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被 告 乙○○(原名林炳基)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675號、92年度偵字第
309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己○○為蘇木楷(已歿)之子,蘇木楷生前為位於臺南市○ ○路36號之佛教道場「西德堂」住持,民國(下同)87年間 ,蘇木楷即因中風入院療養,因己○○在外積欠鉅款,乃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盜賣「西德堂」名下坐落臺南縣永 康市○○段895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供己私用 ,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專門從事土地買賣仲介之代書乙○○ (87年間名為林炳基,91年間改為現名),二人共同基於偽 造文書盜賣系爭土地之犯意聯絡,約定將上開土地面積共38 38平方公尺,先賣予乙○○,由己○○取得價金,再由乙○ ○賣予他人,乙○○則賺取其間差價之合意,乙○○並覓得 甲○○為買主。己○○先於87年9月14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 ○○路○段533巷6號蘇木楷就養之「長榮復健養護中心」, 向蘇木楷佯稱「西德堂」所在房屋老舊、亟待整修,且需支 付蘇木楷就養費用云云,請求蘇木楷同意其出售系爭土地以 籌資整修「西德堂」房舍,使蘇木楷陷於錯誤而應允後,己 ○○與乙○○合意將系爭土地面積共3838平方公尺由己○○ 實拿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之價金,其餘應負擔之土地增 值稅、代書費、規費等由乙○○負責處理,乙○○即持蘇木 楷及己○○共同於87年9月14日簽署出具之授權委託書,覓
得甲○○為買主,購買系爭土地(按李某之工廠坐落系爭土 地旁,甲○○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7 年9月27日先由甲○○交付共7百萬元之定金支票3紙予乙○ ○,乙○○繼之於同年9月28日以其所經營之造億不動產開 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造億公司)與甲○○簽立價金7314萬 2千元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己○○則於同年9月30日以見證 人名義,與造億公司(負責人:乙○○)簽立上開土地之買 賣契約書,價金2千萬元,但於出賣人即甲方「西德堂」簽 署處暫時空白(嗣另立相同內容且雙方當事人均經簽署之契 約)。若此交易成立,則乙○○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其他手續 費等費用後,可得1千餘萬元之差額利潤。嗣因己○○無法 覓得「西德堂」之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印鑑證明及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乃在乙○○之指點下,經徵得蘇木楷之 同意後,蓋用蘇木楷之印章書具上開文件遺失之切結書,於 同年10月2日向臺南市西區區公所(以下簡稱西區區公所) 轉呈臺南市政府申請補發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及印鑑證 明,又於同年10月28日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 地所有權狀,嗣均經核准補發上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需 之文件資料。因甲○○要求確認「西德堂」住持蘇木楷同意 出售系爭土地,乙○○於87年10月28日攜帶錄影器材偕同己 ○○前往蘇木楷就養之「長榮復健養護中心」,當面徵詢蘇 木楷之意見,並於確認蘇木楷允諾出售系爭土地後,要求蘇 木楷於委任造億公司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實之「授權委託書 」上簽名按捺指印,蘇木楷則於該授權委託書上先書寫【要 信徒會議決定方堪作事】之意旨後簽名捺(指)印(起訴書 誤載為『需』信徒會議決定方堪作事)。己○○、乙○○均 清楚知悉依蘇木楷之意思,必須先經信徒大會決議同意後方 得出售系爭土地,己○○竟思不召集信徒大會而逕行出售系 爭土地,未依程序召集信徒大會。先於87年11月11日,再度 前往「長榮復健養護中心」向其父蘇木楷誑稱出售系爭土地 案已經召集信徒大會並獲同意,使蘇木楷陷於錯誤,而應允 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意捺指 印出具「西德堂」為補修建物、弘法救濟災民而將出售系爭 土地且未參加任何教會切結書(以下簡稱未參加任何教會切 結書)。己○○在乙○○之指點下,二人共同基於盜蓋印章 並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己○○先後於:①87年11 月16日在「西德堂」廟內,冒以「西德堂」(負責人蘇木楷 )之名義,偽造致函西區區公所之函件(私文書),謊稱「 本堂訂於12月1日晚上8時於西德堂召開87年第一次信徒大會 ,請派員列席指導」等語,並將該信函送交西區區公所而行
