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576號中華民國9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89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其餘被訴強盜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在臺南市○區○○路1段30巷33號住處,與其對面住 戶即同巷46號之金飾加工廠的負責人羅大評及其員工即丙○ ○(54年7月10日生)、乙○○(58年6月3日生)兄弟2人, 因音響噪音之事而互有衝突,曾遭毆打又遭用沖天泡射擊, 且因羅大評前曾與不詳姓名之人揚言恐嚇,為了循線找出該 不詳姓名之人,乃於民國91年4月8日晚9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ORP─667號重型機車,另持其所有之水果刀及美工刀 各一把,尾隨分騎兩輛機車同行之員工丙○○及乙○○兄弟 2 人,車抵臺南市○○路等待綠燈通行時,騎乘在後方之乙 ○○發覺有異並提醒丙○○告以有人跟蹤,兩人見甲○○跟 隨渠等騎乘之速度且一路尾隨,為確定是否遭人跟蹤,遂將 機車騎至臺南市○○路「統一超商」前,並進入該超商內佯 裝購物,發現甲○○亦將機車停在「統一超商」對面之「紅 蘋果電腦補習班」前,丙○○、乙○○2人為避免丙○○所 攜帶之手提袋(內放金飾)遭人搶劫,決定前往人潮較多之 處,希冀尾隨者見狀後放棄離去。詎於該日晚9時45分許, 丙○○與乙○○甫將機車騎至臺南市○○路282巷36弄59號 前停放,欲找住在該處附近之姨丈郭榮和時,甲○○騎乘前 揭重型機車亦抵達該處停放,丙○○見狀即對甲○○稱:「 你在跟什麼(台語)」,甲○○亦回以:「跟什麼(台語) 」,丙○○接續稱:「那你來這作什麼(台語)、」,甲○ ○亦回以:「我為什麼不能來、這誰都可以來(台語)」, 丙○○又稱:「就你不能來(台語)」,甲○○答稱:「為 什麼不能來(台語)」,丙○○即稱:「這是我的地方…… 你死定了(台語)」,雙方於言談間即相互扭打,甲○○即
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取出其預藏在外套左胸口口袋內之水果 刀之際,為丙○○以雙手緊握甲○○之左手加以抗拒,雙方 並因而扭打倒地,乙○○見狀亦上前協助丙○○,3人扭打 之間,致丙○○受有雙膝挫傷(右膝9公分×8公分、左膝10 公分×8公分)、右前臂及手指間多處挫傷等傷害,另乙○ ○亦受有右大腿2.5公分之刀傷傷害,甲○○並以牙齒咬住 乙○○之左小指頭,使乙○○受有左小指多處挫傷之傷害。 嗣經乙○○及丙○○呼喊「搶劫」後,聞聲而來之附近民眾 林國和、許賜義及郭榮和3人,隨即加入並制伏甲○○,共 同扳開甲○○咬住乙○○左小指之嘴巴並報警處理,警方到 場後,自躺在地上之甲○○左手處,取出其所有供犯本件傷 害罪所用之水果刀1把,並隨即逮捕甲○○。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 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 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 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所引用之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於審判程序中就該等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沒有 意見」之意思,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 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 院審酌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並無瑕疵,亦無違法不 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是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曾自臺南市○區 ○○路1段30巷33號其住處跟蹤丙○○、乙○○至臺南市○ ○路並發生扭打,嗣後為警逮捕時,由其身上起出水果刀、 美工刀各一把及記載車牌號碼之便條紙四張乙節均供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金飾加工廠的負責 人羅大評及其員工因音響噪音之事,發生爭執並遭毆打,又 遭用沖天泡射擊,伊擔心該工廠員工對伊不利,故抄下進出 入之汽機車車牌號碼,以為防範,且因羅大評之前曾與不詳 姓名之人在伊住處外面揚言恐嚇,伊為了循線找出該不詳姓 名之人,才在案發當天跟蹤丙○○、乙○○兄弟,至於帶刀 則是為了防身,在臺南市○○路282巷36弄59號前,係丙○ ○先衝過來打伊,非伊先動手,伊絕無傷害之犯行等語。(二)經查: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因互相扭打而傷害告訴人丙○ ○、乙○○成傷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迭於警詢、偵審時指 訴綦詳,而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復有其提出之台南市立醫 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記載病人檢驗日期為91年4月8 日)附卷可憑(詳警卷第11、12頁),又依上開診斷書記載 告訴人丙○○受有「雙膝挫傷(右膝9公分×8公分、左膝10 公分×8公分)、右前臂及手指間多處挫傷」之傷害,另乙 ○○則係受有「右大腿2.5公分之刀傷、左小指多處挫傷」 之傷害,足認告訴人2人在案發當日確受有上開傷勢乙事, 應屬無疑。