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見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5弄12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原名孫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72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37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丁○○、庚○○、丙○○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丁○○(原名孫欣雍)、庚○○、丙○○等人(以 下稱己○○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與附表一編號2 至14所示之人頭保戶鍾新福等十三人 (庚○○亦擔任附表一編號1 之人頭保戶)亦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戊○○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美商美國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甲○○○)、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或乙○○○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乙○○○)投保醫療險,並由己○○、丁○○ 代為支付保險費。俟保單生效後,附表一所示之人頭保戶, 即依照己○○、丁○○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 表一所示醫院就診,向不知情之醫生佯稱:盲腸疼痛、大便 帶血、頭部撞傷、頭暈想吐、月經不正常等症狀,而經醫師 安排住院或進行盲腸炎、痔瘡脫肛、摘除子宮等不必要手術 治療,俟取得住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後,即由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保戶申請理賠;又如遇保險公司理賠人員發覺聲請出險異 常而拒絕理賠或減少理賠金額時,則由己○○等人出面前往 各該保險公司,以強暴或脅迫手段(詳後所述),使附表二 所示保險公司之承辦理賠人員同意或提高理賠金額(金額詳 如附表一所示)。
二、己○○等人為達上開理賠目的,不滿下列人頭保戶向保險公 司申請理賠,因保險公司發覺有異,拒絕理賠,復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下列強制或恐嚇手段,而使附表二 所示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行無義務之事,而理賠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
㈠己○○於92年5 月間,不滿附表二編號1 之人頭保戶紀洪金 珠向戊○○○提出附表一編號5 所示病情之診斷證明書3份 (起訴書誤載為4 份)理賠遭拒,於同年8 月初,由庚○○ 陪同洪金珠前往戊○○○,庚○○並向承辦人員辛○○及科 長壬○○辱罵「幹你娘」等語及大吼大叫,並向辛○○恐嚇 「葉仔,你印堂發黑,要小心一點,這個月會出事,要到廟 裡拜拜」等語。嗣己○○帶同洪金珠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於同年8 月底某日下午及數日後,前往戊○○○二次 ,脅迫提高理賠金額,己○○並當場咆哮「你們假如這樣處 理,沒有辦法接受,若這樣處理,等一下你們出去發生什麼 事情,我也不知道,若堅持這種理賠金額,一定會出事」等 語;復於同年9 月某日下午1 時許,己○○帶同洪金珠及另 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第三次前往戊○○○,己○○並將 營業廳之沙發搬至大門出入口,坐在沙發上咆哮,妨礙客戶 及員工進出營業廳之權利,使辛○○及壬○○同意理賠金額 為29萬8000元。
㈡己○○於92年7 月間,不滿附表二編號2 之人頭保戶許子晴 向戊○○○提出附表一編號10所示病情之診斷證明書3 份理 賠遭拒,於92年8 月中旬至同月底,共計三、四次由丙○○ 、庚○○陪同許子晴,出面向戊○○○人員承辦人員辛○○ 申請理賠,丙○○向辛○○恐嚇「這個案子你沒賠,你生小
孩會沒屁眼,你外出要小心,要發生什麼事情不知道」等語 ;庚○○則在旁喧嘩咆哮助勢,亂吐檳榔汁,使辛○○及壬 ○○同意理賠金額為9 萬5000元。
㈢己○○於92年9 月間,不滿附表二編號3 之人頭保戶姜吉峰 向戊○○○提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病情之診斷證明書2 份理 賠遭拒,於92年9 月初,多次由丙○○、庚○○陪同姜吉峰 前往戊○○○公司,丙○○、庚○○除在營業廳大聲吼叫干 擾營業,丙○○並向承辦人辛○○恐嚇「出去你要發生什麼 事情你知道嗎」等語;庚○○則辱罵「幹你娘,不然你去被 車撞,你去給人家割,我賠你」等語;嗣己○○於92年10月 31日,復由丙○○前往該公司強索理賠,又支付車馬費找來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等五位成年男子及二位成年女子 ,併排坐在該公司營業大廳沙發助勢,妨礙客戶及員工進出 營業廳之權利,使辛○○同意理賠金額為1萬2141元。 ㈣己○○於92年6 月間,不滿附表二編號4 之同夥庚○○向台 灣人壽提出附表一編號1 所示病情之診斷證明書2 份理賠遭 拒,於92年8 月上旬某日、中旬某日、同月18日,推由庚○ ○與馮贊興一同前往該公司強索理賠,並在營業廳外撒冥紙 或攜帶糞便作勢要潑糞,且出言辱罵經辦之襄理寅○○「幹 你娘」,恐嚇寅○○家人「要平安,不要發生意外」等語, 使寅○○同意理賠金額為7 萬元。
㈤己○○於92年7 月間,不滿附表二編號5 之人頭保戶許子晴 向甲○○○提出附表一編號10所示病情之診斷證明書3 份理 賠遭拒,於92年8 月中旬、9 月初,由丙○○陪同許汶朱二 次前往該公司強索理賠,並出言辱罵理賠承辦人員劉翰文( 起訴書誤載為子○○)「幹你娘」等語;另於92年9 月19日 ,復由孫欣雍陪同許汶朱索賠,因理賠金額不符預期,己○ ○、庚○○隨即到場,向承辦人劉翰文表示「若是公司沒有 有達到他們的要求,將會採取一些卑鄙手段」等語,又將營 業廳內桌椅搬至門口,不准員工進出,己○○並恐嚇員工「 你要是敢從這邊經過,就試試看」等語,妨礙客戶及員工進 出營業廳之權利;復於92年9 月24日,由己○○率丙○○、 孫欣雍陪同許汶朱前往該公司,因己○○先前已在電話中多 次以「幹你娘」辱罵理賠處經理王台全,使甲○○○同意理 賠金額為10萬5000元。
三、己○○不滿附表一編號3 之人頭保戶卯○○私下與戊○○○ 公司達成理賠協議,並領走保險理賠金10萬元,另與庚○○ 、丙○○及馮贊興共同基於剝奪卯○○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92年8 月25日(原審誤載為95年8 月25日),由馮贊興 、庚○○兄弟二人於高雄市鹽埕區之卯○○住處攔住卯○○
