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315號
KSHM,98,上易,315,200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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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5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T 字型扳手壹枝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97年10月7 日上午7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 ○○○路109 號前,見乙○○之USE-227 號機車停放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其所有之T 字型 扳手1 枝撬開乙○○機車之置物箱,下手竊取乙○○所有黑 色背包1 個(其內有新台幣11萬元、印章3 個、第一銀行提 款卡2 張、土地銀行提款卡1 張、日盛證券提款卡1 張、第 一銀行前鎮分行存摺1 本、日盛證券存摺1 本、華南銀行存 摺1 本、土地銀行存摺1 本、合作金庫存摺1 本、華南銀行 信用卡1 張、慶豐銀行信用卡1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 萬泰銀行信用卡1 張、NOKIA6110 手機1 具)得手,其後, 丁○○將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嗣於 97年10月18日,丁○○於竊盜犯行受發覺前,向警自承竊取 洪美玊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因而查獲。
二、丁○○(已判決確定)與甲○○於97年10月17日下午,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丁○○乃攜帶 其所有T 字型扳手、梅花扳手各1 枝,由甲○○騎乘丁○○ 所有懸掛2HR -001 號車牌之機車(原車牌號碼XZ8 -185 號),搭載丁○○外出尋找行竊目標。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 ,2 人在高雄市○○區○○路與立大路口附近中華麵包店前 停車,丁○○即下車負責下手行竊,甲○○則在旁把風及等 待接應。隨後,丁○○見丙○○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以其 攜帶之T 字型扳手、梅花扳手各1 枝破壞丙○○機車置物箱 後,竊取丙○○所有銀色皮包1 個(內有黑色皮夾1 個、健 保卡1 張、身分證1 張、行車執照1 張、現金200 元)及土



黃色背包1 個,得手後,2 人旋共乘機車離去,而後騎乘至 高雄市○○區○○路某巷口,途中,甲○○自銀色皮包取出 200 元。又丁○○甲○○前因共乘機車在高雄市○○區○ ○路口違規左轉崇德路,適遭司法警察趙慶峰發現,趙慶峰 乃在後跟隨,復見2 人停在中華麵包店前,丁○○下車竊取 丙○○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後,續見2 人共乘機車進入高雄 市○○區○○路56巷內,丁○○將竊得之皮包(內有健保卡 1 張、身分證1 張、行車執照1 張)及背包各1 個丟棄。嗣 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2 人再共乘機車至高雄市○○區○ ○路231 號五十嵐冷飲店前,始為到場支援之司法警察攔捕 ,丁○○當場遭趙慶峰逮捕,另甲○○棄車逃至附近巷內, 亦為警捕獲,並起出現金200 元及扣得丁○○所有T 字型扳 手、梅花扳手各1 枝、與本案無關之白色安全帽1 頂,其後 再尋獲丙○○所有皮包(內有健保卡1 張、身分證1 張、行 車執照1 張)及背包各1 個。
三、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陳述固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已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均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錯誤性及虛偽性之可能, 是依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丁○○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T 字型扳手1 枝竊取被 害人乙○○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事實,已經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原審結證其機車置物箱內所有財物遭竊等語明確 (見 原審卷第138 -139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提出之 宏裕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97年10月6 日收入 傳票、97年10月22日簽呈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 -147 頁)。又被告丁○○亦坦承竊取被害人乙○○機車置物箱內 財物之情,至被告丁○○辯稱僅竊得金錢約2 千元等語,顯 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此部分竊盜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事實欄二所載竊盜犯行,辯稱其因背 對被害人丙○○機車,未看見被告丁○○下手竊取被害人丙 ○○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故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丙○○之機車置物箱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遭人撬 開後竊取其內財物之事實,已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 詢陳述其機車置物箱內所有財物遭竊之情在卷 (見偵查卷