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刀 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乙○○供述明確,並有傷害 診斷書附卷可按,復在現場逮捕被告並當場搜出水果刀、美 工刀各一把扣案,為不爭之事實,又被告當日確有攜帶如事 實欄所載之水果刀及美工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告訴 人乙○○指述被告傷害一節,尚非虛構。
⑵雖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勘驗時供稱被告係「右手」 持刀,後於偵訊時始改稱被告係「左手」拿刀,對於被告究 係何手持刀所述雖有不一,惟如前述,被告就當日確有攜帶 如事實欄所載之水果刀及美工刀一節既不爭執,另告訴人丙 ○○及乙○○就案發當日關於丙○○因見被告欲取出刀子而
上前與之扭打,乙○○隨即加入幫忙制伏被告之重要情節, 於歷次警訊、偵訊及審理時,均為一致而相同之供述,參酌 告訴人丙○○因見被告伸手欲取出水果刀時,隨即反射性地 上前抓住被告的手阻止其取出刀子,而上開情節,均係在短 暫的瞬間完成,丙○○並無時間可供其氣定神閒的思慮下一 步之行動,所憑完全係本能反射性的防禦動作,又因驚見對 方持有刀械而欲奪之,在制敵心切下,其全副精神均著重在 如何制伏被告,實已無法分神、亦無此等注意力,對於案發 當時所有瞬間動作做出完全、精準之觀察,而丙○○在被告 遭逮捕後又隨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然或因丙○○斯時驚甫 未定之心境尚未完全平復,一時未能深慮而誤記被告係「右 手」拿刀,嗣經時間沉澱後細細回想下始確定當時所見係被 告以「左手」持刀,亦無何不合情理。是告訴人丙○○對於 被告究係何手持刀縱有誤述,然告訴人其主要陳述即「告訴 人丙○○及乙○○就案發當日關於丙○○因見被告欲取出刀 子而上前與之扭打,乙○○隨即加入幫忙制伏被告」等主要 情節既屬一致,揆諸前開說明,其供述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足認告訴人2人所述為真實。綜上,可認告訴人指述其等 遭被告傷害之事應非杜撰,亦即告訴人前開診斷書上所載之 傷害,應非自身所造成,被告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顯 無足採。
(四)
⑴被告另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伊云云。惟按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 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 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我才剛停車要 看熱鬧,結果他們二人就衝過來,其中一人就搶我的刀子, 我就護著刀子,另一個人也過來打我,然後我們三人就在一 起扭打」(警卷第1頁背面)等語在卷,又如前述被告當日確 有攜帶如事實欄所載之水果刀及美工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告訴人丙○○供述因發現甲○○準備要拿出刀子,所 以才抓住甲○○的手等語,亦與常情無違,準此,被告係因 不滿告訴人出手毆打伊,而欲持刀出手還擊,因而與告訴人 發生扭打之行為,已非單純因排除告訴人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況雙方又發生扭打,則於被告還擊過程中,亦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是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 ,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
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⑵雖告訴人丙○○、及乙○○兄弟另指稱被告係意圖強盜以跑 步之方式衝向丙○○,且以頭上所戴之安全帽施暴撞擊丙○ ○頭部後,以右手著手強取懸掛在丙○○手臂之手提包,而 傷害告訴人2人,然被告並未以頭上所戴之安全帽施暴撞擊 丙○○頭部,亦未著手強取懸掛在丙○○手臂之手提包,其 與洪氏兄弟發生扭打,係基於傷害犯意,而非強盜犯意(詳 後述無罪部分),從而被告此部份犯行仍該當傷害犯行,併 此敘明。
