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202號
KSHM,97,上訴,1202,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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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
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朝震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5年度金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庚○○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公印文及附表二所示偽造名義之本票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公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偽造名義之本票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原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之業務員,負責為台新銀行重車貸款之招攬、徵信及對保 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庚○○(原名李日增)係方順汽 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方順車行)、東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東和車行)及弘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弘裕車行)之 實際負責人,平日從事曳引車買賣,並協助買方辦理貸款, 亦係從事業務之人。緣己○○庚○○二人於民國93年3 月 間,因重車貸款業務而結識,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 絡,連續於:
㈠利用台光營造公司宙○○、陳雪珠於93年3 月30日,透過庚 ○○購買曳引車及半拖車,需申辦貸款之機會,欲以一車二 貸之方式向台新銀行詐騙,由己○○向台新銀行佯稱將依約 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由該銀 行高雄分行核撥貸款(新台幣)400 萬元予宙○○,隨即轉 帳至方順車行帳戶,購買車號980-HA、75-GU 曳引車及半拖 車,惟庚○○己○○嗣並未將上開車輛辦理抵押設定予台



新銀行,反利用上開車輛靠行方順車行之機會,由不知情之 甲○○提供「人頭」辛○○、地○○分別擔任車主及保證人 ,於93年6 月9 日再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重車貸款(有 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而核貸306 萬元,嗣後因台光營造公 司宙○○於93年7 月上旬發現有一車二貸時質問庚○○,庚 ○○始將300 萬元匯給己○○,於93年8 月5 日由己○○與 合迪公司結清該重車貸款,並註銷該動產抵押權登記,而庚 ○○則向台光公司買回系爭車輛,再將把該車賣出,並於93 年9 月15日償還台新銀行。
㈡利用酉○○、壬○○向庚○○購買車號778- HC 、80-GV 曳 引車及半拖車,需申辦貸款之際,由酉○○、壬○○於93年 4 月22日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己○○先向台新銀行佯稱將 依約設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 款400 萬元至庚○○所指定之帳戶,己○○庚○○為防免 台新銀行之稽查,復偽造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專用章之公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於93年5 月28日在上開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 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蓋上開專用章,而偽造公 文書交付台新銀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監理機 關對動產擔保設定之正確性。惟庚○○己○○未將上開車 輛辦理抵押設定予台新銀行,反利用上開車輛靠行東和車行 之機會,再以方順車行為借款人之名義,藉不知情之人頭余 窓輝、廖登樹同意擔任保證人,於93年4 月26日再向新鑫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重車貸款,而另核貸331 萬2000元。 ㈢利用黃耀照、丙○○向庚○○購買車號789-HC、80-GU 曳引 車及半拖車,已於93年5月5日向新鑫公司申辦重車貸款(有 設定動產抵押、貸得403 萬2000元)並靠行方順車行之機會 ,由庚○○於93年5 月10日冒用午○○之名義為借款人,在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靠行切結書、授權書、企業戶授信往來 約定書、台新銀行重車貸款申請書之貸款資料上偽造午○○ 之署名印文,及在附表二編號13所列本票上偽造午○○名義 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又在重型車輛動 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午○○之署名及印文,再由己○○持上 開虛偽之貸款資料及其業務上不實登載之對保書交付台新銀 行,佯稱將依約設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致台新銀行陷於 錯誤,而撥款360 萬元至庚○○所指定之帳戶,己○○、庚 ○○為防免台新銀行之稽查,復偽造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雲林監理站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專用章之公印文(詳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於93年5 月14日在上開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 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蓋上開專用章



