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97年度選訴字第 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18號、
第22號、第24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選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壬○○、己○○、甲○○部分撤銷。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用以預備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元沒收。壬○○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用以預備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沒收。其他(庚○○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宇○○(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係第 6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且 為民國(下同)97年1月12日舉辦之第7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
員選舉之候選人;庚○○係宇○○之國會辦公室助理兼立法 委員競選總部執行長;乙○○係現任花蓮縣議員;癸○○為 乙○○之助理;壬○○、丁○○、丙○○、甲○○、丑○○ 、姜吉昌、黃惠敏係現任或曾任花蓮縣萬榮鄉鄉民代表;己 ○○為壬○○之夫;胡秀惠為丙○○之妻;瑟令阿比斯、杜 門瓦利斯則係宇○○之姑丈及姑媽;張美英為瑟令阿比斯之 鄰居;溫志盛、梁燕花、周雪娥、朱阿杏、李月美、林金花 、林玉花、古金榮及朱金榮為丙○○之舊識,曾於選舉時為 丙○○輔選,而為丙○○之樁腳;蔡玉春為古金榮之妻;江 秋妹、田秋蓮、王阿發、江英蘭及杜新興等人則曾為甲○○ 輔選;顏惠英為丑○○之堂妹;潘榮明、朝秋開、王明珠、 沈文平、辛○○、徐富生及林福枝為乙○○之舊識;廖美玳 為徐富生之妻;許進發及羅令雪則為丁○○之弟弟及弟妹。二、乙○○因與宇○○之堂兄弟瓦歷斯貝林係舊識,因而於第 7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競選期間為宇○○負責花蓮縣萬榮鄉 之輔選工作,惟宇○○、乙○○、庚○○、癸○○、壬○○ 、己○○、丙○○、胡秀惠、丁○○、許進發、羅令雪、甲 ○○、丑○○、瑟令阿比斯、杜門瓦利斯、張美英、潘榮明 、朝秋開、姜吉昌、黃惠敏、王明珠、沈文平、辛○○、林 福枝、徐富生、廖美玳、溫志盛、梁燕花、周雪娥、朱月杏 、李月美、林金花、林玉花、古金榮、蔡玉春、朱金榮、江 秋妹、田秋蓮、王阿發、江英蘭、杜新興、顏惠英等人為使 宇○○能順利當選,未思以服務選民之政績或提出爭取建設 鄉里等政見之正當管道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之聯絡,先由宇○○於96年 11月10日參加花蓮縣萬榮鄉祖靈祭時,即要求乙○○負責輔 選之花蓮縣萬榮鄉地區應使其於投票日開票時能獲得約1 千 票之得票數,乙○○因之隨即於96年11、12月間要求壬○○ 及己○○夫婦、丙○○、丁○○、甲○○、丑○○、瑟令阿 比斯及杜門瓦利斯夫婦、潘榮明、朝秋開、王明珠、沈文平 、辛○○、林福枝、徐富生等人分別估算其可掌握及可得賄 選之具投票權之人數,其中丙○○再轉而要求其樁腳溫志盛 、梁燕花、周雪娥、朱月杏、李月美、林金花、林玉花、古 金榮及朱金榮等人分別估算其等可掌握及可向之賄選之具投 票權人之人數,並告知屆時約可發送每一選民新臺幣(下同 )1 千元,甲○○則要求江秋妹、田秋蓮、王阿發、江英蘭 及杜新興等人、丑○○要求其堂妹顏惠英、潘榮明則要求姜 吉昌、黃惠敏等人分別估算其等可掌握及屆期可向之行賄之 人數,溫志盛等人將統計之數額呈報予丙○○、甲○○、丑 ○○、潘榮明後,再由丙○○、甲○○、丑○○、潘榮明等
