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54號
KSHM,98,上更(一),54,2009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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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 律師
        許惠珠 律師
        陳正達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4988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836 號、第2971
2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十一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甲○○無罪。
事 實
一、乙○○、丙○○(已經判刑確定)分別應劉森龍(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之邀加入以劉森龍為首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毒集團,並為籌組愷他命製造工廠,於96年 8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謀議,由劉森龍負責統籌全部製造 計畫及提供資金,乙○○除募集數額不詳之資金投資製造愷 他命外,且負責尋覓及提供製造毒品工廠之地點,並指派人 手負責引領其他人進入製毒工廠,及於眾人進入工廠內製毒 後,下山購買食物、飲料等工作,丙○○則先行向劉森龍學 習製造毒品之技術,並負責招募人手進入製毒工廠工作及於 現場指揮、分派製毒工作,謀議既定後,丙○○即以每天新 臺幣(下同)4,000 至5,000 元不等之代價邀集丑○○、癸 ○○、丁○○、辛○○、壬○○(均經判刑確定)等人為製 毒工人;乙○○則以每天5,000 元之代價邀集庚○○(已經 判刑確定)幫忙帶領製毒工人進入工寮,及實際進入工寮幫 忙製毒等工作。嗣丙○○、乙○○、壬○○、庚○○、丁○ ○、丑○○、辛○○、癸○○(壬○○、庚○○、丁○○、 丑○○、辛○○、癸○○等6 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等 8 人與劉森龍、戊○○(現另案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 )2 人遂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



乙○○於96年8 月初某日,乙○○向不知情之甲○○表示友 人欲以5 萬元之代價租用甲○○所有之位於臺南縣楠西鄉灣 丘村內埔底山區電表編號00000000號之工寮度假,甲○○因 與乙○○係多年之朋友,不疑有他,誤以為朋友度假時間不 長,遂同意免費提供該工寮供乙○○之朋友度假使用,乙○ ○雖收受劉森龍交付之30萬元租金,卻未支付分文給甲○○ 而私下挪為他用,於不詳時間,由不詳之成年人在前開工寮 安裝新設之自來水、電力管線及照明設備,以供日後製造毒 品過程中,供應電器運轉及烘乾愷他命粉末所用。另劉森龍 指派戊○○於96年8 月16日向林秀如(現另案於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審理中)購買所需原料鹽酸羥亞胺320 公斤、苯甲酸 乙酯20箱後,與丑○○以承租廂型車2 輛載運返回台南縣楠 西鄉。翌日(17日)某時,乙○○指示庚○○帶同戊○○、 丑○○將前開原料運至甲○○所有之上開工寮藏放。嗣劉森 龍、乙○○決定自同年8 月24日起開始製毒,乙○○因擔心 事跡敗露,遂於當日12時51分許,撥打甲○○之行動電話, 請其從該日起不要進去該工寮,且於該日下午2 、3 時許, 由乙○○指示庚○○帶領參與製造毒品之丙○○及其他工人 進入製毒工廠,庚○○即與丙○○相約在楠西鄉○○ ○○道 彎進灣丘村某處便利商店碰面,隨即由庚○○駕駛自用小客 車,搭載丙○○、丑○○、丁○○進入前開工寮內。