後,己○○朝卯○○臉部打一巴掌,並以背心夾克甩打卯○ ○臉部及身體,向卯○○表示「私下向戊○○○領取之保險 金10萬元拿出來,要不然押妳去彰化找你家人解決」等語, 丙○○則在旁助勢「今天不處理好,就把你抓去埋起來」等 語,致卯○○心生畏懼,隨後己○○、丙○○強押卯○○坐 上己○○駕駛車號S3-8912 之自用小客車,載送卯○○前往 高雄市○○路257 號之「順隆當鋪」,馮贊興、庚○○則騎 機車緊跟在後,途中丙○○又向卯○○表示「要不是你是女 生,我就把你丟到高雄港,若不還錢,就把你埋到後山」等 語,嗣抵達上開當鋪內,己○○以腳踹卯○○大腿二下,同 時以手再朝卯○○臉部毆打,丙○○則用「幹你娘」字眼辱 罵卯○○,逼迫卯○○行無義務之事,簽立共計38萬元之本 票10張作為擔保(本票10張並未扣案)。
四、嗣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92年11月 6 日,在丁○○之高雄市○○區○○路20號9 樓住處,扣得 記事簿1 本;於93年4 月1 日,在己○○之高雄市前鎮區○ ○○路378 號6 樓之7 住處,扣得各家保險公司理賠表1張 、團體保險專案單1 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方面:本件附表一(編號1 庚○○部分除外)、附表二 所示證人即人頭保戶與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丁○○、庚○○、丙○○、馮贊 興於警詢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及卷附要保書、診 斷證明書、理賠申請書、協議同意書、切結書、理賠審核給 付通知書之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最後 一次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核上開證人即人頭保 戶與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於警詢製作筆錄之原因,係前往警局 說明投保及理賠之經過情形;卷附診斷證明書,自外部觀之 ,乃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且未敘述本件案發經過等事 實,僅就其觀察所得之傷勢作成紀錄,具有相當之中立性; 其他有關投保及理賠之證明文件,本件被告均稱並無虛偽紀 載情形;關於共同被告己○○、丁○○、庚○○、丙○○、 馮贊興於警詢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亦未於嗣後程 序主張曾受任何不正方法所致。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項 之規定,均認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己○○、丁○○、庚○○、丙○○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接受保戶之委託前往保險公司辦理理賠事宜;上訴人即 被告丁○○亦坦承有帶附表一所示之保戶前往醫院就診之事 實;上訴人即被告庚○○亦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辦理投保、就診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事實;上訴人 即被告丙○○亦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為許子 晴要求理賠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均辯稱: 附表一所示保戶是自己去投保及申請理賠,也沒有共同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前往各該公司強索理賠,並在營業 廳外撒冥紙、攜帶糞便、亂吐檳榔汁、出言恐嚇、或將營業 大廳之沙發搬至大門出入口,坐在沙發上咆哮,妨礙客戶及 員工進出營業廳云云。
㈠經查:被告己○○、丁○○、庚○○、丙○○等四人共同犯 上開詐欺取財及恐嚇、妨害自由等事實(即事實欄一、二部 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己○○、丁○○、庚○○、丙○○於 警詢時自白甚詳(見己○○卷3 第13至15頁、卷10第52頁反 面、第57頁反面;孫欣雍卷3 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卷 10第34頁;庚○○卷3 第18頁至第22頁、卷10第5 頁;丙○ ○卷3 第98頁、卷10第45頁反面);核與附表一、二所示證 人即人頭保戶卯○○、鄭舜齡、洪金珠、紀進興、呂福吉、 吳英銓、許子晴、江文吉、胡竣祥,證人即戊○○○職員辛 ○○、壬○○、癸○○、台灣人壽職員寅○○、甲○○○職 員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附表一、 二人證筆錄之證詞出處);復有附表一所示各家保險公司提 出之要保書、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病理組織檢查報告、 理賠申請書、協議書、協議同意書、切結書、理賠審核給付 通知書在卷可查。是被告己○○、丁○○確有為附表一所示 之人頭保戶代為支付保險費,俟保單生效後,附表一所示之 人頭保戶,即依照己○○、丁○○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前往附表所示醫院就診,俟取得住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後, 即由附表一所示之人頭保戶申請理賠,遇保險公司理賠人員 如有拒絕理賠情事,則由己○○等人出面前往各該保險公司 ,以強暴或脅迫手段,使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之承辦理賠人 員同意提高理賠金額之事實甚明。被告己○○、丁○○、庚 ○○及丙○○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己○○、丁○○、庚○○、丙○○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己○○、庚○○、丙○○等三人共同對卯○○妨害自由 部分(上開事實欄三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庚 ○○、丙○○均否認於上開時、地在場,並共同強押卯○○
