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41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 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 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 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 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民國98年6 月1 日)前之98年5 月26日提出上訴書狀,並於同日提出上 訴理由狀,然被告上訴理由狀僅泛稱:㈠被告與告訴人本屬
前夫妻關係,因尚有夫妻間共有財產上之金錢糾紛,而被告 於97年6 月1 日至服飾店看女兒,但被告尚未抵達,告訴人 已唆使女兒報警,等被告到達時,告訴人與女兒及警員才從 騎樓走道中走出來,當時有警員在場,被告如何能進行恐嚇 取財之行為?㈡被告純係因金錢上之糾紛約告訴人協調處理 相關事宜,當時並有員警在場,被告並無出言恫嚇或其他恐 嚇告訴人之舉動,也無收取任何財物,何以判處被告恐嚇取 財?㈢被告係因告訴人叫女兒報警,才生氣一時衝動,於97 年6 月9 日至店中毀損裝潢,但被告並未遇到告訴人,又如 何進行恐嚇取財?㈣告訴人於85年9 月13日與被告簽離婚書 ,欠下被告金錢之債務,告訴人卻在庭上表示時間太久,已 記不清楚等語,將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抹滅,陷被告於不義 ,進而使被告有恐嚇取財之嫌,於情理法皆不合。㈤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是犯罪行為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6 月1 日晚上8 時 45分前某時許,前往其前妻即告訴人甲○○經營之「溫慶珠 服飾店」(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78 號),向告訴人 恫稱:「今日若沒拿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我,就要砸你 的店,今天沒事並不代表以後都沒事,路上怎麼死的都不知 道,如果報警大家都同歸於盡。」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嗣經告訴人之女黃姿熏趁隙報警而未得逞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佐以被告亦不爭執 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溫慶珠服飾店」遭其女 兒黃姿熏報警處理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間 前往其所經營之服飾店騷擾等情相符,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訴 內容應非虛構。另經原審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女黃姿熏確實於97年6 月1 日晚 上8 時45分許報警稱:其父親乙○○至其店前言語擾亂等情 ,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相互印證無誤,足認告訴人上開 指訴內容應為真實。此外,被告於97年6 月9 日下午5 時30 分許,飲酒後持石頭、木棍砸毀告訴人經營之「溫慶珠服飾 店」店內之人形衣架、除濕設備等事實,亦據被告坦誠不諱 ,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及毀損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亦堪採認,參酌上開被告於97年6 月1 日恫稱:「 今日若沒拿10萬元給我,就要砸你的店,今天沒事並不代表 以後都沒事,路上怎麼死的都不知道,如果報警大家都同歸 於盡」等語後,告訴人之服飾店隨即於97年6 月9 日即遭被 告破壞等情,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訴之內容應屬事實甚明,被
告確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審酌卷內事 證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經核尚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僅泛言:被告 純係因金錢上之糾紛約告訴人協調處理相關事宜,當時並有 員警在場,被告並無出言恫嚇或其他恐嚇告訴人之舉動,也 無收取任何財物,如何構成恐嚇取財罪?至於被告於97年6 月9 日至告訴人店中毀損裝潢,係因告訴人叫女兒報警,被 告才生氣一時衝動所為,但並未遇到告訴人,被告如何進行 恐嚇取財?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犯罪行為人云云。經核均 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況 原判決認被告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業於理由中詳為闡明 採用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詞,及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溫慶珠服飾店」遭其女兒黃姿熏報警 處理之事實,另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相互印證,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並非虛詞,並對於 被告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俱依卷證資料予以指駁,經 核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被告上訴意旨係對原判 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 ,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之 前揭說明,其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 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 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 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期間末日98年6 月21日為週日假日, 順延至98年6 月22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被告 雖於98年6 月16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然其內容與上訴書狀之 理由大致相同,僅重述否認犯罪云云,仍應認未敍述具體理 由附此敍明),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 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