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431號
KSHM,96,上訴,2431,200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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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邱佩芳律師
      賴玉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2號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鐘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蘇佰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陳慧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被   告 子○○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陳慧錚律師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
字第542 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564號、第6565號、第6566號
、第6567號、第6568號、第6569號、第6570號、第6572號、第68
54號、第12145 號、第165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貪污部分,及庚○○丁○○戊○○寅○癸○○壬○○辰○○辛○○部分,均撤銷。丙○○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柒拾參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財物中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元部分應與庚○○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庚○○共同連續與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與丙○○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戊○○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寅○癸○○壬○○辰○○辛○○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子○○卯○○己○○乙○○部分)。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 年度易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80年7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自83年3 月1 日起就任高雄縣橋頭鄉(以下簡稱橋頭 鄉)鄉長,並競選連任,負責督導綜理全鄉行政業務,對於



橋頭鄉公所發包之營繕工程,底價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以下者,其有「取具2 家廠商估價單議價辦理」之職權;底 價在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其有「取具3 家以上廠商 估價單比價或議價辦理」之職權;底價在100 萬元以上未滿 200 萬元者,其有「通知殷實廠商3 家以上訂期公開比價辦 理」之職權;底價在2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者,其有「 在門首公告5 日以上並通知高雄縣有關公會轉知會員參加公 開比價」之職權。戊○○自70年起任職橋頭鄉公所擔任技士 ,負責橋頭鄉公共工程之設計、發包、監工、驗收等業務。 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而庚○○係橋頭鄉甲北村村長,與丙○○交誼 甚篤,在丙○○2 次參選鄉長選舉期間,均大力為其助選, 與丙○○關係密切;壬○○係無牌照之營造廠商,亦為庚○ ○之妻弟;辰○○( 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鐘」新榮) 係富榮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辛○○達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癸○○係崇鈺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其等均係參與承包橋 頭鄉公所小型工程之廠商負責人(壬○○則以借牌方式承包 工程)。
三、高雄縣政府於80年2 月12日以八十主三字第19274 號函修訂 「高雄縣政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招標、比標、 議價標準表」,並公告自80年2 月1 日起實施。依該標準表 ,營繕工程依其底價不同而適用不同之辦理程序,其中底價 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其辦理程序為「取具2 家 廠商估價單議價辦理之」;底價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之 工程,其辦理程序為「取具3 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比價或議價 辦理之」;底價在100 萬元以上,未滿200 萬元者,須「通 知殷實廠商3 家以上訂期公開比價辦理之」;若係底價在20 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者,則須「在門首公告5 日以上 並通知本縣有關公會轉知會員參加公開比價」。因橋頭鄉公 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多為200 萬元以下,甚至100 萬元以下 之小型工程,鄉長丙○○有權「取具3 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比 價或議價辦理」(底價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之工程), 或「通知殷實廠商3 家以上訂期公開比價辦理」(底價為10 0 萬元以上未滿200 萬元之工程),庚○○乃向鄉長丙○○ 推薦介紹妻弟壬○○借用永翔土木包工業、祐榮營造有限公 司之牌照參與橋頭鄉公所公共工程之比價或議價,丙○○乃 將壬○○(借用永翔土木包工業、祐榮營造有限公司之牌照 )列入橋頭鄉公所公共工程比價或議價之3 家廠商名單中, 而使壬○○得以承包橋頭鄉公所發包如附表一得標廠商「永 翔」、「祐榮」所示之公共工程。庚○○並向鄉長丙○○