人匯整並加計其等可自行掌握及行賄之票數後告知乙○○, 壬○○及己○○夫婦、丁○○、瑟令阿比斯及杜門瓦利斯夫 婦、朝秋開、王明珠、沈文平、辛○○及林福枝等人則將其 等自行統計可賄選之人數告知乙○○,徐富生因工作關係未 每日返家而委託辛○○將其統計數計轉知乙○○。三、迄至同年12月27日,宇○○即指示庚○○攜帶每張均為面額 1千元、共計100萬元之現鈔至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紅葉47號 之4乙○○辦公室內,庚○○為求隱密,持該100萬元放置至 該辦公室後方儲藏室之木製飯桶內,隨即走出來並告知乙○ ○「東西放在木製飯桶內」,乙○○即告以「1票1千元,總 共1千票是100萬,但事後估的應該是超過1 千」,庚○○當 場表示會將此問題帶回去討論、處理後即離去;待乙○○取 得該100萬元後,隨即與其助理癸○○2人分別或共同於翌日 起,至花蓮縣萬榮鄉地區,以先前壬○○及己○○夫婦、丙 ○○、丁○○、甲○○、丑○○、瑟令阿比斯及杜門瓦利斯 夫婦、朝秋開、王明珠等人統計之人數以每人 1千元計算而 分別交付15萬元、30萬元、6萬元、16萬元、15萬元、4萬元 、2萬 4千元、3萬元予己○○、丙○○、丁○○、甲○○、 丑○○、瑟令阿比斯及杜門瓦利斯、朝秋開、王明珠,並將 沈文平、辛○○、林福枝及徐富生共同統計之以81票計算之 8萬1千元交予沈文平,再由沈文平將分屬辛○○、林福枝及 徐富生統計之部分代為轉交,惟因徐富生不在家,沈文平則 交付予徐富生之妻廖美玳,並告知為宇○○以每1投票權人1 千元之代價向投票權人行賄。
四、迨至97年1月5日,於宇○○至花蓮縣萬榮鄉參加喜宴及競選 造勢活動時,乙○○再告知「送來的東西(現金)不夠,支 持的選民超過1千人,估計會增加300人」,宇○○當場表示 經濟有困難,惟會另行設法等語。嗣於97年1月7日上午,宇 ○○、庚○○前往屏東縣為競選造勢活動,即由宇○○指示 庚○○再交付45萬元予乙○○,乙○○適於當日以電話聯絡 庚○○並詢問何時會到花蓮,庚○○表示可能是當天下午後 ,乙○○隨即指示癸○○「傍晚會有人與之聯絡,務必接聽 電話」等語,庚○○則於屏東縣山地門九族文化村門口,交 付以牛皮紙袋盛裝之現鈔45萬元予宙○○○○(業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確定),並囑咐宙 ○○○○與癸○○聯繫,宙○○○○隨即由玄○○(業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確定)駕駛自 用小客車載同前往花蓮縣之方向行駛,且告知玄○○「庚○ ○交代把錢帶到花蓮給乙○○」,宙○○○○並以玄○○之 電話與癸○○聯繫後,而與癸○○相約於花蓮縣瑞穗鄉碰面
,至同日晚上 8時許,宙○○○○及玄○○抵達約定之花蓮 縣瑞穗鄉境內後,因玄○○之行動電話電力不足,宙○○○ ○乃至某便利商店門口以公用電話聯絡癸○○,並告知其等 所在位置,而於同日晚上 8時30分許,癸○○抵達該超商門 口後,宙○○○○即搭乘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玄○○ 則自後跟隨且行駛一小段路途後至路邊停車,宙○○○○再 返回玄○○之車旁,由玄○○將上開45萬元交予宙○○○○ ,宙○○○○則持之交付予癸○○,癸○○隨即返回並將上 開現金45萬元交予乙○○統籌運用。乙○○於取得上開現金 後,即自97年1月8日起,再與癸○○一起前往花蓮縣萬榮鄉 地區,分別交付2萬1千元、2萬5千元及2萬4千元予潘榮明、 姜吉昌及黃惠敏,並再行交付2萬6千元予丑○○,而由丑○ ○轉交予顏惠英。
五、壬○○及己○○夫婦、潘榮明、姜吉昌、朝秋開、王明珠、 丑○○及顏惠英等人分別取得15萬元、2萬1千元、2萬5千元 、2萬4千元、3 萬元、15萬元、2萬6千元後,隨即於96年12 月底某日起,以如附表一、三、八、九、十、十一所示,在 花蓮縣萬榮鄉境內,分別交付每一投票權人如附表所示之賄 賂,約定投票予宇○○,並得渠等投票權人之承諾。另黃惠 敏於取得2萬4千元後,即購買菸、酒供黃學益、葛進勝及其 他姓名不詳之人吃喝,約定投票予宇○○,並得渠等投票權 人之承諾。
六、瑟令阿比斯及杜門瓦利斯夫婦於收受乙○○交付4 萬元後, 即自97年1 月初起,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共同依之前所 列出如附表二之名單,交付賄賂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投票權人 ,約定投票予宇○○,並得渠等投票權人之承諾。其中投票 權人張美英於收受賄選金額1 千元後,乃自行告知可代為向 其鄰居共計5人行賄,瑟令阿比斯夫婦即交付5千元予張美英 ,張美英則交付每人1 千元予如附表二所列之投票權人,約 定投票予宇○○,並得渠等投票權人之承諾。
七、沈文平於取得上開8萬1千元後,扣除3萬3千元由其自行持有 外,另分別交付2萬7千元、8千元及1萬3 千元予林福枝、辛 ○○及徐富生之妻廖美玳。嗣沈文平、林福枝在花蓮縣萬榮 鄉明利村,依如附表四、六所示之時、地及對象交付予投票 權人,約定投票予宇○○,並得渠等投票權人之承諾。惟辛 ○○、徐富生及廖美玳在上開金錢尚未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時 ,即為警查獲。
八、甲○○於取得上開16萬元後,則依江秋妹、田秋蓮、王阿發 、江英蘭及杜新興等人計算之票數,交付1萬1千元、3萬5千 元、3萬2千元、1萬8千元及4萬2千元予江秋妹等人。甲○○
