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矚上重訴字,96年度,3號
KSHM,96,矚上重訴,3,20090605,1

1/7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邱晃泉律師
      蔡明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林敏澤律師
      陳慧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3樓
選任辯護人 張卓立律師
      邱琦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民國38年1月5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志鵬律師
      池泰毅律師
      羅凱正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吳賢明律師
      羅鼎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5 號、96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6年
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偵字第25780 號、第26345 號、第26466 號),及移送併辦與
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4084 號、第2529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乙○○、己○○、戊○○、甲○○○部分均撤銷。
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
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戊○○、甲○○○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高雄市於民國68年7 月間改制為直轄市,其後人口逐漸增 加,交通運量亦隨之日益成長,行政院因而於77年8 月間指 示高雄市政府著手研究興建大眾捷運系統之可行性,高雄都 會區捷運之發展遂依四階段進行,第一階段為從高雄捷運研 究規劃之初至對外公告招商止之期間,此即為決策期間,第 二階段為對外公告招商至簽訂合約日止之期,此即為議約期 間,第三階段為簽訂合約日經交通部核准之開工日起算6 年 止之期間,此即為興建期間,第四階段為核定全線通車營運 開始日起算30年止之期間,此即為營運期間。其中第二階段 乃於88年2 月1 日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高雄市捷運 局)辦理「徵求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 網建設案」公告招商作業揭開序幕,嗣於88年3 月12日高雄 市政府修正「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 建設先期計畫書」陳報行政院,並建議依「獎勵民間參與交 通建設條例」第25條及「政府對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補貼 利息或投資部分建設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將 政府投資部分併同交由民間投資者承建為宜,行政院經濟建 設委員會乃於88年5 月21日以都(88)字2289號函復行政院 秘書處及高雄市政府,針對本案將由民間參與投資興建營運 ,提供高雄市政府5 點意見,並於函中第㈣點載明「至於非 自償部分併交由民間機構辦理乙案,請高雄市政府依『獎勵 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之規定辦理」,行政院復於88年 6 月4 日同意核定「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 路網建設先期計畫書」及修正之主時程案,對於非自償部分 新台幣(下同)1047億7000萬元併交由民間機構辦理,同意 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規定辦理。其間於86年12 月27日交通部以交路86字第009256號函「召開研商如何協助



高雄市政府推動高雄都會區捷運系統建設」會議結論㈠略以 :儘速以BOT方式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意願實有其必要性, 行政院亦分別於87年6 月17日、8 月25日函示:高雄捷運建 設儘量以BOT方式辦理,並考量於88年度衡酌編列BOT 預算,高雄市政府乃於87年9 月11日函復行政院遵照鈞院指 示審慎評估並決定採BOT方式推動高雄捷運。另高雄市政 府於87年10月7 日函報交通部有關高雄捷運建設執行方式, 經遵行政院指示審慎評估,將採民間參與方式推動,嗣交通 部於87年10月9 日函高雄市政府,對高雄捷運建設擬以民間 參與方式推動,原則同意;嗣高雄市政府即於87年11月11 日將「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先 期計畫書陳報行政院。行政院於88年2 月8 日函高雄市政府 以:先期計畫書及政府投資部分併同交由民間投資者承建案 ,照交通部研議意見辦理;高市府又於88年3 月12日修正先 期計畫書陳報行政院,並建議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下稱獎參條例)第25條規定將政府投資部分併同交由民間 投資者承建為宜;嗣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 於88年5 月21日函復行政院秘書長88年5 月5 日之會議研商 結論,原則同意先期計畫書及調整主時程,至於非自償部分 (政府投資部分)併由民間機構辦理乙案請依獎參條例規定 辦理在案。
二、高雄市捷運局為進行上述第二階段之選商作業程序,乃成立 「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甄 審委員會,指定時任高雄市捷運局局長丁○○為該委員會執 行秘書,嗣經甄審委員會及專業工程顧問公司人員進行甄選 作業後,於89年5 月10日第5 次甄選會議中評定高雄捷運股 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投標團隊包括「高捷運輸企業聯盟」、 「高雄捷運公司籌備處」、「港都捷運公司籌備處」),以 「總建造經費1722.6億元,政府出資部分為1047.7億元,特 許公司自有資金304.9 億元,政府辦理事項經費370 億元, 自償率22.36 %」條件,獲得最優申請人之資格,特許期間 36年(含興建及營運期間)。高雄市政府乃依據行政院於89 年5 月21日核定之「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 線路網建設先期計畫書」,於89年6 月間開始與高雄捷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展開議約,並於90年1 月 12日與高雄捷運公司簽訂「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 路網建設興建營運合約」(下稱「興建營運合約」),約定 政府投資範圍工程經費為1047億7000萬元,民間投資範圍工 程經費為304 億9378萬8000元。嗣高雄捷運公司依興建營運 合約第8.1.7 條:「乙方(高雄捷運公司)於本計畫第二階



