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代 表 人 鄒國珍
相 對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所為裁定(98年
度交聲字第144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
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據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函示略 以:「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 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 ,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而刑事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 文。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所謂「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 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
(三)綜上,抗告人認為緩起訴處分與上述條文所稱之「刑事處 罰」仍屬有別。從而,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牴觸,爰依同條例 第87條第3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 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 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相對人甲○○於97年11月16日4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7586-EN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善化鎮○○ 路與文正路交叉路口時,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2毫克,因超過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抗告人以 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 ,裁處相對人罰鍰4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移送機關98年1月13日 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臺南縣警察局97 年11月16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頁),且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上情為真實。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 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 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 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 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 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 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 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 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 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 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 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 分之禁止再起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
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 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 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起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 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 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 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 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 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 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 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另按緩起訴 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 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 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 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 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分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6年12月14日院信文莊字第0960007470 號函)。
(三)查,相對人因上揭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 相對人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後,命受處分人於97 年12月25日起至98年4月24日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支付4萬元,而於97 年12月12日以97年度偵字第173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為1年,該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 3835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相對人於98年4 月7日亦已履行上開緩處分之負擔完畢,此有相對人提出 之98年4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並經原審法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35 8號偵查全卷核閱相符,並有相對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1月10日南檢瑞癸98緩72字第1676號函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3835號處 分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0、11頁)。而本件原處 分裁決日期為98年1月13日,然相對人已因同一案件,經 檢察官於97年12月12日為緩起訴處分,且本件緩起訴處分 期間至98年4月24日始屆滿。依上說明,行政罰法第26條 第2項規定,於條件未成就之緩起訴處分情形不適用,則
抗告人對相對人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4萬9千 5百元部分,就相對人已繳納4萬元捐款部分,即有一行為 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有違,難認允當。
(四)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或第4 項汽車駕駛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 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 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8項、第9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駕駛人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駕駛人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新台幣4萬9千5 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本件相對人甲○○在刑事部 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財團法人 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捐款4萬元,顯不足4萬9千5百元 最低罰鍰。依上規定,本件相對人行政罰罰鍰部分,應於 扣除上開4萬元後,處以新台幣9千5百元罰鍰。(五)至抗告人援引法務部於95年5月25日以法律字第095070039 3號函示,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 起訴處分,屬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並非刑罰,應無行政 罰法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然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具備:犯 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 、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 分要件尚屬有間。是如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不起 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即已逾文義解釋範圍。 ⒉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 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緩起訴處分,而 非不起訴處分。
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 對人民不利益規定,自不得任意擴張適用,而逕認行政罰 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亦有適用。上開法 務部函示,認緩起訴處分亦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不起 訴處分,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將抗告人關於罰鍰4萬元部分撤銷,並 改諭不罰,經核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認應對相對人裁處罰 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