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98年度,37號
TNHM,98,聲再,37,200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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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一
四號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四號;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稱:
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部分:
按人權之保障,為普世價值,此觀民國二十年,國家尚在兵 荒馬亂,法治未臻完善之年代,最高法院即著有二十年上字 第一六四○號判例,以排除違法羈押證人非法取證之證據能 力。迨至七十年代,更因李師科搶案,警方刑求逼供致無辜 良民王迎先跳河自殺命案,震驚中外,促成刑事訴訟法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增訂:「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 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且無論對被告或 證人之訊問,均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以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此觀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款、第四款及九十 二年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即明。凡此, 無非為保障人權,禁絕非法取供,以免釀成冤獄使然。是證 人之證言,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所為非任意性之陳述,刑事訴訟法雖無如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一項就被告自白須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 為證據之明文規定。但基於保障人權,避免非任意性供述常 與事實不符而應予排除之同一法理,並參酌上揭判例意旨, 自亦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九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判決可參。另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五九號判決意旨,同認證人之證言,如出於不正方 法,並非出於自由陳述,即取得證言之程序,已非適法,則 不問其陳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主證據,對於 實體的真實發現具有重大之關係。倘審理事實之法院係以證 人之證言為主證據,而證人又抗辯其證言是出於不正之方法 取得時,自應先行查明其確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始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亦有數則判決例可參。查本



件檢察官翟光軍對李崇鄉、何志㶭兩位關鍵證人以非法方法 取供暨違法提示證物(五萬元)之情形為:
⒈對證人李崇鄉違法取供部分:檢察官翟光軍於七十四年十月 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 分局)訊問同案證人蔡銀、溫清勇後,獲悉交付活動費五萬 元者為李崇鄉(見原偵查卷第十六至二十頁)後,同日下午 五時許,即率警至李崇鄉住處,將李崇鄉帶至民雄分局(形 同拘提)。然遲至當晚九時三十五分始製作筆錄(見原偵查 卷第二四頁),直至翌(三十)日上午二時許,雖李某已自 白受何志㶭之託,向蔡銀誆稱可以代為活動,向他拿了五萬 元,但目的在安她的心,並未將錢交給推事或書記官等語( 見原偵查卷第二八頁)。由於在深夜繼續作疲勞偵訊,以致 書記官張雅卿體力不支,改由書記官長蔡謀祥接替。惟檢察 官翟光軍認未符其設定破大案之目標,仍不罷休,復於當晚 (三十)日上午二時許將李崇鄉帶回嘉義地檢處羈押室過夜 (見原偵查卷第三一頁末行,檢察官翟光軍諭知:李崇鄉帶 回地檢處候訊調查),將鐵門上鎖(見嘉義地院審理卷打字 版第十頁),並命法警江明哲在外看守(見證三錄音談話記 錄),使李崇鄉無法自由離去,與羈押無異。同(三十)日 上午七時,天剛拂曉,檢察官翟光軍繼續對李崇鄉取供,關 於同(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見原偵查卷三四頁)檢 察官翟光軍用自備款偽造證物五萬元,以詐欺、誘供向李崇 鄉等人提示。直到當晚「七時四十分」(見原偵查卷第四八 至五四頁),違法羈押二十六小時四十分後被迫供出不實而 不利聲請人之證詞,至翌(三十一)日上午二時,始將李崇 鄉釋放(李某自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被拘提到案 ,迄七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二時釋放為止,前後連續拘 留長達三十四小時之久)。檢察官翟光軍嗣後雖稱:因全地 檢處除值夜法警室設有床鋪外,只有候保室(即羈押室)之 長凳可供人躺臥,李崇鄉自願在該室休憩等語。但查該地檢 處「當事人休息室及偵查室」共置有木質長椅二十五張,每 張皆可供人躺臥,此有該處羈押室平面圖及相月五張為證( 見證二)。另據李崇鄉聲稱:「嘉義地檢處拘留所(即候保 室)內並沒有木板凳子,只有一塊水泥做的長椅子,當時( 十月三十日)天氣已寒冷,又沒有被子蓋,水泥板冰冷,只 好坐到天亮」及在第一審法院明白證稱:「因偵訊筆錄,檢 察官說如不簽名就不讓我回去,檢察官拿蔡銀之傳票問我是 推事或書記官,因甲○○我認識,我怕再被收押才這樣說」 (見嘉義地院審理卷打字版第十一頁)。尤以七十四年十月 三十日夜十一時許,李某之妻李孫金花心繫其夫安危,選任