段所提出之『徵求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 路網建設案』報價書中要求『政府投資額度』項目減去新台 幣600 億元之差額,乙方同意以本合約工程經費標中至少與 該差額等值之『工程項目』(成本中心)依本合約第8.1.8 條之方式執行」。該合約之8.1.8 條:「乙方應配合評決小 組依本合約附件C1.2之規定,自行興辦興建階段公開之招標 作業。評決小組共5 至7 人由雙方共同組成,其中甲方(高 雄市政府)指定之成員應超過半數」之約定,辦理「政府投 資範圍工程經費(即1047億7000萬元)減去600 億元之差額 (447 億7000萬元)部分工程」之公開招標作業,此即外界 所稱之「公開六標」。高雄市政府嗣由前市長謝長廷分別於 91年5 月21日指定時任高雄市捷運局局長丁○○、前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局長乙○○(91年5 月20日辭工務局局長職務) 擔任「評決小組」委員,復於91年5 月30日指定前交通部主 任秘書癸○○擔任「評決小組」委員,並函知高雄捷運公司 ,高雄捷運公司則指派副董事長庚○○、總經理壬○○為評 決小組成員,嗣高雄捷運公司為辦理上開公開六標發包作業 ,乃通知由該5 人共同組成「評決小組」,並由高雄捷運公 司向評決小組作相關作業簡報、通知各委員開會、發給評決 小組成員審查費、出席費及差旅費。依「高雄都會區大眾捷 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評決小組組織章程」第2 條規定, 其職掌為:㈠依興建營運合約附件C1.2 .3 條公開招標作業 程序之規定,審定招標文件及招標公告。㈡依興建營運合約 附件C1.2.3條公開招標作業程序之規定,評決開標之結果及 決標。嗣於91年6 月6 日「評決小組」召開第一次委員會議 ,推選癸○○為召集人,且同日召開之第二次及嗣後召開之 各次評決小組會議,亦均由癸○○擔任主席,上開公開六標 於91年6 月7 日公告招標,於91年8 月19日截止投標。是乙 ○○與其餘評決小組成員癸○○丁○○庚○○壬○○ 等人均係為高雄捷運公司委託處理公開六標評決事務之人。三、戊○○係財團法人新文化基金會董事長,並擔任前高雄市市 長謝長廷參選高雄市市長時後援會之新文化聯誼會會長,己 ○○係日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協理、雅興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興公司)及啟昇昌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啟昇昌公司)實際負責人;B○○(己○○父親)係日安 公司負責人;甲○○○(日本籍人士)係日商華大成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大成公司,其日本總公司為大成株 式會社)台灣分公司副總經理並兼任台北支店部長、高雄營 業所所長;田中忠雄(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係日商前田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前田公司,其日本總公司



