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8年度,5號
KSHM,98,上重訴,5,200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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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岡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
第78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5、3938、1894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綽號「阿木」、「木阿」、「莫鼻」,均臺語發音 )前有竊盜、脫逃、公共危險、贓物、強盜、妨害自由等前 科,其中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4年度簡字第75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0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與丁○○前因故結怨,於96年12月9 日10時許,乙○ ○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區 ○○街1 號前之二苓市場內,巧遇丁○○及其友人陳細明、 戊○○、己○○等人,陳細明獲知丁○○與乙○○前有糾紛 後,即持自地上拾得之木棍1 根(長約80公分、直徑約4 公 分),上前與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扭打後,由乙 ○○搶得木棍,丁○○見狀即持太陽傘金屬桿1 根(長約12 2 公分、直徑約3 公分)趨前助陣,惟遭乙○○友人阻擋搶 下,戊○○亦趨前欲勸解雙方。詎乙○○遭激怒後,其明知 人之頭部、胸部為身體要害,且人體動脈血管遍布,倘遭割 裂將大量出血,故如持尖刀猛刺或割裂上開器官或動脈,即 有致人於死之虞,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右手持前揭木棍,左 手自腰際抽出折疊刀1 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 刀械、刀刃長9 公分、刀柄長10.5公分,全長19.5公分), 以該折疊刀猛刺戊○○之腹部,致戊○○受有腹部穿刺傷之 傷害,戊○○隨即閃躲至一旁。乙○○復轉而攻擊陳細明, 並持上開折疊刀刺殺陳細明胸膛、右側睪丸、右小腿及左大 腿等處,致陳細明受有上胸部刺裂傷1 處(2.7 乘1 公分、 深及胸腔內)、陰囊切裂傷(裂開範圍約7 乘3 公分)、右 側睪丸掉出、左大腿前方刺裂傷1 處(3 乘1.2 公分,深約 9.5 公分)、右小腿外側刺裂傷1 處(5.5 乘1.3 公分)、 胸骨右緣第2 至3 肋骨間穿刺傷1 處、右側血胸、右肺上葉



有刺裂傷1 處(約3.5 乘0.5 公分,深約0.5 公分)、右肺 上葉呈萎縮狀、左肺高度充血、右腎出血等傷害後,陳細明 即趁隙逃逸。乙○○又再持前開折疊刀轉而攻擊丁○○之頭 部,丁○○受傷倒地後,乙○○本欲再持刀繼續攻擊丁○○ 頭部,然經丁○○以腿部阻擋,乙○○竟以該刀猛刺丁○○ 大腿及小腿,致丁○○共受有左大腿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左 小腿撕裂傷、右耳撕裂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幸斯時現場 有人叫喊:「警察來了!」,乙○○始行停手,戊○○、丁 ○○因而倖免於死。另陳細明負傷後,一路沿義興街1 號逃 至義興街15號騎樓前,沿途留有大量血跡,後於義興街15號 騎樓前因傷重不支倒地,乙○○沿血跡追至該處,見陳細明 全身浴血,已身受重傷不支倒地,竟承前同一殺人犯意,於 陳細明欲自地上爬起時,手持前揭木棍重擊陳細明頭部及身 體數下,致其倒地不起,受有右顴骨部輕度擦傷(1.5 乘1 公分)、左小腿前方表皮擦破傷1 處(14.5乘0.7 公分)、 胸廓左側第6 至7 肋骨間瘀血1 處、右前臂前部瘀傷1 處( 約6.5 乘2 公分)、右肘部瘀傷1 處(約6 乘2 公分)、右 膝蓋部擦挫傷1 處(3 乘1 公分)、右小腿後方皮下瘀血1 處(4 乘3.5 公分)、右後顳部頭皮腫脹等傷害。乙○○經 友人勸阻後,始罷手逃逸。而陳細明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 性休克、右胸腔大量出血,延至同日12時38分許不治死亡。