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更(一)字,98年度,83號
TNHM,98,選上更(一),83,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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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更(一)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
19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68號;97年度偵緝字第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含附表編號二預備交付之賄款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編號四預備交付之賄款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職員,前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交易字第13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至97年11 月13日屆滿。詎其於緩刑期間尚未屆滿前,猶不知悛悔,與 設籍住居雲林縣二崙鄉○○村○○路10號、6 之3 號、13號 、14號之廖英超、鍾宏次、鍾車財、李樹葉為鄰居關係,於 中華民國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竟為使不知情之雲林縣 第2 選舉區登記第2 號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能順利當選, 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新台幣( 以下同)500 元之代價,交付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錢與具有 投票權之廖英超,意要廖英超及與廖英超同一戶籍內如附表 所示之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於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 權時,投票予張碩文擔任立法委員之一定行使。嗣又於另行 起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 每票500 元之代價,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與具有投票權 之鍾宏次、鍾車財、李樹葉(起訴書誤載為鍾車財)3 人, 意要鍾宏次、鍾車財、李樹葉及與鍾宏次、李樹葉同一戶籍 內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於行使上 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張碩文擔任立法委員之一 定行使之犯意。廖英超、鍾宏次、鍾車財、李樹葉4 人均知



甲○○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錢係賄選之對 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廖英超、鍾宏次、鍾車財、李樹葉4 人部 分,均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惟除廖英超、鍾宏次、李樹葉自身所收受之500 元以 外之其餘賄款,廖英超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人陳 麗美、廖唐慶、楊夢娟、廖恆輝、陳秀華等人,鍾宏次亦未 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家人鍾歐錦雲鍾明利鍾明甫、鍾 秉橙、王麗婷等人,另李樹葉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 家人李桂枝、李文清、李佩蓉等人,因而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 林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甲○○交付賄款與 廖英超甲○○則於偵查中自白,並因甲○○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共犯鍾宏次、鍾車財、李樹葉3 人。計預備交付之賄賂 分別為2500元、2500元、1500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 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 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 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 、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37號卷第 2 頁至第6 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 至第31頁、原審卷第22頁、第52頁、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 第97頁、本院上訴卷第80、81頁、本院更一審卷第28頁), 並經證人廖英超、鍾宏次、鍾車財、李樹葉於警詢或偵查中



證述綦詳如下:
㈠、證人廖英超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甲○○於 97年1 月4 日上午7 點多,到我家拿3,000 元給我,說這個 是要向我及太太陳麗美、二堂弟夫妻廖堂慶、楊夢娟、三堂 弟夫妻廖恆輝、陳秀華買票,每票代價500 元,要求支持候 選人張碩文,其他人的部分要我代為轉交,我答應他的要求 ,並收下3,000 元,但我沒有發出去,我願意當庭繳回賄款 3,000 元等語(見選他卷第10頁至第16頁、雲林地檢97年度 選偵字第6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㈡、證人鍾宏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在養豬,甲○○有 進來喊我,拿3,000 元來豬舍給我,說支持張碩文,我願意 當庭繳回賄款3,000 元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偵字第68 號卷第11頁)。
㈢、證人鍾車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6年12月底某日傍晚,我 在洗澡,甲○○放了500 元在我家,我洗完澡出來,他已經 走了,甲○○有說要支持張碩文,我願意當庭繳回賄款500 元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第10頁)。㈣、證人李樹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甲○○有拿2,000 元放在 我桌上,我去廁所出來,就沒有看到他人,我們家裡有4 個 人有投票權,甲○○叫我投票給張碩文,我知道我這樣的行 為是不對的,我願意當庭將賄款2,000 元繳回國庫等語(見 雲林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37號卷第30頁)。二、又查,證人廖英超、鍾宏次、鍾車財、李樹葉及陳麗美、廖 唐慶、楊夢娟、廖恆輝、陳秀華、鍾歐錦雲鍾明利、鍾明 甫、鍾秉橙王麗婷李桂枝、李文清、李佩蓉等人,均設 籍於雲林縣二崙鄉○○村○○路,而屬雲林縣第2 選舉區之 有投票權人,有同址戶籍資料1 份(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9 頁)及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二崙鄉大同村第7 、8 鄰 選舉人名冊1 份在卷可稽,另參酌前揭資料可知證人廖英超 與陳麗美、廖唐慶、楊夢娟、廖恆輝、陳秀華等人均設籍於 同址,又與鍾宏次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人共有6 人(含鍾宏 次),證人李樹葉李桂枝、兒子李文清、媳婦李佩蓉等人 同籍,與被告自承向該三人之買票金額互核一致。三、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 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 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 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 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



