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弄52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 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 為列管之毒品,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
年02月27日下午02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路37之 10號10樓居所,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與乙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電子秤1臺、分裝盒1個、手 機3支、吸食器1個、針筒1支、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6 包(其中5包為乙○○持有、1包為被告持有)、新臺幣(下 同)60,500元,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原判決以: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於98年02月27日下午17時1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路37之10號 10樓執行搜索,在乙○○身上查獲被告所交付之毒品5小包 (下稱系爭毒品5小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 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本院98 年度聲搜字第9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附卷可稽,及該毒品5小包扣案可佐,而該毒品5小包經 送鑑定結果確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80003293號鑑定 書在卷可參,故上開事實應均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該系爭毒品5小包係其與證人乙○○所共同出錢 買回來一起吸食的,即應屬合資購買之共有毒品云云。然被 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警方當天所查扣之物品均為其所有 等語(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 訊時具結證述:警方所查扣的毒品都是被告的等語(見偵查 卷第11頁)相符,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辯稱已 有所出入,是其上開辯稱可否採信,已令人質疑。復被告與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均陳稱其等合資購買毒品回來 後,並未按出資比例分配,是要吸食時再拿出來一起吸食云 云,但毒品價昂,合資購買者除非買回後,立即共同吸食完 畢,否則買回毒品後,理當依彼此出資之比例分配所購得之 毒品數量,而本件查扣之系爭毒品5小包經送鑑定合計淨重 2.694公克,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數量不少,其等陳稱 該系爭毒品5小包是合資購買回來後未分配,是要吸食時再 拿出來一起吸食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又就被告 與證人乙○○間有關合資購買該系爭毒品5小包之情節,於 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其2人,被告就相關細節係供稱: 「(《這5包毒品》什麼時候買的?)那一天的早上」、「 (98年02月27日的早上?)是」、「(你什麼時候跟乙○○ 說要去買這5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回來的時候再跟他講的 」、「(乙○○他的錢,有無講說何時要給你?)我要去拿 的時候,他不方便,拿回來的時候,他拿給我」、「(買回
去時,他2,500就給你?)對」、「(你當天大約幾點交給 乙○○?《指毒品》)中午」、「(乙○○的錢,大約幾點 給你的?)差不多也是那時候」、「(你當天98年02月27日 要去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是不是就已經跟乙○○講好說 ,要去買這個《甲基》安非他命?)有」、「(你大概幾點 跟他講,大概幾點講說要去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早上 要去的時候」、「(你大概幾點出門的?)8、9點」、「( 你有講到,乙○○給你2,500的時間,大概幾點?)我回來 的時候,大概中午,大概01點左右」、「(你當天說要買《 甲基》安非他命,是不是就已經講好你要買多少錢了?)有 」、「(怎麼講?)跟乙○○說要買,乙○○那時候說不方 便,就是錢不方便,他說回來的時候再拿給我」、「(為什 麼你回來,他就有錢交給你?)不曉得,就我回來他就拿給 我」云云;證人乙○○則證述:「(你身上的這5包《甲基 》安非他命,甲○○何時去買的?)應該是在出事的3、4天 前,因為我們都快要用完時,我就會拜託他,如果要拿的時 候,再一起幫我拿…」、「(…現在問的是這2,500的部分 ,不要講到其他的,你是何時給甲○○的?)好像隔1、2天 吧」、「(就是02月27日的3、4天前,甲○○去買的,你隔 1、2天再給甲○○2,500?)對」、「(只問你最後一次, 不管你請他去買,或是他跟你講他要去買甲基安非他命?) 差不多在3天前吧,被查獲的2、3天前…」、「(02月27日 當天早上,你有無在那個大樓《指查獲之被告居所大樓》? )沒有、「(你02月27日中午大約1點去那個大樓,你前一 次去那大樓是何時?)前一天中午過後」、「(02月27日當 天你有無拿錢給被告?)好像是前一天就有拿給他」、「( 是前一天拿給他,當天沒有?)是」、「(他跟你說什麼? )我問他有沒有拿回來,他說拿5,000元,我問他有沒有去 拿,他說有,拿5,000元」、「(你什麼時候問他有沒有拿 回來?)前一天」、「(就是02月26日?)