三、乙○○為上揭殺人犯行後逃匿無蹤,經警方報請檢察官簽發 拘票執行拘提任務,嗣承辦員警辛○○等人循線於97年1 月 7 日晚間10時許,在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莒園巷5 號租 屋處附近埋伏,俟發現乙○○及其女友甲○○一同走出,辛 ○○即趨前出聲喊稱:「阿木(臺語)、乙○○」等語以進 行盤查,詎乙○○聞聲後,旋從其腰際取出前揭折疊刀轉向 辛○○,辛○○見狀大喊;「警察!不要動!」等語以表明 身分,並取出槍枝拉滑套防衛,乙○○至此已明知辛○○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仍轉身逃逸,辛○○隨即上前追緝並 對空鳴槍1 發示警,然乙○○仍不予理會繼續逃逸,至屏東 縣屏東市○○○街100 巷7 號處,見巷尾亦有員警董致宏邱永奇埋伏無法逃逸,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以強暴之犯意,停住腳步並轉身持前開折疊刀刺向辛○○ ,惟因辛○○及時閃避而未遭刺中,辛○○見情勢危急,且 其生命、身體之安全有遭受危害之虞,乃依警械使用條例之 用槍規定,持槍朝乙○○射擊1 槍,乙○○雖腹部中彈但未 倒地,仍持該折疊刀朝辛○○揮刺攻擊拒捕,辛○○不得已 再壓低槍枝朝乙○○腳部射擊2 槍,乙○○中彈後倒地,惟 仍持折疊刀繼續揮刺拒捕,以上開方式對辛○○施以強暴行



為。嗣經隨後趕到之員警董致宏邱永奇與辛○○一同勸阻 乙○○棄械後,始當場逮捕乙○○,並將其送醫急救。四、案經陳細明胞妹丙○○及丁○○、戊○○分別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就所犯妨害公務罪,是否 上訴部分:
檢察官固爭執被告就所犯妨害公務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惟 查,被告於原判決98年1 月23日宣判後,判決書尚未送達前 ,即於98年2 月16日提起上訴,然未載述理由。嗣於98年2 月24日(即收受原判決送達之日)再次提出上訴狀;又該上 訴狀所載之「補充理由」,亦僅就有關所犯殺人罪部分予以 答辯等情,固有各該送達證書、上訴狀在卷可稽(分別見原 審卷第156 頁,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10至12頁)。然觀諸 被告上開於98年2 月16日提出之上訴狀,載稱:「因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興股之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361 條而上訴」等語;而98年2 月24日之上訴狀亦 已載明「上訴人乙○○因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為不服高雄 地方法院第一審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為自身權 益提起上訴事」等語,均未限縮上訴之範圍僅限於殺人罪部 分,是堪認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除殺人罪外,尚包括妨害 公務部分,應無疑義。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丁○○、戊○○及證人己○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證人丁○○、戊○○、己○○等3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且渠等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之部分 ,亦無證據證明具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 條 之2 之適用餘地,復無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4 所 規定之情事,是依諸前揭法條所示,自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 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 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上開爭 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