薦介紹友人癸○○以崇鈺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橋頭鄉公所 公共工程之比價或議價,丙○○乃將癸○○(崇鈺營造有限 公司)列入橋頭鄉公所公共工程比價或議價之3 家廠商名單 中,而使癸○○得以承包橋頭鄉公所發包如附表一得標廠商 「崇鈺」所示之公共工程。另辰○○辛○○因與丙○○熟 識,且擔任丙○○競選橋頭鄉鄉長時之樁腳,丙○○乃逕將 辰○○富榮土木包工業)及辛○○達昌土木包工業)列 入橋頭鄉公所公共工程比價或議價之3 家廠商名單中,而使 辰○○辛○○得以承包橋頭鄉公所發包如附表一得標廠商 「富榮」或「達昌」所示之公共工程。癸○○壬○○、辰 ○○、辛○○為答謝丙○○將渠等列入橋頭鄉公所公共工程 比價或議價之3 家廠商名單中,使渠等得以承包如附表一所 示橋頭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乃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賄賂予丙 ○○。庚○○因向丙○○推薦介紹壬○○癸○○參與議價 或比價而承包橋頭鄉公共工程,乃與丙○○共同基於不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由癸○○壬○○所交付之賄賂;丙○○另單獨 基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收受如附表二 編號8 至12所示,由辰○○辛○○所交付之賄賂。癸○○壬○○辰○○辛○○等人交付予丙○○之賄賂明細如 下:
癸○○交付賄賂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癸○○ 交付丙○○之賄款計278 萬4 千元):
  ⒈癸○○於86年12月12日,在橋頭鄉公所內,對於其所承包  之「里林東路等排水改善工程」,以身上現金3 萬5 千元 賄款交付庚○○轉交給丙○○收受。
  ⒉癸○○對於86、87年間所承包之「甲圍路復興巷道路及排   水改善工程、芋寮村鐵路邊水溝加蓋工程、明德新村籃球 場工程、芋寮村三德球場圍網工程、筆秀村筆秀東路排水 溝工程、筆秀村秀正路改善工程」等6 件工程,於87年3 月12日,自橋頭鄉農會崇鈺營造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 0000-0-0)中提領現金74萬元,從中拿出現金45萬4 千元 賄款,在橋頭鄉公所1 樓交付庚○○轉交給丙○○收受。  ⒊癸○○對於87年間承包「芋寮村禮義巷、林仔頂道路、新   莊北側大排、芋寮村忠孝巷、甲圍昌路224 巷、仕和欄杆 及溝蓋、芋寮至頂鹽道路及水溝、新莊北側大排(第二段 )、新莊村保檜巷、甲北社區活動中心整修、西林村壹豐 巷等道路」等11項工程,於87年7 月9 日,在上揭同一帳 戶內提領現金190 萬元,並於87年7 月13日在橋頭鄉公所



後門處,委請壬○○將其中之現金100 萬元賄款代為轉交 給丙○○收受(壬○○此部分係幫助癸○○對於公務員不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予丙○○,詳後述)。  ⒋嗣後癸○○又陸續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乃於87年12月22   日自高雄市農會左營分部曾黃春枝癸○○之大媽)活存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內提領現金134 萬5 千元, 扣除庚○○向其所借之款項5 萬元,而於橋頭鄉公所1 樓 ,將現金129 萬5 千元賄款交付庚○○轉交予丙○○收受 。
壬○○交付賄賂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壬○○ 交付丙○○之賄款計199 萬6 千元):
壬○○於84年10月14日,自橋頭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 0000)提領現金74萬7 千元,而將其中之現金49萬5 千元 賄款交付予丙○○
壬○○於85年1 月5 日領現金97萬元,而將其中之現金72 萬6 千元賄款交付予丙○○
壬○○於85年3 月9 日提領現金77萬5 千元,全數交付予 丙○○
辰○○交付賄賂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辰○○交付 丙○○之賄款計100 萬元):
辰○○於83年10月29日,自其橋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號 帳戶,轉帳100 萬元給壬○○,再由壬○○於83年11月1 日 將該100 萬元賄款轉帳入丙○○橋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 000 號之帳戶內(壬○○此部分係幫助辰○○對於公務員不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予丙○○,詳後述)。 ㈣辛○○交付賄賂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辛○○ 交付丙○○之賄款計295 萬2 千元):