另辛○ ○、壬○○及癸○○3 人則於隔日(25日)下午某時,由庚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進入上揭工寮內,上開人等進入工 寮後,均立即投入製造愷他命之工作,先由丙○○將眾人分 成2 組各負責不同階段製程,並分派工作及教授攪拌、溫度 控制等製造愷他命之技術,指揮壬○○、庚○○、丁○○、 丑○○、辛○○、癸○○等人製造愷他命,製造之流程則為 :先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以180 度C 加 熱下經半小時以上攪拌,呈咖啡色泥狀物,製成愷他命毒品 (即俗稱異構化階段)後,隨即進行將異構化階段合成之愷 他命加入大量純水加熱至沸騰,過濾去除油脂後,再加入氨 水攪拌產生大量白色泡沫,以真空機濾除液體取泡沫粉未, 呈類似白咖啡粉物質,再加入甲醇或無水酒精後加熱,並攪 拌至完全溶解後,再加入鹽酸調整酸度,隨即倒入燒杯室溫 冷卻,冷卻後再以暖爐燈烘乾,濾取結晶粉未,使之純化即 製成愷他命成品 (俗稱純化階段即再結晶階段,去除雜質並 將愷他命純化),當場並製成附表編號46所示之愷他命粉末 、附表編號50所示之愷他命粉末各1 桶,及附表編號51之1 所示之愷他命粉末1 小包。
二、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經過長時間之監



聽,已掌握乙○○參與製造毒品之線索,旋由法務部調查局 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 組,並於96年8 月26日凌晨5 時30分許,進入前開製毒工廠 ,當場逮捕丙○○、丑○○、癸○○、丁○○、辛○○、壬 ○○及庚○○,並扣得劉森龍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8日傳訊 乙○○甲○○到案,經訊問後當庭逮捕乙○○甲○○2 人,始查知全部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00374860 號鑑定書 1 份,為法務部調查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294號函 及函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 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應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被告丙○○、丑○○、壬○ ○、庚○○、丁○○、辛○○、癸○○、乙○○甲○○於 偵查中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戊○○於偵查中之陳述,對於本 案全部被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查,上 開被告或共犯於偵查中均係經具結而為陳述,其中丙○○、 丑○○、壬○○、庚○○、丁○○、辛○○、癸○○、乙○ ○、戊○○部分並於原審或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 ,且經審核其作成陳述之外部情狀,並無受脅迫或其他不正 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均應認其等於偵查所為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庚○○前 於96年10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係受乙○○以每天5, 000 元雇用,乙○○指示我必須替進入製毒工廠的人準備食 物、飲料等語;惟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之前於 96年10月30日調查員詢問時說是乙○○答應要給我每天5,00



0 元之工資,還交待要我準備食物、飲料及購買便當等,錢 都是乙○○給我的,都是不實在的,我是聽從丙○○指示等 語。本院審酌證人庚○○於96年10月30日於受調查員詢問時 之外部情狀,其等在受詢問前已經調查員告知所涉犯之罪名 、權利及得選任辯護人之意旨,訊末亦均經員警確認陳述是 否實在,且當日被告庚○○尚委任律師到場全程陪同其受詢 問等節,有當日詢問筆錄1 份可證(見偵查卷㈠第180 頁至 第183 頁),另本院復查無調查員有以強暴、脅迫、利誘等 不正方式取得其等之供述。此外,證人庚○○於當日受調查 員詢問時距案發時間較近,且其等當時供述較無受被告乙○ ○或其他證人影響之可能,又審酌證人警詢陳述之情形,亦 無受其他外力干擾之虞,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被告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從而,應認證人庚○○96年10月30日受調查員詢問時 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壬○○、丁○○、 丑○○、辛○○、癸○○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及被告丙 ○○96年8 月26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之 犯罪事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 狀,並無不正取供等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被告或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均有 證據能力。
