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8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6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第貳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參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4年 度上訴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 元確定,於95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10 月 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詎甲○○仍不知警惕,於97年9 月2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ZX-1777 號自用小客車,由屏東縣鹽埔鄉沿長治鄉由東向西 往屏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途經屏東縣長治 鄉○○村○○路8 號前之左彎彎道,該路段限速60公里,甲 ○○本應注意車輛行至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6 、70公里之超度行駛,於 臨近彎道前擬煞車卻誤踩油門,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 控打滑衝至對向車道,適有簡等成騎乘車牌號碼XGC -285號 機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遭甲○○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撞擊,致簡等成人車倒地。詎甲○○於肇事後,竟未停車 查看,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事 故現場。簡等成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終 因頭部外傷併血腫、左側股骨骨折,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路 人范嘉和抄下車號交由警方循線查獲甲○○。
三、案經簡等成之子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事實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范嘉和、黃美琴、吳東憲及乙○○警詢中所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 紀錄單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1 紙、現場照片36張、車牌號碼ZX-1777 號自小客車 車損照片6 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轄內簡等成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簡等成 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左側股骨骨折之 傷害,傷重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各1 份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行 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 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前揭規定自當知之甚詳,又 本件案發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而案發地點(即中興路8 號)前, 有一彎道,依被告之行車方向,在該彎道前,設有「左彎」 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有上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已足使被 告注意在其行車方向前方有彎道存在,被告於偵查中復供承 其當時快到轉彎處前車速約60至70公里,快接近轉彎處前2 、30公尺才踩煞車,但誤踩油門導致車子往前衝等語(見偵 查卷第6 頁),堪認被告於該彎道前,並未有減速慢行,及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舉,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又因於臨近彎道前欲踩 煞車,復誤踩油門,導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失控撞擊 被害人簡等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致被害人簡等成死亡,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致人 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 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84 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於95 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賠 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160 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有 和解書1 份在卷足憑,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公 訴人循被害人家屬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 失致死暨定執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卻 未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之規範,以善盡身為駕駛人應負之注 意義務,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 屬痛失親人,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且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
四、至原審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領有合 格之駕駛執照,竟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報警或對被害人 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所為實有不當,自應受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以資懲 儆;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公訴人循被害 人家屬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依法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本次犯行具 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惟本院認被告事後已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業如前述,量處上開之刑已足生懲 儆效果,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