及江秋妹、田秋蓮、江英蘭等人即於97年1 月初起,在花蓮 縣萬榮鄉馬遠村,以如附表十二所示交付予投票權人,約定 投票予宇○○,並得渠等投票權人之承諾。惟王阿發、杜新 興在上開金錢尚未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時,即為警查獲。九、丁○○取得上開6 萬元後,因已應允為另一候選人孔文吉助 選,因而將該6 萬元轉交予其弟許進發,並告知許進發自行 尋找投票權人為宇○○賄選,許進發乃依循丁○○之指示, 與其妻羅令雪,在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以如附表十三所示 交付每一投票權人,並約定投票予宇○○,並得渠等投票權 人之承諾。
十、丙○○取得上開30萬元後,即依溫志盛等人估算之人數以每 人1千元計算,給付予溫志盛2萬4千元、梁燕花2萬7 千元、 周雪娥2萬3千元、朱阿杏1萬元、李月美1萬2千元、林金英1 萬3千元、古金榮9千元、朱金榮1萬1千元,並將1 千元及其 中應交付予林玉花之1萬8千元,交付其妻胡秀惠,且告知將 1萬8千元轉交予林玉花,並要求胡秀惠轉達「每人1 千元」 之事予林玉花,胡秀惠因之代為轉交予林玉花,並要求林玉 花「幫忙」;丙○○、胡秀惠、溫志盛、梁燕花、周雪娥、 朱月杏、朱金榮等人取得上開現金後,則在花蓮縣萬榮鄉紅 葉村,於如附表十四所示時、地交付予投票權人,約定投票 予宇○○,並得渠等投票權人之承諾。惟李月美、林金英、 林玉花在上開金錢尚未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時,即為警查獲。 古金榮則因另有要事,而將丙○○交付之9 千元轉交予其妻 蔡玉春,並告知蔡玉春尋覓其具投票權之親友每人1 千元, 惟尚未交付任何金錢時,即為警查獲。
十一、胡幸妹(由本院另行審結)、戊○○、王雲嬌、子○○、 許文龍等人均具有97年1月12日舉辦之第7屆山地原住民立 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惟竟於97年1 月初,分別在花蓮縣 萬榮鄉萬榮村、明利村及西林村等地,經壬○○及己○○ 夫婦、王明珠及姜吉昌等人以如附表一、九及十一之方式 交付現金或菸、酒、飲料等之賄賂,而向其等約定投票予 宇○○,並得渠等之承諾。
十二、嗣經警查悉開始偵辦,經由壬○○、己○○自白係受乙○ ○指示為立法委員候選人宇○○賄選,再經由乙○○自白 係受立法委員候選人宇○○指示辦理,因而查獲候選人宇 ○○為共犯,並查獲上情。
十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 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 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 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 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本件證人宙○○○○、玄○○ ,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判期日所為 認罪之陳述,及證人鄭志誠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選 訴字第10號審判期日所為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及第159 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上訴人 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 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 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壬○○、己○○、甲○ ○,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癸 ○○、瑟令阿比斯、杜門瓦利斯、張美英、丑○○、顏惠 英、沈文平、林福枝、廖美玳、朝秋開、王明珠、潘榮明