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 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妨害公務犯行,辯稱: 伊係遭丁○○等人偷襲打倒在地,嗣因搶得己○○丟在地上 之折疊刀,始持刀正當防衛,並無殺人之犯意;另辛○○欲 逮捕伊時,係穿著便衣,且未表明警察身分,開槍射擊伊之 前,亦未先對空鳴槍,伊並不知辛○○之警察身分,另伊亦 無持折疊刀攻擊辛○○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殺人部分: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在高雄市○○區○○街1 號前之二苓市 場內,巧遇丁○○及其友人陳細明、戊○○、己○○等人, 因陳細明獲知丁○○與被告前有糾紛後,即持自地上拾得之 木棍1 根,上前與被告理論,雙方發生扭打後,由被告搶得 木棍,丁○○見狀即持太陽傘金屬桿1 根趨前助陣,惟旋遭 被告之友人阻擋搶下,戊○○見狀趨前欲勸解雙方,被告即 持自其腰際抽出之前開折疊刀1 把,攻擊戊○○,嗣再分別 攻擊陳細明、丁○○等情,業據證人丁○○、戊○○分別於 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分別見97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下稱 3938號偵卷,第31頁、第32頁,原審卷第55至58頁、第60至 63頁)。參以:
⑴被告於警詢時自陳:96年12月9 日當天我是早上9 時許,騎 機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二苓市場要買魚,當時我與己○○及 他朋友共4 人發生衝突。當時我在買魚時,己○○及他的朋 友均持棍棒打我,一直打我,我搶到1 支棍棒,他們仍持續 毆打我,我就一直閃避,過程中,己○○丟出1 把刀子(即 是警方查扣的折疊刀)出來,但不知是要丟給他的朋友還是 要丟給我,而為我拿取到,他們仍一直持續持棍棒打我,我 邊持搶得的棍棒抵擋,我另一隻手則持該刀械亂戳等語(見 警㈠卷第8 至10頁),由被告前揭供述觀之,被告亦不否認 其於上揭時、地,與證人丁○○等人發生鬥毆,其並持折疊 刀朝丁○○等人戳刺之情。
⑵被告是日確係穿著黑色上衣,業經其於原審供陳甚明(見原 審卷第120 頁)。而觀諸卷附之由證人即員警庚○○於原審 提出之案發現場義興街3 號前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見原審 卷第132 至133 頁)顯示,照片右下方有1 穿淺色衣服男子 ,手握1 根橫條物,深色衣服男子亦以右手握住該橫條物, 之後該著深色衣服男子手握該橫條物身體壓低,著淺色衣服



之男子則胸腹部往上屈身,右腳呈抬起狀,隨後淺色衣服男 子雙手持該橫條物朝深色衣服男子頭部頸側揮擊,深色衣服 男子其頭部即朝左偏斜,並有另1 名男子加入,後再有1 名 穿綠黃色衣服男子持另一橫條物至現場等情。再核諸證人丁 ○○、戊○○前揭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之陳述內容,暨被告前 揭供述情節,足徵該著深色衣服之男子係被告,最初與被告 僵持而持橫條物之男子為陳細明,所持橫條物係扣案木棍, 後穿綠黃色衣服男子手持橫條物者為丁○○,所持之物則為 扣案之太陽傘金屬桿。而事件經過為:被告與陳細明在義興 街3 號靠近1 號前拉扯陳細明手中之棍棒,之後被告持木棍 朝陳細明胸腹部橫打,隨後陳細明持木棍朝被告頭部頸側毆 打,另一不詳男子加入,之後丁○○再持太陽傘金屬桿至現 場無訛。
⑶參酌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是第1 個被殺傷的, 因為丁○○跟被告吵架,我過去勸架,結果被告就從我肚子 刺了1 刀過來,我沒看見陳細明被刺殺等語(見3938號偵卷 第32頁、原審卷第60至63頁);證人丁○○於原審證述:我 發現被告持刀時,陳細明、戊○○已中刀躺在地上,我是最 後中刀者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證人戊○○、丁○○ 及陳細明等人,是日身體確均受有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96年12月9 日診斷證明書2 紙(丁○○、戊○○部分) 、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1 紙(陳細明部分)在卷可資佐 證(見警㈠卷第55至57頁)。