,交付台新銀行而偽造公文書並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 行、午○○及監理機關對動產擔保設定之正確性。 ㈣利用玄○○、黃○○於93年6 月1 日向庚○○購買車號835- HC、11-GV曳引車及半拖車,已於93年5月29日向新鑫公司申 辦重車貸款(有設定動產抵押、貸得343 萬4000元)並靠行 福信通運公司之機會,再以庚○○覓洽之人頭玄○○、黃○ ○之名義,於93年6 月8 日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由己○○ 向台新銀行佯稱上開車輛將依約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 ,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300 萬元至庚○○所指定之 帳戶。嗣己○○庚○○為防免台新銀行之稽查,乃共同偽 造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公告(車號835-HC、11 -GV)2紙之公文書(見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並繳回台新銀 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監理機關對動產擔保 設定之正確性,且致台新銀行遲未能發現遭詐欺之事,不法 所得為300 萬元。
㈤利用辰○○(起訴書誤載為辰○○、壬○○)於93年6 月25 日向庚○○購買車號843-HC、09-GV 曳引車及半拖車,而以 車頭(843-HC)向新鑫公司貸得372 萬960 元(有動產抵押 權之設定)之際,藉詞將再以板身(09- GV)向台新銀行貸 款150 萬元,即以不知情之辰○○、巳○○○之名義,冒用 辰○○名義為借款人,巳○○○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6 月 30日在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靠行切結書、授權書、台新銀行 重車貸款申請書之貸款資料上偽造辰○○、巳○○○之署名 印文,又在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渠等之署名及印 文,及在附表二編號11所列本票上偽造辰○○、巳○○○名 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於93年7 月11 日再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再由己○○持上開虛偽之貸款資 料及其業務上不實登載之對保書交付台新銀行佯稱貸款標的 含車頭及板身,且將依約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致台 新銀行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辰○○、巳○○○及台新銀 行,而核貸400 萬元,詐得其中車頭部分之250 萬元,嗣亦 未將上開車頭(843-HC)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 ㈥B○○和A○○透過庚○○欲向黃耀照購買車號JF-F18、RA -Q1 中古曳引車及半拖車(該車原已向新鑫公司貸款372 萬 元,並已設定動產抵押)之際,為圖順利取得台新銀行貸款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庚○○己○○基於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3年6 月30日,在 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崁腳113 號2 樓庚○○所經營之方順車 行,以知情之人頭子○○擔任名義借款人,且未經B○○之 父莊溪海及母寅○○之同意,即由B○○冒用寅○○之名義



,A○○冒用莊溪海之名義,在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重型車 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莊溪海、寅○○(連帶保證人)之 署名及印文,及在附表二編號12所列本票上偽造莊溪海、寅 ○○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佯以係 信用較佳而不知情之莊溪海、寅○○擔任保證人,向台新銀 行申辦重車貸款,己○○庚○○再於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 上偽造高雄市監理處之公印文而偽造成公文書,再由己○○ 持上開虛偽之貸款資料及其業務上不實登載之對保書,佯稱 將依約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而行使之,使台新銀行陷 於錯誤,足生損害莊溪海、寅○○及台新銀行審核貸款之正 確性,而核撥230 萬元至福信通運公司帳戶內。嗣己○○庚○○為防免台新銀行之稽查,復共同偽造高雄市監理處93 年7 月15日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公告(車號JF-F18、RA-Q1 )2 紙之公文書,並繳回台新銀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台新銀行及監理機關對動產擔保設定之正確性。嗣因車主宙 ○○等人發覺有異,經向台新銀行查詢,而查悉上揭遭重複 申貸或超額申貸之情,再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於94年 6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庚○○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新 吉13 6之41號等處扣得匯款單、台新銀行借貸餘額紀錄、司 機名冊各1 張,台南地方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2 封、屏東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 張、高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公會會員 證2 張、汽車過戶資料4 份、印章17顆、身分證影本8 張及 存摺7 本等相關證物。
二、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上述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與其有犯 意聯絡之宋至強、吳雅玲、吳鳳源(以上三人另行通緝中) 合夥組成全凌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台東縣大武鄉○○街26號 ,下稱全凌公司),經營砂石及林木之開採及運輸業務,共 同連續為以下行為:
㈠利用人頭張明輝願擔任車號106-HC、32-GV 重型車輛向台新 銀行貸款之借款人,由己○○宋至強、吳雅玲、吳鳳源於 93年9 月23日在全凌公司冒用癸○○之名義為保證人,在附 表一編號6 所示之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癸○○( 連帶保證人)之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及 在附表二編號1 所列本票上偽造癸○○名義為共同發票人( 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再由己○○持虛偽之貸款資料及 其業務上不實登載之對保書向台新銀行申請辦理貸款,致台 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400 萬元至己○○所指定之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癸○○及台新銀行。
㈡利用人頭陳文雄願擔任車號387-GS、47-LK 重型車輛向台新