為前田建設工業株式會社)業務代表、總經理;大村秀雄(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係前田公司日本總公司前土木設計部 部長。於91年5 、6 月間,高雄捷運公開六標公告招標前, 己○○因華大成公司與日安公司有合作協議,如華大成公司 取得標案工程,亦有利於日安公司取得下包工程(R13 車站 之興建工程),己○○遂透過戊○○邀集已知擔任評決小組 委員之乙○○(另癸○○亦有參加)在台北市「中泰賓館」 見面後,己○○表示日安公司與華大成公司合作,希望拿到 公開六標2 個區段標工程,並由戊○○己○○癸○○乙○○遊說提供協助取得標案,戊○○並向癸○○乙○○ 表示,如有順利得標將向其2 人答謝。
四、甲○○○(日本籍人士)係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大成公司,其日本總公司為大成株式會社)台灣 分公司副總經理並兼任台北支店部長、高雄營業所所長,因 華大成司有意爭取參與高雄捷運工程,惟因對高雄社會環境 與營建市場情形並不熟悉,如欲承攬如此大規模之工程,必 須先蒐集當地材料及協力廠商價格、勞動薪資及人員調度、 法令、地理環境條件等必要資訊,從而亟需在地人員之協助 ,甲○○○乃經人引介認識被告己○○。嗣己○○戊○○ 2 人為協助華大成公司取得高雄捷運工程公開六標標案,由 甲○○○、己○○約定由華大成公司方面支付總額1 億2800 萬元之工程備標款予日安公司,己○○為掩飾上開款項用途 ,於91年8 月1 日由己○○以雅興公司之名義與甲○○○及 華大成公司國際土木部部長波多野明簽訂備忘錄,載明雅興 公司協助華大成公司爭取CR5 區段標之備標及顧問諮詢業務 費用為1 億2800萬元,但因雅興公司資本額僅400 萬元,如 收受該筆鉅額款項將遭稅捐機關課以高額稅率,B○○遂另 於華大成公司得標CR5 區段標後之91年10月16日另以日安公 司名義與華大成公司總經理神田晴彥簽訂「服務工作協議書 」,透過日安公司取得該1 億2800萬元之工程備標款。嗣因 華大成公司僅有意參與CR5 區段標投標,另一標則由己○○ 另洽得日商前田公司與高雄市隆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隆大公司)有意合作參與CO2 區段標投標,己○○戊○○ 告知上情後,戊○○己○○2 人乃循前述雅興公司與華大 成公司簽訂備忘錄之模式,向前田- 隆大公司之組合表示可 以以打點評決小組成員之方式協助取得公開六標之工程,己 ○○遂於91年8 月底,以雅興公司名義與與前田公司、隆大 公司簽訂備忘錄,明訂前田公司、隆大公司組合如得標CO2 區段標,須支付總投標價48億86000 萬元之4 %之「備標諮 詢顧問業務費」予雅興公司(備忘錄將雅興國際有限公司誤



載為雅興工程顧問公司),惟如係經減價得標,該費用款項 需扣除議減價之金額。
五、91年9 月15日(亦即公開六標開標前1 日)己○○以電話請 託乙○○,表示其尚未獲得CO2 區段標底價,請乙○○協助 打探CO2 區段標底價以利前田公司得標,乙○○因先前已與 己○○戊○○等人達成協議,遂加以應允,嗣於91年9 月 16日評決、開標當日,CO2 區段標參與投標之前田公司由大 村秀雄代表、隆大公司由楊景行代表參加開標作業,高雄捷 運公司於1 樓會場開啟各區段標之各投標廠商報價標封並署 押啟封時間後,將報價送至2 樓評決小組會場進行評決,「 前田公司- 隆大公司組合」係於同日15時46分署押報價標封 ,另一組投標廠商春源鋼鐵公司於同日15時57分署押報價標 封,評決小組壬○○隨即將該2 組廠商報價資料送至二樓會 場進行評決,乙○○並於同日16時05分許在評決會場獲悉高 雄捷運公司核定之CO2 區段標底價,在小組進行評決期間, 乙○○身為評決小組委員,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之工商秘 密之義務,且明知工程底價係其業務上應保守之工商秘密, 依法不得對外洩漏,竟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其身為評 決小組成員之任務,利用錄影中斷、上洗手間之機會,於同 日16時19分6 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己 ○○(當時人在高雄捷運公司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以暗語告知己○○「4.5.6.7.8 」即暗示CO2 區段 標底價為45億6780萬元(實際核定底價為45億6772萬8000元 ,僅相差7 萬2000元),己○○獲悉該底價後,立即於同日 16時20分13秒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在場準備進行 議減價之隆大公司人員楊景行,楊景行亦將底價告訴前田公 司大村秀雄,楊景行及大村秀雄原對於己○○提供之底價尚 有存疑,且為避免1 次降價過多造成工程利潤驟減,遂於第 1 次議減時先減價為46億1000萬元進行測試,發現仍未能進 入底價後,認為己○○通報之底價應為真實,第二次議減時 遂減價為45億6000萬元而順利進入底價得標,與核定底價相 差772 萬8000元,標比高達99.83 %,乙○○以上開洩露底 價之違背任務方式,幫助前田公司- 隆大公司以上開價格獲 得CO2 區段標之工程,致生損害於高雄捷運公司之利益。嗣 戊○○先後由己○○處取得賄款3200萬元、由前田公司取得 賄款1000萬元,計4200萬元,戊○○遂於取得賄款後之92年 1 月25日左右,以電話約乙○○至其位於台北市○○○路住 處,由戊○○親自將現金200 萬元以手提袋包裝後轉交予乙 ○○,乙○○明知該筆款項係來自得標廠商為答謝其幫助得 標之賄款,仍予以收受之。




