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2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3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所為扣押之強制執行程 序(原判決主文誤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業於98年 5月21日裁定更正,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經審理結果, 認原審判決准依其請求,並撤銷該程序,認事用法俱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上 訴理由略以:
(一)原判決對「分期償還之始日」似有誤認: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93年9月15日繳納新台幣(以下同)581,335元, 其中46,335元係用以償還強制執行之費用,與其所欠之本 息無關,所餘535,000元則用以清償所欠本息,故首次之 攤還日確為93年9月15日而非94年9月14日,原判決對此似 有誤認。而本件前4年可分為「93年9月15日至94年9月14 日」、「94年9月15日至95年9月14日」、「95年9月15日 至96年9月14日」、「96年9月15日至年97月14日」,但原 攤還日應分別為「93年9月15日」、「94年9月15日」、「 95年9月15日」、「96年9月15日」,則上訴人主張應於第 5年之始即應開始清償餘欠本息,始符合系爭分期攤還協 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第1項之文義。而依其約定,減 免優惠後之債權額為5,918,359元,扣除被上訴人93年9月 15 日用以清償前述債務之535,000元,及因拍定而受分配 之4,609,100元,第5年之「餘欠本息」為774,259元,被 上訴人應於第5年即於97年9月16日起清償完畢。(二)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於第5年之98年9月15日前仍有期限 利益,惟依協議書第2項「…立約人等聲明,前與貴會訂
立之所有借款約定,在本項債務全部清償前,仍屬繼續有 效」之約定;原借據之清償期別本以月繳為分期;及被上 訴人之申請書,亦請求按月清償等情,可知原借據中月繳 之分期約定不因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減免優惠而改變,是 被上訴人仍應按月繳清本息。而被上訴人第5年之「餘欠 本息」為774,259元,除以12個月,每月至少應繳64,521 元以上,上訴人分別於97年9月23日、97年10月15日以答 辯狀催告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迄未繳納已達1期以上 ,依協議書第2項之約定或原借據中關於分期之約定,被 上訴人均已喪失利息、違約金之減免優惠及分期攤還之期 限利益,則餘欠本息再加計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至少 尚欠上訴人1,692,323元,被上訴人在此數額內,以臺東 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390號強制執行程序扣押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所清償之2,160,867元,自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 有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行使債權之事由發生,並無理由。三、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以下列理由置辯: 依兩造93年9月1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積 欠上訴人之本金500萬元及酌收積欠利息918,359元,共5,91 8,359元,分5年償還,前4年自93年9月15日起至97年9月15 日止,每年償還本息10/100,第5年償還餘欠本息。上訴人 於93年9月15日收到第1期款543,935元後,竟違約未撤回強 制執行,致被上訴人的土地被拍賣,93年11月23日實行分配 ,上訴人受償4,609,100元,共計5,153,035元,早已超過97 年9月15日被上訴人應償還金額。餘額765,324元則於第5年 即98年9月15日償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分期攤還之約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並不足採,此業經鈞院96年上更㈠字 第9號及96年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仍與確 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依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其爭執要點為:㈠依系爭協議書第1 項之約定,第5年之清償日究指何日?㈡被上訴人於第5年有 無按月繳納之義務?以下分述之:
(一)依系爭協議書第1項之約定,第5年之清償日究指何日? 系爭協議書第1項(原審卷第29頁)已約定本息合計5,918 ,259 元,分5年償還,前4年自93年9月15日起至97年9月1 5日止每年償還本息百分之十以上,第5年清償餘欠本息等 語。前4年既自93年9月15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解釋上 前4年自指「93年9月15日至94年9月15日」、「94年9月16 日至95年9月15日」、「95年9月16日至96年9月15日」、 「96年9月16日至97年9月15日」,始符合末日是97年9月1
5日之約定。惟協議書並未進一步約定前4年每年應償還之 日期於何日,自應將其利益歸諸被上訴人,則每一年從始 日至末日中之任何一日均為清償日(例如93年9月15日至 94 年9月15日此期間之任何一日),不限於每年之始日。 被上訴人雖於93年9月15日即清償本息535,000元及執行費 46,335元,合計581,335元,僅表示其依協議書償還之誠 意而已,非指清償日是每年之始日,則被上訴人主張前4 年每年之清償日為每年之始日即「93年9月15日」、「94 年9月15日」、「95年9月15日」、「96年9月15日」云云 ,要無可採。準此以解,前4年是從93年9月15日起至97年 9月15日止,則第5年自指「97年9月16日至98年9月15日止 」,其清償日亦為該整年之任何一日,被上訴人若於最後 一日即98年9月15日始清償餘欠本息,仍符合協議書之約 定。而上訴人至93年11月23日止已受償本息5,144,100 元 (535,000+4,609,100),遠超過協議書前4年應受償之金 額2,367,344元,即被上訴人在前4年均已依協議書清償, 並未違約,餘欠本息自應於97年9月16日至98年9月15日止 中任何一日清償即可,上訴人指稱第5年應於97年9月16 日清償,亦屬無稽。
(二)被上訴人於第5年有無按月繳納之義務? 系爭協議書第2項雖有「以上協議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清, …立約人等即喪失前述利息、違約金之減免優惠及分期攤 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貴會得依原借款約 定償還條件立即追償」之約定,惟其前提仍指被上訴人違 反協議書之約定,有一期未繳清時,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然被上訴人前4年已繳超過應繳之本息,第5年清償之末日 98年9月15日又未到期,而無違約情形,自未喪失期限利 益,致應依原借款約定按月給付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第5年應按月繳納,亦無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既於98年9月15日前清償餘欠本息即可,上 訴人卻提前於97年1月8日以97年執字第390號執行程序扣押 被上訴人可獲得之賠償,已違反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從而被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審撤銷97年 執字第39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扣押程序 ,為有理由。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撤銷該扣押程序,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乙○○ 住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斑鳩188號訴訟代理人 丙○○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222號被 告 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
