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195 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0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其向甲○○借用之高雄縣美濃鎮○○段1957-3地 號(起訴書贅載同段1957-4地號)土地係丁○○所有而出租 與甲○○使用,丁○○(起訴書誤載為許貴春)、甲○○均 未同意丙○○挖掘該處土石,詎竟與乙○○及不詳姓名年籍 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 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 為同日16時許),由丙○○僱用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駕 駛挖土機挖掘盜取高雄縣美濃鎮○○段1957-3地號土地之土 石,另僱用乙○○駕駛車牌號碼241-HA之砂石車將所盜取之 土石外運至不詳處處所,而戊○○亦駕駛742-SK大貨車載運 模板前往上開處所卸貨,嗣於同日17時許,乙○○駕駛上開 砂石車載運綽號「阿忠」所盜取之土方約10立方公尺欲離去 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挖土機、乙○○所駕 駛之241-HA之砂石車、戊○○所駕駛之742-SK大貨車及適亦 在盜挖現場等候他人之己○○所駕駛之211-SJ大貨車,綽號 「阿忠」之挖土機司機則趁隙逃逸,經警循線通知丙○○到 案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張豐明、丁○○、甲○○、張吉雄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 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證 人張豐明、丁○○、甲○○、張吉雄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 定有明文。查證人丁○○、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土地租 賃契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高雄縣政府聯合取締盜濫採土石小組稽查紀錄及被告 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戊○○而言,固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乙○○、戊○○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 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而為之規範。卷附現場採證相片16張,乃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現場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丙○○、乙○○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僱請被告乙○○及綽號「阿忠」成年 男子之挖土機,在上開高雄縣美濃鎮○○段1957-3地號土地 內工作,而被告乙○○亦坦承於案發時有受僱於被告丙○○ 在本案土地上駕駛車牌號碼241-HA砂石車載運土石約10立方 公尺,惟渠等2 人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 其僱用挖土機及砂石車之目的是要在系爭土地上施作擋土牆 ,並非挖取土石外運,且被查獲時挖土機司機「阿忠」並不 在現場駕駛挖土機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於遭警查獲 當時,係由外載運土石進入本案土地回填,並非將本案土地 之土石載運外出云云。
二、經查:
㈠丁○○於95年8 月7 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美濃鎮○○段 1957-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957-4地號土地出租與 甲○○,租期自95年8 月7 日起至96年8 月6 日止,一年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甲○○於95年8 月中旬或月 底將本案土地出借與被告丙○○使用,丁○○、甲○○均未
同意被告丙○○挖取本案土地之土石等情,業經證人丁○○ 、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暨證人張吉雄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租賃契約附卷 可憑(見警卷第16、17、25頁),且為被告丙○○所是認,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丙○○借得本案土地後,有租用 挖土機並僱用綽號「阿忠」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即被告 乙○○載運土石,而被告乙○○於95年11月1 日17時許有駕 駛車牌號碼241-HA之砂石車載運約10立方公尺之土石,在系 爭土地接連道路之出口處,經警員張明豐攔查後,將該砂石 車上之土石,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為被告丙○○、乙 ○○所坦承,並經證人即警員張豐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至22頁)及現場相片16張( 見警卷第33至40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張豐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因 經民眾檢舉,於95年11月1 日17時執行取締砂石勤務,開車 到達本案土地時,看到乙○○駕駛砂石車載運土石要出來, 我用我所駕駛之車輛擋住出口不讓乙○○駕車離開,我表明 身分後,乙○○馬上以倒車方式將砂石車駛回系爭土地,並 將車上之土石傾倒在系爭土地之河邊,當時系爭土地上挖土 機原有在操作,當挖土機司機看見我到現場時,將挖斗轉到 旁邊後從挖土機上逃走等語(見偵查卷第6 、7 、63-65 、 6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5年11月1 日17時許到 達本案土地,看到乙○○駕駛砂石車載滿土石正朝路口前進 要離開系爭土地,我當場在出口攔截,用車子擋住不讓乙○ ○離開,當時乙○○車上之石頭都是濕的且呈黑色,且乙○ ○被我攔查後,馬上倒車開到本案土地之河邊,將車上之土 石往河川倒,有部分之土石倒入河中,有部分留在岸邊,當 時本案土地上有1 部挖土機正在操作挖取土石之動作,但因 現場為一片空地,我僅一人到場,須控制現場之3 位砂石車 司機,無法兼顧,挖土機司機遂得以逃走」等語(見原審卷 第119 至123 頁),參以系爭土地河邊之護岸有破口,於破 口處確有土石自岸邊堆置至河內之情形,該土石呈黑色,與 河內其他位置之土石顏色相同,有現場相片附卷可參(見警 卷第35頁2 張相片、36頁上方相片、37頁2 張相片),可見 有人將取自河內之土石,自該護岸破口處加以傾倒,且被告 乙○○亦坦承95年11月1 日17時遭警員張豐明攔查時,有將 土石傾倒於本案土地,核與證人即警員張豐明證述被告乙○ ○傾倒土石之情節相符;另參以本案查獲之挖土機所在位置 ,係在本案土地河邊護岸破口處附近,且挖土機附近亦有堆
