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98年度,82號
KSHM,98,聲再,82,200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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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589 號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03 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7480 、17657 、1840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案判決聲請人等竊取台肥公司有價所有 氣氨,而混合純水製造氨水販售建豐公司,確有氨水113 車 (換算成100%濃度氣氨共118,281.7 公斤),疑換算不明確 有誤,不足為證;且換算不成比例,氨水濃度、規格數量、 出廠證日期,均未詳為記載,而製造氨水所使用之純水、電 ,同為有價物資,為何忽略純水、電來源價值多少?故原判 決之附表記載不明確且換算方式有誤,請重啟再審詳細調查 ,使氨水販售日期、規格數量、濃度、純水及用電量,詳為 記載。㈡本件是高雄廠廠長袁士珍要求工會理事長霍曉初協 助配合製造氨水,出售所得作員工之福利,並非霍曉初向袁 士珍表示。於民國80年10月工會理監事定期會,理事長提案 奉廠長袁士珍指示要求工會配合廠方製造氨水販售,而製造 技術、廠房設計、土木基礎、機械設備、水電、儀表按裝、 工安檢查、純水來源、重量過磅等,全部經費由廠方支付, 工會只配合廠方即可,致全體理監事無異議而通過執行本案 。廠房建造工程進行時廠長指示廠方管理、工程、工安衛生 、政風、保二總隊高雄廠分隊等單位全力配合本案進行。工 會有廠長袁士珍公然支持製造氨水,工會全然毫無想偷廠方 氣氨的念頭,工會能做氨水18個月之久、113 車之多,氨水 出售又必經廠方地磅及保二警衛看守大門。工會從氨水製造 至出售如此順利,足證是廠長袁士珍公然支持,所以工會才 能順利製造氨水販售。司法單位忽略是誰提供工會資源及竊 取所用工具,前述因果過程有違反法常理原則,請重新調查 本案,得使案情澄清。㈢原審判決認定:「由霍曉初佯向該 廠廠長袁士珍表示,工會欲回收處理槽車時所排出之廢氣氨 ,以防止空氣污染,並以該廢氣氨混合純水製造氨水出售, 作為工會福利。」等語,實則係袁士珍要求霍曉初製造氨水 。原判決又認定:「嗣李進雄為接通上開管線,乃向負責保 管廠房管線不知情之陳啟文請教,陳啟文誤認已經合法核准 ,乃予指點聯結之安全位置。」、「旋於設置回收設備時,



私自與廠方之氣氨管線接通。」等語,則連陳啟文都誤認是 合法才指點聯結管線位置,而被告又怎能認定係非法?另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所設置之回收設備,雖可回收槽車之 廢氣氨,但亦與台肥公司之氣氨管線相聯結,祇要打開氣閥 ,即可取得台肥公司管線內之氣氨。」等語,惟犯罪位置, 及設備、工具、來源,司法單位全未確查,說明是誰提供為 犯罪使用。㈣台肥公司高雄廠廠區面積達17公頃,所有液氨 管線均連通,為何廠方會提供工會製造氨水用之廠房設備? 為何會設在租予中化公司液氨3 萬噸儲槽卸氨架旁?且此事 乃廠長袁士珍指使工會理事長霍曉初製造氨水,以增加全廠 員工福利,此外,台肥公司物料課長亦於庭上證明台肥氣氨 絲毫未減!更有甚者,工會製造氨水長達18個月之久,在公 然狀況下,如係偷竊台肥公司氣氨,台肥公司政風、保警人 員全然不知情?而台肥公司管理、技術、物料、3 萬噸卸氨 站等單位人員,也不知工會偷台肥液氨製造氨水嗎?以上種 種疑點,均導向被告實係無辜、冤枉,並無犯罪之結論。㈤ 下列新事實新證據顯然證明原確定判決有誤:⑴工會販售氨 水檢方提供氣氨換算數量不確實,為何2 車大於10車總量, 而製造氨水所用的電及純水所用量,司法單位又忽略換算之 總量及價值,犯案機具等是誰提供,無確實證據,有待重新 調查。⑵台肥高雄廠廠長袁士珍指使工會理事長霍曉初執行 本案,兩人是否別有隱情,為何霍曉初於本案發生時,未道 出真相,至本案確定後始提出陳情書及自白書道出真相。⑶ 聲請人是受工會會議決議通過,並經理事長霍曉初指示參與 本案,從未有私心,氨水所得亦依會計法規定入於工會帳戶 ,未中飽私囊,今竟受判貪污重罪,天理何在?⑷情、理、 法:聲請人受工會會議通過,理事長指示參與此案,全為員 工福利,從無私利,受此重罪,情何以堪?那有受害者(廠 方)提供犯案廠房、設備、工具、水電等給加害者(工會) ,來盜取自己的資產之理?犯罪事實之認定,應含犯罪行為 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等斟酌,本案證據是否確 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方法作為判斷之基礎。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提起本件再審,請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為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 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



