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68號
HLHM,98,上易,68,200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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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465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等案件 ,經法院減刑後定執行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9月30日執行 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 國96年11月30日22時30分許,趁花蓮縣吉安鄉○○村○○路 ○ 段99號民宅主人外出,竟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對人 之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鉗子、扳手,破壞3樓鐵窗後侵入,並 竊取屋主丙○○所有之SONIC牌液晶電視1台、國際牌數位相 機1部及高培馨身份證、健保卡、學生證、汽車駕照、機車 駕照及行照等物,得手後旋於同日晚間將上開液晶電視及數 位相機交由乙○○(收受贓物罪部分,經檢察官以乙○○業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而 以同一事實業經判決確定為由,以97年度偵字第87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經乙○○介紹將上開液晶電視載往知情 之同案被告陳新乾開設之當鋪(另行審結),並以新臺幣( 下同)7千元之價格售予陳新乾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否認 其證據能力,對於卷內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則表示無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液晶電視是案外 人鍾鎮發所交付而非被告交付云云,與其在警詢時供稱:是 被告所交付云云不符,惟證人乙○○在警詢之供述,依其供 述之原因、內容、過程觀之,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非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之證據,爰認為無證據能力。 2.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因 其並非以證人之身分為證詞,依法自無須命其具結,而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於 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3.至於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 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乙○○叫 我幫他載液晶電視到花蓮市○○○路32號乾隆當鋪,因為他 沒有車,我就開自己的車去載,他說電視是他朋友欠他錢, 給他抵債的,我們到當舖時,乙○○的朋友陳宗海剛好騎機 車經過當舖門口,乙○○說他要去找當舖老闆,叫我跟陳宗 海一起把電視搬到當舖裡面,我並沒有侵入被害人家中行竊 ,也沒有分到贓款,不知道電視機是贓物云云。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96年11月30日晚間,其位 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99號住處遭竊,於同日晚 間10時許發現後,於同年12月1日10點50分報警,共計損失 SONIC液晶電視1台、國際牌照相機1部、高培馨身分證、汽 機車駕照、健保卡、機車行照等物,嗣經警方尋獲液晶電視 並由其領回;其住處3樓後方鐵窗損壞,現場遺留鉗子扳手 等語,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竊案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 2.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載電視到乾隆 當舖等情,核與被告供稱有載運上開電視至當鋪等情相符。 3.共同被告乙○○於97年10月31日本案偵查中供稱:是被告拿 電視來叫我幫他找銷贓管道,當日售予陳新乾的錢是被告拿 走了,因為被告不認識陳新乾,所以他只搬進來就出去了; 陳新乾沒有開票,他把7千元給我之後,我轉交給被告等語 ,而被告確實有載運上開電視至當鋪內之事實,足見乙○○ 上開供述並非憑空捏造。
4.共同被告乙○○因持有丙○○家中失竊之數位相機而於96年 12月1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其於該案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訊 問時,均一再供稱上開數位相機是被告所交付之事實甚為明



確,而乙○○亦因上開收受數位相機之收受贓物犯行,經原 審法院於97年6月2日以97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 ,其於自己所涉案件判決確定後,仍於97年10月31日偵查中 堅稱上開電視是被告所交付,而此時其已較無遭判刑之利害 關係,益徵其所述並非虛構。況且共同被告乙○○供稱其並 無車輛可供載運上開電視,而通知被告前來載運至當鋪出售 ,足認其與被告間之情誼甚佳,如上開電視確非被告所交付 ,其豈有誣指不知情且好意為其搬運被告使其受到訟累之理 ,甚且,自被查獲之始至被告起訴之前,歷經多次偵訊或法 官訊問均一再指稱是被告所交付?足見共同被告乙○○所述 上開電視及數位相機是被告所交付並載至當鋪出售等情,足 堪採信。
5.至於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 數位相機及電視都是案外人鍾鎮發(已死亡)一起拿給伊的 ,鍾鎮發告訴伊電視是偷來的,因為被抓的時候,伊打電話 給鍾鎮發鍾鎮發要伊不要說出來,伊怕鍾鎮發會找伊麻煩 ,所以不敢講,而伊和被告處得不好,所以就講是被告的, 伊打電話叫被告來幫忙載,並跟被告說那是綽號「大象」的 人拿來抵債的,伊賣得新台幣7千元,並沒有給被告任何好 處云云,惟鍾鎮發業已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乙○○所述此節已無法查證,尚難遽信;又乙 ○○如與被告處得不好,何以電話通知被告深夜前來載運來 路不明之電視至當鋪銷售,被告即應邀前來為其搬運?又鍾 鎮發既然可以交付電視給乙○○,而乙○○既無交通工具可 資載運電視,其即可商請鍾鎮發載至當鋪,何須另行通知無 關之被告載至當鋪,無端連累被告?再者,將電視搬至當鋪 內者有被告及路過幫忙搬運之陳宗海2人,乙○○亦無須堅 稱是被告而非他人所交付,又縱使為維護鍾鎮發,亦無指稱 是被告所交付而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乙○○嗣後翻異之 證詞,既有上開諸多疑點,即無從採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綜上,本件被告於被害人家中失竊上開電視等物當晚不久, 即交付上開電視及數位相機予乙○○,並載至當鋪出售得款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竊被害人住處之犯行, 被告所辯各節尚不足採。被告雖稱乙○○打電話給伊時,伊 正在朋友梁仲人家中,其要出去時,梁仲人有問原因,其有 告知要去幫朋友搬東西云云,惟被告與梁仲人共同犯下多起 竊案,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有找過梁仲人談論此案,此據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則梁仲人既未直接聽聞乙○○所言 何事,即無傳訊梁仲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7.綜上,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按鉗子、扳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 足以造成危害,屬於兇器無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 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第2款部份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素行不佳,正值盛年,不知尊重他人辛苦努力工作所得 之財物,而加以竊取,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造成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原審認事用法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認乙○○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所為 之供述因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尚有未洽,復未就乙○○歷 次於偵查中或法院訊問時之供述與其嗣後翻異前詞之證言加 以比對何者可採,逕依乙○○於原審之證詞即認與被告所辯 相符而認被告無罪,尚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鉗子 、扳手等物,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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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