又該扣案之折疊刀經送驗結果 ,其上所留之血跡DNA 確與陳細明DNA-STR 型別相同,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 月12日刑醫字第0970010064 號鑑驗書存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1635號卷,下稱1635號 偵卷,第29至30頁),故可證被告當天確係持扣案之折疊刀 先刺殺戊○○、再刺殺陳細明,繼之刺殺丁○○無訛,是此 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自高雄市○○區○○街1 號起至15號止,分別遺留有扣案太 陽傘金屬桿1 根、陳細明遺留鞋子1 只及血腳印等血跡,而 義興街13號前並無血跡,該騎樓隔壁即義興街15號前則有大 量血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下稱勘察 報告)、現場圖各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4 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影本3 紙、 現場勘察照片88張附卷可稽(見1635號偵卷第13至17頁、第 22至28頁,警㈣卷第1 至44頁)。又採驗自義興街3 號、5 號、11號、15號前道路上之血跡,DNA 與陳細明之DNA- STR 型別相同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9 日 刑醫字第0960193005號鑑驗書可證(見1635號偵卷第36至37



頁),足見現場自義興街3 號起至15號前遺留在地上之大量 血跡,均屬陳細明所有,是陳細明係受傷後,一路從義興街 1 號現場移動至同址15號前,殆可認定。
⒊據目擊證人郭錦紅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義興街5 號前 看見4 、5 人在打架,有人持「鐵棒」1 支較粗、1 支較細 打架,事後打完各自散去,只剩下2 人在追打死者,其看到 兇嫌其中1 人持鐵棒猛打死者陳細明背部,兇嫌年齡約4 、 50歲,2 人1 高1 矮,較高者約170 公分穿深藍色夾克,留 平頭方形臉,較矮者身高約165 公分,兇嫌行兇後往義興街 29號方向逃逸等語(見警㈠卷第36至37頁、3938號偵卷第26 頁);目擊證人郭速靜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義興街5 號前, 有看見死者穿米色長袖,在義興街1 號前被身材壯碩身高約 170 公分者持長約60公分之「鐵棒」毆打等語(見警㈠卷第 38至39頁);目擊證人李麗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96 年12月9 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義興街13號前,看見死者手捂 肚子跌跌撞撞跑過來,倒在義興街13號前,隨即有2 名男子 跑過來,其中1 名手持「樹幹」者,見死者欲爬起,即持「 樹幹」朝死者頭上打下去,死者倒地不起,嘴裡仍舊不斷喊 著:「不要再打了」,另1 名男子旋告知打人者:「不要再 打了,要來不及了」,2 人隨即離開,由義興街往沿海路方 向逃逸等語(見警㈠卷第40至41頁、3938號偵卷第26至27頁 )。而本件於現場查扣之木棍1 根,依採證照片所置放30公 尺長尺比例計算,長約80公分,厚度約直徑4 公分,且狀似 樹幹,有該木棍照片4 張及查獲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 警㈤卷第1 至2 頁、1635號偵卷第32頁)。又在現場查扣之 太陽傘金屬桿長約122 公分、直徑約3 公分,亦有前開勘察 報告在卷可參。再且被告外型為身高171 公分、平頭、方形 臉等情,亦有其檔案照片1 張在卷(見警㈡卷第41頁)。復 被告斯時身著深色(黑色)上衣,後持有棍棒等情,前亦述 及。另案發後上午10時9 分14秒許,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基地臺位置為高雄市小港區○○○路18 2 號12之2 樓室內等情,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佐 (見警㈠卷第70頁);被告復自承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為其 所持用(見警㈠卷一第7 至8 頁)。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並參酌:⑴就被告所持以毆打陳細明之物,證人郭錦紅、郭 速靜係陳述「約60公分之鐵棒」、證人李麗娥則陳稱係「樹 幹」,雖有所不同。惟不論係證人郭錦紅郭速靜所稱者, 抑係證人李麗娥所述者,或與本案扣案木棍長度相差無幾, 或同具類似樹幹外觀,顯見渠等所述之物,應係同一,僅因 各人觀察力不同,致就該於遠距離所見之物為何,認知上產