銀行貸款之借款人,由己○○宋至強、吳雅玲、吳鳳源於 93年9 月30日在全凌公司冒用天○○之名義為保證人,在附 表一編號7 所示之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重車 貸款申請書之貸款資料上偽造天○○(連帶保證人)之署名 及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及在附表二編號2 所列 本票上偽造天○○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 示),再由己○○持虛偽之貸款資料及其業務上不實登載之 對保書向台新銀行申請辦理貸款,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 撥款400 萬元至己○○所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天○○ 及台新銀行。
㈢利用人頭丑○○願擔任車號880-GT、62-LN 重型車輛向台新 銀行貸款之借款人,由己○○宋至強、吳雅玲、吳鳳源於 93年9 月30日在全凌公司冒用地○○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 在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 重車貸款申請書之貸款資料上偽造地○○之署名及印文(詳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及在附表二編號3 所列本票上偽造 地○○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再由 己○○持上開虛偽之貸款資料及其業務上不實登載之對保書 向台新銀行申請辦理重車貸款,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 款400 萬元至己○○所指定之帳戶,不法所得400 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地○○及台新銀行。
㈣利用人頭張敏德願擔任車號109-HC、43-GW 重型車輛向台新 銀行貸款之借款人,由己○○宋至強、吳雅玲、吳鳳源於 93年10月29日在全凌公司冒用乙○○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 在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 重車貸款申請書之貸款資料上偽造乙○○之署名及印文(詳 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及在附表二編號4 所列本票上偽造 乙○○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再由 己○○持上述虛偽之貸款資料及其業務上不實登載之對保書 ,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400 萬元至己○○所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新銀 行。
㈤冒用不知情之湯文卿、宇○○名義分別擔任車號111-HC、46 -GW 重型車輛借款人及保證人,由己○○宋至強、吳雅玲 、吳鳳源於93年10月26日在全凌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之授權書、靠行切結書、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 行重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台新銀行商務金融處客 戶資料取回清單、往來約定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車貸 款申請書之貸款資料上偽造湯文卿、宇○○之署名及印文( 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及在附表二編號5 所列本票上偽



造湯文卿、宇○○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二編號5 所 示),再由己○○持上揭虛偽不實之資料及其業務上不實登 載之對保書,於93年11月5 日向台新銀行佯稱係上揭借款人 及保證人欲申辦貸款,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400 萬 元至己○○所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湯文卿、宇○○及 台新銀行。
㈥利用E○○欲購買車號113-HC、77-GU 曳引車及半拖車並向 台新銀行貸款之之機會,由己○○宋至強、吳雅玲、吳鳳 源於93年11月9 日在全凌公司冒用戊○○之名義為連帶保證 人,在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 銀行重車貸款申請書之貸款資料上偽造戊○○之署名及印文 ,並以換貼照片影印之方式,變造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及在附表二編號6 所列本票上 偽造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 再由己○○持此虛偽之資料及其業務上不實登載之對保書, 於93年11月10日向台新銀行申請辦理貸款,致台新銀行陷於 錯誤,而撥款380 萬元至己○○所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 於戊○○及台新銀行。
己○○宋至強、吳雅玲、吳鳳源明知已無曳引車及半拖車 可供出售及設定抵押借款,然因需款孔急,竟向F○○騙稱 可售予曳引車及半拖車並為其辦理貸款,利用F○○之名義 擔任借款人,復冒用丙○○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1 月10日在全凌公司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重型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台新銀行重車貸款申請書之貸款資料上偽造丙○○ 之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在附表二編號 7 所列本票上偽造丙○○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二編 號7 所示),再由己○○持此等虛偽之申貸資料及其業務上 不實登載之對保書,於93年11月12日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 並向台新銀行佯稱本件係新購車輛,尚未掛牌,故無法於貸 款文件上記載車號等詞,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360 萬元至己○○所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F○○、丙○○ 及台新銀行。惟因原即無車可售,故並未交車予F○○,亦 未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
己○○宋至強、吳雅玲、吳鳳源明知已無重車可供出售及 設定動產抵押借款,竟於93年11月18日在全凌公司冒用戌○ ○名義擔任借款人、並冒用申○○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在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授權書、靠行切結書、重型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台新銀行重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台新銀 行商務金融處客戶資料取回清單、往來約定書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重車貸款申請書之貸款資料上偽造戌○○、申○○之