六、華大成公司於得標CR5 區段標後,依約於92年1 月29日、92 年8 月25日分別支付日安公司各6400萬元共計1 億2800萬元 ,己○○原與戊○○約定以匯款方式支付戊○○賄款,惟戊 ○○恐因匯款留下紀錄遭相關單位查獲,要求己○○以現金 支付渠賄款,己○○為商業負責人,為轉交戊○○現金賄款 ,且避免由日安公司帳戶直接提領現款,遂於日安公司取得 華大成公司第一筆6400萬元後,未經該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同 意,由己○○指示不知情之會計A○○將其中3600萬元以工 程技術顧問費或增資名義轉帳予關係企業雅興公司及啟昇昌 公司帳戶,己○○復為避稅,又指示A○○以不實轉投資子 公司長翰有限公司、勤鼎有限公司名義出帳,之後每次由己 ○○本人或指示A○○自雅興公司及啟昇昌公司之帳戶提領 現款,均不超過140 萬元,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 冊。
七、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發交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偵辦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論罪科刑部分(被告乙○○己○○部分):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證人戌○○、酉○○、辰○○、江獻琛、陳成祥、施㜫 㜫、卯○○、午○○、宙○○、申○○、未○○、宇○○、 趙廣滿、亥○○、梅再興、玄○○、天○○、江程金、楊景 行、地○○、C○○、陳武聰、B○○、A○○、陳田智傅麗娟、張賴麗玉、何秉昌、陳文昌、林義豐、蘇秀美、岩 本哲、富田亞美、陳玉燕、小船井健一郎、羅惠文、黃子明 於市調處所作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第159 條之5 之例外情形,核之上開說明,應不具證據 能力,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亦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證人戌○○(94年9 月30日)、辰○○(94年10月 26日)、江獻琛(94年10月26日)、陳成祥(94年10月26日 )、施㜫㜫(94年10月26日)、宙○○(94年11月8 日)、 申○○(94年11月8 日)、未○○(94年11月10日)、B○ ○(95年5 月17日及95年5 月22日)、陳田智(95年5 月22



日)、張賴麗玉(95年8 月23日)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均 未具結,核之上開說明,應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本件認定 事實之證據,惟以之作為彈劾證據尚非法所不許。 ㈢又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 人陳世圮、丑○○於高雄市「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 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甄審委員會中之發言,證人子○○ 、丑○○、辰○○於原審審理中對於高雄捷運公開六標是否 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意見,及證人梅再興高雄市議會會議中有 關高雄捷運工程公開六標相關問題之發言,證人玄○○於原 審審理中有關高雄捷運工程公開六標相關問題之陳述,均係 陳述渠等個人意見或法律見解,並非以其個人實際經驗為基 礎,核之上開說明,應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本件認定事實 之證據。
二、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卯○○(94年10月28日)、宇○○(94年11月11日 )、趙廣滿(94年11月11日)、亥○○(94年11月11日及94 年11月14日)、天○○(94年11月14日)、江程金(94年11 月14日)、證人地○○(94年11月14日)、楊景行(94年11 月14日、95年7 月6 日及95年8 月1 日)、C○○(95年5 月24日、95年6 月14日及95年7 月3 日)、陳武聰(95年7 月6 日及95年8 月1 日)、B○○(95年6 月1 日及95年6 月21日)、A○○(95年5 月17日)、傅麗娟(95年5 月24 日)、張賴麗玉即被告戊○○之妻於(95 年5月24日)、何 秉昌(95年6 月12日)、蘇秀美(95年7 月19日及95年8 月 1 日)、陳玉燕(95年8 月1 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內容,業經具結,渠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或辯護人 ,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 定有明文。經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 月5 日(88 )工程企字第8808140 號函、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88年6 月7 日88高市捷字第2747號函,均屬公務員於其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均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 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又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依其條文文義,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 情形,但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於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則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並非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須優先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以審認其有否證據能力,於均不符合上開規定時, 始有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又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既然被告對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明示同意或 知道該陳述依法已不得作為證據而仍無異議,參酌該條立法 理由謂:「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等語, 可知該項對於傳聞證據之「同意」,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之理