及脅逼卯○○簽發38萬元之本票10張之事實。經查:此部分 事實,業據被告己○○、庚○○、丙○○於警詢時自白甚詳 (見己○○警卷3 第13至15頁、卷10第52頁反面、第57頁反 面;庚○○警卷3 第18頁至第22頁、卷10第5 頁;丙○○警 卷3 第98頁、卷10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贊 興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甚詳(馮贊興警卷3 第32頁、33頁;卯○○警卷3第 43頁、偵查卷10第15頁、原審卷第㈣卷第40至44頁);參以 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卯○○,並經由卯 ○○認識被告己○○、丁○○,卯○○說己○○、丁○○可 以用投保取得款項,方法是去投保、開刀後,申請理賠,投 保是丁○○約好,我人去就行,後來覺得投保太多家怪怪的 ,沒有去開刀,後來也被退保,沒有申請理賠,己○○負責 聯繫所有投保及開刀的事情。卯○○向國泰領取保險理賠的 事情,我是後來才知道,當初卯○○被帶走後,就有打電話 給我,對方要她把領取的錢吐出來,金額忘記,她要我出去 幫她背書,我不肯,好像有簽四十幾萬元的本票,當時有提 到莊敬路與大順路的一家當舖,電話是要我過去,但我不願 意幫她背書。」等語(見原審卷第㈣卷第44至46頁)。是本 件被告己○○、庚○○、丙○○、馮贊興確有於上開時、地 ,共同強押卯○○及脅迫卯○○於上開當舖簽發38萬元之本 票10張之事實甚明。被告己○○、庚○○、丙○○此部分所 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 ○、庚○○、丙○○共同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四、核被告己○○、丁○○、庚○○、丙○○就上開事實欄一、 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 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罪(按被告行為 後,上開條文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95年7 月1 日修 正生效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 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又本件被告己○○等人固有多次詐欺犯行, 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恃以維生之情形,是公訴人認被告己○ ○等人就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常業詐欺罪 ,容有誤會,惟其詐欺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己○○、丁○○、庚○○與丙○○及各與附表一編號 2 至14之被告鍾新福等人頭保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己○○、丁○○、庚○○、丙○○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按被告
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由『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即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有所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固以新法 較被告有利,但為免與上開實體法條分割適用,經整體綜合 比較後,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為據)。又被告己○○、丁 ○○、庚○○、丙○○等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強制及恐嚇 等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 以一罪;且被告己○○等人所涉上開詐欺取財、強制及恐嚇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按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於 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上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連續犯規 定論以一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另核被告 己○○、庚○○、丙○○就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己○○、庚○○、丙○○及同案被告馮贊 興(已另行判決)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共同正犯論處;且所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並再與上 開詐欺取財罪部分,分論併罰。又被告庚○○前因傷害案件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8年6 月27日執行 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上開有期徒 刑以上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就被告己○○等四人犯行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等人有恃 此詐欺取財維生之事實;且同案被告馮贊興亦無證據證明有 參與共同詐欺之犯行,原審卻論以被告己○○等人犯共同常 業詐欺罪,容有未合;㈡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 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是被告於妨害自
