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
253 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3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8年5 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依其上訴狀僅載「被告認為所犯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 月,判處過重,而提起上訴。」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於98年6 月5 日命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上訴人已於98年6 月8 日收受本院補正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竟遲至98年6 月16日尚未補正。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