生差異。⑵陳細明確受有右後顳部頭皮腫脹之傷害,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2018號鑑定報告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2018號解剖報告書附 卷可稽(見96年度相字第2171號卷,下稱相驗卷,第58至60 頁反面、第62至65頁反面),亦足徵證人李麗娥上開證述陳 細明遭人持木棍毆打頭部一情,應非子虛等情,足認陳細明 負傷後,一路自義興街1 號現場逃至同址15號前,而被告在 後追躡,直至與其同行之友人催促離開現場,被告始往沿海 路方向逃離,殆無疑義。至扣案木棍上雖未檢驗出陳細明之 血跡(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1 月22日高市警鑑字第0970 004753號函,附於1635號卷第35頁),惟衡以陳細明僅受頭 皮腫脹傷害,尚非撕裂、刺傷等致皮膚表層出血之傷害(詳 後述),是該木棍未沾染陳細明血跡,尚無違常理,自難據 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證人李麗娥雖於警詢時證稱:陳 細明係倒在義興街13號等語,核與前述現場跡證不符,惟查 義興街13號之隔壁即為義興街15號,二處相距未遠,而衡情 人逃跑之舉亦有距離移動之情,且陳細明之血跡確從義興街 13號與15號交界處,一路延續至義興街15號底,前已述及, 是證人李麗娥前揭描述應僅係表達力不同之差異,尚不得僅 因此枝微之瑕疵,即遽為其證述不可採信之認定,附此敘明 。
⒋被害人陳細明死亡後,經解剖鑑定結果,其係受有:右顴骨 部輕度擦傷(1.5 乘1 公分)、上胸部有「刺裂傷」1 處( 2.7 乘1 公分),「深及胸腔內」,刺入方向由「左往右上 方」、陰囊有「切裂傷」(裂開範圍約7 乘3 公分),「右 側睪丸掉出」、右前臂前部有瘀傷1 處(約6.5 乘2 公分) 、右肘部有瘀傷1 處(約6 乘2 公分)、左大腿前方有「刺 裂傷」1 處(3 乘1.2 公分,深約9.5 公分),由「左向右 上方刺入」、左小腿前方有表皮擦破傷1 處(14.5乘0.7 公 分)、右小腿外側有「刺裂傷」1 處(5.5 乘1.3 公分), 由「下向上」刺入、右膝蓋部有擦挫傷1 處(3 乘1 公分) 、右小腿後方有皮下瘀血1 處(4 乘3.5 公分)、右後顳部 頭皮腫脹、胸骨右緣第2 至3 肋骨間有「穿刺傷口」1 處, 胸廓左側第6 至7 肋骨間有瘀血1 處,右側血胸、右肺上葉 有「刺裂傷」1 處(約3.5 乘0.5 公分,深約0.5 公分), 右肺上葉呈萎縮狀、左肺高度充血、右腎出血等傷害。經為 死因鑑定結果認:由屍體所受外傷關係位置及嚴重程度分析 ,顯係死者因上胸部遭「銳器」穿刺,致右胸腔大出血,終 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分別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 書、解剖報告書附卷可稽。參以高雄地檢署法醫師檢驗結果



亦稱:死者遭「刀刺」(另記載「傷深度20公分」等語,應 係誤載,蓋陳細明胸厚僅17公分,前開鑑定報告書第5 頁參 照),胸腔引大出血休克呼吸衰竭,直接死因係扁鑽類刀器 刺傷胸內大出血等語,有該法醫驗斷書1 份在卷可稽(見相 驗卷第24頁、第27頁),足見陳細明所受傷勢分為上胸部、 左大腿前方、右小腿外側、右肺上葉之「刺裂傷」、陰囊之 「切裂傷」及胸骨右緣第2 至3 肋骨間之「穿刺傷」傷口, 均係由刀器類之銳器所致;其餘部位為擦挫、瘀血等傷,則 係遭棍棒類毆打所致,核與前揭各證人分別證稱陳細明係先 在義興街1 號遭刺殺後,逃至義興街15號騎樓前再遭棍棒毆 打之情節相符。又扣案折疊刀1 把,經以血跡棉棒採驗DNA ,送驗結果與陳細明之DNA-STR 型別相同;又被告確於事實 欄㈠所示時、地持有扣案折疊刀,前均已述及。本院參酌被 害人陳細明所受前揭傷害,經鑑定結果係由「銳器」(或「 刀」)所造成,而受力方向多為由「左向右上方刺入」,而 堪認應係慣用左手之人持刀所為;及被告所持之折疊刀上確 有陳細明血跡存在等情,再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當日伊係 左手拿刀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可見被告係慣用左手之 人,由此,益足認陳細明係因上胸部遭被告持扣案折疊刀穿 刺,致右胸腔大出血,終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無訛,是陳細明 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刺殺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另證人戊○○所受傷勢為腹部穿刺傷,證人丁○○則受有左 大腿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左小腿撕裂傷、右耳撕裂傷、頭皮 撕裂傷等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可參 (見警㈠卷第56至57頁)。審酌渠等所受傷勢亦均為「穿刺 傷」、「撕裂傷」等銳器所致之傷害,而是日被告亦確有持 刀攻擊渠2 人之行為,前亦述及,則證人戊○○、丁○○前 揭所受之傷害,亦係被告當天持扣案之折疊刀殺傷者,亦可 認定。