由行為繼續中,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 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不再論予恐嚇罪。原審就被告己○ ○等人對卯○○妨害自由部分,仍論予被告陳金德等人犯有 恐嚇罪,亦有未合;㈢原審就被告庚○○所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部分,於主文中未為『累犯』之諭知,亦有不當。被 告陳金德等四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己○○、丁○○、庚○○、丙○○部分及其定執行 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丁○○、庚○○、丙 ○○等人夥同經濟狀況不佳且需錢孔急之人,以不正當方式 向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紊亂社會正常保險交易秩序 ,實屬不該;且其中以被告己○○為首,負責全部投保及前 往醫院就診事宜,而被告孫欣雍負責協助帶領保戶投保及就 診及記帳;如遇有保險公司拒賠,並推由庚○○、丙○○等 人向保險公司以暴力恐嚇施壓;又被告己○○帶領庚○○、 丙○○共同剝奪卯○○行動自由,逼迫卯○○簽立共計38萬 元之本票10張,已衍生嚴重社會問題,並足以危害社會秩序 。另參酌本件被告己○○、丁○○、庚○○、丙○○均否認 犯行,犯後均未與被害保險公司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2 至5 項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丁○○、庚○○所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被告己○○、庚○○ 、丙○○所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 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就其上開 宣告刑減刑二分之一(減刑後,刑期如主文所示),並定被 告己○○、庚○○、丙○○等三人之應執行刑(刑期如主文 所示)。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記事簿1 本,係丁○○所有 ;扣案各家保險公司理賠表1 張、團體保險專案單1 張,係 己○○所有,業據被告丁○○、己○○供承在卷。又扣案記 事簿1 本,係丁○○用以記載本件附表一所示人頭保戶姓名 、電話、地址、投保之保險公司及就診醫院所用之物;扣案 各家保險公司理賠表1 張、團體保險專案單1 張,係本件挑 選被害保險公司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各該 被告所犯之罪亦應併為沒收之諭知。另起訴書所載其餘扣案 物品,包括丁○○所有之雜記7 紙、郵局存摺1 本、名片資 料1 張,己○○所有之電話簿2 本、和信電訊繳款單4 張、 劉文樞匯款執據1 張,核與本件犯罪無關,均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己○○於91年11月至92年10月間,恃代人申
請保險理賠為生,並夥同孫欣雍、庚○○、馮贊興、丙○○ 、鍾新福等人,勾結部分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之人向各 保險公司投保醫療險,以詐領保險理賠金為常業,係具有組 織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及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具集團性、 、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以己○ ○為首,孫欣雍負責記帳,並推由庚○○、丙○○、馮贊興 、鍾新福向保險公司暴力恐嚇強索理賠,因認被告己○○另 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孫欣雍、庚○○、丙○○,另涉組織 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 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 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2 條定有 明文。是以三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 、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足認為「犯罪組織」(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類犯罪組 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 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 ,該條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 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 ,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 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 自「常習性」而言,則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亦即經常 性、習慣性,如具有機會就犯之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 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孫欣雍、庚○○、丙○○等四 人,另涉上開組織犯罪條例罪嫌,係以被告己○○等人於附 表一所示之人頭保戶申請理賠,遇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如有拒 絕理賠情事,則由己○○等人出面前往各該保險公司,以強 暴或脅迫手段,逼使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之承辦理賠人員同 意提高理賠金額,為主要依據。
㈢訊據被告己○○等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且查:本件 被告己○○、丁○○、庚○○、丙○○係共同涉犯詐欺罪, 已如前述。就附表一、二所示證人即人頭保戶卯○○、鄭舜 齡、洪金珠、紀進興、呂福吉、吳英銓、許子晴、江文吉、 胡竣祥,證人即戊○○○職員辛○○、壬○○、癸○○、台 灣人壽職員寅○○、甲○○○職員子○○於警詢及原審法院 審理中之證詞觀之(見附表一、二人證筆錄之證詞出處), 本件被告己○○等人對外並無特定犯罪組織名稱,其內部職 稱及如何分工亦不清楚,自不能僅以被告己○○、丁○○、
庚○○、丙○○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即遽認渠等有上開組 織犯罪條例之犯行。
㈣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己○○、丁○○、庚○○、 丙○○,有何公訴意旨指稱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既屬不能 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已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7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等人就犯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及第339 條等罪均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詐領保險理賠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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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1 │