由,係基於被告對於詰問權的放棄而來,故本院認為此規定 之「同意」,實具有雙重性質,即對於「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之同意」及「詰問權不為行使之表示」。準此,被告或辯護 人如已放棄行使詰問權,即無違反被告之詰問權(參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本件除上開所述無 證據能力及有證據能力部分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均未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其餘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既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與被告犯罪存否 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在公開六標開標時,以電話洩漏告知被 告己○○CO2 標之底價,及在公開六標開標後收受被告戊○ ○交付之200 萬元一事,均坦承不諱言,惟矢口否認上開收 受之200 萬元與公開六標有關,辯稱:我承認犯錯,但91年 9 月16日開標時洩露底價給己○○的行為與94年1 月25日收 受戊○○200 萬的行為沒有對價關係,該200 萬元係伊幫助 被告戊○○進行台北捷運行天宮站開發案,使被告戊○○獲 得高額之利益,被告戊○○為答謝伊幫忙,適逢伊女兒結婚 ,兒子擔任住院醫師,被告戊○○以伊家有大喜始包紅包給 伊云云。訊之被告己○○對於華大成公司於得標CR5 區段標 後,依約於92年1 月29日、92年8 月25日分別支付日安公司 各6400萬元共計1 億2800萬元,戊○○恐因匯款留下紀錄遭 相關單位查獲,要求己○○以現金支付渠賄款,己○○為商 業負責人,為轉交戊○○現金賄款,且避免由日安公司帳戶 直接提領現款,遂於日安公司取得華大成公司第一筆6400萬 元後,由己○○指示不知情之會計A○○將其中3600萬元以 工程技術顧問費或增資名義轉帳予關係企業雅興公司及啟昇 昌公司帳戶,己○○復為避稅,又指示A○○以不實轉投資 子公司長翰有限公司、勤鼎有限公司名義出帳,之後每次由 己○○本人或指示A○○自雅興公司及啟昇昌公司之帳戶提 領現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等情亦不否認。 本院另查:
㈠被告乙○○於得知高雄捷運公司核定之CO2 區段標底價,在 小組進行評決期間,確有利用錄影中斷、上洗手間之機會, 於同日16時19分6 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 打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暗語告知己○



○「4.5.6.7.8 」即暗示CO2 區段標底價為45億6780萬元( 實際核定底價為45億6772萬8000元,僅相差7 萬2000元), 己○○獲悉該底價後,立即於同日16時20分13秒以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告知在場準備進行議減價之隆大公司人員楊 景行,楊景行亦將底價告訴前田公司大村秀雄,嗣經第二次 議減時遂減價為45億6000萬元而順利進入底價得標,與核定 底價相差772 萬8000元價格獲得CO2 區段標之工程之事實, 已據證人己○○於95年6 月19日調查時供述:在91年9 月16 日高雄捷運公開六標開標、決標當天下午1 許左右,突然有 位男子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我(對方電話號碼 沒有顯示),並故意壓低聲音,緩慢講出「CO2 標,4 、5 、6 、7 、8 」這句話,連續講三次,我在聽到他講的這句 話後,我反應是該位男子是要告訴我C02 區段標的工程底價 是45億6780萬元,我便立即打電話給隆大營造公司負責人, 告訴他C02 區段標的工程底價為45億6780萬元供在開標現場 的日商前田營造公司的代表參考;因高雄捷運C02 區段標的 工程底價為45億677 萬8000元,與該不知名男子告訴我的45 億6780萬元,只差7 萬2000元,且後來日商前田營造公司在 議價時,以45億6000萬元得標,差底價僅772 萬8000元,標 比高達99.89%,因此我認為陳武聰有立即將我所告知的C02 區段標工程底價轉告給在開標現場的日商前田營造公司的代 表及隆大營造公司總經理楊景行等語(見檢卷九第77頁), 嗣於95年9 月6 日於偵查時亦證稱:開標當天我也不知道任 何標的底標價,除了「4 、5 、6 、7 、8 」暗語以外(見 檢卷十第201 頁)。
㈡另證人楊景行於95年7 月6 日偵查時亦證稱:「(問:在投 標的當時或當天,己○○除了在早上與你見面外,他有無再 打電話給你?)答:有。問:當時他是否在投標現場打給你 ,答:是。他也在投標現場。問:己○○為何要打電話給你 ?告知你何事?答:他告訴我一個數字45678 。問:己○○ 告訴你45678 代表何內容?答:代表此為C02 的底價。問: 己○○告訴你45678 時,是否是你第二次減價的時候?答: 當時還未進入投標,但是標單已經在裡面了,所以我無法更 改標單的內容,此數目是後來讓我做減價的參考。問:你之 後如何讓大村秀雄要以己○○所提供的標價內容作為減價的 內容?答: 因為大村秀雄不相信,他說己○○所說的底價可 能會比45678 還低,所以我們第一次才會減價46億多,希望 價格能夠高一點,利潤也會高一點,結果第一次發現價格比 較高,所以我們才會減第二次,在45678 以下,最後減為45 億6 千萬元」等語(見檢卷九第180-181 頁)。證人即隆大



