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62號
KSHM,98,上訴,462,2009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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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295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085 號、94年度偵字第
2205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玖拾捌年拾月叁拾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 (十一)、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原名為馬德明,另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 以95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 9 月,復經本院於98年6 月2 日判決上訴駁回)係設於高雄 市苓雅區○○○路69號6 樓之2 之「聯河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聯河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亦係設於同址之「聯 信企業社」負責人;辛○○則受僱於己○○,在聯河實業公 司、聯信企業社擔任會計、行政工作,及負責接聽電話、影 印等事務,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至2 萬元之 薪資,2 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聯河公司」、「聯信企業 社」原為銷售清潔用品之公司,嗣因於92、93年間,國內各 大金融機構為開拓個人消費金融業務,均積極推展信用卡、 現金卡及小額信用貸款業務,己○○因公司業績不佳,為拓 展財源,認為可利用自身熟嫻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等 申辦作業流程,且擔任「聯河公司」、「聯信企業社」負責 人,有能力製作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卡等財力證明資料之機 會,協助無資力但又有資金需求之民眾向銀行申辦現金卡、 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並從中獲取代辦費牟利,自92年2 月起 至93年11月被警查獲為止,陸續以其當時本名馬德明,或化 名「馬苰偉」名義招攬曾清河(業經原審法院於96年4 月2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王素珠 (業經原審法院於96年4 月2 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張金柱(業經原審法院於96年2 月5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5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夏德龍(業經原審法院於96年 4 月2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蘇毅群(業經原審法院於97年6 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5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蔡順福



業經原審法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52 號 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應志雄(業經原審法院於97 年8 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 有期徒刑2 月確定)、許春櫻(業經原審法院於96年5 月31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處有拘役55日確定)、陳英(業 經原審法院於97年8 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處有拘 役55日,緩刑2 年確定)、林文同(業經原審法院於96年4 月2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張 秋林(未經起訴)、高正龍(業經原審法院於96年2 月5 日 以95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 等人委託己○○代為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辦理現金卡、信用 卡或信用貸款,並分別與各申辦人約定,只要通過銀行信用 查核,領取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後,即須支付己○○ 核卡或核貸金額一定成數之金額作為佣金,己○○、辛○○ 即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並分別與如下事實欄一編號( 一) 至(十三)所示之各該申辦人,及如下事實欄一編號 (二)(五)(七)(十二)所示之介紹人曾清河、「王永 豪」(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郭華健」(年籍不詳某成年 男子)、壬○○(另經原審法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5年度訴 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由各該申辦人提供身 分證影本及基本資料,由己○○負責統籌指揮全部以不實資 料向金融機構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作業,並負責 填載不實申請資料及向各金融機構送件,及持其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各申辦人聯繫及和銀行承辦人員接洽, 辛○○負責按己○○指示,將存款固定從聯河公司所有之台 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轉入以申辦人名義開立之帳戶,製作薪 資轉帳明細,及接聽電話、應付銀行徵信查核及其他相關行 政事務等工作,己○○、辛○○2 人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而 為下列各該行為:
(一)己○○與曾清河約定由曾清河提供身分證影本,由己○○ 、辛○○向銀行提出內容不實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 倘經銀行核准,則己○○可取得銀行核撥款項三至五成不 等之金額作為佣金;己○○隨即於附表一編號一之1 、2 所示日期,在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萬泰 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曾 清河為小家電維修自營商,月入3 萬元之不實資料,並由 曾清河於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再由己○○持之向大眾銀行 、萬泰銀行申請核發現金卡,致不知情之大眾銀行、萬泰



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曾清河為有穩定工作收入之 人,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之1 、2 所示日期核發附表一 編號一之1 、2 所示之現金卡予曾清河。上開現金卡均經 曾清河全額動支後,依約定支付不詳數額之佣金予己○○ 。嗣曾清河於92年6 月間因無力繳納上開現金卡每期最低 應付款,而將上開現金卡交予己○○持用,並由己○○為 其繳納每期最低應付款項,惟因曾清河資力見絀,亟須資 金周轉,己○○又要求曾清河提供其身分證件,由己○○ 於92年6 月16日持之辦理聯河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將曾清 河登記為「聯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再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一之3 至10所示時間,於附表一編號一之3 至10所示之 各該銀行之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曾清 河為「聯河公司」負責人等不實事項,且交由曾清河親自 於申請人欄簽名後,由己○○連續向附表一編號一之3 至 10所示之各該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致不 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 之3 至10所示日期核發附表一編號一之3 至10所示之現金 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予曾清河,上開款項均經曾清河動 支後,依約定支付3 成至5 成不等之佣金予己○○。 (二)又因曾清河介紹其妻王素珠委託己○○、辛○○代辦現金 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己○○復與王素珠約定,由王素 珠提供身分證件影本,並依己○○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二 所示之各該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分別 填載王素珠在聯河公司擔任倉庫管理人員等不實資料,並 由王素珠於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透過曾清河交予己○○ 。再由己○○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連續持以向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各該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 款,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二之所示日期核發附表一編號一之所示之現金卡、 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予王素珠,上開款項均經王素珠動支後 ,依約定支付佣金予己○○。
(三)又因己○○友人高正龍急需現金使用,委託己○○、辛○ ○代為辦理現金卡,己○○即於93年9 月間,指示高正龍 提供身分證影本,並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寶華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已於97年5 月24 日與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合併,以星 展銀行為存續銀行,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及全部權利義務 關係〕之現金卡申請書上偽填高正龍於聯河公司任職,月 入32,000元之不實資料,並於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再交 由己○○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持之向寶華銀行申請



核發現金卡,致不知情之寶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 於93年9 月21日准予核發額度為5 萬元之現金卡予高正龍 。嗣經高正龍全額動支使用,共計詐得附表編號三所示金 額得手。嗣高正龍於94年3 月21日清償全部債務,並終止 上開現金卡契約。