⒌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陳細明,致陳細明所受之傷害,業如前 述,而陳細明身體上胸部、陰囊、左大腿、右小腿共4 處, 上胸部刺裂傷深及胸腔內部,左大腿前方刺裂傷深約9.5 公 分,已深達骨頭,右小腿刺裂傷亦深達骨頭,且其右側睪丸 陰囊破裂外翻大裂傷,右側睪丸掉出等情,有前揭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法醫驗斷書、解剖報告 書、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持刀刺殺丁○○, 除造成如前述傷勢外,丁○○左大腿處,亦有撕裂傷併肌肉 斷裂傷害;又被告於持刀攻擊戊○○時,係直接刺殺戊○○ 之腹部,並導致戊○○之腸子外流(此業經戊○○證陳在卷 ,見3938號偵卷第32頁)。而由被害人陳細明3 人所受之傷



害觀之,足見被告攻擊陳細明、戊○○及黃文時,刀刀均直 指渠等之胸部、陰部、頭部及腹部等身體部位,且刺殺行為 之力道甚為猛烈,至為灼然。又人體頭部為大腦所在,胸腔 內部有心、肺臟,腹部內有胃、肝臟等重要器官存在,均屬 要害,另男性性器官雖不致有立即危害生命之危險,惟亦屬 人體極為重要且脆弱之部位,苟以尖銳刀械刺入,人體內臟 、器官均將破裂,足以致死,縱非人體重要器官,亦極可能 因體內動脈血管遍布而割裂動脈大量出血致死等情,為一般 人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年屆50歲且智識健全,自難諉為不知 。則被告明知其持有之扣案折疊刀可殺人,卻猶持該刀於密 集時間內分朝陳細明、戊○○及丁○○等人之前揭人體重要 器官等要害刺殺,其下手之兇殘,概然可見,且由此亦可證 被告於下手之時,並無視於陳細時等人生命之存否。本院復 參酌:⑴被告於證人丁○○遭其刺傷倒地後,竟不罷手,仍 欲繼續持刀刺殺,嗣因旁人大喊:「警察來了!」被告始行 停手(此業經證人丁○○證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⑵ 如前所述,被害人陳細明受傷後,一路沿義興街1 號逃至同 街15號騎樓前因傷重不支倒地,被告卻追躡而來,於見陳細 明欲自地上爬起時,竟仍持前揭木棍毆打陳細明之頭部要害 ,顯然有意剝奪陳細明存活之最後機會等情,足認被告於行 兇之際,即有殺害陳細明等人之直接故意無訛。 ⒍本案爭端雖係由陳細明先持木棍與被告理論,有如前述;又 現場扣案木棍前端之血跡,經採檢送驗結果,確係被告血跡 ,而無陳細明、戊○○及丁○○之血跡等情,有前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97年1 月22日高市警鑑字第0970004753號函,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9 日刑醫字第0960193005 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1635號偵卷第36至37頁);再陳細明 與丁○○確曾分持前述木棍及太陽傘金屬桿毆打被告,亦如 前述。而由此等事證,固堪認本案發生伊始,陳細時及丁○ ○確對被告存有不法侵害,然陳細明持木棍上前與被告理論 未久,渠2 人旋即發生拉扯扭打,且被告於互毆過程中,立 即搶得該木棍,並持該木棍抵擋,另1 隻手則持折疊刀猛戳 ,而被告友人亦於其等互毆過程中,攔阻搶下丁○○手中之 太陽傘金屬桿等情,前亦述及,並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 述綦詳(見3938號偵卷第31頁)。則至斯時,陳細明與丁○ ○對被告之不法侵害,業已過去,自堪認定。此外,復稽之 扣案折疊刀之刀刃長9 公分、刀柄長10.5公分,全長19.5公 分,刀尖尖銳,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97年1 月16日高市府警 保字第0970003071號函檢附之鑑定結果記錄表1 份及扣案折



疊刀照片6 張附卷可參(見警㈢卷第8 至11頁、1635號偵卷 第4 頁、第38至39頁);又現場查扣之前開木棍1 根,長約 80公分,厚度約直徑4 公分,前亦述及,則以陳細明、丁○ ○上前理論時,分持客觀上僅足以造成人體皮肉外傷之木棍 、太陽傘金屬桿,戊○○趨前勸架時為空手,反觀被告身藏 足以造成人體嚴重傷亡之折疊刀,並有友人從旁協助,已難 認被告處於劣勢地位。又被告於發生衝突未久即搶得木棍, 被告友人亦於丁○○甫趨前助勢之際即攔阻搶下太陽傘金屬 桿,足徵被告在雙方互毆過程中,隨即取得攻擊優勢,更見 陳細明、丁○○及戊○○攻擊力之薄弱。是以,被告以1 手 持長粗厚重之木棍,另1 手持堅硬銳利之折疊刀,相較陳細 明等人攻擊力甚弱、已無武器之情,被告顯然處於攻擊力及 武器之絕對優勢地位,則苟被告不欲殺害人命,大可於取得 優勢地位後離開現場,實無再持刀械、木棍,刺殺、揮打以 毆擊對方之必要。惟被告竟捨此不為,仍持刀猛力刺殺戊○ ○、陳細明及丁○○之身體重要部位,甚且先後追殺已倒地 之丁○○、陳細明,足見被告於盛怒之下,欲施以報復而生 殺人之決意甚堅,則自案發當時被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衝突 狀態以觀,被告係以殺人之犯意行兇,而非基於防衛意思抵 抗,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伊所為係屬正當防衛,至多僅 係防衛過當等語,自無足採。