邱創典律師為辯護人,邱律師親自到地檢處遞出委任狀要求 在場,惟檢察官翟光軍竟罔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不予同意,邱律師雖當場據理力爭,檢察官仍悍然拒絕,迨 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始以李某非被告,偵查中辯護人不得 在場為由函復(見原偵查卷第七五頁)。檢察官翟光軍以對 待被告之方式留置李崇鄉(縱使被告,以如此方式取供,亦 為法所不容),當其配偶為其選任辯護人時,則又以證人身 分規避,顯見其知法玩法。姑不論李崇鄉身分究為被告或證 人,檢察官翟光軍所行程序、取供方式均難謂適法。查本件 承辦檢察官翟光軍訊問證人李崇鄉,雖非連續不斷,但其訊 問期間,李崇鄉始終處於被留置拘禁之狀態。且依據上述相 關偵查筆錄之記載,證人李崇鄉係自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下午五時被拘提之時起,延續至翌(三十)日上午二時餘被 帶回嘉義地檢處關在羈押室過夜,將鐵門上鎖,並命法警江 明哲在外看守,直至三十日晚上七時四十分止,遭檢察官翟 光軍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達二十六小時四十分鐘後,方被迫供 出不利聲請人之證詞(及原偵查卷第四八至五四頁,當晚七 時四十分起所製作不利聲請人之證詞),因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三條「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之禁止規定,自無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固無庸贅言,惟原一、二審判決 始終以此無證據能力之證詞,作為論罪之依據,自屬違法。 上開不利聲請人之偵訊筆錄末,雖記載「李崇鄉自願被留置 」云云,此尤證檢察官明知取供違法,欲藉此作為掩飾其非 法取供之退路,惟其手法粗劣,無異此地無銀三百兩,蓋司 法機關有異於一般場所,人多畏懼,請求離去惟恐不准,豈 有願留在地檢處拘留所過夜道理?苟係李某自願留置,該處 當事人休息室及偵查室均置有木質長椅可供躺臥,檢察官為 何須將其拘禁於拘留室坐到天明?又李某為何於被拘禁二十 六小時四十分之後始供出不利聲請人之供詞?其違背經驗法 則,不言可喻。再對照下述檢察官對於何志㶭取供之過程, 為取得對聲請人不利供述,已達不擇手段之地步,揆諸上述 刑事訴訟法,關於程序正義之維護及保護人權之相關條款, 在在希望避免被告或證人在不當壓力下所為供述,扭曲真相 ,造成冤獄。倘得以「自願留置」,解免「違法拘禁」或使 「無證據能力之供述」受為「合法證據」,與刑求逼供取得 不利證據後,只要補上一句自願被刑求即可使證據合法,同 等荒謬。如仍認此有證據價值,則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權之精 神將蕩然無存。依上說明,洵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 之程序禁制規定,所取得之證據,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參 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第四○二五號及九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依憑檢 察官違法取得之李崇鄉供述證據,資為論處聲請人詐欺罪刑 之斷罪資料,明顯違法。以上所述,除上開所引證據資料外 ,尚有訊問筆錄、刑事委任狀,法警江明哲於本案終結後之 七十六年五月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親自到聲請人住所,與聲 請人對談所錄之錄音帶附錄音談話紀錄(見證三)可證。而 法警江明哲自動到聲請人住所,在自由意志言談錄下之錄音 ,應有證據能力(見證據五陳樸生先生著刑事證據法第二九 五頁)。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就檢察官自李崇鄉違法取證部 分,明顯未注意調查審酌,而此違法取證部分,核係判決確 定後始經發現之確實新證據,依上說明,聲請人自可依法聲 請再審。
⒉證人何志㶭部分:證人何志㶭於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 時至嘉義地檢處作證,逕至七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二時 才暫飭回(見原偵查卷第五五頁)。檢察官翟光軍又於是日 上午十時,再至民雄分局菁埔派出所連續訊問數小時,復於 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三時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一 時,在嘉義地檢處猶連續訊問長達十小時,連番疲勞訊問, 更遭檢察官翟光軍大聲怒斥、拍桌、辱罵,導致何志㶭驚嚇 過度,精神失常,何志㶭之叔父何永六於同日晚間十二時許 ,欲探視何志㶭,驚見何志㶭已精神失常,乃請求檢察官翟 光軍准其帶回家休息,然未獲允准,反要求何永六陪何志㶭 在地檢處睡覺,經何永六與檢察官激烈爭吵後始准帶回,同 日天亮即由其叔何永六急送嘉義市太和精神科醫院治療(見 證據四)。