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西德堂」。然屆時並未 真正召開信徒會議,並於西區區公所承辦課員癸○○到場時 ,己○○謊稱已開完信徒大會完成法定程序云云。②87年12 月4日己○○又委請在臺南市某地區開業之不知情打字業者 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臺南市西區西德堂第一屆第一次信徒 大會議事錄」(以下簡稱信徒大會紀錄)載稱:經決議通過 以新臺幣6千5百萬元(含增值稅)出售系爭土地等語,逾越 蘇木楷限於經信徒大會同意始可售地之授權,在「西德堂」 廟內,接續在打字完成之信徒大會紀錄,及「西德堂」財務 收支報告表、原有信徒名冊、現有信徒名冊及信徒異動名冊 上,盜蓋「西德堂」印章而成印文13枚及蘇木楷之印章而成 印文22枚,而製作完成前揭不實之信徒大會紀錄,足以生損 害於「西德堂」及其信徒。③復在同一時地,先後偽造壬○ ○、戊○○、甲○○、丙○○等人之印章及前述「西德堂」 與蘇木楷之印章,連續冒以壬○○、戊○○、甲○○、丙○ ○等人名義偽造其等先人蘇木森(起訴書誤載為蘇大森)、 蘇許好、李水放、蘇胡冠玉業已死亡之證明書(以下簡稱死 亡證明書)。④隨後己○○又於87年12月10日,以盜蓋「西 德堂」內留存之「西德堂」、蘇木楷及辛○○印章,以及冒 以蘇木楷、辛○○簽名之方法,而偽造分別由「西德堂」管 理人蘇木楷、己○○自己及辛○○共同製作之「土地處分同 意書」後,先於87年12月初某日(12月7日前),持前開信 徒大會紀錄前往西區區公所轉呈臺南市政府,使該機關承辦 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該等不實事項於數日後登載於87南市 民調字第147120號同意備查函而為登載公文書之行為,並交 付「西德堂」(事實上由己○○收文,以下簡稱臺南市政府 同意備查函)。己○○又於87年12月16日再行在「西德堂」 內偽造蘇木楷提請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申請書、信徒大會 紀錄、土地處分同意書、未參加任何教會切結書及臺南市政 府同意備查函等資料一併送往臺南市政府審查而行使,致使 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人員再度陷於錯誤,據以於87年12月20 日以87南市民調字第149495號函同意西德堂所申請處分前述 土地案而為登載公文書之行為(以下簡稱臺南市政府同意處 分函)。又己○○與乙○○再由乙○○指派其代書事務所不 知情之助理子○○再持臺南市政府之同意處分函、佛教總會 同意書及相關資料,於同年12月1日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 所辦理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甲○○,以確保已交付定金之 甲○○之權利,並於87年12月23日,再次檢具信徒大會紀錄 、「西德堂」財務收支報告表、原有信徒名冊、現有信徒名 冊及信徒異動名冊、死亡證明書、臺南市政府同意處分函連
同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交臺南縣永康地政 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再次行使,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亦不知情之甲○○配偶寅○○○( 寅○○○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己○○及子 ○○並於送件至臺南縣永康市地政事務所之前,先將申請登 記所需文件送請蘇木楷親自簽名捺指印。己○○、乙○○上 述共同偽造文書及盜蓋印章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蘇木楷 、辛○○、壬○○、戊○○、甲○○、丙○○、「西德堂」 之全體信徒,及臺南市政府關於寺廟廟產管理之確實性。系 爭土地既經完成所有權登記,甲○○即依約陸續簽發支票計 7314萬2千元予乙○○,乙○○亦依約簽發其妻葉琬婷設於 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予己○○計 1514萬2千元(原審誤植為1514萬200元、另有一紙5百萬元 之本票尚未兌現)。己○○旋將上開支票存入蘇木楷設於臺 北銀行臺南分行「西德堂」之帳戶後(帳號00324-2號), 再將款項現金提領,或匯入其本人所有臺北銀行臺南分行其 本人之帳戶(帳號:42874號),再陸續提領,供己花用一 空。