五、本案援用下述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核發 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 月2 日雄 檢惟水監(續)字第001803號、96年7 月26日96年雄檢惟水 監字第002190號、96年8 月1 日雄檢惟水監(續)字第0022 67號、96年8 月14日雄檢惟水監(續)字第002418號、96年 8 月28日雄檢惟水監(續)字第002640號通訊監察書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㈡第8 頁至第18頁),依法均有證據能力;然 通訊監察錄音帶,係以錄音機將監察電話之通訊內容,直接 錄在空白錄音帶上製成。其係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



之證據,屬於物證,固有證據能力。但通訊監察譯文,係警 員或調查員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帶,依其聽取之內容,轉譯作 成,為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警員或調查員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並無不 正取供等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 適當,是上開通訊監聽譯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六、至於卷附之現場採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多張,均係員警於搜索 前開製毒工廠時持照相機即時攝得,上開照片係以機械方式 攝錄保存照相當時現場情況,於製作照片過程中未涉入人為 因素,不存在人對過去事物常發生之主觀上知覺、記憶錯誤 之危險,故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於製作過程中有被人為修改、偽 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被告乙○○):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受劉森龍所託,幫忙劉森龍找房子做為製毒場 所,未參與製毒之指揮及分工,劉森龍答應做成愷他命後願 給我10萬元報酬,惟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我並無募集製 毒資金,亦未出資等語。
二、經查:
㈠共犯丙○○與劉森龍協議,由共犯劉森龍主導製造愷他命計 畫,並提供資金、設備、原料,丙○○負責學習技術並實際 在現場指揮製造工作及分派職務,被告乙○○則覓得前揭房 屋作為製造愷他命地點,再由共犯丙○○出面邀集壬○○、 丁○○、丑○○、辛○○、癸○○,由被告乙○○邀約庚○ ○等人共同製作愷他命,嗣丙○○、壬○○、丁○○、丑○ ○、辛○○、癸○○等人即於前揭時、地,由被告乙○○指 揮庚○○將之分批載運進入前揭工寮,開始製造愷他命等事 實,均為本案原審被告丙○○、壬○○、丁○○、丑○○、 辛○○、癸○○所坦認不諱。
㈡共犯劉森龍主導全部製造愷他命計畫之事實,經共犯丙○○ 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最早係伊到「龍哥」劉森 龍位於高雄之住處學習製造愷他命之方法,劉森龍說製造出 來可以給伊10公斤的愷他命,劉森龍說,上去工寮以後水電



