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
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稱「林先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貸放款項以獲取高額利息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 3月某日,在報紙廣告欄刊登「0000000000˙林先生」借貸 之廣告,提供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供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之不特定多數人借款,若有人欲借款再由甲○○負責接洽 交付款項並收取利息。嗣於96年3月下旬某日,適乙○○○ 急迫需金錢週轉,而以上開門號聯絡,甲○○即約其見面洽 談,嗣於翌日在花蓮市境內借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乙 ○○○,並約定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22,500元(換 算月息為45分),甲○○並要求乙○○○簽立面額15萬元之 本票1張、借據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以作為擔保,且預先 扣除第1期利息,實交付127,500元予乙○○○。乙○○○於 借得上開款項後,即按約定分別在吉安慶豐郵局、花蓮火車 站等地交付利息予甲○○。自96年9月起,因乙○○○還款 困難,利息以10天為1期,每期1萬元計算,換算月息則為20 分,乙○○○總計繳付利息達72萬6千元。嗣於97年4 月間 ,乙○○○無力負擔重利遂報警處理,而於97年4月22 日在 花蓮縣吉安鄉○○路○段280號前,甲○○收受乙○○○給 付之2千元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被害人乙○○○提出 之還款記錄等文書記載,主張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對於卷內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規定甚詳。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還 款記錄(見偵查卷第81頁、原審卷第62頁)為乙○○○於審 判外自行製作之文書,亦無可信之特別情況,核與前揭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情形不符,應認為無證據能力。此外, 卷內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借 6萬元給乙○○○,並沒有收利息,當時她跟我說要開麵店 ,有缺幾萬元,借了之後一個月才說要合夥,以上開6萬元 入股分紅,後來乙○○○都沒有分紅給我,所以我請她還錢 給我云云。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6年3月下旬見 報紙上廣告欄有刊登借貸小廣告,那時我急需用錢,我打了 報紙上所載之電話0000000000號,向一名自稱「林先生」之 男子借款15萬元,在電話中該人自稱是「林先生」,之後他 為了求證約在我的新房子見面,對方有2名男子開一部深色 小客車前來,之後由其中1名男子下車跟我談了一會兒,然 後就約在翌日拿現金。於翌日,自稱「林先生」之男子,約 我在外面碰面,他獨自1人開車前來,碰面後自稱「林先生 」當場拿給我現金127,500元,且交待我記得以10天為1期, ,並先扣除當期利息22,500元。我自從在96年3月下旬向他 們借錢,在第9天後,就是在96年4月初,自稱「林先生」男 子就打電話給我,約在花蓮火車站前向我收取利息,之後我 每一期都有固定繳納利息22,500元給「林先生」,我前後支 付利息給「林先生」就付了大概付了60萬元左右,利息之繳
交方式是自稱「林先生」會在前一天打電話給我約定時間及 地點交錢,之後他們就開車來找我收錢。於借款當時,我有 簽發1張15萬元之商業本票,且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 遭他們扣走,因為我之前是老師,我有告訴「林先生」我需 要用到證件,且因生病需要用到健保卡,所以「林先生」先 後還給我身分證、健保卡,警方提供被告「甲○○」口卡片 供我指認,甲○○就是我所述自稱「林先生」之人等語(見 警卷第6頁至第8頁)。
2.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是跟被告借錢,我沒 有和被告談合夥及分紅的事,被告在何處交付給我15萬元, 我忘記了,但利息有時在吉安慶豐郵局,有時在花蓮火車站 附近給付,我前後共給付約6、70萬元利息給被告,我給付 給被告的利息是從我設於花蓮郵局、華南銀行花蓮分行、花 蓮二信花蓮分行之帳戶中提領出來,約10天提領1次,至於 從帳戶提領的是那幾筆我忘記了,其中2次是用郵局帳戶轉 帳到被告指定帳戶,有些錢是跟朋友及家人即時守誠、何玉 華、孫玉枝、呂慶生借來,其中所還利息約3、40萬元都是 借來的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借錢時,我在做 童裝生意,並沒有籌劃開麵店,我因為要給會錢,會腳未給 付會款,我無法給付得標會員款項,而且我尚有信用卡款遲 交,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借貸,我是因為求助無門才向被 告借款15萬元,我給付利息給被告時,我阿姨林佳樺及小孩 有看到,我和被告曾約在慶豐郵局、花蓮二信、吉安麥當勞 前給付利息,我有轉帳到中國信託帳戶2、3次,至於轉帳到 何帳戶我不記得了,我記得是用華南商業銀行1次,1次是用 郵局帳戶,我目前已給付70幾萬元的利息等語。 3.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看報紙借款的廣告,就打電話過 去,對方說會有一個人過去瞭解情況,就約地方見面,後來 見面的林先生就是被告,與當初接電話的人應不是同一人, 接電話的人聲音比較年長;過去我於偵審中指述被告借錢並 收取重利的事實均實在;我是因每十天到就要付被告利息, 所以向其他地下錢莊週轉還被告,我沒有能力一次借到3、 40 萬元來還清向被告借的錢,是陸續借的,先支付10天利 息就好,拖一天算一天,我從未向我先生拿錢,我們還有其 他小孩學費、生活的開銷等要支付,所以我才向被告借錢等 語明確。
4.依證人乙○○○上開供述,其就確實是依報紙上廣告所刊登 之電話聯絡表示欲借錢之後,被告即至約定地點見面並自稱 為林先生而與乙○○○洽談借款金額為15萬元,並約定利息 為每10天一期,並先扣除當期利息22,500元,被告並按期向
其收取利息之情節,供述甚為一致,且核與下述之事證相符 ,其所述應堪採信。
5.證人林佳樺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有見到被告開車到麵店、童 裝店向乙○○○收錢之事實。
6.又被害人乙○○○曾於97年3月15日以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千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上揭帳戶往來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