(四)又因林文同欠缺資金,透過友人介紹委託己○○、辛○○ 代辦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己○○即於92年7 月間 ,在附表一編號四之1 所示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填 載林文同於華永企業社擔任師傅一職,月入46,000元之不 實內容後,交由林文同在該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簽 名,再由己○○於92年7 月23日持之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 卡,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發額度為 2 萬元之現金卡予林文同,經林文同全額動支後,己○○ 則取得核卡額度之二成作為佣金。嗣己○○又指示會計辛 ○○以林文同之名義在復華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 行」)高雄分行開設薪資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號) ,並自92年8 月起迄92年12月止,按月匯款42,000元入上 開帳戶內,以此不實資料作為林文同向銀行申請信用卡、 現金卡、信用貸款時之財力證明,另己○○於92年12月18 日製作林文同任職於聯信企業社之不實內容之在職證明書 備作為林文同之財力證明之用。嗣己○○即連續於附表一 編號四所示之各該時間,在附表一編號四之2 至5 所示之 各該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林文同 在聯河公司擔任副理、現場主任等職務之不實資料,由林 文同於申請書之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再交予己○○連續 持上開林文同之復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 記載不實內容之申請書,向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信 用貸款{其中向附表一編號四之5 所示之華僑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已於96年12月1 日與花 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併,以花旗 銀行為存續銀行,承受全部權利義務關係〕申請信用貸款 時,另持上開偽造之聯河公司在職證明書而向該銀行行使 之,致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債務人信用查核之正確性}, 致不知情之各該銀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林文同為 有正常工作收入之人,而於附表一編號四之2 、4 、5 所 示之各該時間,准予核發附表一編號四之2 、4 、5 所示 之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予林文同(至於申請附表一 編號四之3 所示之現金卡部分,為銀行承辦人員察覺申請 資料不實,拒絕予以核准因而未能得手)。嗣經林文同全 額動支使用,共計詐得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金額得手。己○



○則按歷次銀行核撥之款項從中抽取二成之佣金。 (五)又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王永豪」之成年男子介 紹欲辦理現金卡之張金柱(經本院另於96年2月5日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予己○○、辛○○,己○○即先指示張 金柱提供身分證件,再由己○○於92年4 月間,在附表一 編號五之1 所示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張金柱在 百原公司任職,月入35,000元,年收入42萬元之不實資料 ,經張金柱於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由己○○持之向不知 情之大眾銀行行員行使之,致其陷於錯誤,而於92年4 月 18 日 准予核發額度為3 萬元之現金卡予張金柱,張金柱 即支付己○○與「王永豪」核卡額度之三成作為佣金。又 於92 年9月間,「王永豪」又持偽造之張金柱於91年度在 「野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野山公司)」任職支薪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件予己○○,己○○再指示張金 柱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五之2 、3 所示之時間,於附表一編 號五之2 、3 所示之寶華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張金柱任職 於野山公司等不實資料,並於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再交 由己○○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五之2 、3 所示之時間持該偽 造之91年度野山科技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及各該現金卡申請書,向不知情之寶華銀行、慶豐銀行行 員行使之,致各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五所示時間各核發額度為5 萬元、3 萬元之現金卡予張 金柱,致生損害於稅捐稽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金融機 構對債務人信用查核之正確性。張金柱於取得上開寶華銀 行、慶豐銀行核發之現金卡後,即全額支領,而詐得附表 一編號5 之2 、3 所示之金額得手,並依約給付核卡額度 之三成報酬予「王永豪」、己○○。
(六)又因夏德龍透過友人介紹委託己○○、辛○○辦理現金卡 、信用卡或信用貸款,遂於92年4 月間,由己○○於附表 一編號六之1 所示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夏德龍 於尚達公司擔任主任一職,月入38,000元之不實內容後, 再交由夏德龍在該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簽名,由己 ○○持之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准予核發額度為3 萬元之現金卡予夏德龍, 經夏德龍全額動支後,己○○取得核卡額度之不詳之成數 作為佣金。己○○又於92年6 月間,偽造夏德龍任職「中 華聯合電信公司」之薪資明細單、在職證明,又於附表一 編號六之2 所示之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 」)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夏德龍於「中華聯合電信公司