都會準備好,伊抵達現場時,電已經接好了,有些是新安裝 的,有些是舊的,當時伊與其他人是5 臺恆溫攪拌機一起做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 頁);原審同案被告丑○○於96年 4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渠等製造毒品之主謀為戊○ ○親哥哥「龍哥」,製造毒品之全部過程,都是由劉森龍一 手策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甚為明確。 ㈢另共犯戊○○參與本案,而受共犯劉森龍指示,與林秀如接 洽購買原料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酯,並於96年8 月16日帶 領丑○○、陳威利2 人前往桃園縣林口鄉向林秀如取貨之事 實,業經丙○○於偵查中供稱:實際上該批原料並非伊出面 購買,而是由綽號「坤哥」之人出面接洽,再由「坤哥」、 丑○○、陳威利3 人於96年8 月16日到桃園林口向林小姐購 買,「坤哥」即檢察官當庭提示資料之戊○○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9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97年4 月3 日檢察 官訊問時亦證稱:96年8 月16日當天,其是與戊○○、陳威 利3 人一起到桃園接載製造毒品之原料,當天其自己開一台 車,戊○○另外開一台車載一個叫「威利」的人一起前往接 載原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頁至第32頁)。另共犯戊○○ 對上開事實亦均自承:是其向林秀如接洽購買鹽酸羥亞胺、 苯甲酸乙酯,鹽酸羥亞胺買了320 公斤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㈢第117 頁、第227 頁),是以共犯戊○○亦參與本案,而 與丙○○等人有製毒之共同犯意聯絡,堪以認定。此外,並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酯, 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9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600374860 號鑑 定書、扣案物品照片3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㈠第205 頁至第217 頁)。
㈣又共犯丙○○與庚○○、丑○○、丁○○、壬○○、辛○○ 、癸○○等人於96年8 月24日、8 月25日分批進入工寮後, 即由丙○○指揮並教導其他被告製造愷他命之事實,業經丙 ○○於96年8 月26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教導其他人分成 2 組各自負責不同階段製程,開始進行愷他命製造,其中辛 ○○、丑○○、丁○○3 人負責操作恆溫油浴糟製程,工作 內容是將原料鹽酸羥亞胺加苯甲酸乙酯放入恆溫油浴槽中攪 拌加熱到攝氏175 度至180 度左右,直到產生類似沙子狀變 化,靜置冷卻後將油濾掉,留下沙子的物質,再將該沙狀物 質放在快速爐上加熱到攝氏75度左右,此時加入活性炭分解 油質,靜置放涼後即成為黑色液狀溶液,隨後交由壬○○、 庚○○、癸○○3 人操作濾油階段製程,該階段製程內容是 將前述黑色液狀溶液利用3 層濾網上覆濾布重覆過濾2 次, 濾除雜質後再次以陶瓷漏斗、玻璃濾瓶及真空馬達重覆過濾



5 次,此時得到不含油質的溶液,再加入氨水攪拌變成混濁 狀液體,利用PH值測試筆將PH值調整到8.0 左右,再次以陶 瓷漏斗、玻璃濾瓶及真空馬達過濾,得到奶粉狀的愷他命半 成品,此時即由伊負責後續結晶純化製程,由伊將該半成品 放到鐵盤上用烤燈烤乾,加入酒精煮到將近沸騰,加入鹽酸 調整PH值至2.0 到2.5 ,倒入燒杯中放涼並插入玻璃棒促進 結晶,待靜置6 到8 小時後即得到愷他命結晶成品,如要再 精製則重覆過濾煮沸步驟,即可得高純度愷他命,直到被查 獲為止等語明確(見調查局案卷第34頁至第37頁)。此外, 並有查獲現場採證照片8 張、扣押物品照片52張、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在卷可證(見調查局案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64 頁、第65頁及偵查卷㈠第215 頁至第240 頁)。是上開事實 ,亦足堪認定。
