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34號
TNHM,98,上訴,334,2009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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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犯殺人未遂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 要,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 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 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 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各款 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 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 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 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四號裁定參 照)。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犯殺人未遂案(另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撤 回上訴在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連同已確定之 傷害部分定執行刑七年六月),並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廿 一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被告不服業於收受判決後之九十八 年六月一日向本院遞狀聲請上訴最高法院在卷,本院綜合卷 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後續刑罰之執行等因素,認其 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 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 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 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 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如上所述之徒刑,而 本院亦認其殺人未遂之犯行明確,而駁回被告之上訴,則日 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十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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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