⒎被告雖又辯稱:伊先為數人毆打跌倒在地後,拾得己○○丟 在地上的刀子,才持刀反抗等語。惟觀之前揭監視錄影帶翻 拍照片,可見在義興街3 號靠近1 號前,陳細明正與被告拉 扯木棍,之後被告即持棍棒朝陳細明胸腹部橫打,隨後陳細 明亦持木棍朝被告頭部頸側毆打,另1 名不詳男子加入,後 丁○○持太陽傘金屬桿至現場,前已述及,足徵被告於互毆 過程中,並無跌倒在地遭數人毆打之情。而此照片所示,亦 核與證人丁○○、戊○○亦於原審證稱:被告並未跌倒在地 (見原審卷第56頁、第61頁);證人己○○證述:未見被告 有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互相吻合。復參以證人戊 ○○證陳:被告未刺我之前,我看到當時被告手上沒有拿東 西,後來我才知道他藏在身體裡面類似扁鑽的東西。因我有 看到他從右手腰帶附近抽出來刺向我左邊腹部等語(見原審 卷第61頁);證人己○○於偵查中證陳:是丁○○、乙○○陳細明3 人打架,他們在打架時,乙○○還有另外1 個朋 友要加入,我就擋住他,我沒有丟1 支刀子出去等語(見39 38號偵卷第32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無 可採。
⒏被告是日雖與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同往二苓市場,而



證人郭錦紅於警詢亦證稱:我在義興街5 號花店前看見4 、 5 人在打架,有人持鐵棒(1 支較粗、1 支較細)打架,事 後打完各自散去,「只剩下2 人在追打死者,我看到兇嫌其 中1 人持鐵棒猛打死者陳細明背部,其中1 人用拳頭毆打死 者」,兇嫌年齡約4 、50歲,2 人1 高1 矮,較高者約170 公分穿深藍色夾克,留平頭方形臉,較矮者身高約165 公分 ,兇嫌行兇後往義興街29號方向逃逸等語(見警㈠卷第36至 37頁)。惟此核與證人李麗娥於警詢陳稱:我於96年12月9 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義興街13號前,看見死者跌跌撞撞跑過 來,倒在義興街13號前,「接著有2 名男子跑過來,其中1 名手持樹幹者,見死者欲爬起,即持樹幹朝死者頭上打下去 ,死者倒地不起,嘴裡仍舊不斷喊著:『不要再打了』,另 1 名男子告知打人的男子:『不要再打了,要來不及了』, 2 人隨即離開」,由義興街往沿海路方向逃逸等語(見警㈠ 卷第40至42頁),而就斯時除被告外(即證人郭錦紅所稱身 穿藍色夾克者),另名男子是否亦曾動手毆打陳細明,所述 並不相同,是該名男子是否曾參與殺害(或傷害)陳細明之 犯行,尚難僅憑據證人郭錦紅前揭陳述,即遽為認定。再者 ,參諸證人丁○○於原審陳稱:被告的朋友在場沒有幫忙, 只有擋人,和搶我手上的雨傘架,他們要逃走時,兩人一起 逃跑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 :他們在打架時,乙○○還有另外1 個朋友要加入,我就擋 住他等語(見3938號卷第32至33頁)。及本案件之發生,係 肇因於陳細明等人於巧遇被告時,陳細明主動持木棍為丁○ ○前往與被告理論,並非被告事先有所預謀等情,是堪認斯 時與被告同行之該名男子,就被告之殺人犯行,並無任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此敘明。
⒐綜上,被告上揭所辯,並無足採。事證明確,其殺人犯行, 洵可認定。
㈡妨害公務部分:
⒈證人辛○○係前開殺人案件之承辦員警,其經調閱相片予證 人己○○等人指認被告後,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被告 ,嗣並前往屏東地區找尋被告藏匿地點。而經查明被告藏匿 地點前往執行拘提任務時,被告於得知辛○○身分後,竟持 刀攻擊辛○○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辛○○於原審結證在卷 (見原審卷第82至87頁),並有拘票、內政部警政署要案查 (協)尋專刊各1 紙在卷(見警㈠卷第1 至3 頁),是證人 辛○○斯時查緝、拘提被告之行為,係依法執行職務,自可 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其於證人辛○○執行查緝、拘提勤務時,曾持前