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及在附表二編號8 所列本票上偽造戌○○、申○○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 表二編號8 所示),再由己○○持上述虛偽之申貸資料及其 業務上不實登載之對保書,於93年11月18日向台新銀行申請 貸款,並向台新銀行佯稱本件係新購車輛,尚未掛牌,故無 法於貸款文件上記載車號等詞,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 款400 萬元至己○○所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戌○○、 申○○及台新銀行,惟因原即無車可售,故並未設定動產抵 押權予台新銀行。
己○○宋至強、吳雅玲、吳鳳源明知已無曳引車及半拖車 可供出售及設定動產抵押借款,然因需款孔急,竟於93年11 月30日在全凌公司冒用宇○○名義為借款人,吳鳳源為連帶 保證人,在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授權書、靠行切結書、重型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重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 託書、台新銀行商務金融處客戶資料取回清單、往來約定書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車貸款申請書之貸款資料上偽造宇 ○○之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及在附表二 編號9 所列本票上偽造宇○○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 二編號9 所示),再由己○○持上開虛偽不實之申貸資料及 其業務上不實登載之對保書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並向台新 銀行佯稱本件係新購車輛,尚未掛牌,故無法於貸款文件上 記載車號等詞,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360 萬元至己 ○○所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宇○○及台新銀行,惟因 原即無車可售,故並未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 ㈩己○○宋至強、吳雅玲、吳鳳源明知丁○○已撤回申請貸 款之意思表示(丁○○於93年5 月間欲購買車號570-GB、NQ -E3 之曳引車及半拖車車輛,並擬申辦貸款230 萬元,經己 ○○初步送件後,台新銀行僅核准160 萬元,因資金不足, 丁○○乃撤回申請),竟未經丁○○、蘇美金之同意,復未 告知台新銀行,竟於93年8 月16日在全凌公司冒用丁○○之 名義擔任借款人,並冒用蘇美金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在附表 一編號15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台新銀行重車貸款申請書 之貸款資料上偽造丁○○之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及在附表二編號10所列本票上偽造丁○○、蘇美金 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再由己○○ 持此等虛偽不實之申貸資料,於93年8 月27日向台新銀行申 請貸款及其業務上不實登載之對保書,並佯稱將依約設動產 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160 萬元 至己○○指定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丁○○、蘇美金及台 新銀行。以上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癸○○、天○○、地○○



、乙○○、湯文卿、宇○○、戊○○、F○○、丙○○、戌 ○○、申○○、丁○○及蘇美金等人及台新銀行對貸款控管 之正確性。嗣因前段犯罪事實遭查核後,經台新銀行稽核所 有己○○承辦之貸款案件,始查悉己○○於上述貸款案件均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車輛分期徵信報告、車行徵信報 告、授信審核表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上揭 被冒用人及台新銀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壬○○、辰○○、台新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 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 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 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 ,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 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 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由意思之發言,或違反自己 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 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C○○於警詢中證述:車號10 6-HC這部車靠行鴻瑋公司,是易翔公司打造,己○○當時告 訴我4 個月後會過戶到他自己通運公司,貸款是由己○○經 辦,他借我公司及兒子鄭景鴻印章去蓋文件,會匯款入鴻瑋 公司是因100 萬元是打造車子的訂金」等語,與其於原審所 證述:106-HC這部車辦理動產抵押契約手續都是己○○去辦 的,台新銀行有將回扣的錢匯入我的帳戶內,因為我要繳稅 金等語,證人子○○於警詢證稱:「是我的朋友B○○要向



庚○○買車,拜託我當保證人。我知道是己○○拿申貸空白 資料給我簽章,地點在福信汽車營業地,本票、授權權、約 定書都是我親簽。」等語,與其於本院98年4 月24日審理時 所證述:當天B○○開車帶我去,剛好己○○也在那裡,他 拿空白的資料給我簽,我說要簽哪裡,我說這就是保證人嗎 ,他說對,都是空白的,我才簽」等語,二者所證前後顯不 一致,而上開警詢筆錄與其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所 證之內容,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其2 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均未主張有無何出於強暴脅迫之情事,足證 上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應認證人C○○、子○○警詢時之 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故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C○○、子○○之警 詢筆錄關於被告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 、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 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 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 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 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 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 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 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本件證人壬○○前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 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不到,而上開陳述,係在自由意識之情 形下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 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 有明文。證人宙○○、酉○○、張明輝、鄭憲欣張敏德、 、湯文卿、宇○○、E○○、戊○○、辰○○、申○○、郭 貴花、戌○○、黃○○、B○○、A○○、丁○○等人於偵 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經於原審實施