」擔任主任一職,月入4 萬元之不實內容後,再交由夏德 龍在該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簽名後,再由己○○ 於持之向高雄二信申辦信用貸款,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准予核發額度為15萬元之信用貸款予夏德龍 ,經夏德龍全額動支後,己○○取得核卡額度之不詳之成 數作為佣金。又己○○另指示會計辛○○持刻用夏德龍之 私章,以夏德龍之名義在復華銀行設立薪資帳戶(帳號: 00000000 00000號),並自92年1 月起至93年7 月止按月 匯款15,800元至33,000元不等之款項入夏德龍之上開帳戶 ,以製造夏德龍任職於聯信企業社而領有薪資之假象,並 製作夏德龍聯信企業社支領92年7 、8 、9 月份薪資之 領薪表、薪資表,己○○復自92年7 月4 日起,以夏德龍聯信企業社員工之身分,為夏德龍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 健康保險,又據此連續製作夏德龍自92年7 月起至92年12 月止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之作為夏德龍之 財力證明,致生損害於稅捐稽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金 融機構對債務人信用查核之正確性。嗣由己○○即連續於 附表一編號六3 至10所示之時間,填載夏德龍任職於聯信 企業社等不實內容之申請書,連續向附表一編號六3 至10 所示之各該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致附表 一編號六之3 、4 、9 、10所示之各該銀行行員均陷於錯 誤,誤認夏德龍為有資力之人,而分別核發附表一編號六 附表一編號六之3 、4 、9 、10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或 信用貸款予夏德龍,至於申請附表一編號六之5 、6 、7 、8 所示之現金卡、信用貸款部分,分別為各該銀行承辦 人員察覺申請資料不實,拒絕予以核准因而未能得手(其 中向附表一編號六之6 所示之新竹商銀申請貸款部分,並 提出前開夏德龍聯信企業社領薪表、薪資表、扣繳憑單作 為財力證明文件)。夏德龍於取得上開銀行核發之現金卡 後,即全額支領,而詐得附表一編號六之3 、4 、9 、10 所示之金額得手,並依約給付核卡額度之一定成數報酬予 己○○朋分。
(七)又因蘇毅群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郭華健」之 成年男子介紹,委託己○○、辛○○辦理現金卡,自92年 2 月起,先由蘇毅群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並授權「郭華健 」、己○○等人刻用其印章,以作為辦理不實之公司在職 證明、勞工保險資料,及向臺灣企銀開立帳戶,製作不實 之匯款轉帳資料之用,己○○即填載蘇毅群任職於聯信企 業社之不實事項,製作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再據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蘇毅群之勞工保險卡,又偽造不



實之茂祥公司91年12月薪資單,及偽造茂祥公司公司章、 茂祥公司負責人莊明在之私章,進而製作蘇毅羣任職於茂 祥裝潢公司之不實在職證明書;另辛○○則保管蘇毅群所 有之臺灣企銀帳戶,再以聯信企業社名義,固定轉帳至該 臺灣企銀帳戶中,以製造蘇毅群有固定薪資收入之假象, 再由「郭華健」在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金融機構之現金卡 或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蘇毅群任職於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 之聯信企業社、和順發公司、毅得公司、茂祥公司等不實 資料後,轉交予己○○。嗣己○○即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七 所示時間,持上開申請書向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金融機構 申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其中附表一編號七之1 所示之 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並提出其偽造之茂祥公司薪資單、 員工在職證書作為財力證明;附表一編號七之6 所示之台 新銀行現金卡,則係提出蘇毅群之勞工保險卡、臺灣企銀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作為財力證明),致不知情之附表一編 號七所示銀行之各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 號七所示時間准予核發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現金卡或信 用卡,並足以生損害於茂祥公司、茂祥公司負責人莊明在 ,勞工保險機關對於勞保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 編號七所示之金融機構對現金卡核卡之正確性。「郭華健 」、己○○於取得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後 ,均即動支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額度,共計詐得附表一編 號七所示金額得手,並給付其中6000元予蘇毅群,後因其 等資力見絀,無法按期繳款,經各該銀行催收後,乃由蘇 毅群繼續按期清償卡債。
(八)又因蔡順福於93年7 月間急需結婚資金,而委託己○○、 辛○○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己○○即指示蔡順福提供其 身分證件影本,並在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金融機構之現金 卡或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蔡順福任職於聯河公司等不實資 料。嗣己○○即連續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時間,持上開申 請書向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辦理信用貸款。 惟就其中向附表一編號八之1 所示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部分,因 該銀行承辦人員察覺有異,而未審核通過核卡,因而未能 得手。另其中向附表一編號八之2 所示之台新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部分,己○○除提出上開不實申請資料外,更在台 新銀行承辦人員撥打電話照會信用時,假冒蔡順福之身分 ,與台新銀行行員通話,致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因 此陷於錯誤,誤認蔡順福為有穩定工作收入之人,而准予 核撥信用貸款15萬元予蔡順福,並經蔡順福全額動用而既



