票要我支持謝長廷,印象中曾搭遊覽車去旅遊過1 次 ,但去何處、何原因前往,我已不記得了,並沒有人向我收 費等語。⑹證人黃福文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我有參與民進 黨總統初選投票,我支持蘇貞昌,96年5 月初選期間,沒有 人向我拉票,當天我是跟我太太陳碧秋、子○○搭遊覽車前 往鼓山國小投票,但不知道是何人出資租遊覽車,當天投完 票後,我知道有很多人搭乘原車至屏東東港旅遊,但因為我 吃素,所以沒有一同前往等語。⑺證人陳碧秋於調詢、偵查 中證稱:我和我先生黃福文各支持1 位候選人,我有去投票 ,有聽說投票後要去玩,但因我和我先生吃素,所以投完票 後,就自己坐客運車回甲仙鄉等語。
4.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觀之,上開證人即使有於96年5 月6 日 前往參加民進黨黨內初選投票,然其既未曾聽聞被告甲○○ 要求其投票支持謝長廷,且依卷附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甲○ ○、丁○○有向渠等要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尚 難僅因證人有前往東港旅遊一節,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陳上忠等人既未參與民進黨黨內初選投票或證人陳碧 秋等人於投票後並未參與東港旅遊,亦查無被告甲○○向其 要求投票支持謝長廷,自難認被告甲○○、丁○○有向陳上 忠等人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
5.證人庚○○○於調詢及偵查中雖證稱:同行團員中我所認識 的有己○○、金明治等語。然查:⑴證人己○○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是民進黨黨員,有參加黨內總統初選的投票,是 在寶隆村坐遊覽車去的,投完票後,有去東港,當時我也不 清楚是何人說要去玩的,大家說要去,我就跟著,中午吃便 當,我沒有付便當餐費及車資,不清楚費用何人支付,投票 前我確定沒有人跟我說投完票後可以去遊玩的事,也沒有人 跟我拉票要我支持何人等語。證人己○○既對於車資及餐費 係何人支出一節,無所認識,自亦無與實際出資贊助之被告 甲○○、丁○○達成任何交付不正利益之合意可能,尚難僅 因證人己○○有參與搭遊覽車投票、旅遊,遽認其與被告甲 ○○、丁○○間有何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合意。⑵ 證人金明治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黨內初選期間,甲○○並
沒有向我拉票及要我支持謝長廷,時間經過太久,已忘記有 無至鼓山國小投票,印象中我沒有搭乘遊覽車到屏東旅遊等 語,且依卷附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金明治確有 於上揭時、地,以受賄選之意思而接受被告甲○○、丁○○ 免費招待至東港旅遊,是尚難認被告甲○○、丁○○有與金 明治達成交付不正利益之合意,而以投票為一定行使之行為 。
6.證人癸○○於偵查中雖證稱:96年我有去投票,是搭黨部派 的巴士至旗山鎮農校附近之國小投票,我投給謝長廷,是甲 ○○在投票前1 、2 天打電話給我說有車要載我投票,並說 投票之後,要載我們去魚市場買魚,甲○○有叫我去投票, 且要我投給謝長廷等語,惟其復稱:好像是2 輛遊覽車去漁 市場,停留約1 個多小時,回到家大約下午1 時許,除了去 魚市場,沒有到其他地方,午餐也是招待便當等語,其所述 之旅遊行程、午餐及往返之時間等,核與上揭被告甲○○、 丁○○所安排之屏東「仁鵬海洋親水牧場遊樂區」席開10桌 ,餐宴黨員,以及至「大鵬灣風景區」搭船遊瀉湖、東港漁 市場採購漁貨之行程不一致,已難認其確有參與本件屏東1 日旅遊活動甚明。此外,依卷附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甲○ ○、丁○○與癸○○有何交付不正利益之合意,而以投票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