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594號
TNHM,98,上訴,594,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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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37、710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 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 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 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 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 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 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 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 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 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 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 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 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惟查針頭、注射筒、手術用手套、紗布、輸液導管等物為有 害事業廢棄物,且於「查獲現場數量甚多」一情,業經證人 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查緝管制人員丙○○於審判中證述明確 ,是被告二人多次清除上開事業廢棄物之行為,難諉為不知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未將有害事業廢



棄物分類詳實,應堪認定。又被告二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亦據被告二人於審判中所自承,亦堪認定。㈡、被告二人與嘉基醫院簽立之資源回收合約書第3條約定:「 包裝容器須符合環保法令之要求:內容物須為塑膠本質類, 否則乙方(即被告二人)得視情況拒絕清運。」一情,有上 開約定附於審判卷可參,足見嘉義基督教醫院縱有分類責任 ,惟被告二人「尚須負擔檢視義務」甚明。上開約定第7條 :「乙方應給甲方回收廢塑膠每月新台幣2萬2500元回饋予 院方。」,有上開約定附於審判卷可佐,足見嘉基醫院乃在 提供被告二人賺錢營生之機會,否則嘉基醫院尚有將醫療廢 棄物付費委託「嘉義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基金會」與「環瑋 醫療廢棄物處理有限公司」清除,何不將前述廢棄物一併交 由前述二公司清除,反將委託不具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二人 清除而徒增困擾,足見被告二人必須負擔檢視義務甚明。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在多次清除後,「早已發現」嘉基醫院 有分類不實之狀況下,「猶未拒絕清除」前述之有害事業者 廢棄物,足見被告二人確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原審判 決未審酌上開情狀,認定被告二人無故意,顯有違誤。故提 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為夫妻,均明知其等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嘉義縣 政府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3日起至97 年2月23日止,以每週六清運1次之方式,駕駛車牌號碼2638 -LU號大貨車,自嘉義市○○路539號之嘉基醫院,載運該醫 院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前往嘉義縣六腳鄉塗師村大塗師八 九號佳億化工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黃秀春,獨資)堆置。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前往現場進行勘 查,當場發現洗腎藥水筒、不含針頭注射筒、食鹽水吊帶、 生物醫療廢棄物回收筒、排泄器具、手術用手套、紗布、輸 液導管、拋棄式導管、針頭等具感染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等語。
四、原審法院以:
㈠、訊據被告乙○○甲○○2人固坦承: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 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於97年2月26日前往嘉義縣六腳鄉塗師村 大塗師八九號佳億化工企業社現場進行勘查時,當場有發現 洗腎藥水筒、不含針頭注射筒、食鹽水吊帶、生物醫療廢棄 物回收筒、排泄器具、手術用手套、紗布、輸液導管、拋棄