是」等語,互核 被告與證人乙○○之上開供述與證述,可知其等對於該系爭 毒品5小包是在何時所購買、最後一次何時談到要去購買系 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為警查獲之當天早上是否有說到要 去購買系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被告何時向證人乙○○ 說到有購買系爭毒品5小包之事、證人乙○○何時將購買系 爭毒品5小包之出資2,500元交付被告等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之 重要情節均不相符,難認確有其事,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該系爭毒品5小包是與證人乙○○所共同出錢買回來 一起吸食的云云,不可採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上開證述,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非可採。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辯解雖不可採信,惟應審究者 係公訴人是否已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轉讓該系爭 毒品5小包予證人乙○○之事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稱之「轉讓」係指行為人非基於 營利之目的,將第二級毒品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而言,如無 所有權之移轉,縱或成立他罪,亦難以轉讓罪相繩。本件公 訴人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對於轉讓該系爭毒品5小包予乙○○ 之事實,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緯,核與證人乙○○所證 述情節相符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只坦承警方 所查獲之系爭毒品5小包係其寄放在乙○○之身上(見警卷 第3頁、偵查卷第14頁),並未承認有將該系爭毒品5小包之 所有權移轉予乙○○之情形;另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 供述查扣之系爭毒品5小包係被告放在伊身上等語(見偵查 卷第10頁),亦未證述被告有將該系爭毒品5小包之所有權 轉讓予證人乙○○之情形,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已自白犯罪並 與證人乙○○所證情節相符云云,顯有所誤認。本件經互核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與證人乙○○於檢察官 偵訊時之供述,該系爭毒品5小包乃被告寄放在證人乙○○ 之身上一情,應堪予認定,而「寄放」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 思,自難認被告有何轉讓該系爭毒品5小包予證人乙○○之 犯行可言。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解雖不足採,但 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轉讓系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予證人乙○○之 心證,則揆諸上開二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辯稱李晉榮身上所查獲之 5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我與他一起出錢買來一起吸 食的,當天我要出去,就先將毒品放在他那裡,並不是轉讓 給他的毒品云云,經核被告與證人李晉榮之供述與證述,可 見彼等對於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之重要情節,均不相符,難認 確有其事,足認被告此部份之抗辯,顯難採信。證人李晉榮 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實無可採。(二 )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只坦承警方所查獲之系爭毒品5小包 ,係寄放在李晉榮身上,並未承認將該毒品所有權移轉與李 晉榮。另證人李晉榮於偵查時供述該扣案毒品係被告放在伊 身上等情,然甲基安非他命屬於可隨身攜帶之物品,就一般 人而言,並非貴重物品,且被告並無出遠門之情事,衡情論 理,被告實無將5小包安非他命寄放與李晉榮之必要,再參 以警方於搜索雲林縣北港鎮○○路37之10號10樓客廳第1間
房間內,另查獲屬被告所有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及現金60500元等物品,而被告並無將現金交李晉榮保管, 亦未將另1包甲基安非他命寄放予李晉榮之情形,則李晉榮 於偵查中所供述5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受被告寄放,顯不合 常理,亦屬迴護被告之詞。(三)復審酌證人李晉榮於警詢 、偵查中均供述從3個月前開始,被告有免費供應毒品給依 施用,前後共計20幾次等情,此部份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在案,顯見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晉榮之經驗及能 力。綜上所述,堪任李晉榮身上所查獲自被告處所取得之5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自屬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晉榮, 爰提起上訴等情。
三、經查:原判決認被告並未轉讓系爭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5小包 予李晉榮,據以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從形式上審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僅泛稱證人李晉 榮之供述與被告所供有所不符,其證言即全無可採,並無依 據。又行為人寄放毒品,原因不只一端,檢察官以被告未寄 放其他毒品及現金,即屬不合常理,認證人李晉榮之證述係 迴護被告之詞,其僅就一般常理而論,亦非具體理由。至被 告之前有無免費供應毒品予李晉榮,亦與本案無關,核其上 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自難謂檢察官於本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