二、案經庚○○提出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發人庚○○、證人甲○○ 、癸○○、戊○○、丙○○、寅○○○、及與本案相關連之 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證人甲○○於另案 法院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供述證據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查上開證據係由職司犯罪 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出於 不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有上開犯行,並承認確與乙○ ○共謀盜賣本件土地,由乙○○一項一項教伊的,看到什麼 程序就教伊如何去做。當初乙○○與伊約定系爭土地出賣後 ,應由伊實拿2千萬元,其餘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
、規費等由乙○○負責處理,但系爭土地由乙○○以7314萬 2千元出賣予甲○○後,伊僅實得1514萬2千元的款項,其餘 5百萬元之支票仍未兌現,乙○○約可賺到1千7百多萬元( 參見本院更審卷第67頁、138頁背面),伊在地檢署就承認 有偽造文書,伊從頭到尾都承認有犯罪,地院判刑2年,量 刑過重,而共謀者居然判決無罪等語(參見本院更審卷第25 0、274頁)。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 其均係依法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程序,沒有與己○○共謀偽造 文書,系爭土地雖以7314萬2千元出賣予甲○○,但其要支 付土地增值稅3千多萬元、已支付己○○1千5百萬餘元,還 要支付代書費、規費及處理三七五減租承租戶之款項,其實 得之利益約7、8百萬元,至於己○○所稱尚有1張5百萬元支 票未付部分,因有第二位所謂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出面主張, 此部分應由買主處理所致等語。
三、本案經查:
(一)上開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895地號之系爭土地,面積 為3838平方公尺,原登記為「西德堂」所有,嗣於87年12 月3日設定金額7200萬元抵押權予甲○○;再於同年12月 23日移轉登記予甲○○配偶寅○○○等情,為被告己○○ 、乙○○所承認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地價冊、土地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書證卷第7 、11、12、23至25、213至217頁)。(二)前開被告己○○及其父親蘇木楷生前簽署並交付授權委託 書予被告乙○○,先由被告乙○○與被告己○○合意以己 ○○實得2千萬元,其餘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 規費等均由乙○○負責處理,由乙○○另覓買主賺取其間 差價,嗣由被告乙○○以7314萬2千元之價金售予甲○○ ,及甲○○與被告乙○○交付價金暨被告己○○收款後存 入及領取價金之過程等情節,亦據證人甲○○(任君和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迭於檢察事務官與調查站調查員 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暨原審91年度自字第327號(下稱 另案)調查中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5頁、偵查發查卷第 33頁、原審卷第181、182頁、自訴案影本第16、17頁), 核與被告乙○○於臺南市調查站陳述之過程吻合(見偵一 卷第73至75頁),並有87年11月21日土地買賣暨設定同意 契約書、87年9月30日契約書、87年9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付款條件明細表、林炳基與甲○○87年9月28日買 賣合約書、臺北銀行帳號324-2帳戶明細暨開戶資料卡、 臺北銀行西德堂蘇木楷存摺、臺北銀行己○○存摺、萬泰
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葉琬婷)暨臺幣存摺對帳 單、臺北銀行己○○開戶資料暨存款明細帳單、甲○○簽 發給付林炳基支票17紙影本、乙○○支付西德堂蘇木楷支 票暨收據、87年10月28日授權委任書及87年9月14日授權 委託書附卷可查(見原審書證卷第1至7、17、51至76、95 至108頁;原審卷第198頁),堪認被告己○○、乙○○就 此部分所供各節亦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己○○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西 德堂」(管理人蘇木楷)名義,在87年10月2日向西區區 公所轉呈臺南市政府申請補發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及 印鑑證明,並均經核准補發等事實,亦據被告己○○供明 在卷,復有臺南市中西區公所於94年2月22日以南中西民 字第0940002605號函附西德堂87年10月28日申請印鑑證明 之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於94年2月24日以南市民禮字第 09400141670號函附之87年間西德堂申請寺廟登記證、寺 廟登記表資料等相關申請資料;及87年10月28日,西德堂 提出因遺失臺南縣永康鄉○○段89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 切結書、登記清冊、寺廟印鑑證明書、寺廟登記證、寺廟 登記表而申請補發土地權狀之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查(見 原審書證卷第109至113、114至141、162至172頁)。