遂,己○○則從中抽取4 萬5000元之佣金為報酬。(九)又因曾清河介紹欲辦理現金卡之應志雄予己○○、辛○○ ,自92年7 月間起,己○○先要求應志雄提供其身分證影 本、戶口名簿影本予己○○,並授權己○○刻用其印章, 以作為辦理不實之公司勞工保險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 資料,及向臺灣企銀開立帳戶,製作不實之匯款轉帳資料 之用,再由辛○○保管應志雄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以聯 河公司名義,固定轉帳至該臺灣企銀帳戶中,以製造應志 雄有固定薪資收入之假象,己○○除將應志雄列為聯河實 業公司員工,製作員工薪資轉帳名單外,並填載應志雄任 職於聯河公司之不實事項,製作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再據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應志雄之勞工保險卡, 又向中央健保局申請,以應志雄為聯河實業公司員工名義 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藉此營造應志雄確實任職於聯河實業 公司之假象,及備做為日後銀行進行徵信查核之用,足以 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全民健保機關對於勞保、全民健保事 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己○○即在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金融 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應志雄任職於如附 表一編號九所示之聯河實業公司、聯鴻企業公司等不實資 料,並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時間,持上開申請書向附 表一編號九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貸款( 其中申請附表一編號九之1 所示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並提 出取得應志雄勞工保險卡、前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內頁 影本充作財力證明),致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九之1 、2 所示金融機構之各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應志雄確 係任職於上開公司且有固定收入,而於附表一編號九之1 、2 所示時間准予核發如附表一編號九之1 、2 所示之現 金卡,至於附表一編號九之3 所示日盛銀行之承辦人員察 覺應志雄之職業資料不實,拒絕核卡,己○○與應志雄等 人就該部分始未能得手。己○○於取得附表一編號九之1 、2 所示現金卡後,陸續動支附表一編號九之1 、2 所示 之額度,共計詐得235,000 元得手,並給付其中16,000元 予應志雄做為報酬,其餘款項除由己○○抽取部分佣金外 ,均由曾清河取得花用,後因其等資力見絀,僅於94年9 月19日全部清償附表一編號九之1 所示大眾銀行信用卡債 務,至於附表一編號九之2 所示之台新銀行現金卡債務, 則無法按期繳款。
(十)又因許春櫻委託己○○、辛○○辦理信用貸款,己○○即 指示許春櫻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並於92年12月10日前往台 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由己○○指



辛○○自92年12月25日起至93年2 月10日止匯款13,000 元至36, 000 元不等之薪資入上開帳戶,並自92年12月9 日起以許春櫻係聯河公司員工之身分,製作內容不實之勞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再據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許春櫻之勞 工保險卡,又向中央健保局申請,以許春櫻為「聯河實業 公司」員工名義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以營造許春櫻任職於 聯河公司之假象,嗣因己○○遲未能為許春櫻取得銀行貸 款,許春櫻復另覓得彭婉如基金會之新職,遂由辛○○於 93 年2月13日再以許春櫻自聯河公司離職為由,製作勞工 保險退保申報表,致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 主管機關對於勞、健保資料管理查核之正確性。(十一)陳英曾至聯河公司擔任短期清潔工之知悉己○○、辛○ ○從事現金卡代辦業務,又因迎娶媳婦急需資金,而委 託己○○代為辦理現金卡,己○○即於92年10月間,先 指示陳英提供身分證影本,並授權己○○刻用其印章, 以作為辦理不實之公司勞工保險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 保資料,及向臺灣企銀開立帳戶,製作不實之匯款轉帳 資料之用,再由辛○○保管陳英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 再以聯信企業社名義,固定轉帳至該臺灣企銀帳戶中, 以製造陳英有固定薪資收入之假象,己○○另填載陳英 任職於聯信企業社之不實事項,製作內容不實之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據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陳英之勞工保險 卡,以營造陳英確實任職於聯信企業社之假象,及備做 為日後銀行進行徵信查核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 機關、全民健康保險機關對於保險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嗣己○○即於92年12月間,填載陳英任職於聯信企業社 ,職位為內務員,年收入39萬元等不實事項於華僑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上,再持以向華僑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 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英確係任職 於聯信企業社且有固定收入,而於92年12月19日准予核 發現金卡。陳英取得現金卡後,即全額動支額度,共計 詐得3 萬元得手,並給付數目不詳之若干報酬予己○○ ,後因陳英資力見絀,無法按期繳款,至97年8 月止, 仍積欠花旗銀行現金卡本金債務22,627元未償還。(十二)又因壬○○介紹己○○、辛○○為張秋林辦理現金卡及 信用貸款,並提供張秋林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予己○○ ,以作為辦理不實之公司勞工保險資料、全民健康保險 投保資料,及向臺灣企銀開立帳戶,製作不實之匯款轉 帳資料之用,再由辛○○保管張秋林所有之臺灣企銀帳 戶,以聯河公司名義,固定轉帳至該臺灣企銀帳戶中,