(五)此外,並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佐,是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另被告請求將證人林國 和、許賜義及郭榮和等人送請鑑定其證詞之真正,然本院認 本件事證已明確,此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等條文已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⑴第41條第1項已由原先之「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 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 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⑵第33條第5款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並均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33條第5款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 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比較適用。則依上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 金刑之最低刑度,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新施 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份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之規 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2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因同時與 告訴人二人發生扭打,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並無加重強盜之犯行(詳後述被告無罪部分),原判 決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之犯行,尚有未合;⑵又 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之法律有變更,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亦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輒暴力相向,徒增社會暴 戾之氣,殊為不該,惟告訴人所受傷害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 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予宣 告沒收。至公訴人另聲請沒收扣案之美工刀1把及記載汽機 車車牌號碼之便條紙4張,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 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1年4月8日晚9時30分許,見金飾加工廠員工丙○○手上攜 帶一只手提包(內裝有共計57兩重之金飾)離開,認丙○○ 攜帶之手提包內必裝有金飾,乃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水果刀及美工刀各一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未扣案 ),騎乘車牌號碼ORP─667號重型機車,尾隨分騎兩輛機車 同行之員工丙○○及乙○○兄弟2人以俟機行搶,嗣於9時45 分許,丙○○與乙○○甫將機車騎至臺南市○○路282巷36 弄59號前停放,丙○○並將手提包由機車置物箱取出,欲找
住在該處附近之姨丈郭榮和時,甲○○隨即下車,以跑步之 方式衝向丙○○,且以頭上所戴之安全帽施暴撞擊丙○○頭 部後,以右手著手強取懸掛在丙○○手臂之手提包,因為丙 ○○,乙○○加以抗拒,雙方並扭打倒地,丙○○、乙○○ 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經乙○○及丙 ○○呼喊「搶劫」後,聞聲而來之附近民眾隨即加入並制伏 甲○○,並由警方到場後逮捕甲○○,甲○○因而強盜未能 得逞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 重強盜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亦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 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丙○○於警訊、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前審時指述,證人林國和、許賜義及郭榮和 等證述、並有扣案之水果刀、美工刀各一把及記載汽機車車 牌號碼之便條紙四張等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 何強盜犯行,辯稱:伊與金飾加工廠的負責人羅大評及其員 工因音響噪音之事,發生爭執並遭毆打,又遭用沖天泡射擊 ,擔心該工廠員工對伊不利,案發當天跟蹤丙○○、乙○○ 兄弟,至於帶刀則是為了防身,在臺南市○○路282巷36弄 59號前,絕無強盜之犯行等語。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一)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與被告認識,亦未曾與被告衝突 過云云,然依證人顏林桂美於原審證稱:「……去年(指九 十年) 有一次早上九點多,我出來時看到羅大評、乙○○