何志㶭雖經此折騰,但偵訊筆錄卻只問短短四行 字(見原偵查卷第八九頁)。另檢察官翟光軍逼問李崇鄉時 ,讓何志㶭始終在場,如問何志㶭「李崇鄉從頭到尾所講的 話,你有無聽清楚?答:有的,我都有聽清楚。」云云(見 原偵查卷第五四頁),以求取何志㶭認同李崇鄉之供述,此 有何志㶭證稱:「我被問得恍惚,我沒辦法,我就說李崇鄉 怎樣說,我就怎麼說」(見嘉義地院審理卷打字版第十二頁 );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有關對於尚未 訊問者,不得在場之規定。以上過程,有本案卷附之上述偵 查、審理訊問筆錄足據,檢察官翟光軍亦有連環對何志㶭非 法取供之事實,彰彰明甚。檢察官翟光軍訊問證人何志㶭, 初於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以迄翌(三十一)日 上午二時許,時間計約十七小時,方飭離地檢處,繼於同年 十一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同處訊問至次(五)日上午一時 許,時間長達約十小時,在證人精疲力竭下,經其叔何永六 前往力爭後方准帶回,何志㶭經此二次長時間訊問,由於害



怕過度,竟告精神異常,而於是日天亮即由其家屬親人送往 嘉義市太和精神科醫院療治(見證四該院診斷書及檢查報告 表),在此情狀下訊問所得之供述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原 確定判決審理詩,就此違法取得之何志㶭供述證據部分,亦 未經注意調查審酌。而此也係原判決確定後始經發現之確實 新證據,依上說明,聲請人亦可執比聲請再審。 ⒊本案最具關鍵之證物(不存在之五萬元)部分:本案所憑之 犯罪物證即扣押之五萬元,係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下 午三時二十五分,在證人何志㶭住處查扣,有扣押筆錄可稽 (見原偵查卷第四五頁),而檢察官竟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二 十分,在嘉義地檢處訊問證人李崇鄉、何陳金珠、何志㶭時 ,即多次提示五萬元證物予上開證人辨識(見原偵查卷第三 八、三九頁)。究竟該尚未扣押而先行提示之五萬元,從何 而來?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判決理由亦無任何交代,依據 上述偵查筆錄之記載,足徵先行提示之五萬元,委係出自檢 察官翟光軍自備款所偽造之證物,其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 不言可喻。而此部分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業經最高法院以 七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七號非常上訴刑事判決予以撤銷,該 五萬元之物證已不存在(見證一最高法院判決)。但究有無 該提示之五萬元?涉及事實認定問題,非該非常上訴審所得 調查,故此一疑惑迄未釐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六 號解釋理由:「...得提起非常上訴,由非常上訴審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準用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 ,就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以糾正其法律錯誤,如因審 判違背法令,致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 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意旨,該五萬元既經非常上訴判決 ,確認於檢察官翟光軍向證人李崇鄉等人提示時,尚未存在 ,而李崇鄉於原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又始終堅決否認交 五萬元現款給聲請人或聲請人之家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 就此部分亦顯然未注意審酌,而此也係判決確定後始經發現 之確實新證據,依上說明,聲請人猶可執比依法聲請再審。 ⒋如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聲請人之不利證據,或無證據能力, 或並不存在(提示五萬元部分),均應排除,至本案所採之 其餘間接證據,均屬傳聞,尤難據以推論聲請人之犯罪事實 。
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此部分再審理由謹分述如下: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五萬元活動費,係由李崇鄉持往聲請人 住宅,適聲請人不在,乃交付聲請人之妻鄭綉麗轉交,當時 聲請人之妻正在販賣西藥等語(見原偵查卷第九二頁)。 ⒉然查,此不惟聲請人之妻鄭綉麗堅決否認收受五萬元,即當 日在場購買西藥之證人林徐美琴亦於原第二審法院證稱:「 七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晚你有否見到李崇鄉至甲○○家?(命 當庭指認李崇鄉)那時我正好腳痛,我去他們西藥房買撒隆 巴斯,見一中等身材男人在店前問葉先生在不在?葉太太說 不在,他就走了,看起來形態身材是他,但臉我沒看到。」 「(你有否見那人將東西或錢款交給葉太太?)他根本沒進 去」。而李崇鄉亦當庭指認林徐美琴後證稱:「是有一婦人 在那裡買藥,看起來體型有點像她,但我沒看到臉。(你那 日究竟有否將錢交給葉太太?)沒有」(見證據六)等語; 兩相印證,足見林徐美琴當時所見中等身材者,即是李崇鄉 無疑。其當時在場所見情況,自屬最為直接真實,依其證詞 足證李崇鄉並未交付五萬元與聲請人之妻,就此有利聲請人 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該最具關鍵之證物(不 存在之五萬元),顯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自亦足構成再 審之理由。