(四)被告己○○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供承「我當時沒有工作 ,債臺高築,後來我把賣地的錢拿去開了一家鐘錶行,賺 錢還給西德堂…(賣的所得2千萬元,都是你拿去?)是 …我們之前花費我父親醫藥費之後,就動到部分廟宇基金 ,事後才會和我父親商量先拿去開鐘錶行,賺錢再買地償 還」等語(見發查卷第31、32頁);其又於接受臺南市調 站人員偵詢時,供稱:「(你拿了1500萬元後,如何使用 ?)我先還別人300萬元,然後在民生路170號開設一家『 回憶之巷』鐘錶店,專賣古董錶,因經營不善,開了三年 後,最後倒閉關店」等語(見偵一卷第64頁)。被告己○ ○復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同意將「因出售土地取得新臺 幣2千萬元私用」及「己○○將存入臺北銀行臺南分行西 德堂蘇木楷324-2號帳戶後,再將款項現金提領,或匯入 其本人所有臺北銀行臺南分行其本人之帳戶(帳號4287號 ),全數款項挪為己用」等事項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 卷第58頁,己○○不爭執事項第4、10點)。故其於原審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供稱:伊除了賣地清償伊個人債務外, 亦打算「以這些錢翻修廟的屋頂」云云(見原審卷第233 頁),應屬卸責之詞。從而被告己○○另向其父蘇木楷告 以:「西德堂」房舍待整修及欲籌措蘇木楷之就養費用,
故需出售系爭土地,顯係為其個人私利而為之藉口託詞。 再者,蘇木楷生前既強調必須經信徒大會同意始得出售系 爭土地,足認被告己○○詢其可否出售土地之時,並未據 實告以需賣地籌款清償個人債務,否則蘇木楷即無令己○ ○取得信徒同意之可能。是被告己○○之鼓說使蘇木楷同 意賣地之初,即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之欺罔手段 ,亦堪認定。
(五)告發人庚○○雖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稱:伊出獄後聽人 家告稱其父親於賣地時已意識不清云云(見發查卷第32頁 );證人丑○○亦於原審審理時附和其詞證述「我確定他 去世前不知道土地被賣掉。(你如何確定?)卷宗內可能 有我父親的同意書,但當時我父親的頭腦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第153頁)。然證人丑○○於同日作證時,曾先 陳述:「(我父親在出賣系爭土地時)頭腦清楚,但身體 狀況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該證人就其父蘇 木楷於出售系爭土地之過程中,精神狀態上是否錯亂而足 以影響決定同意與否,即有瑕疵。經於原審審理時勘驗被 告乙○○提出之(確認蘇木楷是否同意售地)錄影光碟, 顯示:錄影當日蘇木楷生前經乙○○詢以「土地要給阿化 處理喔?」之時,答稱「好」,並於乙○○『僅』要求在 委任書上簽名之時,不顧乙○○等人請其簽名位置之提示 ,刻意在該文件「委任人」欄緩慢書寫:【要信徒大會決 定方堪作事.蘇木楷】等文字(勘驗情形見原審卷第217 頁)。由上述錄影內容,已可清楚判斷蘇木楷於書寫委任 書之時,仍思慮周密力求售地程序之完善,其係於神智清 晰之狀態下,因遭被告己○○欺罔而同意售地乙節,可以 認定。則證人庚○○、丑○○前揭關於「蘇木楷當時已意 識不清」之陳述,應無可採。
(六)證人即系爭土地過戶當時受僱於被告乙○○擔任代書事務 所助理之子○○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略以:本件系爭土 地設定予甲○○,以及該等土地過戶所需之土地登記與增 值稅申報相關之申請文件均係伊所填寫,該份工作是老闆 乙○○命伊處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上當事人欄內關於「蘇木楷」之署押,是伊與己○○去蘇 木楷住的安養院請其本人蓋指印及簽名,因為己○○不是 所有權人,伊等會要求所有權人親自簽名,當時伊有見到 蘇木楷,也有核對身分證。印象中伊前往安養院找蘇木楷 不只一次,每次去的目地都是為了土地登記事件,請他簽 名、蓋章,且均有得到其本人同意,去安養院時,己○○ 會跟蘇木楷說現在因為要辦理何案件,需要你的簽名,蘇
