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98年度,49號
HLHM,98,抗,49,200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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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
4月30日98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案經扣押現金新台 幣(下同)43,559,141元及黃金金條27公斤(共27條,每條 1 公斤,購買成本18,940,859元),其中前開扣案黃金金條 係抗告人向姚佳靚借款所購買,抗告人願提出現金18,940,8 59元供扣押,聲請返還黃金金條27公斤等語。二、原法院以:扣押抗告人甲○○黃金金條案件中之被告姚佳靚 ,與被告陳明哲、陳清雄陳美代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3款收取回扣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現行 法第11條第 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依被告姚佳靚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抗告人即被告陳清雄胞 妹甲○○於偵訊時之證詞,於民國 (下同)96年6月25日持搜 索票,自抗告人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請承租之第D種第157 5、1576號保管箱內查扣現金2,200萬元;自抗告人向彰化商 業銀行七賢分行申請承租之第 D種第1272、1372號保管箱查 扣黃金金條14條;自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59 巷7 號住處查扣現金452,000元、黃金金條6條;自富邦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查扣黃金金條 7條及自甲○○富邦商業銀行新興分 行0000000 00000號帳號等帳戶內查扣存款6,707,141元。另 由抗告人及被告陳清雄胞兄陳清心於96年7月9日分別繳回借 用之800萬元、640萬元後,經該署檢察官以上開查扣之現金 、黃金金條為被告姚佳靚與同案被告陳明哲、陳清雄、陳美 代共同涉犯前開罪嫌之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依刑事訴訟法 第 133條第1項規定予以扣押。審酌上開現金43,559,141 元 、黃金金條共計27條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引用為證據,而 被告姚佳靚與同案被告陳明哲等人是否確實有犯貪污等犯行 ,該扣案現金43,559,141元、黃金金條共計27條是否足為證 據?是否屬被告陳明哲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是否為依法得 沒收之款項?及抗告人與被告姚佳靚間為借貸關係抑或為洗 錢行為,乃至與案情關連性之強度,凡此均尚待調查及合議 庭之確認,始得予以判定。故在前開案件審結前,乃至全案 確定前,自仍有留存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 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扣案黃金金條是否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



之物尚待確認,而否准抗告人之聲請,與法尚無不合。況抗 告人因持有前揭現金及黃金金條,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2 項之罪,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79等 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 定「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而前揭扣案現金及黃金金條,為抗告人因犯洗錢防制法 第11條第 2項之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變得之物,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屬應沒收之物,自無從准許抗告人之 請求。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妙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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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