辛○○以其妻陳秋香在橋頭鄉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 ),於83年11月24日轉帳50萬元賄款至丙○○上開帳戶,於 84年4 月26日轉帳50萬元賄款至丙○○上開帳戶,於84年5 月12日轉帳100 萬元賄款至丙○○上開帳戶,又於84年12月 20日,以受款人為達昌土木包工業之橋頭鄉公所工程款鄉庫 支票金額95萬2 千元,直接轉帳入丙○○上開帳戶。 ㈤綜上,丙○○庚○○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  犯意,共收受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之廠商癸○○壬○○所 交付之賄款計478 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丙 ○○另單獨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收受承包 橋頭鄉公所工程之廠商辰○○辛○○所交付之賄款計395 萬2 千元(詳如附表二編號8 至12所示)。
四、高雄縣橋頭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戊○○明知承包橋頭鄉公所發



包工程之廠商,並無需支付設計費用予鄉公所,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辦理該鄉工程發包之職務 上機會,於癸○○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時,連續向癸○○詐 稱工程設計費需由承包廠商支付,致癸○○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而連續於86年7 月27日交付2 萬4 千元予戊○○,於87 年4 月16日交付3 萬元予戊○○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就被告丙○○丁○○戊○○寅○庚○○、壬○ ○、辰○○辛○○癸○○子○○己○○卯○○乙○○被訴共犯分割工程指定廠商承包工程之犯行部分,起 訴書原載所犯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 辦工程舞弊罪嫌,惟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另被 告丁○○收受紅包部分,起訴書原載所犯法條為貪污治罪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 惟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職是,本院自得逕依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及更正後之法條罪名而為審理。
乙、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調查局或調查 站)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具有任意性: ㈠被告壬○○於原審89年6 月22日審理時供稱:「在調查站時  調查人員說我若不承認就不讓我回去,我因為急於回去處理 生意之事,才承認有送回扣給鄉長丙○○」;於原審90年10 月16日審理時供稱:「(問:為何在調查局第1 次訊問時承 認該1 百萬元是工程回扣款﹖)因為調查局人員說若不照這 樣講我就要被收押」、「(問:為何寫自白書也是承認是回 扣款﹖是調查局人員唸給我寫的」云云。惟查,依被告壬○ ○抗辯之情節觀之,被告壬○○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 時,均未遭受調查員及檢察官以強暴、詐術等不正方法取供 ,而其所辯遭受調查員脅迫之內容,亦有先後不一之情形, 已難採信。且依被告壬○○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 陳述內容,除指述同案被告丙○○收受回扣外,亦使自己與 同案被告癸○○同時受有遭以行賄罪嫌追訴處罰之虞,如此 關係重大之事,衡諸常情,豈會僅因有急事待辦即任意為虛 偽陳述?且被告壬○○於偵訊中均未作此等抗辯,直至原審 審理時始為此抗辯,亦與常情有違。職是,被告壬○○於88



年3 月3 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所為之供述,並無受強 暴、脅迫、詐欺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其上開供述自具有 任意性。
 ㈡被告癸○○於原審89年6 月27日審理時供稱:「(問:為何  在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有借牌投標橋頭鄉工程?)那時我祖母 過世正在辦喪事,我急著回去,調查局人員叫我照他們的意 思供述,就可以回去」、「(問:為何在調查局中承認支付 15% 回扣給丙○○?)是調查局人員叫我這樣說的」;於原 審90年10月16日審理時供稱:「(問:為何在調查局、檢察 官偵訊時及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都承認該1 百萬元是 給丙○○之回扣款﹖)因為調查局人員說若不照這樣講我就 要被收押」;於原審92年8 月8 日審理時供稱:「(問:既 然你說你沒有支付工程回扣款給公所任何人,那為何你在調 查站筆錄提過很多次你有支付工程回扣款,每件百分之15? )這是調查人員自己抄別人的筆錄要我簽名,說若不簽名就 會收押,我不得不簽名,橋頭鄉公所工程的細節部分子○○ 較清楚」「(問:縣調站卷宗卷附自白書是否你所寫?)是 我所寫,是他們寫好之後要我照抄的」、「(問:既然你沒 有交付過工程回扣款,為何你還要照抄?)他們說若我不照 抄就要收押」、「(問:你說在調查站的筆錄是調查員依據 別人的筆錄寫上去的,但為何你在地檢署偵訊也是有說有索 取回扣的事情?)檢察官也是依調查站筆錄來問,我就回答 是,我之所以回答是,是因為我在調查站時調查人員曾經跟 我說,若我不依在調查站的回答來回答就要收押我,所以偵 訊筆錄是與調查站筆錄一樣的」「(問:檢察官是否收押你 ?)檢察官有向法院聲請羈押,後來法院准我交保」云云。 惟查,依被告癸○○抗辯情節觀之,被告癸○○於調查員詢 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遭受調查員及檢察官以強暴、詐術 等不正方法取供,而其所辯遭受調查員脅迫之內容,亦有先 後不一之情形,已難採信。且依被告癸○○於調查員詢問及 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內容,除指述同案被告丙○○收受回扣 外,亦使自己受有遭以行賄罪嫌追訴處罰之虞,如此關係重 大之事,衡諸常情,豈會僅因有急事待辦即任意為虛偽陳述 。何況被告癸○○於原審88年3 月4 日羈押審查庭訊問時亦 供稱:「(問:有無被強迫寫自白書?)沒有。是我自願寫 的,內容均真實」,更足認被告癸○○於調查員詢問時並無 遭受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其於調查 員詢問時之陳述及所寫之自白書,自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 而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辰○○於原審89年12月29日審理時亦供稱:「(問:為