交互詰問,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宙○○、酉○○、張明 輝、鄭憲欣張敏德、湯文卿、宇○○、E○○、戊○○、 辰○○、申○○、郭貴花、戌○○、黃○○、B○○、A○ ○、丁○○等人之正當詰問權,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辛○○、地○○、 李應儀、李登發、寅○○、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 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 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 酌該筆錄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 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我共承辦40 多件重車貸款,其中涉及人頭貸款及偽造文書之案件大約14 件,宙○○此件是詐騙台新銀行的第一件,李日增(下稱庚 ○○)以遺失補發之證件予台新銀行辦理設定抵押,因引擎 號碼不符遭退件,庚○○沒有把資料交還給我,但因時間落 差,仍於93年3月31日撥款400萬元」「庚○○於事情爆發後 ,匯到我未婚妻(張瑋捷)帳戶(台南企銀中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共270 萬元,是由庚○○人頭帳戶李應 儀匯,加上甲○○之妻 (蔡麗梅)匯 入我未婚妻 (張瑋捷)3 0 萬元,我同日再把300 萬元匯還給合迪公司」等語 (見94 發查485 卷第112 至113 頁、警卷第37頁),被告庚○○於 警詢亦供稱:「合迪300 萬是由我提供償還,台新400 萬是 提供台光營造公司用來交車款、新車領牌之後,利用台新銀 行尚未拿車號980 -HA 車籍資料去監理站辦理抵押設定,甲 ○○提供保證人及借款人向合迪公司另外貸款306 萬元(其 中6 萬元是合迪給我的佣金),並設定抵押給合迪公司,30 0 萬元本來是甲○○拿去用,後來己○○要求甲○○開300



萬支票還台新。台光營造93年7 月發現遭一車二貸,我才湊 300 萬透過己○○匯款還合迪公司。」等語(見94偵5088卷 第212-214 頁),於原審亦結稱:「台光營造這件我發現有 重複貸款,我還給合迪公司的300 萬元是我匯到己○○的帳 號,由己○○轉清償給合迪公司,是己○○要求匯到他的帳 戶,我才依他講的匯到他的帳戶」「因甲○○要向我借款, 但我沒有錢,我向他建議以這台車向別公司再貸款一次。車 籍資料在我這裡。因己○○還沒有送到台新銀行設定動擔登 記,所以車籍資料還在我手上,我就先送給合迪公司設定登 記。我讓合迪公司設定完成之後,我拿自己的錢還給合迪公 司,請合迪公司註銷動擔登記,我再把所有車籍資料拿給己 ○○,我再拿自己的錢向台光公司把車買回來,之後再把車 賣出去,拿錢去還給台新銀行,所以台新銀行也不用資料登 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5頁),均已供承將該車重覆貸 款,核與證人宙○○於偵訊及原審所結證稱:「93年3 、4 月間有向庚○○買一部980-HA拖車及75-GU 板車,我向台新 銀行台南分行貸款,我把資料給己○○庚○○,是他們辦 的,貸款也有核下來。後來這部車向合迪租賃公司借款,我 不知道,大約到台新銀行第四期繳款才知道, 經合迪租賃公 司業務員(記不起其姓名)告知」「那時我告訴庚○○此情 形,庚○○將所有我繳的貸款的錢還給我,庚○○幫我將車 子處理掉, 把我的錢及未兌現的支票也還我。」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㈡第162 至165 頁);證人辛○○於警詢證稱:「 甲○○於93年4 月間,向我表示將辦一台車,以我名義當車 主,我就同意並拿身分證及印鑑章給甲○○。我沒有得到好 處,只是幫甲○○忙。」等語,證人地○○於警詢證稱:「 車號980-HA買賣合約書之保證人是我親簽沒錯,是甲○○要 買980-HA這部車而拜託我簽名保證的。」等語(見警卷第69 至71頁、第81頁),均相符合;而證人李應儀於警詢另證稱 :「我的帳戶是我兒子庚○○在使用的。」等語(見94偵50 88卷第248 至251 頁),足證被告己○○庚○○確有本件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甚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本件貸款人 酉○○,金額400萬元,實際用車4人是曾順安,保證人是壬 ○○、未○○」,「銀行將貸款撥入廖登樹在日盛虎尾的帳 戶,該帳戶是李日增持有,也是庚○○的人頭,廖登樹掛名 東和車行、弘裕公司的負責人,庚○○才是實際負責人。」 、「酉○○、未○○的印章是我代刻的沒錯,但簽名都是他 們自己簽的。」等語(見94發查485 卷第113 至114 頁),