公司董事長陳武聰於偵查中亦證述:己○○曾向伊公司表示 有門路可以得知底價,協助伊公司得標,伊公司才與雅興公 司簽訂備忘錄,剛開始投標時,被告己○○尚未告知底價, 故伊公司填寫48億8 千多萬,後來伊公司代表楊景行打電話 說被知己○○已透露底價,我們依據其說的底價進行減價, 得標後,因為我們是減價得標,利潤並不如預期,還要支付 被告己○○1 %,故希望其拿少一點,但被告己○○堅持1 %,並表示台北有人不同意等語明確(見檢卷九第186-187 頁)。查,一般公開招標之工程,其經業主核定之底價,本 屬秘密,投標者根本不知底價為若干。因此,廠商投標時, 為達得標目的,所填寫之標價可能遠低於底價,此情行於有 眾多廠商競標時更係業界常見,如此,公開招標之業主即可 降低發包價格以節省成本。從而,被告乙○○既係受高雄捷 運公司委託處理公開六標之評決事務,竟於小組進行評決期 間,利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暗語告知己○ ○「4.5.6.7.8 」暗示CO2 區段標底價為45億6780萬元(實 際核定底價為45億6772萬8000元,僅相差7 萬2000元),使 投標廠商在議價時,以45億6000萬元得標,差底價僅772 萬 8000元,標比高達99.89%,其所為自有損害高雄捷運公司之 利益至為灼然。
㈢又被告乙○○在公開六標開標當日以行動電話洩漏告知被告 己○○CO2 區段標之底價,其後並自被告戊○○處收受200 萬元一節,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戊○○於偵查中證稱:伊交給被告乙○○200 萬元,伊與被 告乙○○己○○在捷運要招標公開六標之前在敘香園之前 就已經有會面過了,後來伊與被告己○○乙○○,約在中 泰實館見面,伊有請被告乙○○能夠盡量幫忙讓被告己○○ 合作的華大成公司得標等語明確(見檢卷九第第383-384 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交互詰問證稱:伊 在收取被告己○○交付之3200萬元及前田公司交付之1000萬 元後,在伊家中一次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乙○○,當時伊有 告知這是被告己○○的意思,所以被告乙○○應該知道錢係 來自公開六標廠商,且當時伊亦未提及行天宮開發案一事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28-29 頁),是被告乙○○確具有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甚明。
㈣此外,復有己○○持用之0000-000OO、乙○○持用之0000-0 00000 電話查詢單、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 (泛亞電 信)於91年9 月16日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單、己○○及乙○ ○於91年9 月16日通話記錄暨己○○乙○○通聯紀錄在卷 可稽(見檢卷十第26-27 頁、159 頁、103-105 頁)。



㈤至於被告乙○○雖辯稱:伊洩露CO2 底價給己○○的行為與 94年1 月25日收受戊○○200 萬元的行為沒有對價關係,該 200 萬元係伊幫助被告戊○○進行台北捷運行天宮站開發案 ,使戊○○獲得高額之利益,戊○○為答謝伊幫忙始所給之 紅包云云。然被告乙○○究竟如何具體幫助被告戊○○進行 行天宮開發案?其所提供之服務項目為何?被告戊○○因而 獲利多少等?均未能提供任何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而依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乙○○係於83年至89年間擔任結 構技師公會理事長,當時台北市捷運局要以商業用地的方式 徵收戊○○與許多住戶的房子,時間約在87年乙○○擔任理 事長任內,當時戊○○乙○○交情很好,伊不知戊○○在 94年1 月間有無拿200 萬元給乙○○,亦不知這200 萬元是 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21 頁)。依證人丙○○所述 及被誥乙○○所提之資料顯示,所謂行天宮開發案之時程遠 較本件公開六標案時間為早,茍共同被告戊○○因此受益而 欲感謝被告乙○○,理應早於本件公開六標開標前為之,以 免產生瓜田李下之嫌,以被告乙○○戊○○之年齡、社會 經驗、人脈關係,對此豈有不知之理?以渠二人之交情,戊 ○○選在乙○○洩漏系爭公開六標CO2 標底價後之94年1 月 間交付上開200 萬元,所辯彼此間無對價關係,尚難另人採

1/7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