㈤另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製造程序,須經:⒈格林納反應階段 ,⒉取代階段,⒊溴化階段,⒋胺化階段,⒌異構化階段, ⒍再結晶階段等製程,始能獲得愷他命成品。本案扣得原料 鹽酸羥亞胺共120,000 公克,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有 大型不鏽鋼桶、小型不鏽鋼鍋、恆溫浴油槽、攪拌機組、燒 杯等物品,均驗出愷他命及其前驅物鹽酸羥亞胺成分;另扣 案之泥狀、膏狀泥狀愷他命半成品,及使用過之濾液等,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故經由上開扣案之設備、原料 及成品、半成品綜合判斷,可判斷該工寮係符合製造愷他命 毒品之異構化及純化階段之地下工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96年9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600374860 號鑑定書及其附件在 卷可證(見偵查卷㈠第205 頁至第208 頁)。另參酌法務部 調查局97年4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700132810 號函文稱:愷 他命前驅物「鹽酸羥亞胺」與愷他命係同分異構物,鹽酸羥 亞胺經過加熱之「異構化反應」即會生成愷他命,扣押物品 編號46、50、51,研判均屬鹽酸羥亞胺完成「異構化」並經 過「純化」處理之產物,該3 項成品均應可供吸食,惟其中 扣押物品編號46之愷他命粉末色澤較差為咖啡色;至於扣押 物品編號48之「液態愷他命半成品」25桶,研判應係愷他命 再結晶(純化階段)純化時,經過濾取得愷他命成品後殘餘 之濾液,另鹽酸羥亞胺經過加熱異構化合成愷他命及純化再 結晶之製程,估算得到愷他命之時間約2 至3 日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52 頁至第153 頁)。本案前審共同被告丙○○係 於96年8 月24日進入工寮,丙○○將工人分為二組,持續不 斷作業至96年8 月26日凌晨5 時30分被查獲時為止,業如前 述,另由現場設備以觀,備有5 部攪拌機組、6 臺真空馬達 、5 個恆溫油浴槽可同時運作,故以上開作業時間,自足以



將部分鹽酸羥亞胺製造為附表編號46、50、51-1所示之愷他 命成品,並無疑義,且當場扣得之附表編號46、50、51-1所 示之粉末,其中附表編號46所示之粉末含愷他命純度達75.5 5%,附表編號50所示粉末含愷他命純度達78.55%,附表編號 51之1 所示粉末含愷他命純度達82.44%。從而,本案被告乙 ○○等人,於被查獲前早已完成「異構化階段」而進行至「 純化」製程,成功製造出愷他命成品。
㈥本案係共犯劉森龍持其向前審共同被告丙○○父親己○○之 女友邱麟琇借得之30萬元支票予被告乙○○,要求被告乙○ ○覓得製造愷他命工廠處所,並允諾製成愷他命後將給予被 告乙○○10萬元報酬,被告乙○○即於96年8 月初,出面請 不知情之被告甲○○提供前開工寮作為製造愷他命之工廠等 情,為被告乙○○於原審97年7 月11日審判程序中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㈢第305 頁),核與丙○○於原審審理中供述: 本次製造愷他命係由劉森龍籌劃,伊是負責製造的部分,工 寮並非伊找人承租,是劉森龍直接通知伊說地點已經準備好 了,伊以前說是伊拿30萬元要庚○○找租屋的地點,係因原 先要一個人頂下所有犯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9 頁至第13 1 頁),原審共同被告庚○○於96年10月30日偵查時供稱: 事實上該工寮係由乙○○承租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80 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先前供稱該工寮係由伊委託乙○○ 承租並不實在,是渠等遭調查員查獲時,丙○○趁機告訴伊 要說該工寮是由丙○○承租的,並且要說租金是30萬元,伊 才會這麼說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40 頁)。此外,並有 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票號0000000 號、面額30 萬元之支票影本1 紙、臺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退票理由 單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28 頁至第329 頁), 另參以前審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共犯劉森龍 因製毒缺乏資金,故向其父親女友邱麟琇借得面額30萬元之 支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9 頁),均足認被告乙○○ 於原審97年7 月11日審判程序中坦承之部分犯罪事實與事實 相符,是以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㈦被告乙○○取得前揭工寮作為製毒場所後,隨即招募庚○○ 參與製造愷他命工作,並曾親自帶領庚○○前往工寮,告知 庚○○須負責帶製毒工人進入工寮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 庚○○於偵查時證稱:大概在96年8 月初乙○○問伊要不要 賺錢,乙○○一開始沒有說的很清楚,後來才對伊說他們要 製造毒品愷他命,伊可以加入幫忙買東西、整理製毒設備, 並進入製毒工廠幫忙,每天可以賺5 千元工資,乙○○只有 帶伊一人進入製毒工廠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90 頁至第192