揭折疊刀拒捕,並執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持刀拒捕時,業已知曉證人辛○○為員警身分之情, 業據證人辛○○於原審證稱:伊向被告喊稱「阿木(臺語) 、乙○○」,被告聽聞後,旋從其腰部取出折疊刀1 把轉向 伊,伊隨即提高音量大喊「警察!不要動!」,斯時與被告 距離大約3 步距離,是夜間圍捕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 87頁)。本院審酌證人辛○○緝捕被告之處,係在屏東縣屏 東市莒園巷5 號至屏東縣屏東市○○○街100 巷7 號之處, 分係被告居住處所及巷弄,沒什麼人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見警㈠卷第5 至6 頁),並經證人甲○○證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105 頁反面),復有緝捕被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 (見警㈢卷第1 至2 頁),足見員警緝捕被告現場係於一般 住宅區。又員警緝捕被告時間係為97年1 月7 日晚間10時許 ,衡情斯時一般住宅區之民眾多欲準備就寢,正值夜深人靜 時刻,苟有聲響,自當可明顯聽聞,又員警於距被告約3 步 遠大聲喊叫,距離甚短,是被告實無不能聽聞員警表明身分 之可能。況證人辛○○身為員警,為利公務之執行,衡情亦 無不向被告表明身分之理?是被告辯稱證人辛○○斯時並未 表明身分等語,殆難遽採。
⑵證人辛○○於緝捕被告伊時,並未出示身分證件之情,雖據 證人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惟舉凡員警緝捕 要犯之勤務包括監聽、跟監、埋伏及實際動手拘捕等階段, 為確保順利逮捕嫌犯,原本即不可能期待於各該階段均先出 示證件或身著制服以表明警察身分,故證人辛○○在現場埋 伏時並未穿著警察制服,並非違法之舉,俟其看見貌似被告 之身影時,先出聲呼喊:「阿木(臺語)、乙○○」之目的 ,亦僅在於確定該人身分以免誤認而已,尚無旋即出示證件 之必要,然被告竟立即持刀相向,值此情況急迫之際,辛○ ○為顧及自身生命、身體安全,自不可能期待其於取出槍械 自衛前,先取出證件供被告辨識,是尚不得以證人辛○○斯 時未先提出身分證件再逮捕被告,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辛○○當日遭被告持刀拒捕時,確曾射擊被告3 槍之情 ,業經證人辛○○於原審證稱:被告持刀轉身刺我,我閃身 ,我就開槍,射擊第1 槍時我將槍壓低,打到被告腹部,他 沒有倒下,而且他刀還是沒有放下,持續攻擊我,我再開2 槍射中被告腳部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於原審亦 供稱:警察打到我腹部、小腿(被告手指自己肚子及左前小 腿)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復稽之被告所受傷勢為槍 傷、左側氣胸、左脛骨開放性骨折,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屏東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各1 份在卷



可稽(見3938號偵卷第13之1 至20頁),足見證人辛○○係 朝被告正面腹部、左小腿開槍,是被告辯稱證人辛○○於伊 一轉頭要走,就從伊背後開槍等語,核與事實不符。至被告 又辯稱:員警並未先對空鳴槍,即朝伊身體射擊等語。然實 則辛○○當天先對空鳴槍後,因被告不予理會,仍繼續逃跑 ,復持刀轉身朝辛○○揮刺,辛○○始開槍朝其身體射擊等 情,業經證人辛○○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參以被 告警詢時,經警詢以:警方追緝你約25公尺距離時,沿途對 你喝令不要跑及不許動,並對空鳴1 槍警告,你為何繼續逃 逸?其亦僅答以:因當時警方盤查我,並叫我「阿木」名字 時,我跑很快要去買酒,之後我就中槍倒地了等語(見警㈠ 卷第6 頁),亦未否認員警有先對空鳴槍之情,是堪認證人 辛○○證陳其於朝被告身體射擊前,曾對空鳴槍示警,係因 被告不予理會,仍繼續逃跑,復持刀轉身揮刺辛○○,辛○ ○始開槍朝其身體射擊等語,應屬可採。
⑷再槍枝殺傷力甚強,若以之射擊人體,不僅容易造成受傷, 稍有不當,亦甚容易造成死亡結果。而證人辛○○係一警務 人員,若因使用警槍不當造成民眾傷亡,不僅將受相當嚴厲 之行政處分,甚或可能因之擔負相關之民刑事責任,此為眾 所週知之事。是衡情若可以平和手段即將被告緝捕歸案,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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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