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76號
TNHM,98,上訴,476,2009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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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10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61、8724號、98年度偵字第1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被訴加重強盜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膠帶壹捲及束帶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因自成年之友人許張富(綽號富哥,另行偵查中)處 得知址設嘉義縣朴子市溪口里雙溪口302號「谷韋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谷韋公司)」工廠內存放之矽晶碇價值不菲,兩 人為圖謀暴利,竟與己○○(54年8月26日生,經原審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復經本院駁回上訴)、庚○○ (綽號毛瑞,61年7月3日生,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 復經本院駁回上訴)、乙○○(綽號阿明,56年7月13日生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復經本院駁回上訴)、已 成年之陳文龍(綽號文龍,另行偵查中)、廖宜洪、林上閔 (綽號上閔,另行偵查中)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張富於不詳時日,至上開工廠勘查地 形,並指示丁○○預先準備玩具槍及西瓜刀等兇器。嗣於97 年10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眾人謀議既定,推由乙○○駕駛 將原車牌拆下改懸掛前揭竊得HT-3469號車牌之車牌號碼不 詳自用小貨車搭載己○○(丁○○所犯加重竊盜罪,另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丁 ○○則駕駛車牌號碼9691-TQ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陳 文龍、廖宜洪、林上閔,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前往該工廠後, 由乙○○、丁○○2人在外把風接應,己○○、庚○○、陳 文龍、廖宜洪、林上閔等5人分別穿戴頭罩及手套,並分持 事先準備之無線電、玩具槍2支(未扣案,無証據足証具殺 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械)、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 器使用之西瓜刀2把及開山刀1把等物,踰越該工廠所設之圍 牆而進入廠內,以所持之刀、玩具槍喝令當時在工廠作業之 已成年之甲○○(70年10月2日生)、戊○○(72年10月27 日生)、丙○○(75年11月27日生)等員工趴下,並以事先



準備之膠帶、束帶等物將甲○○、戊○○、丙○○嘴巴、眼 睛矇住及雙手反綁後,強押至存放貨物之貨櫃內,而以此強 暴之方式至使甲○○等人不能抗拒後,打開工廠大門,以無 線電通知乙○○將上揭自用小貨車駛入工廠,再將谷韋公司 所有約2千公斤之矽晶碇(市價約新臺幣7百萬元)及所設之 監視器電腦主機等物搬運至該小貨車上,渠等得手後旋搭乘 前揭小貨車、小客車離去。丁○○、己○○於回程途中將前 揭玩具槍2支、西瓜刀2把、開山刀1把、HT-3469號車牌2面 、頭罩、手套等物均予丟棄在不詳地點,並將搶得矽晶碇載 往許張富指示之桃園縣龜山鄉某處民宅存放。嗣於97年10月 17日,警方分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583巷池王府旁鐵 皮屋內、桃園縣蘆竹鄉○○村○○街390號,查獲前揭矽晶 碇共約1千3百公斤等物,並扣得渠等所有供上揭強盜犯行使 用之膠帶1捲、束帶1條,始偵悉全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証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援引之下列供述証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就上開供述証據之証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件証據(見 本院卷第10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証據作 成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 適當性保障,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從而上開供述証據均得作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上訴人即被告丁○○如何夥同共犯己○○、庚○○、乙 ○○等人強盜谷韋公司之上開矽晶碇等事實,業據被告丁○ ○供認不諱,並經証人即同案被告己○○、庚○○、乙○○ 等人供証在卷,核與證人即谷韋公司經理莊君楨、証人即谷 韋公司員工甲○○、戊○○、丙○○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見 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字第097008823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56頁至第7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起贓照片8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04頁至第



115頁)及膠帶1捲、束帶1條等物扣案可資佐証。又被告強 盜財物所用之西瓜刀、開山刀亦有約1臺尺長,且均係金屬 材質、質地堅硬等情,另據同案被告己○○供認在卷(見原 審98年度訴字第107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75頁),自 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可資為兇器使用無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 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 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再被告 夥同共犯己○○等人持上開刀械、玩具槍壓抑被害人之抗拒 ,並以膠帶、束帶加以綑綁,顯係以強暴方式,致使被害人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 8條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之情形,應成立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踰越(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毀越)牆垣強盜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己○○、庚○○、乙○○,及已成年之許張富、陳 文龍、廖宜洪、林上閔等人間,就前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 垣強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己○○等人基於強盜谷韋公司上 開矽晶碇之犯意聯絡,而分別對該公司工廠內之員工甲○○ 、戊○○、丙○○三人施以上開強暴手段,而強盜財物,顯 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丁○○加重強盜罪部分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但查:原判決雖認被告等人基於強盜谷韋公司 上開矽晶碇之犯意聯絡,而分別對該公司工廠內之員工甲○ ○、戊○○、丙○○等人施以上開強暴手段,而強盜財物得 逞,但於判決理由欄則疏未論及想像競合犯,顯有不當;被 告上訴,以其此部分犯罪情節僅止於把風行為,所為並非強 盜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情節與同案被告乙○○相同,竟量處 較同案被告乙○○有期徒刑8年10月為重之9年6月,顯有量 刑過重之違誤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被告雖僅駕駛 上開車輛至事發現場,並擔任把風接應之工作,但本件加重



強盜案,係因被告自其友人許張富處知悉谷韋公司工廠內存 放上開矽晶碇價格不菲,因而起意而為本件犯行,並與同案 被告己○○等人謀議強盜,被告丁○○更受許張富之指示, 預先準備玩具槍及西瓜刀等作案兇器,復於強盜得逞後將搶 得之矽晶碇依許張富之指示,載往上開地點藏放,足見被告 丁○○犯罪之情節較之同案被告乙○○為重,雖於其他共犯 著手強盜行為時,被告丁○○未下手強盜,僅在外把風接應 ,其犯罪情節應與下手強盜之同案被告己○○等同視之,從 而原審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9年6月,並無量刑不當之違 誤,被告丁○○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思循合 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谷韋公司財物,強盜谷韋公司 上開財物,犯罪手段甚為惡劣,不但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且強盜谷韋公司之財物高達數百萬元,惡性重大,惟念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在持刀強盜過程中,並未傷及被害人 ,所強盜之財物亦有部分已發還谷韋公司,兼衡被告參與之 程度及被告丁○○無犯罪紀錄,並自述:高中畢業、已離婚 、有2個小孩、在夜市擺攤、經濟狀況很差;暨本件加重強 盜案,係因被告自其友人許張富處知悉谷韋公司工廠內存放 上開矽晶碇價格不菲,因而起意為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膠帶1捲、束帶1條係被告拿錢予同案被告己○○購得, 為被告供認在卷(見編號6警卷第13號),自係被告與共犯 己○○等人共有,且係供上揭強盜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上聲請沒收之 電腦密碼鎖2個,應係隨身碟之誤(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61號偵查卷宗第95頁扣押物品清單上已 就此有所修改),而該隨身碟與行動電話等其他扣案物品, 均無證據足認與本件強盜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有供本件強盜犯行使用之上開刀械、玩具槍、頭 罩、手套等物,並未扣案,且據被告及共犯己○○供述早已 於作案後,將部分物品丟棄在中沙大橋下,其他則不知下落 (見編號6警卷第4頁、第15頁),而上開物品復非應義務沒 收之物(其中玩具槍尚無証據足証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為免將來沒收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8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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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