  何在調查局中供述橋頭鄉公所通知你去比價,你就借2 家廠 商的牌照去比價陪標?)是調查局說大家都這樣講,我若不 這樣講,就不要讓我回去」云云。惟查,依被告辰○○抗辯 情節觀之,被告辰○○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 遭受以強暴、詐術等不正方法取供。至於被告辰○○所辯「 若不這樣講,就不讓其回去」云云,並無直接或間接之證據 足認調查員有此逼迫取供之行為。且被告辰○○於88年3 月 3 日、88年4 月28日調查員詢問完畢後接受檢察官複訊時, 均向檢察官供稱:(問:於調查站所述實在否?)實在」等 語,更難認被告辰○○有受任何不當取供而為非任意性陳述 之情事,是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自係出於任意性之陳 述,而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辛○○於原審89年12月29日審理時就其於調查局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並未作非任意性之抗辯,僅於原審提示其調查 筆錄時辯稱內容「不實在」。至就其於88年4 月29日偵訊中 之陳述,則抗辯稱:「怕被檢察官收押,所以才這樣說,事 實上並沒有借牌」,亦未抗辯檢察官訊問時有何以強暴、脅 迫、詐欺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足認其於調查員詢問及檢 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己○○於原審89年12月29日審理時就其於調查局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辯稱:「是調查局人員說我若不這這樣,就要 將我收押」;另於原審95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中則供稱:「 調查人員態度很兇,要我承認有回扣、借牌、圍標,並拍桌 要我承認,要我依照他寫的陳述」云云,其先後抗辯已然不 一。且被告己○○於88年4 月28日調查員詢問完畢後接受檢 察官複訊時,向檢察官供稱:(問:於調查站所述實在否? )實在」等語,更難認被告己○○有受任何不當取供而為非 任意性陳述之情事。是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自係出於 任意性之陳述,而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乙○○於原審89年12月29日審理時就其於調查局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辯稱:「筆錄不實,是調查局人員很兇就叫我 在筆錄上簽名」云云。惟查,被告乙○○就其如於調查員詢 問時,係受如何不正方式取供乙節,並未為具體之主張。衡 之常情,若調查員於詢問時有為強暴、脅迫之具體行為,且 其感受自當不止「調查員人員很兇」之抽象感受。且被告乙 ○○於嗣後受檢察官偵訊時,亦未曾向檢察官反應有受不法 取供之情事,自難以其認為「調查局人員很兇」之抽象主觀 感受,即認調查員有何以不正方式取供之嫌,是被告乙○○ 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自亦具有任意性。至於被告乙○○ 於88年8 月21日偵訊中之陳述,經原審提示偵訊筆錄並訊之



有何意見時,則僅答稱「不是事實」,而未為任意性之抗辯 ,則其於偵訊中之陳述,亦應認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
 ㈦被告卯○○於原審90年6 月28日審理時供稱:「(問:在調  查局供述是丙○○指定你去做工程,你再去借2 張公司的牌 照來陪標,對此有何意見?)是調查局(人員)這樣說的, 因為我怕才照他們這樣說的」云云,並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詢 問時,調查員有何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之情事。又 其於原審96年7 月27日審理中復供稱: 「我在調查站的話都 不是我說的,是調查員叫我簽一簽」云云,不僅就其究竟係 「未曾如此陳述」或「因害怕而為此陳述」,先後抗辯情節 已然不一。且調查筆錄既經其閱覽後始簽名,則其自應早已 知悉筆錄記載之內容。然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多次出庭 ,何以不儘早主張筆錄記載之正確性,直至原審辯論終結前 ,始變更抗辯? 顯見其所辯「未曾如此陳述」或「因害怕而 為此陳述」之抗辯,均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其有受迫陳述或 筆錄記載不實之情事,自應認其陳述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 能力。
 ㈧被告子○○於原審95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於調查  局時,第1 天去的時候,調查員拍桌子,用台語『祖公、祖 媽也敢請』之話恐嚇我,那時連立堅律師也在場,表示說這 樣會構成恐嚇,之後就被調查人員請出去,另一個人製作筆 錄,我不知姓名,他說『他們全部都承認,只有你不承認, 你死了』,要我簽自白書,但我沒有簽」云云。惟查,被告 子○○既自承未依調查員之要求簽立自白書,顯見其於調查 員詢問時意思尚能自主。且依被告子○○抗辯內容觀之,調 查員縱有上開言論,亦不足使正常智識之人為違背本身意思 之陳述。何況被告於88年3 月4 日調查員詢問完畢後接受檢 察官複訊時,更向檢察官供稱:(問:於調查站所述實在否 ?)