木楷會點頭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9頁)。另公訴 檢察官亦不爭執上述土地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 件上,關於「蘇木楷」之簽名及指印係蘇木楷所親為乙節 (見原審卷第219頁),該等文件資料並無偽造情事,已 足確認。查「西德堂」前管理人蘇木楷既同意出售系爭土 地,並親自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等重要文件簽名捺指印。衡情被告己○○理應得以 詢問蘇木楷關於過戶土地所需之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 、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存放位置,而無必要謊 報遺失重新申請。參以本件迄於94年3月8日原審第一次審 理期日之時,證人庚○○到庭後仍證稱:系爭土地相關的 權狀、印章等資料,原先係伊父親收藏,收到哪裡伊不知 道,後來伊父親罹患老年痴呆後,伊等要找也找不到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足認上述重新申請前之原始所 有權狀、印章等物品確實下落不明。故被告己○○辯稱該 等重新申請取得之證件、表冊、證明書以及權狀,均係伊 尋覓無著後,經其父蘇木楷之同意而重新申請等語,應屬 可信。公訴人認為被告己○○此部分之行為亦涉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名,且係經被告乙○○指點而下手實施犯罪, 與事實應不相符,詳如後述,併予敘明。
(七)再查:⑴本件原屬「西德堂」所有之系爭土地如欲移轉, 應辦理之程序為:「需要有信徒大會紀錄四份與寺廟變動 登記表六份,送區公所做形式審查,看份數夠不夠,再由 區公所層轉給市府,市府審核准予備查後,即會請寺廟向 所屬教會總會取得同意書,將市府公文及教會總會同意書 一起去申請不動產買賣,西德堂於87年12月7日函西區區 公所,稱已通過信徒大會決議,要出售坐落臺南縣永康市 ○○段895號土地,西區區公所再將其所附資料陳報市府 ,市府於同年月11日函西德堂准予備查,西德堂為佛教團 體,應取得佛教總會同意書後連同市府公函方能至地政事 務所辦理不動產買賣手續」,此經證人癸○○於臺南市調 站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6頁)。而「西德堂」之前管理 人蘇木楷於授權被告己○○出售土地,亦係以「要信徒大 會決定方堪作事」為前提(見原審書證卷第107頁附87年 10月28日授權委任書,及原審勘驗錄影光碟情形及原審卷 第217頁)。參以證人即被告己○○兄長(且為「西德堂 」之信徒)丑○○、庚○○均證述:伊父親生前亦曾出售 過位於永康之另筆土地,當時伊父親有召開信徒大會等語 (見原審卷第154、160頁),顯見無論依法令規定、蘇木 楷之授權範圍及「西德堂」過往慣例,處分土地財產時,
必須召開並獲得信徒大會之同意,且事實上並非無從召開 。⑵然被告己○○已供承出售系爭土地之過程中,並未召 集信徒大會(見原審卷第52、231頁),其所為此部分不 利於己之陳述,並與證人庚○○、丑○○、辛○○、丙○ ○(均為為「西德堂」之信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 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發查卷第2、 54頁;偵一卷第17、18、52頁;原審卷第160頁);且證 人癸○○亦於檢察事務官與調站調查員詢問時及原審審理 時分別證述上情無訛(見發查卷第34、35頁;調查卷第6 頁;原審卷第177、179、18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⑶卷附以「西德堂」管理人蘇木楷名義出具之「未參加 任何教會切結書」(見原審書證卷第135頁),其上有蘇 木楷按捺之指印,核係蘇木楷親為署押之文書,故該份文 件並非被告己○○以代行署押之方式而製作,自不生因逾 越蘇木楷授權而盜蓋印章或偽造文書之問題。⑷另被告己 ○○於87年11月16日冒以「西德堂」(負責人蘇木楷)之 名義,致函西區區公所告稱「本堂訂於12月1日晚上8時於 西德堂召開87年第一次信徒大會,請派員列席指導」,嗣 經癸○○之主管批示由邱某前往參加會議之事實,亦據證 人癸○○於調查站調查中證述甚詳(見調查卷第6頁)。 被告己○○既無意召開信徒大會,則上述「西德堂」之信 函內容顯然與事實不實而屬虛妄,從而被告己○○偽造並 行使該等逾越「西德堂」管理人蘇木楷授權範圍文書之行 為亦堪確認。⑸被告己○○既供認未於87年12月1日召開 「西德堂」信徒大會,並向其父蘇木楷謊稱已獲信徒大會 之同意,且蘇木楷係因前述謊言而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等語 (見原審卷第236頁),足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亦 屬欺罔行為。且卷附信徒大會紀錄確屬虛偽不實,該份紀 錄及併同提交臺南市政府與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之「西 德堂」財務收支報告表、原有信徒名冊、現有信徒名冊及 信徒異動名冊(見原審書證卷第225至238頁)內之「西德 堂」與「蘇木楷」之印章,均係逾越蘇木楷授權範圍而盜 蓋,已無疑義。
(八)又卷附以壬○○、戊○○、甲○○、丙○○等人名義製作 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見原審書證卷第239、242、244、246 頁),及台南巿西區西德堂84、85、86、87年度財務收支 報告表(見原審書證卷第10至13頁),均並非文書製作名 義人壬○○、戊○○、甲○○、丙○○所製作,且其等均 不知情,印章亦非其等刻用等情,亦據各該文書製作名義 人戊○○、丙○○、辛○○等人等分別證述明確(見9675