㈢綜上三項確實之新證據及一項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該等新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均已經存在,為法院、聲 請人所不知,復為原確定法院不及調查斟酌,而至其後始行 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只要調閱原偵、審卷,即 可查明上開所述均為具體存在之事實,且顯然可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亦即已具備「 確實性」與「顯然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 請再審。
㈣謹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提出下列文件及證據: ⒈本案嘉義地檢處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起訴書、嘉義 地院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四號及貴院七十五年度上易字 第四一四號刑事判決均影本各一份。
⒉嘉義地檢處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偵查卷影印本一宗 、嘉義地院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四號審理卷及附打字版 卷宗均影本各一宗、貴院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號審理 卷及附打字版卷宗均影本各一宗。
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證 一)。
⒋民國七十四年嘉義地檢處平面圖及相片五張(證二)。 ⒌江明哲與聲請人七十六年五月七日談話錄音帶乙捲及錄音談



、話記錄乙份(證三)。
⒍嘉義市太和精神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證四)。 ⒎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二九五頁影本一件(證五)。 ⒏貴院審判筆錄(打字版)一張影本(證六)。二、按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原審對於抗告人再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即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予以駁回,無再從實體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 台抗字第二九三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 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以上開同一再審事由,並提出 上開文件及證據(如上開㈣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經本 院分案受理後,聲請人嗣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具狀撤回其於 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之再審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 八年度聲再字第九號詐欺案卷核閱查明無訛。則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於聲請人 於撤回再審聲請後,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即應認其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
㈡次查,聲請人於本件再審中主張原確定刑事判決有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惟如上開 法條之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 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而查本件確定判決於七十五年七月二 十一日宣判、送達後即告確定,矧本件再審聲請人於九十八 年三月二十五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期,此部分亦屬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由本院以聲 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高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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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