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具有「顯然性」為限。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與共同被告胡鳳基、霍曉初洪天慶、李進雄 、陳啟文,均係任職於台肥公司之公務人員,共同竊取台肥 公司高雄廠氣氨管線內之氣氨,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依證人許 文華、孫克捷、張良慶、童欽淇、廖文星之證詞及同案被告 胡基鳳之供述,及台肥公司弊案調查報告,認為台肥公司高 雄廠設置於舊卸氨站之產製氨水設備,其產銷予建豐公司之 氨水,其原料即氨氣之來源,非回收自台肥公司或中化公司 之槽車所產生之廢氣氨,乃是台肥公司廠方氣氨管線內之氣 氨無疑。且除台肥公司本身進口之氣氨外,尚有由中化公司 每月自外國進口液氨,託儲於台肥公司高雄廠3 萬噸貯槽, 每月數量約1 萬5 千公噸,因此,縱或於貯槽內亦有中化公 司託儲於台肥公司之液氨,惟亦尚有台肥公司高雄廠所有之 液氨。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霍曉初等人,分別為 公營事業台肥公司之管理員、保溫技術員領班、電焊技術員 等,共同竊取台肥公司之氣氨,製造氨水,出售予不知情之 建豐公司,認聲請人係觸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合先敘明。
㈡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等竊取台肥公司有 價所有氣氨,而混合純水製造氨水販售建豐公司,確有氨水 113 車(換算成100%濃度氣氨共118,281.7 公斤),疑換算 不明確有誤;且換算不成比例,氨水濃度、規格數量、出廠 證日期,均未詳為記載,而製造氨水所使用之純水、電,同 為有價物資,為何忽略純水、電來源價值多少?故原判決之 附表記載不明確且換算方式有誤;且本件是高雄廠廠長袁士 珍要求工會理事長霍曉初協助配合製造氨水,出售所得作員 工之福利,而製造技術、廠房設計、土木基礎、機械設備、 水電、儀表按裝、工安檢查、純水來源、重量過磅等,全部 經費由廠方支付,工會只配合廠方即可,工會能做氨水18個 月之久、113 車之多,氨水出售又必經廠方地磅及保二警衛 看守大門,足證是廠長袁士珍公然支持;又本案犯罪位置, 及設備、工具、來源,司法單位全未確查,說明是誰提供為 犯罪使用;另原確定判決亦未兼顧情、理、法,請重啟再審 詳細調查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前開證人等之證詞及台肥公 司弊案調查報告,檢察官、原審法官均履勘現場等事證,認 共同被告胡鳳基承渠等之意,自80年12月10日起,視客戶之 需要,每月約2 至10次,利用下班時間,開啟管線閥門,使



廠方所有之氣氨,經由工會自行設置之管線,進入工會之氨 水槽,混合純水,製成氨水。其中胡鳳基於81年9 月19日至 10月22日請休假、病假期間,則由甲○○另囑李進雄,以相 同方法,製造氨水11次(即81年9 月24日、26日、29日、30 日及81年10月3 日、9 日、13日、15日、17日、21日、22 日各1 次)。前後計自80年12月10日起,至82年6 月15日止 ,連續以上開方法竊取廠方所有之氣氨共113 次(即每次1 車),製成濃度不同之氨水,計竊得相當於百分之百濃度之 氣氨共11萬8 千2 百81點17公斤,並分由胡鳳基或甲○○測 量氨水濃度填寫出廠證,出售予不知情之建豐公司等情,業 於理由中詳為闡明其認定之依據,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確實 之新證據,徒憑己意,請求重新調查氨水販售日期、規格數 量、濃度、純水及用電量,與為何霍曉初於本案發生時,未 道出真相,至本案確定後始提出陳情書及自白書道出真相等 項,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所提出 之霍曉初陳情書、自白書,僅係霍曉初個人審判外之陳述, 顯不足以動搖有罪確定判決,而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即不具「顯然性」,亦難認係新事實新 證據,而有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之規定不符,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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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