號偵查卷第89、99頁,原審卷第184頁,及本院更字卷第 100至102頁),堪認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見9675號 偵查卷第31、82頁,原審卷第52、53、236頁)與事實相 符,雖被告己○○否認有盜刻上開證人之印章,然證人丙 ○○於本院更審時結證稱:伊未出具上開死亡證明書,亦 未任上開財務收支報告表所載「出納」之職務,其上印章 不是伊所有,均係被偽造的等語;證人辛○○亦證稱:伊 未任上開財務收支報告表所載之「會計」,是被人假冒名 義偽造的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100至102頁),是被告己 ○○否認盜刻上開印章,應不足採,從而被告己○○此部 分之犯行,同堪認定。
(九)再查卷附以「西德堂」管理人蘇木楷、己○○自己及辛○ ○三人名義共同製作之「土地處分同意書」(見原審書證 據第136頁)蘇木楷簽名部分之字跡,與其在87年10月28 日授權委任書上書寫之「要信徒大會決定方堪作事.蘇木 楷」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文件上留存之「蘇木楷」簽 名等筆跡明顯不符(見原審書證卷第108、107、213、217 頁、原審卷第198頁),而與該紙「土地處分同意書」上 ,「己○○」之筆跡較為接近。參諸前揭各個經蘇木楷親 自簽署之文件,蘇木楷至少均會於文件上按捺指印。已堪 認定該份蘇木楷筆跡不同,且無指印之「土地處分同意書 」,亦係被告己○○逾越授權自行簽署之文件。再者,證 人即被告己○○之兄長辛○○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 伊完全沒有參與出售系爭土地之事,亦根本不知情等語( 見原審發查卷第54頁),故上述「土地處分同意書」上辛 ○○之簽名及印文,亦係被告己○○未經辛○○之同意冒 簽及盜蓋後憑以行使乙節,亦堪認定。
(十)被告己○○於87年12月初某日以不實之信徒大會紀錄前往 西區區公所轉呈臺南市政府核發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函; 且於87年12月16日檢附「西德堂」提請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核備申請書、信徒大會紀錄、土地處分同意書、未參加任 何教會切結書等資料一併送往臺南市政府審查而行使,且 經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87年12月20日登載於臺南市政府 同意處分函等事實,復有上述文件資料影本在卷足憑(見 原審書證卷第129至141頁)。而上述提請臺南市政府核備 申請書上(見同上卷第133頁),蘇木楷之簽名與其他已 經確認真正之簽名亦明顯不符,且未經蘇木楷按捺指印, 況又記載土地處分事宜已經信徒大會同意之不實內容,亦 屬被告己○○逾越蘇木楷授權而自行偽造之文書甚明。又 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函及同意處分函其內既亦記載處分系
爭土地已經貴堂(即「西德堂」)信徒大會同意通過等不 實事實,顯亦屬該機關承辦公務員因被告己○○前揭欺瞞 行為陷於錯誤而為不實之登載,是被告己○○此部分行使 偽造私文書(核備申請書、土地處分同意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事實亦可認定。
()被告乙○○雖否認與被告己○○事先共謀,再共同盜賣「 西德堂」之系爭土地。惟查,被告己○○於本院坦承有本 案犯行,並稱確與乙○○共謀盜賣系爭土地,由乙○○一 項一項教伊的,看到什麼程序就教伊如何去做。當初乙○ ○與伊約定系爭土地出賣後,應由伊實拿2千萬元,其餘 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規費等由乙○○負責處理 ,但系爭土地由乙○○以7314萬2千元出賣予甲○○後, 伊僅實得1514萬2千元的款項,其餘5百萬元之支票仍未兌 現,乙○○約可賺到1千7百多萬元(參見本院更審卷第67 頁、138頁背面),如果乙○○沒有與伊共謀,不可能在 價款沒有付清,伊就讓他去辦理過戶(參見同上本院卷第 265頁),伊在地檢署就承認有偽造文書,伊從頭到尾都 承認有犯罪,地院判刑2年,量刑過重,而共謀者居然判 決無罪等語(參見同上本院卷第250、274頁)。查己○○ 只有國中肄業學歷,已據其供述在卷,而本案廟產的關係 相當複雜,被告乙○○係專業代書,如果不是被告乙○○ 指使,己○○尚不可能做這麼複雜的程序。再依上開說明 原屬「西德堂」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出賣他人要辦理移轉, 應辦理程序為:⑴需要召開信徒大會,製作信徒大會紀錄 ,而信徒如有變動者應並製作原有信徒名冊、現有信徒名 冊及信徒異動名冊,召開信徒大會時復應先通知巿政府屆 時派員列席。⑵其後應將信徒大會紀錄與寺廟變動登記表 ,送區公所做形式審查,再層轉給市政府,市政府審核准 予備查後,應即會請寺廟向所屬教會總會取得同意書,將 市府公文及教會總會同意書一起去申請不動產買賣移轉登 記。⑶系爭土地因原所有權狀遺失,尚應辦理遺失補發之 申請,且應附具以「西德堂」管理人蘇木楷名義出具「未 參加任何教會切結書」。⑷又系爭土地其上有承租之佃農 ,必須再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規定, 對承租之佃農為適當之補償,如果沒有就此情事曾為處理 而有實務經驗之人,將不知如何進行而無從處理。查被告 己○○自承,其學歷只有讀到初中一年級而已,以前沒有 處理過土地買賣情事(見本院更字卷第273頁),當初乙 ○○與伊約定系爭土地出賣後,應由伊實拿2千萬元,其 餘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規費等由乙○○負責處
