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685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8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高雄市前鎮區瑞平里里長,於民國 95年10月間,利用其職務上辦理「95年度基層服務幹部及有 功人員參觀電廠活動」之機會,於95年11月12日上午,帶同 瑞平里里民涂見成等共203 人,至屏東縣恆春鎮○○路79號 之64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第三核能發電 廠南部展示館(下稱南展館,位於後壁湖遊艇港旁)旁拍照 後,並未入館參觀,隨即前往臺東關山親水公園、琵琶湖、 知本遊玩,住宿統信溫泉飯店,於95年11月13日再至屏東海 洋生物館遊玩。甲○○先行支付上開遊玩之車費、餐飲費、 海洋生物館門票及停車費、保險費共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後,於95年11月中旬,在瑞平里辦公處,甲○○明知前述 參觀電廠活動並未產生前開至臺東關山、知本、屏東海洋生 物館遊玩之消費單據,竟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吳瑞騰,登載 「95年台電協助金補助里基層服務幹部及有功人員參觀電廠 活動經費」於甲○○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前鎮區瑞平里辦公 處粘貼憑證用紙之用途說明欄,並黏貼此等消費單據於前述 粘貼憑證用紙,以此不實文書,向不知情之前鎮區公所申請 前往臺東旅遊及至屏東海洋生物館參觀之車資90000 元、餐 費40000 元、飲料費1340元、海洋生物館門票費55000 元、 海洋生物館停車費500 元、保險費19488 元,共206328元之 補助,足以生損害於前鎮區公所對於臺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 協助金預算支出之正確性。前鎮區公所誤以為甲○○等人有 實際入館參觀,且申請之費用均係參觀電廠實際消費,陷於 錯誤,即予核准170000元之補助上限(此補助款係由臺電公 司依臺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執行要點,撥予前鎮區公 所,由前鎮區公所依預算、決算程序辦理),並全數匯入甲 ○○之帳戶,甲○○即以上開方式,向前鎮區公所詐取1700 00元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而加以行使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 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 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證據能力:
㈠、證人郭百幸、古明珠、王蘇真、林金蓮、陳王市、孫林碧絹 、吳德成、張蔡秀春、薛張惠、乙○○、吳陳雪芬、郭金山 、侯清田、侯柯春月、郭正宗、郭趙錦秀、何尛、李林銀柳 、黃春琴、陳張月裡、陳孫美娥、李辛月娥、李素嬌、蔡陳 來好、黃芬妮、薛秀華、吳華、劉林永泉、呂陳玉珠、蔡淑 卿、謝素雲、郭閑于、王中斗、丁○○、邱錦美、梁吳金花 、梁金柱、施票、盧秀麗、戚廖寶蓮、潘梅花、王陳秀里、 陳阿汶、蔡美鳳、陳文詳、楊龔春楚、楊智祥、陳黃秀英、 潘王姿驊、李秀珠、黃寶珠等人及證人癸○○(旅行社業務 )、證人壬○○(旅行社導遊),各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 上開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就 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 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涂見成、呂志煬、何信居、鄭允得、張金松、陳朝明、 丙○○、吳瑞騰、癸○○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 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復未再聲請詰問證人,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卷附之台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98年1 月9 日協一字第97120119號函、高雄市前鎮區公所95年9 月18日 高市前區建字第0950012938號函附會議紀錄、高雄市前鎮區 瑞平里辦公室95年10月27日高市95前區瑞平字第010 號函及 所附參觀電廠旅遊活動二日遊計劃書、預算表、高雄市前鎮 區公所95年11月1 日高市前區建字第0950015090號函、高雄 市前鎮區公所經建課簽、核三廠98年2 月23日D核三南館字 第9802-0163 Y號函附南展館工作日誌、核三廠98年1 月7 日D核三南館字第9801-0032 Y號函、98年1 月21日D核三 南館字第9801-0146 Y號函,台電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政風 組97年2 月20日核三字第6322號函、參加本案旅遊人員名冊 、台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95年7 月20日( 95)協准建字第0027號核准通知單等件,固均屬書面之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 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 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 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貪污等罪嫌,係以臺電公司第三核 能發電廠政風組97年2 月20日核三字第6322號函、南展館95 年11月12日工作日誌、參加本案旅遊人員名冊、高雄市前鎮 區瑞平里辦公處95年10月27日高市95前區瑞平字第10號函、 「瑞平里參觀電廠旅遊活動二日遊」計劃及報名表、高雄市 前鎮區瑞平里參觀電廠自強活動預算表、臺電公司促進電力 開發協助金執行要點第15點、第18點、臺電公司促進電力開 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95年7 月20日(95)協准建字第0027號 核准通知單、高雄市前鎮區瑞平里辦公室粘貼憑證用紙四大 張「參觀電廠活動」成果照片4 張,及下列證據:㈠證人即 參加本件旅遊之涂見成、呂志煬、何信居、鄭允得、張金松 、陳朝明、丙○○等人於偵查中證言。