├──────────┼──────────────────────────────┤
│人頭保戶 │庚○○ │
├──────────┼──────────────────────────────┤
│保險公司 │1、戊○○○2、甲○○○3、台灣人壽 │
├──────────┼──────────────────────────────┤
│投保時間 │1、92.5.2及92.5.8;2、92.5.7;3、92.5.9 │
├──────────┼──────────────────────────────┤
│就診時間 │92.6.2 │
│就診醫院(地點) │永仁醫院(高雄市○○路) │
│就診情形 │佯稱:頭部外傷腦震盪、枕部血腫(未發生車禍、無外傷) │
│實際醫療行為 ├------------------------------┤
│ │住院6天 │
│ ├──────────────────────────────┤
│ │92.6.14 │
│ │劉嘉修醫院(岡山鎮) │
│ │佯稱:大便帶血(有痔瘡) │
│ ├------------------------------┤
│ │住院6天 │
├──────────┼──────────────────────────────┤
│申請理賠時間 │1、92.6.20;2、92.6.20;92.6.23 │
├──────────┼──────────────────────────────┤
│實際理賠金額 │1、7萬元;2、5萬元;3、2萬4千元 │
├──────────┼──────────────────────────────┤
│參與暴利討債行為之人│台灣人壽:馮贊興、丙○○、庚○○ │
├──────────┼──────────────────────────────┤
│書證 │要保書4份、診斷證明書2份、理賠申請書5份、協議同意書1份、切結│
│ │書1份 │
├──────────┼──────────────────────────────┤
│人證 │1、人頭保戶自白:卷3,P18-P22、卷10,P5反面 │
│ │2、保險公司人員作證: │
│ │ 寅○○(台灣):卷3,P63反面-P64反面、P66反面-P67 │
│ │3、其他被告供述: │
│ │ 己○○:卷3,P13-P15;卷10,P52反面、P57反面 │
│ │ 孫欣雍:卷3,P35反面-P36反面、卷10,P34; │
│ │ 丙○○:卷3,P98-P98反面、卷10,P45反面 │
├──────────┼──────────────────────────────┤
│備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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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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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頭保戶 │鍾新福 │
├──────────┼──────────────────────────────┤
│保險公司 │戊○○○ │
├──────────┼──────────────────────────────┤
│投保時間 │1、92.4.21;2、92.4.30 │
├──────────┼──────────────────────────────┤
│就診時間 │92.8.7 │
│就診醫院(地點) │劉嘉修醫院(岡山鎮) │
│就診情形 │佯稱:大便帶血(有痔瘡) │
│實際醫療行為 ├------------------------------┤
│ │住院5天 │
│ ├──────────────────────────────┤
│ │92.8.26 │
│ │永仁醫院(高雄市○○路) │
│ │佯稱:闌尾炎 │
│ ├------------------------------┤
│ │住院6天 │
├──────────┼──────────────────────────────┤
│申請理賠時間 │92.9.30 │
├──────────┼──────────────────────────────┤
│實際理賠金額 │缺 │
├──────────┼──────────────────────────────┤
│參與暴利討債行為之人│丙○○、庚○○ │
├──────────┼──────────────────────────────┤
│書證 │要保書2份、診斷證明書2份、理賠申請書1份 │
├──────────┼──────────────────────────────┤
│人證 │1、人頭保戶供述:卷1,P105、卷2,P197 │
│ │2、保險公司人員作證: │
│ │ 辛○○(國泰):卷3,P75反面 │
│ │3、其他被告供述: │
│ │ 己○○:卷3,P13-P15;卷10,P52反面、P57反面 │
│ │ 孫欣雍:卷3,P35反面-P36反面、卷10,P34 │
│ │ 丙○○:卷3,P98、卷10,P45反面 │
├──────────┼──────────────────────────────┤
│備註 │ │
└──────────┴──────────────────────────────┘
┌──────────┬──────────────────────────────┐
│編號 │3 │
├──────────┼──────────────────────────────┤
│人頭保戶 │卯○○ │
├──────────┼──────────────────────────────┤
│保險公司 │1、戊○○○2、甲○○○3、乙○○○ │
├──────────┼──────────────────────────────┤
│投保時間 │1、91.11.8及91.12.12;2、91.12.10;3、91.12.24 │
├──────────┼──────────────────────────────┤
│就診時間 │92.2.13 │
│就診醫院(地點) │太順醫院(高雄市○○○路) │
│就診情形 │佯稱:大便帶血(有痔瘡) │
│實際醫療行為 ├------------------------------┤
│ │住院2次共7天(未罹患痔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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