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98年度,627號
KSHM,98,聲,627,200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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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9 號中華民
國98年5 月18日駁回上訴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5 日送達被告之妻楊孫月金收受,然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均在高 雄縣鳳山市○○里○○路25號,致被告之妻接獲判決之翌日 ,被告始收受判決書;復查被告之寄居人孫月霞亦於98年1 月6 日收受該判決書,有送達證書可證,扣除在途期間4 日 ,其上訴期間應於98年1 月20日屆滿,被告於98年1 月20日 提起上訴,由被告收受判決之日起算,恰為10日,並未逾期 。為此請求回復原狀,續行審理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為刑 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文書之應受送達人如被 告等,為接受文書之送達,已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 明者,如法院將文書送達於該住、居所或事務所不獲會晤其 本人,而由與其同居並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配 偶代為收受,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上段及同法第6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亦即所謂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 (參考最高法院判決82年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三、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及審理時,甚至98年1 月20日所提 上訴狀,均陳明高雄縣鳥松鄉○○村○○街16號為其住居所 之一(詳他卷第42頁、原審卷第39頁、第112 頁、第123 頁 、第162 頁、第181 頁、本院卷第3 頁)。而原審依該址送 達判決書,而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妻楊孫月金收領,有 送達證書可憑。則上開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即被 告甲○○有同一之效力。準此,本件原審判決係於98年1 月 5 日送達被告(由同居人楊孫月金收受),扣除在途期間4 日,其上訴期間已於98年1 月19日(星期一)屆滿,被告遲 至同年1 月20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而由本院於98年5 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 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經核並無不合。基於上述,被告實係因本身過失而遲誤上訴



期間,是其請回復原狀,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又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甲○○經原審法院輕判有期徒刑9 月 後,猶不知反省,遽指原審法院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實非妥 當。況被告甲○○藉律師名義向被害人詐取錢財,至今仍否 認犯罪,惡行非輕,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過輕等語,提起 上訴。惟檢察官於本院駁回被告之上訴後,亦已撤回上訴, 有撤回上訴書在卷可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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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