以製造張秋林有固定薪資收入之假象,己○○除將張秋 林列為聯河實業公司員工,製作員工薪資轉帳名單外, 並填載張秋林任職於聯河公司之不實事項,製作內容不 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再據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張 秋林之勞工保險卡,又向中央健保局申請,以張秋林為 聯河實業公司員工名義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藉此營造張 秋林確實任職於聯河實業公司之假象,及備做為日後銀 行進行徵信查核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全民健 保機關對於勞保、全民健保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己○ ○即在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金融機構之現金卡申請書 上填寫張秋林任職於聯河公司之不實資料,並於93年4 月26日,持上開申請書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致不知情之銀行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時間准予 核發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現金卡。張秋林取得現金 卡後,即全額動支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額度得手。(十三)又因吳芳益委託己○○、辛○○辦理現金卡,己○○即 與吳芳益約定由吳芳益提供身分證影本,由己○○向銀 行提出內容不實之現金卡申請書,倘經銀行核准,則己 ○○可取得銀行核撥款項之三成作為佣金。己○○隨即 於92年5 月1 日在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吳芳益 為「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工程師,月入46,000元,年收 入552,00 0元之不實資料,經吳芳益於申請人欄親自簽 名後,由己○○持之向大眾銀行申請核發現金卡,致不 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2年5 月 7 日准予核發額度為4 萬元之現金卡予吳芳益,並經吳 芳益全額領用(如附表一編號十三之1 所示)。嗣馬迎 再指示吳芳益提供私章2 枚,並由己○○指示辛○○吳芳益之名義在復華銀行高雄分行開設薪資帳戶(帳號 00000000 00000號),並自92年7 月起迄92年10月止按 月匯款15,000元至35,000元不等之薪資入上開帳戶,並 製作吳芳益聯信企業社支領薪資之領薪表、薪資表及 在職證明書,復自92年7 月起以吳芳益聯信企業社員 工之身分,為吳芳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嗣 由己○○於附表一編號十三之2 所示時間持上開不實之 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及吳芳益設於復華銀行高雄分 行之薪資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向台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 於錯誤,於92年9 月29日貸予10萬元,並經吳芳益全額 動支,己○○則從中抽取18,000元佣金;又己○○另於



附表一編號十三之3 所示時間持上開不實之吳芳益薪資 存摺及填載不實內容之申請書向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 惟因未通過審核而未遂。
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及電信警察第三中隊之員警,於93年11月11日 ,分別前往己○○所經營之聯河公司、聯信企業社,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 (一)、 (二)、 (三)之4、 (四)至 (十 一)所 示之物(各該物品所有人、用途,均詳如附表之說明),及 於同日前往壬○○位於高雄市○○區○○路42巷23弄1 號之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 (十二)所 示之物,另於93 年12月13日前往張金柱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街118 號之 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三)之1 、2 、3 所示之物,進 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 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 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
訊據被告辛○○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 己○○於原審法院於97年11月18日審判期日坦承犯罪事實( 原審卷四368 頁)相符,復與下列共犯證人曾清河等人證述 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1、共犯曾清河、王素珠證述(原審卷二第74頁、第167 頁、第 161 頁、原審卷二第74頁、第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庚○○、日盛銀行 副理戊○○、華僑銀行行員丁○○、台新銀行行員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行員林雅娟、華南銀行光華分行現金卡專區店長盧紫茵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93偵字23085 號卷二27頁、64、 120 頁、173 頁,94年度偵字22054 號卷一第117 頁、118 頁,93年度偵字23085 號卷二第150 頁、161 頁),並有聯 河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警卷一107 頁)及員警於93年