第27-29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亦結證稱 攜帶其所有T 字型扳手、梅花扳手各1 枝竊取被害人丙○ ○機車置物箱內財物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77-80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63頁),即堪 以認定。
㈡被告甲○○固辯稱其因背對被害人丙○○機車,未看見被 告丁○○下手竊取被害人丙○○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故不 知情等語,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結證稱其係向被告甲○○表示要買麵包,被告甲○○始 將機車停在中華麵包店前,被告甲○○並不知其竊取被害 人丙○○機車置物箱內財物等語 (見偵查卷第121 頁、原 審卷第77-80頁)。惟證人即司法警察趙慶鋒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稱其於97年10月17日下班後,騎機車沿高雄市○○ 路行駛,同日下午6 時25分許,適見被告丁○○甲○○ 共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違規左轉崇德路,其乃在 後跟隨,復見2 人停在中華麵包店前被害人丙○○車旁, 被告丁○○即下車竊取被害人丙○○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 ,被告甲○○則騎車在旁等候,被告丁○○得手後,旋上 車由被告甲○○載離,又被告2 人停車時,車頭係面對被 害人丙○○機車的後輪,2 車相距不到1 公尺,在正常情 況下,被告甲○○應可看到被告丁○○掀開被害人丙○○ 機車座墊及手持皮包上車之情形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71 -76頁),是被告甲○○辯稱其背對被害人丙○○機車, 未看見被告丁○○下手竊取被害人丙○○機車置物箱內財 物一節,顯不足取。再參以被告甲○○苟未事先與被告丁 ○○謀議竊取他人財物,豈有見被告丁○○下手竊取被害 人丙○○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時,竟未及時離去以脫免自身 嫌疑,反而騎機車未熄火在旁等候,並於被告丁○○竊取 得手後,騎機車搭載被告丁○○離去,實與常情有悖,被 告甲○○辯稱未與被告丁○○共同竊取被害人丙○○財物 ,亦無可採信。從而,被告丁○○甲○○共同攜帶兇器 竊取被害人丙○○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事證明確,犯行堪 以認定。
㈢被告丁○○所有之T 型扳手、梅花扳手均為堅硬之鐵器, T 型扳手一端尖銳,有照片可憑 (見偵查卷第91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故均屬兇器無 訛。
四、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 情,雖所犯法條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



罪,顯係誤載,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甲○○丁○○就竊取被害人丙○○機車置物箱內財物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於竊取被害人 乙○○財物犯行遭發覺前,主動向司法警察自承竊取之情, 使司法警察得以查獲,有被告丁○○警詢筆錄可佐 (見偵查 卷第15、16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共2 罪)、2 月(共6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均經減刑後接續執行,甫於97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 當途逕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 壞社會善良風氣,且被告甲○○行為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不佳,然其擔任把風,涉案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0月。又敘明扣案之T 字型扳手1 枝、梅花扳手1 枝均 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4、143 頁),本於共犯共同責任原 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 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判決就被告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丁○○於竊取被害人乙○○財物犯行遭發覺前,主 動向司法警察自承竊取,應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 疏未認定及予以減刑,尚有未當。㈡被告丁○○行為後,已 賠償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 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竊盜1 罪部分及其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年,不思 以正當途逕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破壞社會善良風氣,然被告丁○○行為後自首坦承竊取被 害人乙○○財物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被 告丁○○另犯竊取2HR -001 號車牌及被害人丙○○所有財 物犯行,已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被告丁○○所犯



竊盜2 罪其後應另定應執行刑後,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故本 罪即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T 字型扳手1 枝 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4、143 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白色安全帽1 頂,與竊盜 犯罪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另公訴人起訴雖併 請求對被告甲○○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但原判決以被告甲○ ○前雖有多次竊盜犯行,又再共同竊取被害人丙○○機車置 物箱內財物,然被告甲○○就竊取被害人丙○○機車置物箱 內財物部分係擔任把風,涉案程度較輕,其經判處罪刑後, 應已足收矯治犯罪惡習之效果,故認尚無諭知被告甲○○刑 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於法尚無不合,且檢察官就被告甲○○ 部分並未上訴,僅被告甲○○提起上訴,本院自無可再諭知 被告甲○○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為避免警方查緝,先由丁○○於97年10月17 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 段147 號中庭內,以扳手 竊取阮美川所有、懸掛在機車上之車牌號碼2HR-001 號車牌 1 面後,再將該面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XZ8-185 號重型機車 上。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與被告丁○○ 共同竊取車牌犯行,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亦結證 稱被告甲○○並不知情等語 (見原審卷第77頁),被告甲○ ○所辯即非不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甲 ○○有共同竊取車牌之行為,被告甲○○此部分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甲 ○○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參起訴書第 6 頁),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丁○○竊取2HR -001 號車牌及被害人丙○○所有財物 犯行,已經原審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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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裕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