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亦供稱:「酉○○是壬○○司機 ,壬○○才是真正的車主,此部車是台新銀行撥400 萬入日 盛虎尾廖登樹帳戶。」、「另外車主方順汽車、保證人是壬 ○○、未○○,余窓輝廖登樹再向新鑫貸款331 萬2 千元 ,保證人人頭余窓輝廖登樹是我找的。」、「778-HC車子 向台新貸400 萬元,在銀行尚未設定時,我再持向新鑫公司 貸款300 萬,這車子是壬○○向我買的,我向新鑫貸款壬○ ○不知情,因為壬○○靠行方順汽車,所以資料都在我那裡 ,向台新貸出的400 萬是壬○○要付給我的,新鑫貸出的30 0 萬也是我拿走,台新利息壬○○繳,新鑫本息是我繳。」 等語,核與證人壬○○於警詢證稱:「酉○○是我的司機, 實際申貸人是我和曾順安,向台新銀行貸款400 萬元。以車 號778-HC、子車15-HX 、靠行車主為方順車行,實際使用人 是曾順安,由台新銀行業務員己○○辦理,用450 萬元向庚 ○○(方順車行幕後老闆)購買。央請酉○○協助當申貸人 ,我和我朋友未○○當保證人。靠行切結書、授權書、本票 、企業戶授信往來約定書,是經我、酉○○在空白表格先簽 名蓋章交給己○○辦理。」等語(見94發查485 號第61至64 頁及94偵11352 卷第10至12頁、第40至41頁)、證人酉○○ 於偵訊及原審結稱:「我有答應壬○○做保證人,他說沒有 風險,我有簽名,他說他會繳貸款,我去虎尾方順車行簽名 。簽約時有己○○、方順車行老闆、壬○○、曾順安在場。 」、「我除了簽本票外, 尚有簽買賣契約書或貸款契約書, 所簽的買賣契約書, 當時只有車頭而已」「動產抵押契約書 及銀行貸款資料等文件酉○○簽名我簽的。」等語。證人余 窓輝則於原審證稱:「我拿車辦貸款是找庚○○,我當時7 、8 台車都靠行於他辦貸款,只有這台有問題。車號778-HC 是登記在方順公司名下,我向新鑫貸款300 萬,現已清償。 我不知道在台新貸4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 6至 161 頁)、另證人李登發於警詢證稱:「車號778-HC有向新 鑫貸款331 萬2 仟元,借款人是方順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沛霖 (即庚○○兒子), 保證人是余窓輝廖登樹 (庚○○乾兒 子)。」等語(見94偵5088卷第47至57頁),均相符合。復 有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切結書及企業戶授信 往來契約書及本票資料在卷足憑(見94偵5088卷第63至70頁 )。此外,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專用章均係偽 造,復據該站94年4 月19日嘉監雲字第940004349 號函說明 在卷(見警卷第342 頁),足證被告己○○庚○○確有本 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甚明,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 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切結書及企業戶授信往



來契約書及本票等皆係、酉○○、壬○○、未○○所親自簽 名,業據其3 人證述如上,此部分自無偽造文書可言,併予 敘明。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訊中供稱:「午○○對保 時,庚○○以午○○人在台中為由,無法到場親簽,委託李 玉雲 (庚○○之妻)代午○○簽名」等語(見94發查第485卷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亦供稱:「車號789-HC借款 人頭是午○○,車行是東和汽車,保證人廖登樹,台新撥款 360萬入日盛虎尾廖登樹帳戶 (實際使用人是我)。」、「車 號789-HC並未交車,是己○○向我拿取車籍資料,向台新貸 360萬元,己○○交給我200萬元,其他的他拿走了。我承認 789-HC車子是我未經午○○同意去辦理貸款的。」等語(見 94偵5088卷第220至221頁、第320至321頁),核與證人午○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車號789-HC、80-GV 的靠行切結 書、本票及授權書之簽名及印章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80 至185 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黃耀照之車號789-HC是向新鑫公司貸款,是我當保證人並親 自簽章,黃耀照拜託我當保證人。」、「卷內本票、同意書 是我的簽名, 我是擔任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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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瑋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裕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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