、姜吉昌、黃惠敏、江秋妹、田秋蓮、王阿發、江英蘭、 杜新興、丁○○、許進發、羅令雪、丙○○、胡秀惠、朱 金榮、古金榮、溫志盛、梁燕花、周雪娥、朱月杏、李月 美、林金英、林玉花、蔡玉春、辛○○等人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及同案被告徐富生、被告許文龍於原審;暨證人 林蘭妹、黃桃花、許阿美、高照妹、江保金、江保祿、劉 美蘭、王玉錦、方金榮、陳秀美、賴秀鳳、林志崗、王玉 英、賴雅各、彭玉梅、黃福盛、黃立人、江保瑋、周瑪利 、陳曲妹、鄭金妹、謝恩惠、蔡玉梅、賴桂蘭、蔡春香、 黃玉美、池佳榮、池梅花、蘇思潔、黃花英、楊玉梅、賴 麗英、陳秀英、鄧美花、鄧月美、吳淑美、楊盛才、張福 祿、薛優林、周喜琴、柯李妹、王新蘭、邱季蓮、趙英妹 、張美英、李阿玉、楊榮光、許雅玲、葛兆智、陳玉珍、 陳美蘭、邱金王、江順妹、邱金來、余貴美、馮興光、孫 國強、孫仁義、孫志豪、盧年花、魏華英、古曉玲、顏美 玉、顏梅花、李素珍、胡仁福、陳美珠、顏美珍、馮愛妹 、馮顏錦妹、顏善吉、田鳳妹、顏惠英、古金英、鄧榮茂 、高豐源、孫秋妹、宗聖哲、宗錦模、涂玉霞、胡運財、 孫貴菊、袁俊基、鄧秀英、袁帶妹、楊薛明英、薛參妹、 周愛琳、王保妹、陳秀梅、沈劍平、賴秀惠、黃君誠、江 美芳、周錦次、周詩揚、林祿、葉錦桂、朝秋章、王鍾小 妹、黃玉英、張春貴、張麗貞、蔡義榮、朝德禮、黃太永 、林珮雯、洪志瑋、蘇幼妹、賴連妹、梁一郎、潘正吉、 潘正輝、潘初明、李京言、潘縈桃、鄭宏富、許秀英、姜 桂妹、曾玉蘭、姜立山、黃秀連、潘夏玉、姜曉凌、高美 玲、許秀美、黃粉妹、張正雄、曾海泉、許榮光、林秋樺 、林新生、馬春花、田松明、魏信惠、田木枝、田壽雄、 林秋芳、杜照美、王國成、李慧萍、王美珠、江秋妹、卯 ○○、田秋蓮、杜秀英、王阿發、江英蘭、黃秀榮、黃秀 宗、杜新興、張文明、陳金水、葉阿春、高春花、高新晃 、陳秋菊、高英花、許進龍、高珠妹、朝春妹、張振輝、 張榮光、劉阿蜜、何愛花、溫英妹、張月嬌、賴梅芳、林 丁志強、丁愛珠、錢麗華、朱金世、蔡雅翎、林智山、洪 蘭桂、陳富美、賴學明、洪曉婷、張美梅、鍾彩美、趙玉 花、趙玉春、潘玉燕、鍾文明、胡秀玉、趙吉雄、馬月容 、盧天貴、趙玉秋、廖貴芳、廖貴全、張吉森、徐伯文、 巫瑞德、洪玉葉、趙秋玉、許美枝、巫淑卿、趙玉妹、王 珠履、陳秀眉、蔡美李、施文章、施健華、許秀琴、楊志 豪、朱燕嬌、古雪梅、林彩雲、馮秋枝、許天明、許美月 、張玉芳、何林國、伍秀惠、范月琴、胡許蘭英、胡瑞花
、陳玉英、胡芳美、林振明、梁玉連、林桂花、侯阿玉、 魏玉葉、梁玉花、許朝枝、高玉珠、林金土、洪秀花、洪 蘭蓉、林玉美、周阿招、林金德、許宜旺、楊秋文、楊文 龍、楊文發、彭金美、胡秀惠、賴梅麗、紀忠騰、呂學紅 、紀秋香、徐美女、嚴玉英、楊淑娥、余笑蘭、黃美容、 紀招秀、吳天成、吳幸茹、高木杞、簡桂花、馮秀鳳、方 日良、王金玉、林碧玉、馮富美、方阿秀、江惠麗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辰○○、午○○○○、未○○、申○ ○、酉○○、戌○○、亥○○、天○○、地○○於原審所 證述,與宙○○○○、玄○○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 選訴字第10號審判期日所為認罪之陳述之情節均相符合。 此外,復有己○○、劉美蘭、王玉英、賴雅各、蔡玉梅、 黃玉英、張貴春、張麗貞、蔡義榮、朝德禮、許進發、葉 阿春、陳秋菊、許天明、林正強、林蘭妹、黃桃花、許阿 美、王玉錦、陳秀美、方金榮、賴秀鳳、彭玉梅、陳曲妹 、馬春花田木枝、林秋芳、王國成、江秋妹、田秋蓮、卯 ○○、王阿發、江英蘭、杜新興、陳富美、鍾彩美、趙玉 花、趙玉春、胡秀玉、趙吉雄、盧天貴、廖貴芳、廖貴全 、張吉森、徐伯文、洪玉葉、趙秋玉、巫淑卿、王珠履、 陳秀眉、蔡美李、施文章、施健華、許秀琴、朱燕嬌、楊 志豪、古雪梅、林彩雲、馮秋枝、伍秀惠、范月琴、許蘭 英、胡瑞花、陳玉英、紀忠騰、戌○○、巳○○、胡芳美 、林振明、朱金榮、梁玉連、天○○、林桂花、亥○○、 辰○○、侯阿玉、酉○○、魏玉葉、地○○、胡志誠、申 ○○、梁玉花、許朝枝、高玉珠、林金土、洪秀花、洪蘭 容、林玉美、周阿招、林金德、許宜旺、楊秋文、楊文龍 、彭金美、楊文發、溫志盛、呂學紅、紀秋香、徐美女、 嚴玉英、梁燕花、楊淑娥、余笑蘭、黃美容、許招秀、吳 天成、吳幸茹、高木杞、簡桂花、馮秀鳳、王金玉、林碧 玉、馮富美、方阿秀、江惠麗、李月美、林金英、林玉花 、蔡玉春之扣押目錄及證明書各1份;柯李妹、王新蘭、 張美英、李阿玉、許雅玲、陳玉珍、廖美玳、鄧秀英、陳 秀梅、鄧美花、薛英林、秋季蓮、張美英、沈文平、林福 枝、周錦次、歐蓉貞、辛○○、古金英、高豐源、孫秋妹 、宗聖哲、孫貴菊、袁俊基、袁帶妹、楊薛明英、薛參妹 、黃玉英、潘榮明、林秋樺、林新生、田松明、王明珠扣 押物品清單各 1份;辛○○扣押目錄及照片;潘榮明、高 美玲、丁○○、何愛花、陳金水、張榮光、劉阿蜜、朱金 榮、鄭金妹、謝恩惠、陳秀英、杜照美、丙○○、賴梅麗 、丁愛珠、朱金世、蔡雅翎、林智山、洪曉婷、張美梅、