頁);於96年10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在96年8 月20日 左右,乙○○有載伊進入製毒工廠內,並交待伊到時候要幫 忙載丙○○等製毒同夥進入工廠內,之後乙○○陸續要伊中 午過後到乙○○位於楠西鄉的住處找他,並要伊預先買一些 吃的東西及飲料,並幫忙載運到製毒工廠內等語明確。又被 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8 月19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乙○○):喂!」、「(庚○○ ):喂!叔仔!」、「(乙○○):那我順便跟你們上去好 了!」、「(庚○○):好!我在買東西。」等語(見偵查 卷㈡第33頁),經調查員於當日詢問時提示予被告庚○○後 ,被告庚○○復陳稱:該通話內容,就是乙○○交代伊買完 東西後,一起進入製毒工廠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㈠第183 頁 )。另被告乙○○於96年8 月16日晚間8 時33分撥打電話予 庚○○,二人通話內容為:「(乙○○):喂!」、「(庚 ○○):喂!叔仔!」、「(乙○○):我跟你說你們二個 的手機電池都拔下來啦!若要下山,要出來時再裝上去就好 。」、「(庚○○):好。」、「(乙○○):好。」等語 (見偵查卷㈡第32頁),經檢察官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提示 予庚○○後,庚○○坦承前開譯文係其與被告乙○○之對話 內容,並供稱:當天是要搬運鍋子及大型鐵桶等語(見偵查 卷㈠第172 頁至第173 頁),足見前開對話係被告乙○○指 示庚○○將製毒所需之不鏽鋼桶運入工寮,並交待進入工廠 要將行動電話關機,並拔掉電池,以免被人察覺製毒工廠之 位置無疑。綜上,足堪認定被告乙○○於取得前揭工寮作為 製造愷他命之場所後,即招募庚○○加入參與製毒工作,並 指示庚○○將製造愷他命所需器具運入製毒工廠,且曾經與 庚○○一起進入該工寮內,嗣又要求庚○○於正式開始製造 愷他命之日,必須引領製毒工人進入製毒工廠內之事實。 ㈧另共犯丑○○、戊○○於96年8 月16日前往桃園縣林口鄉取 得原料鹽酸羥亞胺之後,即於隔日將原料送入前揭製毒工廠 ,而丑○○、戊○○均不知該製毒工廠確實位置,係由被告 乙○○指示庚○○接應丑○○、戊○○等人進入等情,業經 證人即共犯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向林秀如購得鹽 酸羥亞胺後,全部將之載運到位於楠西鄉之愷他命工廠,全 部載過去後其就離開了,當天是「見仔」前來接我們,「見 仔」再叫「仁仔」帶我們上山,我將原料丟著就走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118 頁);另證人即共犯丑○○於97年4 月3 日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是庚○○幫其等打開製毒工廠的門,另 該處水電都是庚○○去處理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1頁 )。另參以被告乙○○於96年8 月17日下午2 時45分曾撥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銓仔」 ,對話內容為:「(乙○○):喂!你在外面喔?」、「( 銓仔):嗯!」、「(乙○○):我跟你說,回來再說啦! 那我一些『東西』先載去放你那邊啦?」、「(銓仔):那 不可以啦!不要啦!」、「(乙○○):啊?」、「(銓仔 ):那你放那裡,你嫂子若回來,那『小雞仔』再1 、20天 要進,你嫂子每天在那裡整理,你讓她看到,你要怎麼跟她 講,那個『查某人』你這樣裝傻傻的,不知道什麼事情」、 「(乙○○):好啦!好啦!」、「(銓仔):那『查某人 』如果出去黑白給你講出去,這種事情你這樣,稍微前後想 一下。」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1頁),更足徵被告乙○○知 悉前開鹽酸羥亞胺已經由林口購得運回楠西鄉,並費心尋找 暫時藏放地點之事實。綜合上數事證觀之,被告乙○○顯然 可掌握鹽酸羥亞胺運回楠西鄉之時程,且尚須負責處理藏放 該批鹽酸羥亞胺之工作等節,自屬灼然。