設臺東縣臺東市○○○路106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州全 住同上
劉秀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所為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本院97年度執 字第390號暨93年度執字第1236號被告與原告間清償債務事 件,所為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97年7月8
日言詞辯論時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236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為由,更正訴之聲明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0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所為扣押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90年度促字第2683號支付命令,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2685號執行無結 果,發給債權憑證,嗣被告復於93年依東院瑜民90執天2685 字第257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經本院以93年 度執字第12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原告所有 坐落臺東縣卑南鄉○路○段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拍賣進行中,兩造於93年9月15日簽立分期攤還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利息918,359元,共5,918,359元,由原告分5年償還, 前4年自93年9月15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每年償還本息10% ,第5年償還剩餘本息,被告則應撤回強制執行,原告並於 同日先行償還500,000元及執行費。詎被告竟違約未撤回執 行,致系爭土地由訴外人陳秋華以4,690,100元拍定,被告 全額受償。原告因此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1,382,7 30元,及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確定,原告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 8553號損害賠償事件執行中。詎被告仍執前揭東院瑜民執天 2685字第25712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經本院以東院和97年 執地字第390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㈠2,343,205元及自93年 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5%計算之利息,並自93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 本院93年度執天字第1236號強制執行案件未受償之違約金34 9,118元之範圍內,收取現以96年度執天字第8553號執行中 ,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民事 判決應獲賠償之金額。然而,依系爭協議書,93年9月15日 原告積欠被告債務為5,918,359元,前4年每年應償還本息10 %即591,836元,故至97年9月15日止,應償還2,367,344元( 591,836元×4=2,367,344元),剩餘本息至98年9月15日始 須償還,惟因被告違約之故,其於93年11月23日已受償4,60 9,100元,加上93年9月15日原告先行償還之543,935元,合 計已受償5,153,035元,不足之765,324元,被告應至98年9 月15日以後始能請求,其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236號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顯有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除於93年9月15日攤還543,935元外,即未依 系爭協議書清償債務,並於93年12月間對被告提出訴訟,依 該分期攤還協議書第二項之約定,立約人如有一期未依約繳 清或有發生訴訟或受強制執行或受破產宣告時,立約人等即 喪失利息,違約金之減免優惠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得依原借款約定償還之條件,請 求全部清償,且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於97年9月16 日償還其餘積欠之本息,然原告迄97年9月16日仍未清償積 欠之本息,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可議之處,原告之訴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6年度執 天字第8553號執行筆錄(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卷第10-15頁)、93年8月17 日申請書(卷第16頁)、臺東地區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 記錄(卷第17頁)、93年9月15日分期攤還協議書(卷第29 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卷 第47-48頁)、本院97年1月14日東院和97執地第390號執行 命令(卷第50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3 年度執字第1236號、97年度執字第390號之執行卷宗及96年 度執字第8553號執行卷宗影本查核無訛,堪信屬實,爰採為 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前向被告借款5,000,000元,並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000元之抵押權,上開借 款於90年8月24日到期,惟原告未按時繳交貸款利息,自 89年10月24日起至93年9月15日止,計積欠被告利息1,836 ,719 元、違約金343,370元。被告乃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 268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2685號執行無結果, 發給債權憑證。嗣被告於93年再以東院瑜民90執天2685字 第257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經本院以93年 度執字第12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土 地。
(二)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兩造於93年9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其中約定「一、本息部分:本金伍佰萬元正及酌收積欠 利息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正,分五年償還, 前四年自93年9月15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每年償還本息百 分之十以上,第五年清償餘欠本息。二、以上協議當切實 按期履行,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清,或立約人等因與他債務 致其他債權人發生訴訟或受強制執行或受破產宣告時,立 約人等即喪失前述利息、違約金之減免優惠利益及分期攤
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貴會得依原借款約 定償還條件立即追償。」並約定由訴外人丙○○給付5,00 0,000元及訴訟費用,被告則同意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強制 執行程序,餘款則分期攤還,丙○○並已於同日轉帳581, 335元予被告。
(三)被告於丙○○依約清償後,並未撤回上開93年度執字第12 36號強制執行程序,致系爭土地於93年9月30日由訴外人 陳秋華以4,609,100元拍定買受,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 配表後於93年11月23日實行分配,被告尚有2,692,323元 之債權未受清償。