㈡、證人即參加本件 旅遊之郭百幸、古明珠、王蘇真、林金蓮、陳王市、孫林碧 絹、吳德成、張蔡秀春、薛張惠、乙○○、吳陳雪芬、郭金 山、侯清田、侯柯春月、郭正宗、郭趙錦秀、何尛、李林銀 柳、黃春琴、陳張月裡、陳孫美娥、李辛月娥、李素嬌、蔡 陳來好、黃芬妮、薛秀華、吳華、劉林永泉、呂陳玉珠、蔡 淑卿、謝素雲、郭閑于、王中斗、丁○○、邱錦美、梁吳金 花、梁金柱、施票、盧秀麗、戚廖寶蓮、潘梅花、王陳秀里 、陳阿汶、蔡美鳳、陳文詳、楊龔春楚、楊智祥、陳黃秀英
、潘王姿驊、李秀珠、黃寶珠等人警詢中證言。㈢證人吳瑞 騰(里幹事)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言、證人癸○○(旅 行社業務)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壬○○(旅行社導遊 )警詢中之證言、及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五、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有於上開時、地,舉辦高雄市前鎮區 瑞平里民參觀電廠活動及東臺灣旅遊,事後檢具單據由里幹 事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申報17萬元之台電公司協助金補助, 經區公所核准後匯入伊帳戶內等情,然否認有何被訴上開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貪污等犯 行,辯稱:本件參觀電廠及旅遊活動,事前已將活動計劃向 前鎮區公所申請,並經該公所准予備查,里民先至核三廠因 無法入內,就在電廠大門照相,再前往台電南展館入內參觀 或在該館戶外展示設施參觀,之後才轉往東台灣旅遊。本件 申請17萬元之台電公司協助金補助符合相關規定及程序,並 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貪污 等犯意,又前鎮區公所就本件參觀電廠及旅遊之混合行程亦 予許可,自無陷於錯誤而撥款之情等語。經查:㈠、台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業務,係依據95年7 月11日修 正之「台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執行要點」及相關規定 辦理,各發電設施所在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每 年所申撥之「發電年度協助金」皆依上開執行要點第15條( 即95年1 月1 日修正之執行要點第14條)之運用範圍,視其 需要自行編列計畫項目,納入預算、決算程序,經民意機關 審議通過後執行。又該協助金之運用範圍包括「有利於周邊 地區電力開發、發電、輸電、變電設施興建及增進地方福祉 等事項,上開執行要點第15點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等 情,有台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98年1 月9 日協一字第97120119號函覆原審明確(原審卷第56、58頁) 。則被告舉辦本件里民參觀電廠(核三廠)及東臺灣旅遊之 混合行程活動,性質上核與協助金運用範圍之規定意旨尚無 違背。
㈡、高雄市前鎮區公所關於台電公司95年度發電年度協助金之使 用事宜,曾於95年9 月7 日開會決議:該年度協助金計劃「 區、里用電宣導、參觀電廠活動,每里補助20萬元,分2 次 辦理,第一次補助17萬元〈辦理區、里用電宣導或參觀電廠 活動皆可〉,第二次補助3 萬元,以辦理用電宣導活動為主 並能符合執行要點第14條運用範圍〈如增進地方福祉等事項 〉,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95年9 月18日高市前區建字第0950 012938號函所附該次會議紀錄可查(原審卷第70-72 頁)。 又被告舉辦本件里民參觀電廠(核三廠)及東臺灣旅遊之混
合行程二日遊活動,事前已於95年10月27日檢附活動之行程 計劃及經費概算表,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申請以台電協助金 補助17萬元,而行程計劃記載「第一天除參觀電廠外,之後 前往臺東關山親水公園、琵琶湖、知本、住宿統信溫泉飯店 ,第二天經由南迴公路、枋寮,回程至至屏東海洋生物館」 等,另預算表亦列明車資、午餐、晚餐、門票、住宿、保險 費等項目、數量、單價及金額等,並經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經 建課承辦人員簽擬「由95年台電協助金編列17萬元支應,不 足經費由里辦辦公處自籌」等語,經由該區公所主任秘書決 行後,於95年11月1 日該區公所函覆上開參觀電廠活動計劃 准予備查,有高雄市前鎮區瑞平里辦公室95年10月27日高市 95前區瑞平字第010 號函及所附參觀電廠旅遊活動二日遊計 劃書、預算表、高雄市前鎮區公所95年11月1 日高市前區建 字第0950015090號函、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經建課簽在卷(原 審卷第76-80 頁)。