7.證人孫玉枝、何玉華、呂慶生於偵查中均證稱乙○○○有向 彼等表示週轉困難,彼等基於情誼而陸陸續續借款等語,足 見乙○○○所述週轉困難而向他人陸續借款之事實非虛。 8.證人陳建維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有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 動電話向被告借款4萬元,每10天為一期,每一期付利息6千 元之事實無訛。
9.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有去乙○○○經營之麵店收錢 之事實。而本件查獲時即96年4月22日,係因乙○○○無力 還款,乙○○○始報警並與被告約在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280號前收錢,而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 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
10.據上,告訴人乙○○○因急需用款,見到報紙上之廣告而聯 絡並向被告借款,依常情而言,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何交情或 信任關係,如非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何以甘冒 無法取回款項之風險而借款予告訴人,故綜合上開全盤事證 ,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貸款15萬元及按期收取月息45分重利 之事實,核屬信而有徵,應堪認定。
11.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係免利息無償借給乙○○○6萬元云云,惟其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稱僅借給乙○○○3萬元,於本院審 理時亦稱於97年4月22日為警查獲時,乙○○○僅欠其1萬 元左右,查獲當日乙○○○並拿2千元償還云云。如被告 所辯上情屬實,則其既未向乙○○○收取利息,乙○○○ 感激尚且不及,且已陸續還款尚欠被告1萬元左右,欠債 金額非高,依常情乙○○○實無須大費周章設詞誣陷被告 並報警處理;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是借給 乙○○○6萬元,一開始是單純借給她,沒有想到要合夥 開麵店,借之後約一個多月乙○○○說要合夥云云,嗣又 稱乙○○○說借6萬元等於入股麵店,如果有賺錢會分給 被告云云,且被告對於麵店有幾個人合夥竟供稱不知道云 云(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被告所述合夥云云,乃子虛 烏有,只是以合夥開麵店云云作為藉口,以致無法具體說
明合夥情節;而被告對於本院質以何以於警詢時稱乙○○ ○欠其3萬元一節,其先辯稱:一開始借6萬元,後來只欠 3萬元,後來又陸續還到剩欠1萬元云云,說詞反覆不一, 顯難憑信;況且,被告復稱乙○○○有簽借據給我,後來 就還給乙○○○了,我沒有留影本,被警察查到時,借據 應該在我手上,後來我還給乙○○○,手上沒有留存相關 資料云云,惟被告既為警以重利罪嫌調查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如其所述屬實,依常情,被告只須提出乙○○○所 寫之借據以實其說即得真相大白,豈有任令乙○○○取回 而不留存任何影本之理。再者,被告於偵查之初供稱:乙 ○○○於97年2月底借3萬元,分二期還,一次還15,000元 ,昨天(即97年4月22日)是第一期云云,惟乙○○○於 97 年3月15日已自銀行匯款6千元至被告帳戶已如前述, 足見被告所述不實;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先是借款 ,約一個月後才改為合夥云云,則被告應是大約在97年3 月底甫與告訴人改為合夥,豈有在不到20日之時間即收取 欠款本金之理。綜上,足見被告所辯借款予乙○○○之金 額、有無收利息、合夥與否等情均非真實,無可採信。 ⑵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是與「林先生」共同貸放 款項獲取高利云云,致被告、辯護人及原審法院認被告與 「林先生」是否並非同一人,而認是否另有一男子與被告 均自稱「林先生」等情,惟依證人乙○○○前開歷次之供 述,均已明確指認被告即自稱為「林先生」之人,公訴意 旨應有誤會,且起訴書已就被告如何貸與乙○○○款項及 收取重利之事實記載明確,自無礙於本件審理,亦不足作 為被告辯詞之有利佐證。
⑶辯護人雖以告訴人之夫及告訴人之月收入約10萬元,不須 借高利貸,且告訴人於96年間有向人借款40餘萬元,何不 清償本息,反而按月給付利息,告訴人所述不合常理云云 。惟證人孫玉枝、何玉華、呂慶生均已證稱告訴人是陸陸 續續向彼等借款,且依公訴人提出之花蓮縣警察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4份(見本院卷第51頁起)所記載告訴人乙○○ ○分別向案外人楊紹君等4人借款之金額亦是陸續累積之 金額,尚不足以此即認告訴人無借高利之必要,所辯尚非 可採。
⑷又告訴人業已提出其銀行或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證 明有提款用以給付被告利息之事實,被告對此雖加以否認 ,惟被告既以收取重利之違法犯行牟利,自不可能簽寫收 據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指訴被告收取重利之犯行已甚為明 確,所述復合乎經驗,並有前開事證以資佐證,仍可認定
被告上開犯行。
12.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被告所辯各節不 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就上開重利 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謀取正當工作 努力奮鬥,賺取合法金錢,卻以收取重利之方式冀圖謀取暴 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 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白本票1本,尚無從認為是被告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SIM卡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均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原審疏 未審酌被害人歷次供述就被告如何貸款及收取重利之事實均 指證明確,並有前述之其他相關事證可資佐證,遽認被告重 利之犯罪不能證明,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