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 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交付金錢予證人廖英超、鍾宏次、鍾車財、李樹葉 時均已明示要求證人於該屆選舉時投票支持張碩文,雖證人 鍾車財、李樹葉等人於偵查中分別供稱「96年12月底某日傍 晚,我在洗澡,甲○○放了500 元在我家,我洗完澡出來, 他已經走了」、「甲○○有拿2,000 元放在我桌上,我去廁 所出來,就沒有看到他人,」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偵 字第68號卷第10頁、雲林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37號卷第30頁 )。但被告既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為之,而證人收受該金 錢時,亦知悉被告所說之選舉請託支持之意,而收受該金錢 ,則於社會常情可推論證人有默示同意支持而收受賄賂之情 事,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與證人顯係基於投票賄賂之默示意 思表示之合致,而分別交付、收受該賄賂,可堪認定。四、另證人廖英超、鍾宏次、李樹葉家中既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 多名投票權人,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更供稱:「(審判長問: 交給鍾宏次多少錢?)拿給鍾宏次三千元。除五百元給鍾宏 次之外,剩餘二千五百元係要給他家人五票,每票五百元。 另外鍾車財給五百元。李樹葉係交給他二千元,除李樹葉五 百元,剩餘壹仟五百元係要給她家人三票,每票五百元。」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1頁)而被告合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 賂,足認被告係以1 票500 元行賄,另證人廖英超、鍾宏次 、李樹葉收取該筆款項後,並未轉告及轉交予其餘之家屬即 廖英超之配偶陳麗美、二堂弟夫妻廖唐慶、楊夢娟、三堂弟 夫妻廖恆輝、陳秀華,及鍾宏次之家人歐錦雲鍾明利、鍾 明甫、鍾秉橙王麗婷,及李樹葉之配偶李桂枝、兒子李文 清、媳婦李佩蓉等人,亦據證人廖英超、鍾宏次、李樹葉證 述在卷(見雲林地檢7 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第11頁、97年度偵緝字第37號卷第30頁),則被告對證人 廖英超、鍾宏次、李樹葉家中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投票權人等 人行賄,均僅止於預備階段,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



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 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 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 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2 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 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 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 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 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㈡、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 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 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 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㈢、又被告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予 具有投票權之廖英超(戶籍內共有6 票,合計交付3 千元) 、鍾宏次(戶籍內共有6 票,合計交付3 千元)、鍾車財( 1 票,交付5 百元)、李樹葉(戶籍內共有4 票,合計交付 2 千元),另廖英超等人亦知悉被告交付款項之意涵,綜合 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 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 對價關係。核被告對廖英超、鍾宏次、鍾車財、李樹葉等4 人行賄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 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 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 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 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 分別對廖英超、鍾宏次及李樹葉行賄之同時,併委託彼等轉 達上訴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彼等本人行賄及 預備對彼等家屬多人行賄,即認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 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論以一投票行賄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



接續犯。本件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上訴人即被告甲○○向鍾 車財、李樹葉行賄之地點為雲林縣二崙鄉○○村○○路13、 14號該二人之住處,門牌僅有一號之差;本件附表編號二, 被告鐘明杰向鍾宏次行賄之地點為雲林縣二崙鄉○○村○○ 路6 之3 號亦僅相隔數戶人家,三者之時間均為96年12月25 日或同年月26日,足證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 行賄行為,均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說明,應為接續犯。而與附表 編號一之行賄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投票行 賄、第2 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者,減輕其 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固與上揭證人保 護法第14條第1 項關於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互有差異,然綜觀該法條第5 項前 、後段規定,自白犯罪須於偵查中為之,始得減輕,而據以 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犯罪者並可免罰,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 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 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 調查犯罪之先機甚明,此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 與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並無二致。故投票行賄罪之被告於偵 查中之自白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針對公職人員選舉投票行賄及預備投 票行賄刑事案件特別制定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 保護法第十四條係就同法第二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 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犯投票行賄罪,同時又徵得檢察官事前同意於偵查中 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合於證人保護法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經原審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關於檢察官是否有事先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該署函覆:「本署檢察官李文潔偵辦97年度偵 緝字第37號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案,確曾事先 表示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偵訊筆錄亦 有記載」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 月26日雲 檢泰孝97偵緝37字第13062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 ),足見檢察官確有事先同意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本件被告就 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 共犯」,固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情



形。惟依上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 ,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乃立於特別法與普通法 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減輕 其刑,而不再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鍾宏次 、鍾車財、李樹葉及鍾宏次、李樹葉戶內其餘如附表所示之 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與附表編號 一之投票行賄犯行,分論併罰之。原判決認附表編號一之四 之犯行,應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容有未洽。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有關之規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5 項之規定,乃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 適用後者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不察,認應該 分別兩者有關減刑之規定,予以遞減之,亦有未當。二、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 件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但書之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合先敘 明。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 窳甚鉅,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而賄 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 鉅,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 反賄選,詎被告為使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能順利當選,竟 漠視上情,對於有投票權之廖英超、鍾宏次、鍾車財、李樹 葉交付賄賂,而分別約定其與附表所示之人投票選舉張碩文 擔任立法委員之一定行使,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 純潔,對國家民主法治之危害非輕,惟念其於檢察官偵查中 即坦承犯行,並供出其他收受賄賂者,尚知悔悟,暨其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 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因 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 交易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緩 刑期間至97年11月13日始屆滿。竟於緩刑期間內,即96年12 月25日或26日、97年1 月4 日為支持張碩文勝選不擇手段而