置與河川內土石顏色相同之黑色土石,該黑色土石邊有積水 情形,有現場相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2 張相片、第38 頁下方相片),可見查獲時現場之挖土機正在自河川內將土 石挖取至岸邊堆置,因挖取時一併將河水帶至岸上,致堆置 之土石邊有積水情形,此核與證人張豐明證述其到場時挖土 機正在操作挖取土石之動作相符,再參以本案遭挖取土石之 土地位置,確實於系爭土地內,有高雄縣美濃鎮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3頁),是證人即警員張 豐明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被告丙○○、乙○○雖均辯稱:被告乙○○於案發日傾倒於 本案土地之土石,係自購自永洽砂石場之土石,被告乙○○ 當日已先載運2 次,於第3 次將土石載運至本案土地而在入 口處迴轉時遭證人張豐明攔查云云,並提出永洽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為憑。惟被告丙○○、乙○○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 ,固記載永洽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級配」之砂石52立方公尺 ,總價2 萬2360元,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有加 工過砂石才稱「級配」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惟本案 土地上所堆置之土石,均為混有大量之黑色泥土,且石頭體 積大小不一,差異極大,有現場相片可憑(見警卷第35、36 頁上方相片、37、38頁下方相片),顯非屬砂石公司所出售 之「級配」砂石,且苟被告乙○○遭警攔查時所載運者,確 為購自砂石場之合法砂石,自應將該砂石保留於車上,以證 明其非取自系爭土地之土石,何有以倒車方式緊急將砂石傾 倒於河邊,而湮滅有利於自己證據之理,又苟被告乙○○於 遭警攔查時所載運之土石,係供修建護岸所用,理應將其傾 倒於適當位置以供工作使用,惟被告乙○○竟將車上之土石 向河邊傾倒,致部分之車內土石倒入河內,顯見當時被告乙 ○○所載運之土石應非供修護岸工程所用,故上開估價單尚 難為有利於被告丙○○、乙○○之認定。又系爭土地於停放 挖土機處有寬廣之空間,足以供被告乙○○駕駛砂石車迴轉 ,且系爭土地與街道相接之出入口處,空間不大且為上坡, 有現場相片可憑(見警卷第38頁2 張相片),並經證人即警 員張豐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7頁),可 見被告乙○○應無於系爭土地之出入口處迴轉砂石車之必要 ,所辯:遭證人張豐明查獲時所駕駛之砂石車朝向系爭土地 出口之道路,係因在該處迴車,亦非可信。基上,被告丙○ ○、乙○○之上開辯解,顯非可採。
㈣被告丙○○向甲○○借用本案土地,且明知系爭土地所有人 丁○○及出借人甲○○均未同意其挖掘該處土石,竟僱用被 告乙○○駕駛砂石車於本案土地載運土石外出,而被告乙○
○明知所載運外出之土石係挖取自系爭土地,於遭警查獲時 ,竟以被告丙○○所提供之上開估價單,辯稱所載運之土石 非挖取自本案土地,顯見被告丙○○、乙○○就本案竊盜應 有犯意聯絡,再者,綽號「阿忠」之挖土司機見警方抵達後 亦棄挖土機而逃,是其亦知悉所從事者係盜挖之行為無訛。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與綽號「阿忠」 之男子上開共同竊盜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上訴人等結夥行竊,既已將竊得之鋁片裝入牛車,預備 運走,則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自不因被警截獲而有異。原 判決依竊盜未遂罪論科,不無違誤」;又刑法分則規定之結 夥2 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 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此有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5 號、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乙○○將已將所竊得土石裝載於砂石車,該土 石顯已移入被告乙○○之實力支配下,雖在運走之際為警查 獲,惟依上開判例意旨,其竊盜行為,顯屬既遂。又被告張 秀雲於綽號「阿忠」司機在現場盜挖時並不在現場,此經證 人即警員張豐明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4頁)。核被告丙○ ○、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丙○○、乙○○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罪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 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 人竊盜罪,雖有未合,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 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四、原審因認被告丙○○、乙○○竊盜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認丙○○、乙○○係共同正犯 ,然判決主文漏未諭知,且綽號「阿忠」之成男子與本件竊 盜犯行亦有共犯關係,原判決漏未認定,均有未洽。