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1408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35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
度偵字第311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95年4 月3 日至96年11月13日間之某日,提供其所有之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即於 96年11月13日持乙○○上開證件,向合作金庫銀行北岡山分 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取得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嗣胡記富、林筠蓁等電話詐騙集團推由其集團成 員於96年11月19日上午9時許,以任成義名義之門號0000000 000 、張惠淳名義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聯絡丙○○,分別 佯稱係刑事警察局電信調查科警員及「乙○○」檢察官,向 丙○○詐稱其身分證遭冒用,帳戶將遭凍結,需將帳戶內現 金提出轉入安全帳戶,致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當(19)日上午10時許,匯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至上揭 「乙○○」名義之合作金庫帳戶;再推由該集團另一成員持 乙○○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前往合作金庫西屯分行提 款機分別提領34萬元與6 萬元,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乙○○之供述、被害人丙○○警詢指訴遭詐騙之經過及 其郵局存摺、郵政匯款執據,「乙○○」名義之合作金庫開 戶及交易資料查詢、被告乙○○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在 卷,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犯行,辯稱:我的身分證曾經遺失過,但本件拿去申辦合 作金庫帳戶之「乙○○」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上照片,均 非我本人,該身分證所載住址我沒有住過,亦未曾在該處設 籍過,我從未將身分證、印章及健保卡交給別人使用,並沒 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 例可參。經查:
㈠本件就胡記富、林筠蓁等詐欺集團利用他人手機門號聯絡, 假冒不實身分之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丙○○受騙陷於錯誤 ,而將40萬元匯入「乙○○」合作金庫帳戶,再推由該集團 另一成員持「乙○○」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面提領 款項34萬元、6 萬元等情,有丙○○合作金庫開戶、存摺交 易往來明細資料,及合作金庫西屯分行提款機監視器翻拍提 款照片、取款憑條、「乙○○」合作金庫帳戶交易資料、客 戶資料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然本件經警查獲之「乙○○」名義合作金庫銀行開戶所用之 資料,其中健保卡、身分證上所填貼之「乙○○」照片,與 被告乙○○95年2 月14日補領身分證申請書、戶政電子閘門 個人戶籍及照片影像資料,以及97年1 月4 日補發身分證上 照片(後3 者相符),相互比對,顯有不同;且上開以「乙 ○○」名義開戶所留存身分證影本上所載住址「高雄縣岡山 鎮○○里○ 鄰○○街2 之7 號」,亦與高雄縣茂林鄉戶政事 務所檔存被告乙○○於95年4 月3 日、95年2 月14日換領身 分證申請書所載地址「高雄縣茂林鄉茂林村6 鄰茂林巷138 號」,97年1 月4 日補發身分證背面所載同上茂林鄉地址不 同。再開戶身分證影本所載「乙○○」之役別為「常兵備役 」,復與被告乙○○係服「補充兵」有所不符,有其戶籍謄 本、兵役訓練證明、國防部補充兵證明書、兵役資料查詢結 果等在卷可稽;而合作金庫北岡山分行提供「乙○○」開戶 拍攝照片,與被告乙○○本人及其戶政檔存電子影像上照片 ,明顯係不同人;該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申請書所填載「乙 ○○」簽名及印文、印鑑卡上所蓋之印文,均與被告乙○○ 本人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簽名之筆跡比對,亦屬明顯不符 (見調查卷第17頁、18頁、39頁,原審一卷第56頁至59頁、 66頁、69頁至76頁,二卷第53頁),綜上各情以觀,顯無從
認定前往開立合作金庫帳戶之「乙○○」即為被告乙○○本 人,被告乙○○上開所辯,即堪採信。
㈢本件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均未指證被告乙○○有出面提 領34萬元、6 萬元之款項,且由調查機關所調取提款者影像 翻拍照片,亦無法看出係被告乙○○本人操作使用提款卡。 而卷內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胡記富、林筠蓁或同案被告甲○ ○,即無從認定被告乙○○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述幫助詐欺罪嫌 ,所提之證據,尚難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並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對同案被告林炎托、甲○○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 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