以賄選方式買票,以違法手段為所支持之候選人助選,且犯 罪結果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敗壞選風,漠視政府查辦賄 選之決心,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已提高刑度經年,本 次立法委員選舉亦一再於電視及報紙等不斷廣告投票行賄將 面臨重刑,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 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予杜 絕,而被告仍執意為之,足見其惡性非輕,如未經實際接受 刑罰處罰,難以體會修法目的所在,因此認為從事投票行賄 之被告,實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按修正後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 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 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 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 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 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5 號裁 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交付予廖英超、鍾宏次、鍾居財、李 樹葉等4人之各500元之賄賂,應於廖英超、鍾宏次、鍾車財 、李樹葉投票收受賄賂案件中沒收,本件自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另被告其餘預備向廖英超、鍾宏次、李樹葉 如附表所示之家屬交付之金錢,既尚未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 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但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收受之│賄款對象 │賄款金額│備註 │
│ │ │ │人 │ │ │ │
├──┼────────┼──────┼───┼───────┼────┼─────┤
│ 一 │97年1 月4 日上午│雲林縣二崙鄉│廖英超│約定廖英超及其│3,000元 │廖英超嗣後│
│ │7 時許 │大同村後壁路│ │配偶陳麗美、堂│(共計6 │並未將賄款│
│ │ │10號廖英超住│ │弟廖唐慶、楊夢│票,每票│轉交陳麗美│
│ │ │處 │ │娟夫妻、堂弟廖│500 元)│、廖堂慶、│
│ │ │ │ │恆輝、陳秀華夫│其中500 │楊夢娟、廖│
│ │ │ │ │妻(共計6 票)│元應於廖│恆輝、陳秀│
│ │ │ │ │投票選舉張碩文│英超收受│華,並於檢│
│ │ │ │ │之一定行使。 │賄賂案中│察官偵訊時│
│ │ │ │ │ │沒收,其│當庭交出賄│
│ │ │ │ │ │餘2500元│款3,000 元│
│ │ │ │ │ │應於本案│案(見雲林│
│ │ │ │ │ │被告交付│地檢97年度│
│ │ │ │ │ │賄賂罪沒│選偵字第68│
│ │ │ │ │ │收。 │號卷第14 │
│ │ │ │ │ │ │頁) │
├──┼────────┼──────┼───┼───────┼────┼─────┤
│ 二 │96年12月25日或26│雲林縣二崙鄉│鍾宏次│約定鍾宏次及其│3,000元 │鍾宏次於檢│
│ │日某時 │大同村後壁路│ │家人鍾歐錦雲、│(共計6 │察官偵訊時│
│ │ │6 之3 號鍾宏│ │鐘明利、鐘明甫│票,每票│當庭交出賄│
│ │ │次住處隔壁之│ │、鍾秉橙、王麗│500 元)│款3,000 元│
│ │ │豬舍 │ │婷(共計6 票)│其中500 │扣案(見雲│
│ │ │ │ │投票選舉張碩文│元應於鍾│林地檢97年│




│ │ │ │ │之一定行使。 │宏次收受│度選偵字68│
│ │ │ │ │ │賄賂案中│號卷第11頁│
│ │ │ │ │ │沒收,其│)。 │
│ │ │ │ │ │餘2500元│ │
│ │ │ │ │ │應於本案│ │
│ │ │ │ │ │被告交付│ │
│ │ │ │ │ │賄賂罪沒│ │
│ │ │ │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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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6年12月25日或26│雲林縣二崙鄉│鍾車財│約定鍾車財投票│500 元(│鍾車財於檢│
│ │日某時 │大同村後壁路│ │選舉張碩文之一│1票) │察官偵訊時│
│ │ │13號鍾車財住│ │定行使。 │ │當庭交出賄│
│ │ │處 │ │ │ │款500 元扣│
│ │ │ │ │ │ │案(見雲林│
│ │ │ │ │ │ │地檢97年度│
│ │ │ │ │ │ │選偵字68號│
│ │ │ │ │ │ │卷第10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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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6年12月25日或26│雲林縣二崙鄉│李樹葉│約定李樹葉及配│2,000元 │李樹葉於檢│
│ │日某時 │大同村後壁路│ │偶李桂枝、兒子│(共計4 │察官偵訊時│
│ │ │14號李樹葉住│ │李文清、媳婦李│票,每票│當庭交出賄│
│ │ │處 │ │佩蓉(共計4 票│500 元)│款2,000 元│
│ │ │ │ │)投票選舉張碩│其中500 │扣案(見雲│
│ │ │ │ │文之一定行使。│元應於李│林地檢97年│
│ │ │ │ │ │樹葉收受│度偵緝字37│
│ │ │ │ │ │賄賂案中│號卷第30頁│
│ │ │ │ │ │沒收,其│)。 │
│ │ │ │ │ │餘1500元│ │
│ │ │ │ │ │應於本案│ │
│ │ │ │ │ │被告交付│ │
│ │ │ │ │ │賄賂罪沒│ │
│ │ │ │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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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