(四)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定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由,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1,382,730 元,及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確定,原告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 第8553號損害賠償事件執行中。
(五)被告於97年1月8日再以本院東院瑜民執天2685字第25712 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經本院以東院和97年執地字第390 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㈠2,343,205元及自9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 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㈡93年度執天字第1236號強制執行案件未受償之違約 金349,118元之範圍內,收取現以96年度執天字第8553號 執行中,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 9號民事判決應獲賠償之金額。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同意簡化爭點為: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 ,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 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被告借款5,000,000元,並積欠利息1,836,7 19元、違約金343,370元,經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據以 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後,發給本院東院瑜民90執天2685字第 25712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再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236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並實行分配後,被告尚有2,692,
323元之債權未受清償。其後被告又於97年1月8日以上開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東院和97 年執地字第39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0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被告對原告確有上開債 權存在。
(三)再者,兩造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2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程序中,曾簽立系爭協議書乙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兩造既於原告聲取得支付命令後,復就上開債權 債務內容達成協議,自應受該協議內容拘束。惟兩造對系 爭協議書所約定:「一、本息部分:本金伍佰萬元正及酌 收積欠利息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正,分五年 償還,前四年自93年9月15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每年償還 本息百分之十以上,第五年清償餘欠本息。」,其中之「 第五年清償餘欠本息」究係指97年9月15日或98年9月15日 ,則各執一詞,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453號、39年臺上字第1053號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 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 ,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
⒉依系爭協議書上開文義觀之,兩造乃約定由原告分「五年 」償還欠款,各年償還之期限及金額為「前四年自93年9 月15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每年償還本息百分之十以上 第五年清償餘欠本息。」苟依被告主張:本件分期攤還期 限應於97年9月15日屆至,原告應於97年9月16日清償餘欠 本息等語,則原告前四期之攤還期限應分別為「93年9月1 5日、94年9月15日、95年9月15日、96年9月15日」,此顯 與系爭協議書內之「前四年」應算至「97年9月15日」之 文義不符;反之,若依原告主張:至98年9月15日始須償 還餘欠本息等語,則上開各期攤還期限應為「94年9月15 日、95年9月15日、96年9月15日、97年9月15日」,此與
系爭協議書內「前四年」之始日應自「93年9月15日」之 文義亦有未合。故純就協議書文義以觀,尚難以判斷當事 人真意為何,是本院自應斟酌兩造訂約時客觀之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加以斷定兩造約定之給付內容,而不得拘 泥於系爭協議書所使用之文句。
⒊本件依原告之主張結果,雖分期償還之始日非「93年9月 15日」,然以實際經過年數計算結果,其「前四年」乃分 別為「93年9月15日至94年9月15日」、「94年9月16日至 95年9月15日」、「95年9月16日至96年9月15日」、「96 年9月16日至97年9月15日」,攤還日則分別為「94年9月 15日」、「95年9月15日」、「96年9月15日」、「97年9 月15日」,核與協議書所定之第四年還款期限「97年9月 15日」相符;反之,倘依被告抗辯,則其「前四年」乃分 別為「93年9月15日至94年9月14日」、「94年9月15日至 95年9月14日」、「95年9月15日至96年9月14日」、「96 年9月15日至97年9月15日」,攤還日分別為「93年9月15 日」、「94年9月15日」、「95年9月15日」、「96年9月 15日」,其第四年之還款日與協議書所定之第四年還款期 限「97年9月15日」相差一年之久。然系爭協議書既已明 定「前四年」之最後一日為「97年9月15日」,自應容許 原告於97年9月15日前仍享有期限利益,方屬公平合理之 解釋。再者,若依循系爭協議書「前四年自93年9月15日 起至97年9月15日止」之約定形式,當可推知其繼之所稱 之「第五年」,乃指「自97年9月15日起至98年9月15日止 」無疑。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至第5 年之清償日即98年9月15日,始須清償欠餘本息等語,洵 屬有據。
(四)又本件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原告應償還本金5,000,000元 及利息918,359元,合計為5,918,359元,前四年每年償還 本息10%以上,第五年清償餘欠本息。準此,原告至97年9 月15日止,至少應償還2,367,344元【計算式為:5,918, 359×10%4=2,367,34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 已於93年9月15日由訴外人丙○○轉帳581,335元予被告, 被告復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23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因聲 請拍賣系爭土地,而於93年11月23日分配4,609,100元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至97年9月15日止,被告 受償之數額,顯已逾上開約定之數額,原告主張其依約履 行,核無違誤;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履行,應喪失期限利 益云云,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對被告仍有欠款未還,然被告既允原告
分期償還,原告且已依約履行,自得享有分期償還之期限 利益,被告逕將未到期之債權直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自有未合。原告據此主張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 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0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