從而,被告舉辦本件里民參觀電廠(核 三廠)及東臺灣旅遊之混合行程二日遊活動,既經被告於活 動前據實向前鎮區公所提出申請,並經該區公所承辦及相關 單位簽辦審核通過,並以正式公函告知被告「准予備查」, 則被告於活動後,依據當初申請補助及准予備查之預算金額 ,委由里幹事吳瑞騰將活動內容之相關支出憑證粘貼後,據 以向前鎮區公所辦理補助款17萬元經費核銷(原審卷81-87 頁),難謂被告於本件協助金補助之申請或核銷過程有何施 以詐術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故意;又縱認被告 申請補助之活動係採混合行程而與上開會議決議之補助用途 並未完全相符,而公訴人上訴亦執此而認「17萬元之補助款 ,係用於補助用電宣導、參觀電廠,非用於增進地方福祉之 花費」等語,然被告並未參加上開會議,有該紀錄之出席人 員簽名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又對於被告舉辦本件參觀 電廠之二日遊混合行程之審核權責在於前鎮區公所,既然被 告提出申請及核銷之計畫書、支出憑證等既未能證明有何不 實,亦難謂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有何陷於錯誤之「准予備查」 或「經費核銷」等情。
㈢、公訴意旨雖以參加本件旅遊之證人涂見成等人於偵查中及證 人郭百幸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而認「參與本件活動人員, 全部都未進入南展館參觀,僅再南展館門口照相,全程未有 任何開發用電宣導」等情,然:
1、上開證人涂見成等人於偵查中及證人郭百幸等人於警詢中之 證言所稱「在核三廠(電廠)門口(外面)照相,沒有進去 參觀」等語,對照卷附其等證言之前後語氣,應指上開證人 並未進入核三廠(電廠)內參觀之情,又本件參觀電廠旅遊
活動之第一天,確有部分里民進入南展館內參觀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當日導遊壬○○、負責攝影拍照之己○○、里民辛 ○○、乙○○、丙○○、丁○○、洪戊○○、庚○○等人於 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56 、159 、160 、161 、163 、 165 、166 、167 、168 頁)。
2、卷附核三廠98年2 月23日D核三南館字第9802-0163 Y號函 所附南展館工作日誌(原審卷第210-211 頁),雖記載95年 11月12日上午並無瑞平里登記團體參觀,亦無散客臨時登記 進入參觀等情,但核三廠南展館進館參觀者分機關、團體事 前預約登記及散客臨時在櫃台登記,機關團體不可能遺漏登 記,散客臨時進館,如因人數過多且集中於同一時段,或有 可能漏未登記一節,亦經核三廠函覆原審明確,有該廠98年 1 月7 日D核三南館字第9801-0032 Y號函在卷(原審卷第 131 頁),又恆春地區白天酷熱眾所周知,一般遊覽車遊客 抵達南展館下車,進入有冷氣空調設備之南展館稍作休息自 屬常見,本件參觀電廠活動人數有203 人,而該處又屬下車 參觀之點,豈會未有部分里民進入有冷氣之南展館休息,且 觀諸上開卷附之南展館工作日誌,該日係屬週日,且有登記 之團體甚多,再加上假日散客人潮及本件進入南展館參觀之 人數、參觀時間等因素,自難僅以本件瑞平里民眾並無以團 體名義預約入館,或以散客方式入館後未登記等情,遽認參 與本件活動之203 人均無其中1 人進入南展館參觀。㈣、證人己○○證稱:只在南展館外參觀,館外有三個風扇,其 它沒注意看(原審卷第159 頁),證人乙○○證稱:戶外有 發電的風車及大陽能設備(原審卷第162 頁),證人丁○○ 、洪戊○○證稱:館外有風力發電的風車(原審卷第165 、 166 頁),證人庚○○證稱:館外參觀太陽能板(原審卷第 167 頁),又南展館戶外確有太陽能板及設有說明牌,亦有 卷附現場相片2 張可參(原審卷第178 、179 頁),另核三 廠亦函覆原審稱:南展館外現有太陽能光電展項及公園休閒 步道可供民眾自由參觀,無強制要求登記等語大致相符,有 該廠98年1 月21日D核三南館字第9801-0146 Y號函可按( 原審卷第139 頁),則本件瑞平里里民有在該館戶外拍照、 觀看戶外電力相關展示設施,應堪信為真實。復按被告向前 鎮區公所報准補助辦理參觀電廠行程中之「參觀電廠」,究 係如何參觀,有核准權責之前鎮區公所並未要求,僅要求於 核銷時須檢具原始收據憑證、成果照片(含請里長須於活動 當中穿著台電捐助服裝用電宣導照片一張)及參加人員名冊 辦理,有上開高雄市前鎮區公所95年11月1 日高市前區建字 第0950015090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9頁),則本件參觀
電廠里民有部分僅在南展館戶外參觀,而未進入核三廠或南 展館參觀,雖此參觀過程流於形式,然此係提供協助金之台 電公司或負責審核及撥付該補助金之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日後 是否嚴格要求申請補助之參觀電廠活動限於入內參觀,以發 揮實質宣導效果的問題,亦難據此而認本件活動全無參觀電 廠之行為。公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均認被告舉辦此次活動 之參加者未進入南展館參觀,仍申請本件協助金之補助並辦 理核銷,因認被告涉有被訴上開罪嫌,自有未恰。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應屬可採。至於公訴人起訴所憑 之上開其他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舉辦本件參觀電廠活動及 東臺灣旅遊,事後檢具單據由里幹事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申 報17萬元之台電公司協助金補助等情,均無從憑以逕認被告 即有被訴上開犯行。公訴人起訴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 為認定被告有何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等罪之犯罪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行,被告被訴上開等犯罪自屬 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猶執起訴所憑論據,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