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362號
PCDV,91,訴,1362,200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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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拾貳點柒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佰分之拾,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佰分之貳拾,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借款人即訴外人祥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日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八日以丙○○(即被告)、張榮華、劉廣濬、張台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立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息,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之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料該筆借款僅繳付本息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借 款人祥日公司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依兩造所簽之 金吉利貸款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 應連帶一次全部清償本息。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金吉利貸款契約書、繳款情形之簡易資料查詢、原告之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表與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之住所雖係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惟兩造所簽訂之金吉利貸款契約書 第十一條曾約定如涉訟合意得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卷附金吉利貸款契約書、繳款情



形之簡易資料查詢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上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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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