11月11日持搜索票前往聯河公司、聯信企業社位於高雄市苓 雅區○○○路69號6 樓之2 之辦公處搜索查扣之大眾銀行現 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萬泰銀行現金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台新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華僑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日盛 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 000000 號)各1 張(以上見94 年度聲搜卷第100 頁),及日盛銀行95年2 月27日盛銀消業 字第950030號函附曾清河、王素珠申辦貸款、現金卡、信用 卡之申請書、契約書暨交易查詢表各1 件;曾清河向中國信 託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夜光聯名卡之申請書、 借據暨約定書及放款帳戶交易明細、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 各1 件;台新銀行95年3 月14 日 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 00635 號函附曾清和、王素珠之預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易 貸金貸款約定書、代償卡專用申請書、繳款明細暨交易記錄 各1 件;華僑銀行94年12月15日(94)僑銀信卡字第317 號 函附曾清河之申請書暨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 件;曾清河之大 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影本1 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 銀行」)94年12月21日(94)個運字第1405 2號函附王素珠 之現金卡申請書暨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件;國泰世華銀行94 年12月19日(94)國世卡控字第1001號函附王素珠之「晶鑽 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現金卡帳戶查詢表各1 件(94 年度偵字22054 號卷二第6 至23 頁 、24至34頁、135 至 163 頁;93年度偵字23085 號卷一第130 至132 頁、93年度 偵字23085 號卷二第29至55頁、154 、156 之1 、180 頁; 94年度偵字22054 號卷一191 頁、199 至206 頁208 至210 頁、453 頁)及慶豐銀行97年5 月30日函及函附現金卡申請 書、申請資料影本、往來科目帳務查詢明細;富邦資產管理 公司刑事陳報狀及狀附富邦現金卡申請書、申請資料影本, 及貸還款交易履歷明細等件在卷(原審卷四21至25頁)可證 。
2、共犯高正龍證述(原審卷一149 頁),並有卷附寶華銀行魔 力現金卡申請書1 份、魔力現金卡批覆書1 件、寶華銀行簡 便融資契約登錄解除單1 件足憑(見警卷第176 頁,94年度 偵字22054 號卷一第163 頁、164 頁、165 頁、)可按。 3、共犯林文同證述(原審卷二第73頁、第184 頁、第185 頁) ,並有卷附林文同之聯信企業社在職證明書1 件足憑(94年 度偵字22054 號卷三146 頁),另有林文同之大眾銀行現金 卡申請書及往來清償明細表各1 件;日盛銀行95年2 月27日 盛銀消業字第950030號函附林文同之信用卡申請書1 件;中



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95年1 月19日中銀消字第 950039號函附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各1 件;林文同 之華僑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 件、復華銀行存摺1 本及金融卡 1 張在卷可稽(94年度偵字22054 號卷一第462 頁、原審卷 一第90頁;94年度偵字22054 號卷二第59頁;94年度偵字22 054 號卷三第61至63頁、144 頁;93年度偵字2308 5號卷一 406 頁、409 頁)可證。
4、共犯張金柱證述(原審卷一150 頁、原審卷二35頁、39 頁 ),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2 月10日財高國稅法字第 0950005126號函附張金柱91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3 份在卷可按(96年度偵字22054 號卷三138 頁)及 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業務帳戶基本資料 查詢表、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寶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寶華銀行客戶信用卡查詢單、金融卡融資及透支往來明細 查詢單、慶豐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95年9 月5 日(95) 消卡險字第313 號函附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現金卡交易明 細查詢表各1 件足憑(原審卷一83至86頁、100 頁至102 頁 ,93年度偵字23085 號卷二185 頁至187 頁)可證。 5、共犯夏德龍證述(93年度偵字23085 號卷一第313 頁),並 有夏德龍之復華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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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