許美枝、趙玉妹、午○○○○、方日良扣押目錄各 1份; 馬月容、巫瑞德扣押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 ○○、壬○○、己○○、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二)訊之被告庚○○矢口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 票行賄犯行,其在原審辯稱:伊只負責競選文宣,從未處 理有關錢的問題,並未交付被告乙○○ 100萬元,及另交 沙布伊波谷45萬元轉交癸○○云云。嗣在本院則辯稱:10 0 萬元部分確實是伊拿去給乙○○的,但是沒有聊什麼事 情就離開了;另關於45萬元的部分,原先是宙○○○○交 給伊的,伊本來要送去的,後來因為造勢活動比較忙,所 以伊自己沒有送去,是託他送去的;錢是乙○○要求的, 伊不知道乙○○要如何運作;伊雖是宇○○的助理,但對 於賄選部分並不是很清楚;100 萬元的部分也是宙○○○ ○交給伊的,總部並不是很有錢,因他是仁愛鄉農會的理 事長,所以錢是他出的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證稱:伊認識宇○○,但之 前選舉我從未幫助過宇○○,不算有私交。因為伊之前都 是支持瓦歷斯貝林,但去年 9月時,瓦歷斯貝林不參選, 而由宇○○出來參選要伊支持宇○○。伊跟被告庚○○本 來就很熟,並知道是宇○○立法院辦公室的助理。在這次 選舉的過程中都是被告庚○○跟伊聯絡,被告庚○○來要 伊預估萬榮鄉可以開出多少票,伊經過統計以後,跟被告 庚○○交換意見,知道大概 1千票,且與被告庚○○講好 要買票。後來就直接見面,被告庚○○就將 100萬元,放 在伊辦公室的儲藏室內的壹個木桶內,離去時並告知伊錢 已經放在那邊。後來因為評估以後得票可以增加,就在造 勢場合,告知宇○○,所以就有加45萬,至45萬元的部分 ,是否為被告庚○○託沙布伊波谷帶來花蓮伊不清楚,但 是被告庚○○確實有與伊聯絡,伊才會要助理即被告癸○ ○當日注意接聽電話,並由被告癸○○直接去拿這筆錢, 當天晚上,被告癸○○將錢拿給伊,並描述送錢的人,伊 一聽就知道是沙布伊波谷,因為伊跟沙布伊波谷、被告庚 ○○都很熟。伊沒有那麼大的能耐可以贊助 145萬幫助宇 ○○競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47頁至第357頁)。 ⒉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原審證稱:被告乙○○有交待 有人會打電話叫伊去一個地方,伊後來接到電話後,到花 蓮縣瑞穗鄉的便利超商,沙布伊波谷就有交 1個牛皮紙袋 給伊,伊就轉交給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59 頁 )。核與證人沙布伊波谷於原審證稱:在屏東三地門鄉被
告庚○○有給 1紙A4大小的牛皮紙袋要交予被告乙○○之 助理即被告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368頁);及證人 玄○○證稱:97年1月7日當日,證人沙布伊波谷接到被告 庚○○的電話,就要其與鄭志誠陪同前往屏東三地門,到 了以後沙布伊波谷就到被告庚○○車上,回來後就拿了一 個牛皮紙袋,接著其等就再開車往花蓮方向行駛,並在花 蓮縣瑞穗鄉將該牛皮紙袋交予被告癸○○等語(見原審卷 ㈣第5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沙布伊波谷及 玄○○,確有於97年1月7日,自被告庚○○處取得 1牛皮 紙袋,並經被告癸○○交付予被告乙○○無訛。證人鄭志 誠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判期日證述 :沙布伊波谷那天有開玩笑說,若這裡面是錢,我們可以 玩好幾天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卷第22 4頁)。
⒊再被告庚○○係宇○○競選總部執行長,直接對總幹事負 責,競選總部之副主任委員則屬掛名,實際負責者為主任 委員及總幹事等情,亦為證人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㈢第 367頁)。且被告庚○○亦供稱被告乙○○係支持宇 ○○,則被告乙○○顯無刻意攀誣被告庚○○之可能。被 告庚○○在本院已坦承由其交付 100萬元予被告乙○○, 及託由沙布伊波谷交付45萬元予癸○○;而證人乙○○上 開證詞已明確證稱:與被告庚○○講好要買票,被告庚○ ○係將100 萬元放在其辦公室儲藏室內的壹個木桶內,離 去時並告知伊錢已經放在那邊等情甚詳;故被告庚○○辯 稱:伊不知道乙○○要如何運作,伊雖是宇○○的助理, 但對於賄選部分並不是很清楚云云,顯非實情,不足為採 。再由上開證人沙布伊波谷、玄○○、鄭志誠之證述情節 以觀,交付予癸○○之45萬元,係被告庚○○將前裝於牛 皮紙袋內交由沙布伊波谷轉交予癸○○;是被告庚○○辯 稱:關於45萬元的部分,原先是宙○○○○交給伊的,伊 本來要送去的,後來因為造勢活動比較忙,所以伊自己沒 有送去,是託他送去的云云,亦非可採。被告庚○○確有 先後交付被告乙○○共145 萬元,以作為本案賄選之用, 其之犯行事證亦甚明確,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乙○○、壬○○、己○○、甲○○所為,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投票行賄罪。 被告庚○○、乙○○與被告壬○○、己○○、甲○○,及 同案被告癸○○、瑟令阿比斯、杜門瓦利斯、丑○○、顏 惠英、沈文平、林福枝、朝秋開、王明珠、潘榮明、姜吉 昌、黃惠敏、江秋妹、田秋蓮、江英蘭、丁○○、許進發