實在」等語,足認被告子○○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 確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於原審羈押訊問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丙○○爭執其於原審羈押訊問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 向原審函調88年3 月6 日被告丙○○於原審羈押訊問陳述之 錄音帶,原審函覆查無該錄音帶,此有本院97年3 月20日97 雄分院謀刑從96上訴2431字第4760號函及原審97年4 月8 日 雄院高刑敬89年度訴字第542 號第15086 號函各1 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95 、198 頁)。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 有明文。該條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宜就 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 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 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 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 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 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 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 ,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㈢被告丙○○於原審羈押訊問之陳述雖查無錄音紀錄,然該羈 押訊問,因非正式審判程序,縱漏未錄音,並無故意違背法  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又該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其陳述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法之方法之可能性極微 ,未致侵害被告丙○○之權益,且法官斷無可能違法蒐證, 被告丙○○之該次陳述,復為認定其犯罪之重要證據,故經 就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 定,仍認被告丙○○於原審羈押訊問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丙○○庚○○丁○○戊○○寅○壬○○、辰 ○○、辛○○癸○○子○○卯○○己○○乙○○ 等13人於調查局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戊○○於原審92年7 月25日審理時供稱:「(問:為何  於88年3 月4 日調查站筆錄說是指定1 家廠商?)我沒有如 此說,我當時也是說指定3 家,至於調查站要如此記載我也 沒有辦法,我在偵查庭也是說指定、通知3 家」、「(問: 為何於調查站筆錄說丙○○有刻意分割工程,可以增加包商 的利潤?)我沒有如此說」、「(問:為何於88年3 月4 日 調查站筆錄說廠商在鄉公所的聚會有提到會錢,事後你了解 這個『會錢』就是工程回扣款?)我從未說過會錢就是回扣 款」云云。惟查,被告戊○○於88年3 月4 日、88年4 月29 日調查員詢問完畢後接受檢察官複訊時,均向檢察官供稱: (問:於調查站所述實在否?)實在」等語,而被告戊○○ 於88年3 月8 日即已選任吳秋麗律師為其辯護人,其於88年 4 月9 日調查員詢問時雖表示不必通知律師到場,惟其於同 年月29日調查員詢問時,則已由其辯護人到場。且被告戊○ ○既已在筆錄上簽名蓋章,亦從未曾主張調查員或檢察官有 拒絕讓其閱覽筆錄後再簽名之舉,則筆錄之記載若有與其陳 述不符者,自當拒絕簽名。又其若有受迫簽名之情事,則自 亦當於偵、審程序中主張,惟被告戊○○並未為此陳述,且



辯護人亦未向檢察官反應被告有此受不當詢問或強迫簽名之 情事,自不能空言否認其曾為此陳述,而主張筆錄之記載不 實。
 ㈡被告寅○於原審92年7月25日審理時供稱:「( 問:為何於  88年3 月4 日調查站筆錄,調查員問你『你承辦的鄉公所工 程,發包都是鄉長丙○○指定1 家廠商承做,再由這家指定 廠商借另2 家牌照陪標,以此方式比價,你是否知情』,你 回答『我都知情』?)我在調查處不是如此回答,我們一定 都是通知3 家廠商」;另於95年4 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則 供稱:「於調查局、偵查不是我自由陳述」、「(問:有無 受到刑求、逼供?)筆錄沒有依據我的意思記載」云云。惟 查,被告於88年3 月4 日、88年4 月29日調查員詢問完畢後 接受檢察官複訊時,均向檢察官供稱:(問:於調查站所述 實在否?)實在」等語,且被告寅○既已在筆錄上簽名蓋章 ,亦從未曾主張調查員或檢察官有拒絕讓其閱覽筆錄後再簽 名之舉,則筆錄之記載若有與其陳述不符者,自當拒絕簽名 。又其若有受迫簽名之情事,則自亦當於偵、審程序中主張 ,惟被告寅○並未為此陳述,且其亦未向檢察官反應有此受 不當詢問或強迫簽名之情事,自不能空言否認其曾為此陳述 ,而主張筆錄之記載不實。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規定,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 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 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 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 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並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 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其訊問時未經 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瑕疵,仍難謂其自白 