㈨96年8 月23日下午2 時59分,綽號「阿忠」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自大陸地區撥打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予乙○ ○,雙方通話內容為:「(阿忠)喂!你在做了沒有?喂! 有聽到嗎?」、「(乙○○)有啦!那你有聽到嗎?」、「 (阿忠)有啦!那邊有開始做了嗎?」、「(乙○○)還沒 啦!可能今天啦!」、「(阿忠)還沒做,還要多久?」、 「(乙○○)可能還要幾日,人家在催嗎?人家在催嗎?」 、「(阿忠)沒有啦!那照說是月底之前嗎!那現在也要做 了,還沒有弄好喔?」、「(乙○○)遇到狀況啊!」、「 (阿忠):有狀況?」、「(乙○○)對啊!」、「(阿忠 )那怎麼辦?那不要做嗎?」、「(乙○○)會啊!也是要 動啊!」、「(阿忠)喔!那一樣在那」、「(乙○○)你 說怎樣?」、「(阿忠)一樣要在那裡做還是要移?」、「 (乙○○)一樣啦!」、「(阿忠)喔!那算什麼時候要下 去做?」、「(乙○○)今天或明天啦!」、「(阿忠)那 明天我再打給你啦!」、「(乙○○)喔!你明天再打給我 。好!本來昨天啦!本來昨天,都麼弄好了。那有狀況所以 才又延。」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4頁)。參以本案愷他命工 廠之籌備工作原自96年8 月中即開始,惟遭遇颱風,而順延 至96年8 月24日一節,經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從96年 8 月中旬起,乙○○帶伊去與丙○○碰頭,開始籌備東西, 後來剛好遇到颱風天,才拖到96年8 月24日開始做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㈠第173 頁);且於被告乙○○與前開綽號「阿 忠」之人對話後之隔日(24日)下午,丙○○等人果然進入 前揭工寮開始製造毒品,可見上述被告乙○○與該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談及疑似製造毒品之準備時程、進度等, 與實際發展情形一致,自堪認被告乙○○自始掌握籌備製造 愷他命之進度及開始製造毒品之時間。
㈩至於96年8 月24日丙○○等人開始製造毒品當天,被告乙○ ○即指示庚○○將丙○○等人分批載運進入前揭工寮等情, 業經證人即共犯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調查局所供 述96年8 月24日中午左右乙○○打電話給伊,要伊到鄉下, 說要開始忙一些事情了,伊約於當日下午1 時許到乙○○位 於楠西鄉住處,約等1 個多小時,乙○○要伊開車到台南縣 玉井鄉省道台三線旁之「統一超商」載人,伊即到「統一超 商」搭載著丙○○等3 人進入前述製毒工廠內,當時丙○○ 告知伊明日過中午一樣的時間還要去玉井的「統一超商」載 人,丙○○等3 人下車進入製毒工廠後,伊就開車下山回到 乙○○住處,稍後乙○○要伊去楠西鄉附近的羊肉店,買3 份羊肉炒飯,送到山上製毒工廠內給丙○○等人食用,伊送 完炒飯後就馬上下山離開工寮回到乙○○住處,並告訴乙○ ○剛才丙○○要伊明日過中午一樣的時間要去玉井的「統一 超商」再載另一批製毒同夥上山,稍晚伊問乙○○還有沒有 什麼事,乙○○表示應該沒有什麼事了,當晚伊就先回台南 縣楠西鄉○○路125 巷3 號老家睡覺,至隔日中午左右伊又 到乙○○住處等候,約等了1 、2 個多小時乙○○即叫伊到 昨天的地方(即玉井鄉台3 線旁「統一超商」)載另外3 名 製毒同夥進入前述製毒工廠內,隨後伊再次開車下山回到乙 ○○住處,並到楠西鄉附近買6 、7 個便當,再由乙○○開 車載伊一同進去製毒工廠內,伊便留在製毒工廠內幫忙等情 語(見原審卷㈡第142 頁至第143 頁及偵查卷㈠第181 頁至 第183 頁),均與事實相符。又參以被告乙○○於96年8 月 23日晚間11時5 分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略為:「(乙○○ ):那『澎仔』有打電話給你嗎?」、「(庚○○)」:澎 仔沒有呢!」、「(乙○○):喔!那明天回來!」、「( 庚○○)喔!好!」、「(乙○○):喔!回來這邊就好! 」、「(庚○○)好!好!」等語,顯係被告乙○○於前日 事先提醒庚○○要在8 月24日回楠西鄉準備工作之事(見偵 查卷㈡第35頁),足以佐證庚○○前開證稱被告乙○○指派 其於96年8 月24、25日前來接運製毒工人進入製毒工廠之情 詞,核與事實相符。
依法務部調查局自96年8 月初起監聽被告乙○○持用之行動 電話通話譯文可知:
⑴被告乙○○於96年8 月6 日持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淑



君」之0000000000號電話,對話內容略為:「(乙○○) 我就準備叫他們投資,拿21萬回來啦!讓他投資『3 個』 啦!」、「(淑君)嗯!」、「(乙○○)這趟要做『18 0 』啦!」、「(淑君)這趟?那講好了嗎」、「(乙○ ○)講好了啊!可能下禮拜要動了啊!那他問我說看看這 邊要幾個啊!我說我想看看啊!」、「(淑君)那他之前 錢不是都沒有還清嗎?」、「(乙○○)還沒有清就沒關 係!還沒清就‧‧因為這次算說給人家買比較多,你聽有 嗎?比較便宜啦!『7 萬』的本啦!」、「(淑君)嗯! 」、「(乙○○)那我算給台南這邊投資『5 個』啦!台 中『3 個』啦!」、「(乙○○)那讓他們投資3 個,那 還我2 個,2 個半,他們就剩半粒而已啊!台中也是要銷 我的啊!你聽有嗎?」等語。可見被告乙○○於96年8 月 6 日,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有討論投資製造愷他命之對話。
⑵又於96年8 月13日與綽號「澎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聯絡,對話內容略為:「(乙○○)明天要準備錢啦 !你就『3 個』要準備『21』下來啦!明天要拿下來!」 、「(澎仔)我們若有夠我們就拿這麼多,我們若不夠就 沒有拿這麼多下去喔!」、「(乙○○)我跟你說你如果 不夠就和要『2 』也沒有關係,『1 』也沒有關係啦!也 不一定說要多少啊!」等語。又於96年8 月14日與綽號「 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聯絡,對話內容略為: 「(乙○○)錢沒有拿過來,只有要睡,是要還是不要? 」、「(阿德)他們應該不會吧!昨天沒有跟他們聯絡嗎 ?」、「有啦!我叫他們中午,過中午之前,人家這邊說 要拿錢,我跟他們說明天再送過去,卡晚再送過去」、「 你打給誰?」、「『阿成』跟『澎仔』都有打啊!也都沒 有接。『靖仔』他的他說要送下來啦!他來不及啦!他在 等錢」等語。又於96年8 月15日與綽號「郭仔」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男子聯絡,對話內容略為:「(郭仔)喂! 你今天一定要拿到錢嗎?」、「(乙○○)嗯!」、「( 郭仔)喔!」、「(乙○○)今天要送過去」、「(郭仔 )那我拿『14』啦!『14』嗎?」、「(乙○○)你要『 2 』嗎?」等語。可見被告乙○○於96年8 月13日至15日 間,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有討論籌集資金投資製造愷他命之對話。 ⑶上開監聽內容,均顯示被告乙○○於96年8 月上旬取得製 毒工廠之地點後,即與人談論疑似投資製造毒品之事,而 於開始籌備製毒工作之96年8 月中旬,更與多人商談籌集



資金之問題,亦可佐徵被告乙○○確有投資製毒之情。 參以本案為法務部調查局破獲後,依被告乙○○於96年8 月 28日22時46分與某不明男子通話內容觀之(見偵查卷㈡第21 頁至第22頁),可見被告乙○○在丙○○等人遭查獲後,即 透過不明人士探知庚○○、甲○○等人之供述內容,並不斷 演練模擬自己應訊時之說詞,嗣檢察官於96年9 月12日偵訊 時,才向檢察官供稱其係受庚○○所託出面向被告甲○○承 租房屋,惟至96年10月23日,庚○○向調查員承認前揭工寮 實際上係被告乙○○所租用,被告乙○○只好又改稱前揭工 寮係丙○○直接要求其幫忙租用。另共犯戊○○於97年5 月 30日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到案,並供出:96年 8 月17日當天,是「見仔」來接應伊,再叫「仁仔」帶伊將 原料載運上山等語後,被告乙○○始再翻稱:伊只是聽從劉 森龍指示幫忙承租工寮,沒有參與其他行為等語。綜上,均 足徵被告乙○○供詞反覆,先撇清前揭工寮實際上係由其承 租之事實,經庚○○供述後,才聲稱是丙○○要其前往承租 工寮云云,惟待共犯戊○○被逮獲後,始承認是共犯劉森龍 要其幫忙承租工寮之事,惟仍堅持借用工寮以外之行為均與 其無關。顯見被告乙○○針對其知悉偵、審機關掌握證據之 程度,一再更改說詞,無非係為避重就輕,謀求脫免自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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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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