、丙○○出手打甲○○(上訴人)全身,羅大評用腳踹甲○ ○的胸部,打得很嚴重,甲○○的媽媽要把他拉進去,羅大 評工廠裡面的員工還要衝進去打甲○○,當時是為了收音機 的問題打架,我聽到旁邊的人說,甲○○從晚上十點到早上 六點開收音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堪認被告 在其住處長期以極大音量播放收音機,造成對面住戶羅大評 家居困擾,經多次溝通無效後,羅大評與丙○○、乙○○雙 方互有數次爭執及互毆之事實,是告訴人供述未認識被告亦 未曾與被告衝突等情,尚非可採,雖證人羅大評於偵查中另 證稱:「不認識甲○○,但見過甲○○已很久了,仇怨就是 上次,只有一次而已,當時我只有推他一下,沒有毆打過他 ,我工廠內員工未曾與甲○○發生糾紛。」等語(偵查卷第 35頁),亦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難遽採,足見被告辯稱因與 加工廠的負責人羅大評及其員工因音響噪音之事,發生爭執 並遭毆打,因擔心該工廠員工對伊不利,案發當天跟蹤丙○ ○、乙○○兄弟一節尚非無據。
(二)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丙○○、乙○○兄弟之部 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雙方如何發生衝突一節,告訴人 係供稱:「被告於告訴人丙○○將手提包由機車置物箱取出 之際,甲○○下車以跑步之方式衝向丙○○,且以頭上所戴 之安全帽施暴撞擊丙○○頭部」一節,惟為被告堅詞否認, 辯稱:並未戴安全帽撞對方的頭,案發時丙○○未拿出手提 袋等語。
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為:「甲○○稱:(一)案發 時未戴安全帽撞對方的頭。(二)案發時丙○○未拿出手提袋 ,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本件告 訴人丙○○供稱:(一)案發時甲○○有拿出刀子。(二)案發 時其有拿出手提袋。上述問題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有法務 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990013225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 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從而關於告訴人 供稱被告於案發時戴安全帽撞告訴人丙○○的頭,丙○○拿 出手提袋一節,尚非可採;足見被告辯稱:並未戴安全帽撞 對方的頭,案發時丙○○未拿出手提袋等語,堪予採信。 ⑵再者,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於第一審分別供稱:伊不知 歹徒是否知道伊之手提袋內裝有黃金飾物;伊帶金飾出店外 ,都用手提袋帶著,並放在機車底座,外人不會知道各等語 (見警卷第7頁及原審卷第135頁),且起訴書亦認定丙○○ 所有裝有五十七兩重之金飾原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至案發 地點,丙○○欲找住在該處附近之姨丈郭榮和,始自機車置 物箱取出,是自被告之住處縱可見到丙○○將手提袋放置於
機車置物箱內,但客觀上是否可以觀察到手提袋內即裝有五 十七兩重之金飾,亦非無疑。參以,案發地點即臺南市○○ 路282巷36弄59號前為一大型廣場,當時尚架設普渡壇,廣 場有許多人,告訴人2人停車之地點為停車棚,為告訴人丙 ○○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足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36 頁 、第161頁、本院卷第75頁),衡情本件被告如係企圖強盜 該內藏金飾之手提袋而持刀尾隨洪氏兄弟,當無選擇人多聚 集之處下手行搶之理。
⑶綜上,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知悉丙○○機車置物箱內放置 有內裝金飾之手提袋,本件被告持刀尾隨洪氏兄弟係企圖強 盜該內藏金飾之手提袋而尾隨洪氏兄弟。
五、又依證人林國和、許賜義及郭榮和之證言,證人林國和、許 賜義及郭榮和均證述:我們聽到有人喊「搶劫」、「叫警察 」後趕到現場,看到乙○○、丙○○壓住甲○○,而且喊說 「叫警察,有人要搶我們」,我們就幫忙壓住甲○○等語( 詳偵查卷第56頁至58頁、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8頁),是依 上開證人之證詞亦無法為被告係強盜告訴人丙○○手上之手 提袋之證明。
六、堪認被告因曾與上揭金飾工廠老闆羅大評及員工即告訴人丙 ○○2人發生上述衝突,企圖報復傷害丙○○2人,始持刀尾 隨丙○○2人,俟丙○○2人停下機車時,因雙方發生口角, 被告再衝上前與丙○○2人發生扭打,混亂中丙○○2人誤會 被告係意圖強盜丙○○手上之手提袋,始指稱被告企圖強盜 該藏放金飾之手提袋至明。
七、綜上所述,是公訴人所舉被告甲○○強盜犯行之證據,自難 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強盜犯行,是被告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與詳 查遽為被告有罪判決,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 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強盜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