、羅令雪、丙○○、胡秀惠、朱金榮、溫志盛、梁燕花、 周雪娥、朱月杏、辛○○、徐富生、廖美玳、王阿發、杜 新興、李月美、林金英、林玉花、古金榮、蔡玉春、張美 英間,就預備投票行賄、投票行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己○○與被告乙○○ 間,就其等之投票行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甲○○另分別與江秋妹、田秋蓮、江英蘭間 ,就投票行賄罪,與王阿發、杜新興間,就預備投票行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按學理上所 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 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 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 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 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 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本身並 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 ,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 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 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修正 刪除前刑法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 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 ,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所定之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 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 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 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 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1494、3064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 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乙○○、壬○ ○、己○○均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立法委員候選人宇 ○○為共犯,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3月12日花 檢家忠97選偵24字第 03862號函在卷可憑,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 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條
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 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 投票行賄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 規定附隨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主刑之後宣告沒收 ,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之規定附隨 於行賄者主刑之後宣告沒收。若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 143 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 緩起訴處分,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 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裁判參照);且共同正犯 ,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其彼此間各自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合併沒收,不得分別諭知。
(四)原審因依上開規定,再審酌被告庚○○為求使宇○○當選 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不思以正當選舉程序尋求支持,竟 背道而馳,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進行賄選,以圖影響選舉權 人之投票意向,嚴重玷損選舉之公平性及廉潔性,對民主 法治之基礎蝕害非淺,所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尤鉅,及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行賄之金額、範圍等一切情狀 ,處有期徒刑4年,並宣告褫奪公權6年,及扣案用以預備 交付之賄賂共計31萬 1千元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無不妥。被告庚○○上訴仍否認犯罪,僅空言指摘原 判決關於其之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五)原審對被告乙○○、壬○○、己○○、甲○○部分,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乙○○、壬○○、己○○ 部分,未查明其等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立法委員候選 人宇○○為共犯,尚有未洽;另就被告甲○○部分,原判 決附表十二編號四行賄之對象漏載林秋芳、田壽雄,亦有 未當。既經被告乙○○、壬○○、己○○、甲○○提起上 訴,應由本院就其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 ○、壬○○、己○○、甲○○,為求使宇○○當選山地原 住民立法委員,不思以正當選舉程序尋求支持,竟背道而 馳,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進行賄選,以圖影響選舉權人之投 票意向,嚴重玷損選舉之公平性及廉潔性,對民主法治之 基礎蝕害非淺,所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尤鉅;然其等自始 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併渠等行賄之金 額、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 。又被告乙○○、壬○○、己○○、甲○○,前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本件被告庚 ○○、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 賄賂投票罪,是除已交付之賄賂外,分別扣案預備交付其 他有投票權人之31萬 1千元(即①沈文平尚未交付之2萬9 千元、②林福枝尚未交付之1萬4千元、③徐富生、廖美玳 夫妻尚未交付之 1萬3千元、④王明珠尚未交付之1萬元、 ⑤潘榮明尚未交付之9千元、⑥江秋妹尚未交付之1萬元、 ⑦田秋蓮尚未交付之3萬5千元、⑧王阿發尚未交付之3萬2 千元、⑨江英蘭尚未交付之2千元、⑩杜新興尚未交付之4 萬2千元、⑪丁○○尚未交付之 2萬1千元、⑫古金榮、蔡 玉春夫妻尚未交付之9千元、⑬溫志盛尚未交付之 1萬8千 元、⑭梁燕花尚未交付之1萬6千元、⑮李月美尚未交付之 1萬2千元、⑯林金英尚未交付之1萬3千元、⑰林玉花尚未 交付之1萬8千元、⑱辛○○尚未交付之8千元,合計31萬1 千元),應依同條第 3項規定對被告庚○○、乙○○為沒 收之宣告;被告甲○○部分應就與其有共犯關係部分之12 萬1千元(即①江秋妹尚未交付之1萬元、②田秋蓮尚未交 付之3萬5千元、③王阿發尚未交付之3萬2千元、④江英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