式導管、針頭等具感染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惟堅決否認有 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除犯行,均辯稱:「依據被告經營之佳億化工企業社與 嘉基醫院所簽立之資源回收合約書約定,被告只是負責清除 塑膠本質資源類廢棄物(下稱R類塑膠廢棄物),清除此種 廢棄物不需要執照,且依照合約書約定,嘉基醫院應先做垃 圾分類後,再將R類塑膠廢棄物提供給被告運載,嘉基醫院 竟沒有做好垃圾分類,誤把一些醫療性廢棄物及非R類事業 性廢棄物混在R類塑膠廢棄物之中,被告於不知情下,方將 該些非R類事業性廢棄物運回嘉義縣六腳鄉塗師村大塗師89 號,事後被告發現時,亦有通知嘉基醫院來運回,然嘉基醫 院之承辦人均藉故推託,不去處理,事後才被環境保護警察 隊查獲上開廢棄物,被告2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項第4款前段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所處罰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 ,並無特別規定處罰其過失行為,是該條項所處罰之行為, 自以故意行為為限。
㈡、本件警方所查獲之廢棄物包括洗腎藥水筒、不含針頭注射筒 、食鹽水吊帶、生物醫療廢棄物回收筒、排泄器具、手術用 手套、紗布、輸液導管、拋棄式導管、針頭等物品,其中洗 腎藥水筒、食鹽水吊係屬於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被 告2人本得加以清運,其餘物品方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由 領有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方得清除一情,有原 審法院依職權函詢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3月2日嘉環廢 字第0980002074號函文及所附之附表與證人即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查緝管制人員丙○○之證述為憑,是本件所應究明者在 於被告2人是否有明知自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故意從事排泄器具、不含針 頭注射筒、生物醫療廢棄物回收筒、手術用手套、紗布、輸 液導管、拋棄式導管、針頭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然查,排泄器具及生物醫療廢棄物回收筒,此2種廢棄物若 「經滅菌等中間處理後」,則會變成可回收之R類廢棄物一 情,業據證人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查緝管制人員丙○○到院 結證甚詳,而該2種廢棄物,嘉基醫院之前均認為於沖洗過 再經過紫外線殺菌燈滅菌後,即屬於R類廢棄物,可交由回 收商回收,以前亦均依此程序交由上一個回收商回收,本次



亦基於相同的處理程序後,才同意交由被告回收一情,亦據 證人即嘉基醫院業務承辦人丁○○到院結證甚詳,而證人丁 ○○為一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證照之技術員,有環境保護人 員訓練所合格證書,是其既會誤認為排泄器具及生物醫療廢 棄物回收筒此2種廢棄物經過嘉基醫院消毒滅菌後,即屬可 回收之R類廢棄物,而交由被告2人清運,自不能苛責未領有 專業證照之被告,得分辨該2種廢棄物,是屬於不能回收之 廢棄物,而拒絕清運,是其2人辯稱:係因聽信嘉基醫院指 示,誤認為該二種廢棄物是屬於可回收之R類廢棄物,方加 以回收,自屬可信,就有關排泄器具及生物醫療廢棄物回收 筒部分,難認被告2人有何故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前段規定之犯行。再查,依據本件被告以佳億化工 企業社名義與嘉基醫院所定之資源回收合約書(下稱系爭資 源回收合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所負責清運之廢棄物為「R 類塑膠廢棄物」,而嘉基醫院之生物醫療廢棄物係委託嘉義 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基金會與環瑋醫療廢棄物處理有限公司 來處理,另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則交由群運公司來清除一 情,業據證人即嘉基醫院業務承辦人丁○○結證甚詳,是嘉 基醫院之生物醫療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既另有委託其他 專業機構清除,理論上自無再交由被告清除之必要。復查, 依照廢棄物清理作業分工,廢棄物的分類,應該先由醫院來 作一情,業據證人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查緝管制人員丙○○ 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被告與嘉基醫院所定之資源回收合約書 第5條可稽,是被告所得清運之廢棄物,自應取決於嘉基醫 院所分類之「R類塑膠廢棄物」,被告並無主動清運非屬「R 類塑膠廢棄物」之權利;又查,嘉基醫院之「R類塑膠廢棄 物」,係由各個護理站先分類後,再集中至轉運站,並與生 物醫療廢棄物有區隔後,由醫院之司機至轉運站載至醫院後 面大的資源回收場的專屬房間裡面,被告再開車到「R類塑 膠廢棄物」專屬房間內載運,有關針頭、針筒、紗布、輸液 導管、血液袋等物品,係屬於生物醫療廢棄物,不會送到被 告要載運的房間放置,那個房間裡面放的東西都是分類出來 可以回收的塑膠本質的物品,且因為醫院後面回收場有監視 系統,正常上班時段有人員駐點,下班後門也有上鎖,所以 被告不會有機會去其他房間蒐集非屬被告清除權責範圍之廢 棄物一情,為證人丁○○所證述甚明,故依據證人丁○○所 證述嘉基醫院廢棄物清理流程,除非嘉基醫院本身在廢棄物 分類上有所疏失,否則被告應無機會可載運「非屬R類塑膠 之廢棄物」。另查,本件被告工廠中所環境保護警察隊環保 局查獲之針頭、注射筒、手術用手套、紗布、輸液導管等物