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93 年度台上字第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庚○○丁○○戊○○寅○壬○○辰○○辛○○、癸○ ○、子○○卯○○己○○乙○○等13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雖均抗辯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陳述之任意性與筆錄記 載之正確性,經原審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函調結果 ,雖該站函覆稱「本案偵辦時日距今已久,本案詢問錄影已 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提出供貴院參辦」,此有該站95年7 月 12日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供參(見原審卷八第261 頁) ,然被告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出於不正取 供而不具任意性者,而其筆錄亦係經其閱覽後簽名,查無記



載不正確之情事,已如前述,則縱認調查員詢問時有未依法 全程錄音之情事,核諸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規定,經就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 則具體認定,仍應認被告丙○○等13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即證人)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有證 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 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 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 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 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 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 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 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丙○○等13人雖均爭執被告以外其餘共同被告(即 證人)於調查局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被告以外其 餘共同被告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及本院中所 為之供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被告以外其餘共同被告於調 查局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 證人於調查局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 信性甚高,且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 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而具有任意性,其等嗣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陳述,顯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 告或恐被告對其等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信憑性甚低。 故本院認被告以外其餘共同被告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基 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 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以外其餘共同被告(即證人)於調查局之陳 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 力。
五、檢察官指揮調查局所為之橋頭鄉公共工程勘查紀錄表有證據 能力:
本件被告丙○○等13人均爭執調查局所為之橋頭鄉公共工程 勘查紀錄表之證據能力。經查,上開橋頭鄉公共工程勘查紀 錄表,係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 局南部機動組、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會同高雄縣政府土木 課、高雄縣政府工程材料實驗室及橋頭鄉公所建設課人員, 針對橋頭鄉公共工程進行施工品質之抽驗勘查後,所製作之 勘查紀錄表,是該項勘查係由檢察官所指揮,而非調查局所 主導,且參與勘查之人員酉○○(調查員)、戌○○(調查 員)、午○○(高雄縣政府工程材料實驗室人員)、申○○ (高雄縣政府工程材料實驗室人員)、未○○(高雄縣政府 土木課人員)等人業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接受詰問, 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是該等證據,自得採為證據。
六、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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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甲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