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98年度,30號
HLHV,98,抗,30,200906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冬青綠化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
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且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者,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下稱債權人)主張對 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有新台幣793,948元之債權 ,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揭規定,分別命債權人供擔保 後得為假扣押及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 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脫產之事實,且所執行之金額亦 不符,訂購單上所需材料皆非抗告人員工所洽談,並提出預 購單影本乙份為證,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云云。然查:本件原 裁定法院即係因認債權人釋明尚有不足,始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及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且假扣押 程序因係屬非訟程序,法院僅得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及釋明 之原因,自形式上審查為已足,不得作實體上之審認。抗告 人與債權人間有債務關係及其數額,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 。抗告人執上開各情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均不能認為有 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1/1頁


參考資料
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冬青綠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