理,但系爭土地由乙○○以7314萬2千元出賣予甲○○後 ,伊僅實得1514萬2千元的款項,其餘5百萬元之支票仍未 兌現,乙○○約可賺到1千7百多萬元(參見同上本院卷第 138頁背面)。被告乙○○雖否認從中約賺1千7百多萬元 ,但已承認約賺7、8百萬元(參見同上本院卷第273頁) 。而被告乙○○係專門從事土地買賣仲介之代書,自承從 事代書工作30年(參見同上本院卷第68頁),則共同被告 己○○指稱:確與乙○○共謀盜賣系爭土地,由乙○○一 項一項教伊的,看到什麼程序就教伊如何去做。如果乙○ ○沒有與伊共謀,不可能在價款沒有付清,伊就讓他去辦 理過戶等語,已如前述,參諸上開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 記,需多項繁雜之程序,而被告己○○之學歷只有初中一 年級而已,且以前沒有處理過土地買賣情事,堪認共同被 告己○○指稱:確與乙○○共謀犯盜賣系爭土地,由乙○ ○一項一項教伊的,看到什麼程序就教伊如何去做等語應 屬實情,而可採信,從而被告乙○○否認犯行,應不足採 。
()綜上所述,被告2人本案之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均應依法 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 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 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 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 ,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 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
㈠查被告等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同條文係 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 ,已將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排除於共同 正犯範圍,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 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顯屬法律變更,自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再決定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必要。 ㈢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 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 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而舊法最低度之1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並經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即新台幣30元,因新法 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1千元,且以百元計。比較結 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被告等行 為後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方法目的、原 因結果關係之數犯行是否可依牽連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 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再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法律。
㈤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被告二 人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按修 正後之新法應論以數罪併罰予以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㈥本件涉及刑法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舊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