品,係起因於嘉基醫院在廢棄物分類上之疏失一情,亦據證 人即嘉基醫院業務承辦人丁○○當庭坦承無訛,而嘉基醫院 在廢棄物分類上,生物醫療廢棄物係用紅色及黃色垃圾袋裝 運,一般可由被告回收之廢棄物則用白色透明之垃圾袋裝運 ,被告現場所被查獲之針頭、注射筒、手術用手套、紗布、 輸液導管等生物醫療廢棄物之當時係裝於白色透明之垃圾袋 內一情,亦為證人丁○○證述甚詳,是被告工廠中所查獲之 針頭、注射筒、手術用手套、紗布、輸液導管等生物醫療廢 棄物,其來源係起因於嘉基醫院誤將針頭、注射筒、手術用 手套、紗布、輸液導管等生物醫療廢棄物裝進應係裝填屬可 回收廢棄物的白色透明之垃圾袋內,而交由被告清運回工廠 一情,自可認定。
㈢、依據系爭資源回收合約書第7條約定,被告替嘉基醫院清除 廢棄物,並無獲得報酬,反而是被告需給付嘉基醫院回饋金 ,是被告本無多清除其餘廢棄物之必要,而警方於現場所查 獲之事業性廢棄物,除了上開被告誤以為可以回收之生物醫 療廢棄物回收筒及排泄器具外,其餘諸如針頭、注射筒、手 術用手套、紗布、輸液導管等生物醫療廢棄物,亦無何回收 價值,難以認為被告有何故意清除該些事業廢棄物之動機。 再查,被告僅於每週六至嘉基醫院清運R類塑膠廢棄物,一 天約載運500公斤,分3次清運,為被告所供陳,復有被告與 嘉基醫院所定之資源回收合約書第2條約定及廢棄物清除機 具應隨車持有之證明文件可稽,是被告辯稱:其清運廢棄物 時,因量很大,所以只是趕著搬上車,無法一一打開袋子檢 查一情,尚非無稽,又本件被告所被查獲現場那些非R類廢 棄物和R類廢棄物所占的比例相較其數量甚少一情,亦經證 人丙○○證述綦詳,是有關針頭、注射筒、手術用手套、紗 布、輸液導管等生物醫療廢棄物體積非大,所佔整體廢棄物 的比例既然少,被告於搬運時又是整袋大垃圾袋,一袋一袋 急著裝上車,被告辯稱其於嘉基醫院裝運時並未發現含有醫 療性廢棄器物等語,衡諸常情,尚屬可信,此再核對被告甲 ○○於97年2月中被嘉義縣環保局查獲前,曾打電話跟嘉基 醫院業務承辦人丁○○指稱嘉基醫院廢棄物有分類缺失,要 求嘉基醫院退運該些醫療性廢棄器物一情,亦有證人丁○○ 當庭證述明確,益足認被告2人並非故意清運針頭、注射筒 、手術用手套、紗布、輸液導管等生物醫療廢棄物甚明,被 告所辯,應屬可採。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既未提出 任何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故意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第4款前段規定之積極證據,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該證據綜 合研判,認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應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 知等語。顯見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從形式上審查,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僅略謂二人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清除許可證 ,而查獲現場數量甚多,且依其等與嘉基醫院所簽立之合約 書第3條約定之內容來看,雖嘉基醫院負有分類義務,但被 告二人尚須負檢視責任,況依合約第7條被告二人負有每月 給予嘉基醫院2萬2500元回饋金之義務,足見嘉基醫院係提 供二人賺錢機會,否則合不將廢棄物交予付費之處理機構, 而交予被告二人等云。惟查,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僅再就 其認為被告二人係故意清運針頭、注射筒、手術用手套、紗 布、輸液導管等生物療廢棄物等情,提出說明,所稱被告知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有檢視義務,係推測之詞,認其等係 具未必故意,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 定之行為,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 係屬第二審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按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以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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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