又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固無現限制,凡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所 謂攜帶係指隨身持執懷帶而言,所以加重其刑罰乃因行為人 於行竊之際,隨時得持之作為行兇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本件綽號「阿忠」所駕駛者係大型之挖 土機,有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8頁),是該挖土機無法 隨身持執攜帶至為顯然,且欲操作方式攻擊他人亦頗費力及 費時,因此並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再 者,如上所述,被告丙○○於行竊時並未在現場,因此在現 場實施犯罪行為者僅被告乙○○及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 ,核與結夥三人以行竊之加重要件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挖土機是否為兇器原審未予認定及本件應成加重竊盜罪等語 ,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 ,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誠 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丙○○為主導指揮之地位,惡 性較重,被告乙○○為受指揮之地位,涉案程度較輕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丙 ○○、乙○○之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應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車牌號碼241-HA之砂 石車為昇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挖土機為被告丙○○向第三 人所租用,經被告丙○○供明在卷,並有車牌號碼241-HA之 砂石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 車輛為被告丙○○、乙○○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乙、被告戊○○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戊○○受僱於丙○○,而於95年11月1 日17 時許,駕駛742-SK大貨車前往坐落於高雄縣美濃鎮○○段19 57-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內,載運丙○○所竊取之土 石,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無 非以證人即警員張豐明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相片16張、高 雄縣政府聯合取締盜濫採土石小組稽查紀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明錄固坦承於95 年11月1 日17時許有受僱於丙○○而駕駛車牌號碼742-SK號
大貨車前往系爭土地上,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當 時係受僱載運板模前往系爭土地,並未載運土石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戊○○於95年11月1 日17時許遭警查獲時,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742-SK號砂石車上並無載運任何土石,經證人即警 員張豐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5年11月1 日17時許查獲時 ,戊○○之車上是空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 頁),並有 現場相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上方相片),則被告戊○ ○有無載運本案土地之土石,已非無疑。
㈡證人丙○○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戊○○係將板模 載運至系爭土地等語(見偵查卷第35、66頁、原審卷第136 頁)。而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其在系爭土地 上看見戊○○從車上卸下板模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而 本案土地上於查獲時確有堆置板模,有現場相片附卷足核( 見警卷第35頁下方相片、38頁下方相片),再者,被告戊○ ○所駕駛者係大貨車,與一般砂石車不同,有警員所拍攝之 照片可憑(見警卷第39頁)。是被告戊○○辯稱:其於查獲 時係受僱載運板模至系爭土地,尚非無據。證人張豐明雖證 述板模無須以砂石車載運等語,惟此應為證人張豐明個人意 見,尚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至高雄縣政府聯 合取締盜濫採土石小組稽查紀錄,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可能遭 人盜採土石,尚不得遽謂盜採土石者必為被告戊○○,另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僅可認查獲時被告戊○○駕駛車 牌號碼742-SK號砂石車在場之事實,僅得證明被告戊○○在 場,遽謂其必已參與竊盜。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為不利於被告戊○○ 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五、原審因認被告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現場板模既已堆 置完好,被告戊○○何必仍停留現場,則被告戊○○前來現 場其目的是否單純僅為載運板模而來,已有可疑。參以現場 照片所見板模數量不多,僅為載運如許數量之板模即花費昂 貴運費而僱用被告戊○○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亦難認所辯 與社會常情相符,況如查獲員警張豐明亦證稱查獲被告戊○ ○所駕貨車顯係加高車斗之砂石車,更足認丙○○僱用被告 戊○○前來現場,縱亦曾委請被告戊○○前來時先運來板模 卸下,然亦難排除在被告戊○○在卸下板模後,仍將載運現 場土方後再行離開之目的,否則,徒為載運如現場之板模而 來,應係僱用中型,甚至小型貨車載運前來即可,貨運公司
亦不可能為此派出如被告戊○○所駕之砂石車前往等語,指 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不當。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判斷之基礎(最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 參照)。在吾人日常生活中以大貨車載運少量之貨物者亦非 絕無僅有,是尚難僅憑車子大小與所載貨貨之多寡而認定是 否另有不法之意圖。再者,縱令如證人張豐明所證,被告戊 ○○所駕貨車顯係加高車斗之砂石車,於查獲時仍停留在現 場等情為真,惟被告戊○○確有載運板模之現場,充其量亦 僅止於可疑之程度,亦不能據此認定其係欲運載土石。因此 ,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榮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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